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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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8/2022, [2023] HKCA 969 原案件:[2022] HKDC 1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7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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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於2022 年11 月15 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被判處監禁20 個月。2022年11 月21 日,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批出上訴許可,並視本聆訊為正式上訴,判處一個令至上訴人可即時獲釋的刑期。 2.本案案情,簡而言之,是申請人在2018 年7 月16 日入職控方第一證人在北角經營的時裝店三日後,盜取控方第一證人的三張涉案信用卡供同夥林志賢使用。林志賢兩度以其中一張購物,涉及共港幣23,593.50 元的交易,另有兩次涉及共港幣33,552.50 元的不成功交易。控方第一證人在獲銀行通知後才發現遺失三張信用卡並取消該三張信用卡。同日晚上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不適合該份工作,獲發當日工資後離開。申請人在犯案同日獲得港幣約2,000 元的報酬。 3.警方於同年10 月15 日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於2018 年初認識林志賢,對方不斷遊說她參與偽造/盜用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活動;申請人拒絕,但7 月她準備到該時裝店工作時,林志賢讓她盜取信用卡,她趁機偷取信用卡後交予他,對方表示會使用它們購買電話等貨品轉售套現。她因此得到港幣2,000 元報酬。 量刑 4.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該案指盜用信用卡的案件如情節簡單,量刑基準為3 年。原審法官以36 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到「違反誠信」及「有預謀」的加刑因素;以及「儘早認罪」、「作出賠償」、「檢控延誤」及「已經改過自身」的減刑理由後,判處申請人監禁20 個月。原審法官考慮了雖然申請人在緩刑令期間, 即緩刑令生效第10 個月, 干犯本案,但鑑於她的更生情況,下令不執行該刑期。
上訴理據 6.代表申請人的崔浩泉大律師陳詞指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早已全面認罪及在控方3 年的檢控延誤期間,已遠離毒品及損友,自我更生,又照顧年邁的外婆,更積極參與社會服務融入社會,獲得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表現獲僱主肯定。崔大律師力陳,假如控方及時起訴,申請人適時認罪,法庭極可能基於案發時她受毒癮影響及其背景年齡,判處她不多於12 個月的戒毒羈留;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即時入獄是極大的不公,屬原則性犯錯。 答辯人的陳詞 7.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答辯人。她同意本案檢控有延誤及處理手法未臻完善,不令人滿意。但她援引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and Another[3]一案,指出一般涉及信用卡的案件,除非有如被告年紀小、背景良好甚至喝醉酒下犯事等的特殊情況,否則判處緩刑並不合適。她續指,本案不涉上述的特殊情況:申請人案發時已24 歲,有4 次定罪紀錄,更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陳檢控官不同意申請方所指,假若控方盡早作出檢控,則申請人及時認罪後極有可能被判處戒毒羈留,因為申請人干犯本案是違反了緩刑令,法庭很有可能下令即時執行之前的緩刑令。 8.陳檢控官也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4]案的處理手法不完全適合本案,雖該案也有涉及違反誠信(私自使用僱主資料申請5 張信用卡並使用其中4 張)及延誤檢控情況,但該案並沒有涉及另一人,該上訴人也非在緩刑期間犯案,反而在等候檢控期間更生及還清債務。 9.陳檢控官指原審法官已對申請人的更生努力及其他求情因素充份肯定和考慮,作出較大幅度(58%)的扣減及下令無須執行緩刑令。她認為,20 個月的刑期並無可詬病之處。 討論 10.本庭先列出和本案有關的時序:
