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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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六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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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4/2022 [2023] HKDC 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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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六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被告人於案發時是一名中學教師,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事主均是被告人同校的教師同事,第三項控罪的事主則是被告人的前學生。被告人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24日,以種種虛假理由,向各事主借取了合共港幣970,000元。 第一項控罪 3.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致電林秀兒(事主一),哭訴因其兄長的公司急需資金解決現金流問題,欲向事主一借取港幣500,000元,事主一同意,並在校內把一張這個銀碼的支票交給被告人。同年12月某日,被告人再次致電事主一,以同一理由向她借取港幣50,000元,事主一於同日稍後在校內把一張5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人。 4.自2013年1月開始,事主一收到被告人每月港幣5,000元的還款,一共收了11次、即合共港幣55,000元的還款;之後,被告人再沒有就餘下的港幣495,000元作出還款。 5.2015年12月20日,事主一要求被告人還款,但被告人以類似藉口要求事主一再借港幣30,000元以解凍戶口,但遭事主一拒絕。 第二項控罪 6.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致電李施敏(事主二),表示因其兄長的公司急需資金解決現金流問題,欲向事主二借取港幣70,000元,事主二同意,並於同月稍後把港幣70,000元轉帳至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 7.被告人承諾會於同年8月全數清還,但結果沒有還款,並將之歸咎於兄長的資金被信用卡公司凍結。 第三項控罪 8.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致電蕭美芳(事主三),表示因急需現金解決家庭問題,欲向事主三借取港幣100,000元,事主三只同意借出港幣50,000元,並於同年9月16日至10月8日期間,分別從自己及妹妹的銀行帳戶,將一筆港幣30,000元及兩筆各港幣10,000元的款項轉帳至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 9.同年12月4日,事主三要求被告人還款,被告人聲稱聖誕節前可償還,但卻於12月20日表示無法還款。 第四項控罪 10.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在校內向孫愛玲(事主四)表示急需金錢解決家人的健康問題,欲向事主四借取港幣30,000元。事主四同意,並於同日稍後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 11.被告人承諾會於同年11月初全數清還,但結果沒有作出償還。 第五項控罪 1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致電施麗滿(事主五),表示家庭發生問題,急需金錢繳交稅款,欲向事主五借取港幣200,000元,事主五同意,並於翌日在校內把一張這個銀碼的支票交給被告人。 13.同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在校內再次要求事主五借港幣50,000元給她交稅,事主五同意,並於兩天後在校內把一張這個銀碼的支票交給被告人。 14.被告人在兩次借貸時均承諾會於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內還款,但卻從未作出償還。 第六項控罪 15.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致電封翰豪(事主六),表示急需金錢解決一些家庭問題,欲向事主六借取港幣200,000元,事主六只同意借出港幣20,000元,並於同年10月24日在校內把一張這個銀碼的支票交給被告人。 