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官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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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至第六及第十四項控罪)、兩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及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九至第十三項控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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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2023 [2023] HKDC 1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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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至第六及第十四項控罪)、兩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及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九至第十三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3年9月18日)已詳列各控罪所涉及的案情,本席不再重複。 3.簡而言之,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被告是華蓋會計師行(“華蓋”)的審計經理。被告受僱華蓋期間,以3種不同方式偷竊華蓋客戶金錢。 A. 第一至第八項控罪 4.稅務局根據一間公司填報的利潤,預計公司來年的應繳利得稅,即暫繳稅。如公司的利潤較預期為低,應繳的利得稅便會少於已付的暫繳稅,稅務局會向納稅公司發出支票退還多出的暫繳税。 5.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間,被告向稅務局送交信件,有些看來是由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的受害公司發出,有些看來是由華蓋相聯公司顯棋資源有限公司(“顯棋”),作為第四及第八項控罪的受害公司的稅務代表所發出,要求稅務局(1)更改上述公司的通訊地址為被告當時的住宅地址、(2)把退税支票的受款人姓名(即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受害公司)改為被告或被告獨資經營的公司“Evergrowth Consultant Company”(“Evergrowth”)、及(3)把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受害公司的唯一稅務代表改為Evergrowth。此外,就部份的申請,被告向稅務局提交償還税款保證書。這些償還税款保證書看來均由被告簽署,並由顯棋的董事及股東陳惠英簽署作為見證人,但陳女士證實從未見證該些償還税款保證書的簽署。 6.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受害公司均證實從未要求稅務局更改(1)退税支票受款人姓名、(2)公司通訊地址及/或(3)公司稅務代表。 7.然而,稅務局因應上述要求,把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受害公司退税支票的受款人姓名改為被告,並把退税支票存入被告的3個個人銀行帳戶,總金額為港幣420,124元。 8.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受害公司也是退税支票受款人,各別款額為港幣983,386元及198,006元,但在修改退税支票受款人姓名前,被告的欺詐行為已被揭發。 B. 第九至第十三項控罪 9.第九至第十三項控罪的受害公司均為華蓋/顯祺的客戶,並發出支票予華蓋/顯祺以繳付服務費。然而,支票受款人姓名經人手修改,最終存入被告的銀行帳戶。這些受害公司均證實沒有授權修改受款人姓名。 10.華蓋董事程偉民及顯祺董事陳女士均證實從沒收到上述客戶支票付款,亦不容許公司職員代表公司收款。 11.2016年12月19及30日,被告與華蓋商討並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在協議中承認在未經華蓋批准和同意下,取去客戶支付予華蓋的款項。其後,被告根據和解協議,於2017年2月20日已付清給予華蓋的賠償金額。 C. 第十四項控罪 12.LIVERIOU Bastien是一間公司的董事。2016年1月,他僱用顯祺作為公司的會計師,被告是顯祺委派的負責職員。 13.2016年11月21日,LIVERIOU 把税務局的税單轉發給被告。被告告之應繳款項是以美金作為單位,並聲稱可申請分3期繳税,但要支付額外遲繳稅款附加費,即美金663.50元。 14.LIVERIOU相信被告,於2016年12月31日把第一期港幣19,000元款項轉帳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 15.即使税務局的付款收據顯示公司已於2016年12月28日繳清利得稅,然而,被告與LIVERIOU的WhatsApp對話訊息顯示,被告於2016年12月31日之後仍要求他支付餘下兩期款項。 16.LIVERIOU 其後聯絡税務局,發現被被告誤導。 17.2017年3月8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只承認一直住在第三至第八項控罪偽造信件中提供的住址。 18.被告在第一至第六及第九至第十四項控罪中所盜取的款項共港幣626,849元,在第七至第八項控罪中企圖盜取的款項共港幣1,181,392元。 求情陳詞 19.被告現年42歲,已婚,太太任職保險業。被告於2007年修畢會計學商學士學位課程。畢業後先後於兩間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他於2014年轉投華蓋任職審計經理。任職期間發生本案,並於2016年被辭退。離開華蓋後,被告於2017年1月起於另一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月入約港幣4萬元。 20.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由於此定罪紀錄已有15年之久,辯方邀請法庭作判刑時無需考慮此項紀錄。 21.辯方求情時指被告初次犯案主要是因之前為籌備婚禮花費過多,未能償還債務,以致萌生挪用公款還債的念頭。幾次得手後,被告貪念滋長,使他繼續以相同手法盜取公司和客戶的資金,滿足自己各式各樣的花費。 22.被告於本案最早階段表示承認控罪,充份反映他的悔意。就第九至第十三項控罪,他亦於案件被揭發後不久便向其僱主坦白承認罪責,並作賠償。 