檢控延誤 11.就着檢控延誤一點,陳檢控官在聆訊時告知本庭,警方懷疑申請人牽涉在內的信用卡詐騙案集團龐大,人數和信用卡眾多,調查需時。雖然申請人在2018年10月15日被補時,對其涉案過程和盤托出,但律政司在警方於2020年7月20日首度徵詢法律意見後,仍建議警方需作進一步調查。至2021年5月5日警方第二度索取法律意見後,深知需時及申請人的案件已拖延了一段時間,故才會在2021年5月13日無條件釋放申請人。 12.本庭注意到,申請人最後被檢控的控罪和她的招認一致,即她只涉及與林志賢串謀,控方並沒有因應調查而指控她連同集團中任何其他人犯案,檢控基礎也不是指她是集團中其中一員。陳檢控官也未能解釋因何,不能把申請人的案件從集團案件中分割出來,先行處理。故此,本庭認為,本案的檢控延誤是過度的(inordinate delay)。
14.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Suet Ting[6]一案也指出:[7]
15.朱安芷案 的案情和本案相似,皆涉及盜用屬於僱主的信用卡,但該上訴人更進一步擅自使用僱主個人資料成功申請6 張信用卡及使用其中4 張,該上訴人被拘捕後,約七個月獲警方無條件釋放,但約在14 個月後再度被警方拘捕。她在區域法院承認所有控罪,被判20 個月的總刑期。上訴法庭認為,即使警方搜證需時,21 個月確是極為嚴重的延誤,而上訴人當初承認的罪行也是她被檢控的控罪,警方其後亦沒有在他們聲稱的調查中加控上訴人其他的控罪,檢控方未能合理解釋延誤:
16.上訴法庭認為該上訴人在拘捕後不久償還了所有欠款,更已重投社會,在另一公司受聘為秘書,有穩定工作,基於案件的特殊情況,上訴法庭更改刑期讓上訴人即時獲釋(監禁超過八個月)。 17.雖然答辯方力陳朱安芷案的案情不及本案嚴重,但本案的延誤比朱安芷案更甚,根據控方的時序表[8],她的同夥在她首次被捕前已被警方調查。她在首次被捕後及對指控直認不諱至她獲警方無條件釋放歷時超過30 個月,釋放後約24 天後再度被重新拘捕及檢控。她在2022 年11 月15 日被判刑時距離首次被拘捕的日期超過四年,延誤對她身心的煎熬從她的親筆求情信可見一斑:
18.本庭同意答辯人所指,涉及信用卡的案件一般不會被判處緩刑,而申請人干犯本案也確是違反了八個月的緩刑令,但本庭不宜對申請人若被及時檢控及適時認罪可能面對的判刑刑種作任何揣測。不過,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特別是申請人違反緩刑令,判處戒毒所令或緩刑令均不設實際。事實上, 崔大律師在聆訊中也不再堅持他這方面的陳詞。 19.申請人就本案被拘捕的時候正在巴拿巴中心進行自願戒毒是不爭的事實,她在被警方無條件釋放前已經完成戒毒療程,她自然對不會再度被檢控有合理期望。再者,她在本案被判刑前已完全成功戒除毒癮。申請人之前濫用多種不同危險藥物,成功戒除毒癮及不走回頭路,實不容易,當中需要有莫大的決心和毅力。而根據申請人所述,其外祖父在她進行禁閉式戒毒時離世,對她也是當頭棒喝。除了戒除毒癮外,申請人自2019 年中已開始在一間時裝店任職售貨員[9]直至判刑,工作和收入穩定,也積極參予義工服務,生活己翻篇,她洗心革面的決心可見一斑,也是值得嘉許的。 20.綜上所述,本庭認為,本案有其獨特之處,情況特殊。本庭在2023 年8 月3 日批准申請人擔保等候上訴時已考慮申請人已服刑接近10 個月,等同15 個月的刑期,即等同原來刑期約 75%。 而她2023年8月9日存檔,在聆訊時被本庭納入為新證據的誓章,詳細列出她由獲擔保至本聆訊的活動,顯示她不但照顧外婆、和母親的關係也修好,更已積極找尋工作並獲取聘用通知,會到一食堂任職收銀員。 21.原審法官對不當延誤因素沒有給予足夠的扣減,令至本案判刑明顯過重。本庭認為判處一個令至申請人可即時獲釋的刑期是公道的。故本庭批出上訴許可,並視本聆訊為正式上訴,判處一個令至申請人可即時獲釋的刑期。 22.本庭在此順帶一提,原審法官就着各求情因素賦予的扣減的進路,是有商榷餘地的,但基於本庭上述判處,本庭不打算在本判詞中逐點詳加分析。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戴氏律師事務所轉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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