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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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11項控罪,包括7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七),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4項欺詐罪(控罪八至十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85/2022[2023] HKDC 7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5/2022

[2023] HKDC 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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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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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麥淦鴻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7] 盜竊罪(Theft)
  [10-11]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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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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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11項控罪,包括7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七),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4項欺詐罪(控罪八至十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現承認控罪一至七、十及十一,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至於餘下的控罪八及九則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撮要

3.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下稱“陳女士”)是相識多年的朋友,在有關時間,陳女士交託被告人代她處理有關信用咭的事宜。

4.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屬陳女士的一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的VISA卡,號碼為4201-8400-0699-3982,支付了一筆港幣1,000元的款項(控罪一)。

5.於或約於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就上述滙豐VISA卡申請補發新卡(控罪十),新卡的號碼為4201-8400-1388-4830。之後,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上述新卡進行了共8項交易,涉及金額共港幣124,400元(控罪二)。

6.於或約於2015年2月27日,陳女士為上述滙豐VISA卡再次申請補發新卡,新咭的號碼為4201-8400-1476-8236。於或約於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上述再補發的新卡進行一項交易,涉及港幣4,800 元(控罪三)。

7.於或約於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為屬於陳女士的永亨銀行VISA卡,號碼為4553-5228-0226-0808,申請補發新卡(控罪十一),獲發的新卡號碼為4553-5228-0337-8203。

8.於或約於2014年9月23日至12月4日期間,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上述永亨新卡進行3項交易,涉及金額共港幣18,300元(控罪四)。

9.約於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間,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一張屬於陳女士的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的萬事達卡,號碼為5417-3650-2575-4105,進行了11項涉及金額港幣36,600元的交易(控罪五)。

10.約於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間,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屬於陳女士的一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卡,號碼為4232-7100-0424-2679,進行了5項涉及共港幣11,300元的交易(控罪六)。

11.約於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間,被告人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屬於陳女士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卡,號碼為5547-2415-4692-1338,進行了7項交易,涉及款項共港幣18,688.88元(控罪七)。

12.約於2015年初,陳女士發現其中一張信用卡失效,其後就此質問被告人,揭發此事。於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使用陳女士的信用卡償還自己的欠債。

13.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了以下事情:

(a)  她與陳女士相識約30年,自2005年起為陳女士處理賬單及信用卡繳費事宜;及

(b)  約於2013年年中,她取得了陳女士的5張信用卡。約於2014年年中至2015年3月期間,她在未獲陳女士授權或同意下,使用了上述信用卡進行多次交易。

14.被告人現承認,她在案發日期:

(a)  在未獲陳女士授權下,使用涉案的信用咭進行了多項交易,偷竊了陳女士合共金額港幤215,088.88,屬於陳女士的財產(控罪一至七);

(b)  藉作欺騙而誘使涉案銀行補發新信用卡,導致有關銀行可能會蒙受不利(控罪十及十一)。

輕判請求

15.被告人現年56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五,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的父親於去年離世,母親現年79歲,她有一位兄長及3位姐妹,全部分開居住,被告人現時獨居。被告人自2014年1月被診斷患上抑鬱症,一直有接受治療,現時情況穩定。

16.被告人過往曾任職文員、小學教學助理及保安員等工作。於2011年被告人開設了一間時裝店,後來由於經營困難,於2015年3月左右結業,其後被告人申請破產,於2015年5月12日被頒令破產。雖然如此,被告人一直有繼續工作,但由於只找到兼職工作,月入一直只有港幣約數千元,直至2019年獲批綜援,金額每月約四千多元。

17.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事後深感後悔,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已向警方自首,承認罪行,但不幸案件一直拖延,直至2022年6月3日警方才正式起訴被告人。辯方指被告人在中間的7年時間不僅飽受精神壓力,亦因此未能找到固定工作,不過被告人一直努力工作,重投社會,被告人的家人對她亦非常關心及支持。

18.辯方指本案的檢控延誤非常嚴重,由被告人到警署自首至正式被起訴,歷時超過7年。被告人在期間一直努力生活,重新投入工作及社會,辯方認為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讓被告人可以重過新生活。

判刑考慮

19.控罪一至七涉及未獲授權擅自使用別人的信用卡,涉及金額總數超過港幤21萬,控罪非常嚴重。雖然有關信用卡並非偽造或盜竊得來,但被告人是受朋友委托處理有關信用卡,被告人的行為屬違反誠信,故此,本案的案情亦屬嚴重。

20.就真信用卡的欺詐使用,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中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真信用卡,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21.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並非盜竊得來,但卻是在違反誠信的情況下擅自使用,考慮所有案情及被告人個人背景,包括她沒有刑事記錄,就控罪一至七,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

22.至於控罪十及十一,被告人干犯這兩項控罪的目的就是要使用補發的信用卡進行虛假交易,罪責部份與控罪二及四重疊。整體考慮後,法庭採納18個月為控罪十及十一的量刑起點。

23.除了認罪外,本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為檢控的延誤。本案的延誤長達7年,控方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考慮相關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法庭同意本案的延誤屬非常嚴重,法庭必須慎重考慮被告人應獲多少扣減刑期甚至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24.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雖然本案的延誤嚴重,但這不足以令法庭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法庭認為給予較大的扣減刑期是最合適的做法。正如上訴庭在朱安芷一案指出,假使被告人於延誤期間已償還有關債項且曾嘗試更新和重投社會,法庭須考慮扣減刑期或判以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25.可是,在本案延誤的7年中,被告人並沒有償還受害人全部或部份損失。在辯上呈上的案例如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案中的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已償還全部或大部份債項,或已找到新工作重投社會,朱安芷一案的被告人更被還押了超過8個月,因此上訴庭認為可以例外處理,判處緩刑,但上述情況在本案並不存在。雖然被告人有工作,但都是兼職而非長工,被告人在7年間亦從沒作出任何賠償。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上述案例並不完全適用於本案。

26.雖然法庭認為緩刑並不合適,但法庭同意7年的延誤屬非常嚴重,法庭應給予較大的扣減,以反映被告人在當中所受的額外壓力及對她更新的延誤。

27.基於以上分析,就被告人向警方自首,法庭會給予3個月扣減;而就檢控嚴重延誤的情況,法庭會在每項控罪給予6個月扣減,扣減後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a)  控罪一至七:監禁21個月;

(b)  控罪十至十一:監禁9個月。

28.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會承認上述控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因此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至七:監禁14個月;

(b)  控罪十至十一:監禁6個月。

29.最後是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若不考慮所有減刑因素,本案的總刑期應為監禁3年至3年半之間。不過考慮到本案的特別情況,法庭會對被告人作出較寬大的處理。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14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