23.自本案於2016年被揭發至今,對被告最大的影響莫過於他錯過了與太太生育的機會。此外,被告畢業後一直於不同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累積相關經驗及應付考試,希望可考獲專業資格。被告因犯下本案,多年努力將付諸流水。然而,他未有因此放棄自己,2017年被捕後,他一方面繼續工作,另一方面修讀多個不同行業的課程,希望於刑滿後能重投社會作出貢獻。此外,被告有反省自己的過錯,並定期參與義工服務,包括探訪老人院、向無家可歸人士、老人、和劏房戶分派食物及參與母親的抉擇之義工服務等。 24.辯方指本案性質與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同類,14項控罪共涉及港幣約180萬元。根據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訂下的量刑基準,如案件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可判處監禁3至5年。辯方指控辯雙方同意適當的總量刑起點約為4年。 25.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案中受害方獲得任何減省損失或補償,以上量刑基準可被相應下調。就第九至第十三項控罪,被告於2016年12月已與華蓋達成協議,並於2017年2月付清給予華蓋的賠償金額。至於第一至第六及第十四項控罪,被告在今天聆訊前已成功透過警方的協助,向相關的受害公司/受害人作出賠償。 26.辯方援引案例[2],指案件延誤亦可構成減刑因素。辯方陳詞被告於2017年3月初次被捕至被告於2022年11月正式被控相隔超過5年,本案複雜程度未足以支持長達5年之調查過程,被告亦未曾作出任何行為使案件延誤。再者,在這5年期間,被告曾於2019年年尾獲警方無條件釋放。3年後,即2022年11月,被告再次被拘捕並遭起訴[3]。這導致被告及其家人承受更沉重的壓力。被告於這5年間一直承受案件懸而未決的壓力,他與妻子更放棄了生育機會。除此之外,被告亦有於這期間積極更生。辯方認為法庭有充足理由就檢控延誤酌情扣減被告的刑期。 判刑 27.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與不誠實有關,然而,由於該紀錄已是15年前,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這項紀錄。 28.如辯方所指,本案控罪的性質與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類同。因此,本席在量刑時可參考上訴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所訂下的量刑指引。在本案,被告的犯案手法涉及製作及/或使用虛假文書、使用誤導方式誤導稅務局及客戶、及擅自更改支票的收款人姓名,這些均增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在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時,除了考慮涉及的金額外,也應考慮被告的犯案手法。就犯案手法這因素,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然而,就涉及金額較少的控罪,量刑起點應上調1.5個月。 29.至於減刑因素,由於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0.被告已向所有受害公司/受害人作出賠償。如辯方所指,這是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就這因素,刑期應下調2個月。此外,被告於被捕後5年半後被檢控,被告在警誡下並沒有承認控罪,警方當然需要時間作出調查。從控方提交的資料,警方在索取法律意見之前花了一年半的時間調查。以本案涉及的控罪及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警方在得到第一次法律意見後與再次索取法律意見期間,又花了兩年半的時間作調查。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本案有涉及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認為刑期應下調4個月。然而,考慮了14項控罪在認罪後的刑期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就這兩項減刑因素的額外扣減亦應作出相對應的調整。若認罪後的刑期介乎1個月至10個月,這兩項因素的額外扣減應為1個月。若認罪後的刑期介乎11個月至20個月,這兩項因素的額外扣減應為3個月。若認罪後的刑期為21個月或以上,這兩項因素的額外扣減應為6個月。 31.除了上述減刑因素,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2.就這14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33.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本席考慮到若假設14項控罪為單一控罪,涉案款項總額約為港幣180萬元。若參考上訴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的量刑指引,以這總金額而言,量刑起點約為45個月監禁。然而,本案涉及12名受害人,犯案時間涉及數個不同時段(即2014年2月至4月、2015年8月至12月、2016年5月至12月、及2017年1月),這均增加案情的嚴重性,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此外,從被告承認的案情可見,本案涉及有計劃的犯案,被告更用不同犯案手法以盜取金錢,增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以反映這情況。換言之,14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34個月監禁。此外,如前述,本案存在兩個額外減刑因素。就這些因素,總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 34.為了達致總刑期28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 ,CACC 357/201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 Anor [2002] 2 HKLRD 823 [2]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 [2023] HKCA 96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Buk Chui Ying, CAAR 4/2007 [3] 上文是本席口頭宣讀判刑理由的版本。被告是於2020年3月獲警方無條件釋放。本席在口頭宣讀判刑理由時未有作出相應修改。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