借貸後之事態發展 16.2016年11月左右,事主一將被告人向她本人及其他教師借錢一事告知校長,被告人向校長承諾會於12月底還清所欠教師同事的債項;被告人於12月初亦向代表一眾曾借錢給被告人的教師同事的事主一表示會於12月12日把全部欠款償還,但其後又表示不能於該日還款;經被告人與其丈夫於12月16日到校向同事解釋後,各事主感覺被詐騙,而被告人亦應事主們的要求就個別貸款簽署借據;這些借據其後被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撿獲。 17.同年12月底,被告人自行申請破產,並把事主一至六列為債權人。 18.被告人於2017年年初自所任教的中學離職。 19.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被拘捕,並於現場警誡下表示並非故意欺騙各事主,而是因為自己的經濟周轉有問題才向她們借錢。 20.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
被告人的背景 21.被告人現年49歲,自1998年於嶺南大學畢業後,便開始在一所女子中學擔任中文老師,直至2017年1月離職為止。她已婚,育有一對現已十多歲的子女,與父母、丈夫及子女同住。於2016年年尾,因精神壓力問題往青山醫院求診,於2017年初被診斷患上抑鬱症,需要定期覆診及食藥。 22.她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23.代表被告人的劉仲文大律師坦言,被告人以虛假藉口向各事主借錢,是辜負了各人與她的交情及對她的信任,但她的本意並非故意令各事主受損,因為當她向各事主借錢時,認為自己是可以盡快償還的,而她確實曾償還事主一合共港幣55,000元。但無奈被告人自己也被姚所騙,結果不單止自己借給姚的金錢血本無歸,更令她無法還錢給各事主,而自行申請破產。被告人在本案並無任何得益,反而因此事失去朋友、金錢及工作;她是糊裡糊塗及愚蠢地受姚蒙騙,並非蓄意向各事主謀取一己私利。她不以真實理由向各事主借貸,不是她相信她必定要以虛假理由才取得借貸,而是不欲各事主看眨她、認為她以借錢來幫助姚是愚蠢之行為。 24.被告人對自己的過錯悔疚不已。於被捕前,她已就被姚欺騙一事向警方報案,期間並無隱暪自己向同事借錢一事,並主動提供相關借據協助調查。她於被捕後亦向警方坦白招認所犯之事,被起訴後,她亦把握最早時機,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 25.劉大律師還指出被告人雖然被捕時無業,但自2017年9月開始在一所小學擔任教師,於2021年修讀小學教育證書,翌年獲都會大學頒發相關的證書,並一直於該小學任教,直至2022年被起訴時才辭去全職,繼而改為兼職,以便處理交接事宜,亦務求減低對學校的影響。被告人於被捕後再次執起教鞭,是藉此積極面對困難,還希望藉着一份薪酬較理想的工作,以向破產管理處儘量作出較多的上繳,令作為債權人的事主可從該署獲得較多的攤還。 26.至於餘下的欠款,被告人準備以她結餘達港幣一百四十多萬元的公積金償還給各事主,自從被告人於破產令解除時從破產管理署得知可自行動用該筆公積金時,已作出這個償還決定,她的事務律師已於2023年1月17日開始與控方商討相關安排,但直到前數天有關方面才能計算得出她尚欠各事主的金額(見控方於本月4日呈遞之MFI-2),而辯方亦於同日把一張面額為港幣904,500元的本票交予法庭,用以賠償各事主。 27.辯方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的檢控有所延誤。被告人於2017年5月11日被捕,並即場承認向同事借錢,及於當晚進行的錄影會面作出招認;警方亦於2017年5月左右完成替各事主錄取主要口供。期間警方亦批准被告人保釋,並且於2018年9月18日把保釋金退還給被告人。但被告人於2022年1月13日再次被捕,並被落案起訴。被告人由初次被捕至被起訴,前後相隔4年7個多月,實屬不必要的延誤。 28.這個延誤為被告人帶來不少心理及精神壓力,雖然不能確實地說這些壓力加重被告人抑鬱的病情,但她自初次被捕至2019年間的病情是反覆的。 29.這延誤雖然帶給被告人沉重的心理壓力,但她仍然努力踏上人生新階段,投身小學教育並考取得相關證書。她的第二次被捕無疑對這些更新努力構成打擊及挫折。 30.基於上述種種原因,並指出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考慮到被告人已對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檢控延誤與及被告人在延誤期間作出更生,認為情況特殊以致原審法官以緩刑方式判罰也沒有犯錯,辯方大律師陳詞謂本案絕對值得法庭考慮緩刑作為合適的判刑選項。 31.辯方亦呈上一批共11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被告人及她的家人、被告人的朋友、教會人士與及被告人所任教的小學的校長及副校長。 判刑考慮 32.被告人所犯的是嚴重罪行,其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這類罪行沒有判刑基準,法庭會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及犯案者的背景而量刑。 33.各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如出一轍。除第一項控罪是早於2012年干犯,其餘的5項控罪均發生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是基於同一原因犯案,即是向各事主借錢用以轉借給姚,她自己本身並無得益。相關的貸款額由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港幣550,000元至第六項控罪所涉的港幣20,000元不等,而全部控罪所涉的貸款額為港幣970,000元。 34.雖然所涉的金額頗為龐大,但本案不涉商業詐騙,不涉破壞誠信,亦不涉虛假文件的使用。被告人沒有藉着涉案的借貸從中獲利或中飽私囊,她本身亦是誤信姚的謊言,四周舉債以幫助姚,以致自己也債務纏身,最終要自行申請破產。 35.被告人是一名初犯者。為她撰寫求情信的各界人士均對她作出甚佳的評價,顯示被告人有著正面的良好品格。 36.根據她任教的小學學校長及副校長,被告人在入職初期已主動告知校方自己已破產與及在舊校向同事借貸之事,可見她勇於承擔錯誤及願意改過;她是一名關心學生、專業及負責任、待人真誠及表現高於平均值的老師。根據與她相識多年的朋友,被告人文靜謙虛、默默付出、具親和力及樂意助人。教會人士亦表示被告人盡責及熱心公益服務,為人正直誠實。 37.被告人在借貸事件曝光後的表現,亦顯示了她有承擔及積極面對困境的一面。雖然破了產,仍積極投入新工作,希望繼續為教育獻出,亦希望可以向破產管理處作出多些上繳,藉以儘量減輕各事主債權人的損失。 38.另外,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極有可能不能再重操故業,對於一名自畢業後便一真任職教師的她來說,已是一個嚴重後果。 39.縱觀被告人在所有控罪中的犯案原因、犯案手法及欺騙的對象均大同小異,雖然第一項控罪的干犯日期與其餘相繼在半年內干犯的5項控罪相隔3年多至4年,本席仍然認為可以把共涉港幣970,000元借貸的所有控罪全盤及整體地看待。有見本案案情、犯案原因及手法、被告人的背景與及被捕後之作為,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0.被告人的適時認罪自當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這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 41.賠償方面,本席接納辯方所言,基於種種被告人無法控制的原因,例如未能計算出經破產管理署攤還後她尚欠各事主的金額、不方便就賠償一事接觸被列為控方證人的事主等等,被告人未能儘早作出賠償,但已盡力就賠償一事作出安排。由於這些安排,辯方至今已確保有足夠款項全數償還尚欠各事主的貸款,並邀請法庭頒下相關的賠償令。 42.作為對被告人為賠償所作出的努力及安排給予肯定及對此等行為以茲鼓勵,本席再從各項控罪的刑期扣減2個月,達致18個月作為每一項控罪的刑期,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3.餘下的考慮,就是這個18個月的刑期,應以即時監禁的形式執行,抑或以緩刑形式執行。 44.有見於案發背景、被告人本身亦是受害人、她的愧疚、檢控的延誤與及被告人在延誤期間作出更生,及她所出的全數償還安排等,辯方大律師力陳緩刑為適當的選項。 45.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判案書中第10段是這樣說的:
46.檢視過控方呈上的案件時序表(MFI-1)及聽取過代表控方的李國威大律師相關的陳詞,本席明白警方查案需時,但本案案情相對簡單,涉案文件及證人數量亦不多,而辯方陳詞時亦指出,案件的主要調查理應於2017年年中大致完成,被告人的保釋金亦於翌年發還給她,但警方/控方卻於2022年1月才再次拘捕被告人及檢控她。就算考慮到警方的工作量,與及期間所發生的暴亂和新冠疫情的影響,本席仍然認為這個超過四年半的延誤實在太長及不合理。 47.而被告人在延誤期間仍然自強不息,重新投入教育工作,並考獲與小學教學相關的證書文憑,而她任教的小學的兩名校長及其副校長均異口同聲地表示,在條件許可下,他們會支持被告人繼續在教育界服務。此外,被告人亦透過破產管理處以其部分收入攤分給債權人,此舉亦可被視為為賠償各事主所作出的努力。 48.這些事宜都令本席覺得,值得給予有着良好品格與及在一個頗長的延誤期間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困擾的被告人一個更新的機會,及讓她改過自新的努力不被打斷。 49.本席認為,判以緩刑是恰當的處理方法。被告人就所有控罪一共被判監禁18個月,所有控罪的刑期緩刑3年。 50.被告人需對以下人士作出以下金額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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