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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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1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7月2日在香港,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前述的警務人員。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21/2022[2023] HKDC 11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1/2022

[2023] HKDC 1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沈嘉琪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信恩先生及許志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Incitement to woun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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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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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被控1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普通法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7月2日在香港,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前述的警務人員。

B. 案情

B.1. 背景

2.於2021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有人在網上呼籲於香港島一帶示威。

3.同日晚上,一名調派到銅鑼灣崇光百貨外駐守應對示威呼籲並正在執行職務的軍裝警員被一名男子梁健輝從後用刀插了左上背一下。其他警務人員嘗試制服時,後者把載有包括其遺書等內容的記憶體撒落地上,之後用刀自插左胸自殺。被刺傷的警員送院治理。(「有關事件」)

4.政府發表公開聲明譴責的行為屬恐怖襲擊。

5.有關事件經新聞廣泛報導後眾所周知。

B.2. 被告人的罪行

6.案發期間,LIHKG(「連登」)是個廣泛使用的網上討論區。有關事件發生的翌日,即控罪日子,在連登上1個由其他使用者發佈題為『「技術討論」應該點用刀?』的公開帖文下,被告人透過個人帳戶「@光復香港先打返J」(ID:89641)(「該帳戶」)發佈以下具煽惑內容的帖文:[1]

日期、時間 帖文編號 內容
2021年7月2日0903時 #27 1.  刀既形狀好重要,首先吉畜牲用既,要刺破胸/背肌同布(外國買肉有布包住),要有尖頭,刃口要有適當弧度,常見既廚師刀就可以好容易切入大大塊扒
2.  練習,刺入角度,持刀手法要準,刺入同刃口方向配合手既擺動方向先會有最大刺殺力
3.  攻擊位置,上面巴打D GIF
4.  時機,單拖狗不常見啦,唔係好想有手足好似梁叔咁刺殺完自刎,不過一個人如果到左絕望既深處,其他人無法完全開導到你,望珍重
2021年7月2日0904時 #29 被告人在另1連登使用者發佈內容為「咩刀都係假,最緊要夠大仇口,好似支那gif,往死裡插」的帖文 #28後發佈。
被告人引用了兩張相片顯示1人用刀刺傷另1人的頸部,和引用1張截圖顯示1人在戰術背景下使用刀具。

7.上述被告人的帖文指用刀具傷害「狗」,是以有關事件為背景和語境,表示有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旨在煽惑他人有意圖而這樣做。

8.警方在該帳戶內再發現大量由被告人發佈有關政治議題的帖文,當中包括他作出支持2019年6月以來的暴動及其他非法活動和仇視警方的內容。[2]被告人亦在連登發佈了題為「手足們,立個誓,中左肺炎去報警」的帖文,呼籲他人向警務人員散播2019冠狀病毒。

B.3. 拘捕和調查

9.於2021年7月9日,警方拘捕被告人並向他指出案情包括他曾用該帳戶發佈上述具煽惑內容的帖文。警誡下被告人稱「我都係响連登討論區用光復香港先打返J回應返個帖文啫」。

10.當時被告人的兩部流動電話已登入該帳戶。

11.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承認於案發時間使用該帳戶發佈帖文 #27,但解釋該帖文只是分享一名屠夫或肉販的烹飪技巧及教授他人如何使用刀具。就著被告人於帖文 #27的第4點提及「梁叔」,他表示知道襲擊警務人員,但解釋他想勸籲他人不要作出的行為。被告人確認帖文 #29的片段顯示一名外籍人士插刀入一人體模型。

12.上述被告人的帖文在他被捕前已由連登刪除。

B.4. 控罪基礎

13.在有關事件的背景下,被告人於連登發佈上述帖文,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前述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C. 求情

C.1. 被告人的背景

14.辯方指被告人現年38歲,無刑事紀錄,與女朋友已訂婚。被告人的父親於約15年前因交通意外需截肢,之後被告人除了成為家庭經濟支柱外,亦須協助母親處理家務及定時陪同父親到醫院檢查。等待本案答辯期間,被告人的父親離世。

15.被告於香港城市大學工程系畢業。他於香港科技大學工作超過7年,最後的職位是於材料、設計與製造學系擔任助理技術人員,負責3D打印、機械繪圖及工具設計等職務。因被告人知道必定會失去工作,所以他已辭職等候判刑。

16.被告人曾參加教會聚會和青年義務工作。

17.辯方呈上被告人、未婚妻、上司、教會牧師及學友社全人發展部主管的求情信。

18.精神科報告表示被告人有適應障礙及焦慮症狀,需定期覆診和服藥。他干犯本案並非因為有暴力傾向,而是當時的社會動盪和疫情導致他感到焦慮而一時衝動發表了當時的想法。醫生認為他重犯機會低。辯方確認他們不依賴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作減刑理由。

C.2. 案情

19.辯方指本案中對被告人有利的重要事項包括:

(a)  本案只涉及他個人於兩分鐘內在連登發佈兩則性質相同的帖文來回應他人的帖文;

(b)  被告人不是具影響力的人;

(c)  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帖文確實令任何人干犯或企圖干犯他煽惑的罪行;

(d)  被告人重犯機會低;及

(e)  案件發生至今已約兩年,雖然控方沒有延誤,而法庭亦沒有責任,但期間被告人身心受到很大壓力。

C.3. 案例

20.辯方依賴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易文 [2021] HKDC 14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倩敏 DCCC 160/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戩烽 DCCC 434/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浩楠 [2023] HKDC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超 [2023] HKDC 629

21.辯方指本案被告人回覆帖文的次數較趙浩楠案和鍾志超案的被告人少,所以本案的嚴重程度較該兩案低,因此量刑起點亦應較低。

D. 控方回應

22.控方不同意本案程序所用時間是減刑因素。他們呈上時序表指當中約7個半月是應辯方要求押後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意見。扣除此時段後,本案程序歷時約1年半,而這並非過長。

23.控方依賴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並同意趙浩楠案有參考作用和本案沒有葉倩敏案中的加刑因素。

E. 考慮

24.上訴庭在潘榕偉案指出煽惑罪的要旨是:[3]

(a)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b)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25.上訴庭亦指出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很快及廣泛地傳播開去,所以一名被告人選擇這種方式的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他人,這使其刑責更重。[4]

26.上訴庭也認為犯案的處境(context)與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罪責有關,及控方在該案列出的考慮因素有一定參考作用。[5]

27.基於上述的原則,本案的重要事項是於有關事件發生的翌日,在廣泛使用的網上討論區連登,被告人沒有預謀地想盡快煽惑他人而發佈了兩個帖文,但沒有透過方法增加煽惑的效果,或實際上導致了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28.本席考慮了以下涉及與本案罪行相同的案例。在蔡易文案,於被告人犯案前一日,示威地點附近有警務人員的頭部被擊打。之後被告人在Facebook建立一個帖文煽惑他人打裂警務人員的頭骨。帖文引來86個心情圖示,包括「讚好」、「哈哈」及「嘩」,和23個留言。被告人亦回覆了留言。其他用戶分享了該帖文5次。法庭採納監禁8個月為量刑起點。

29.黃戩烽案的被告人於連登發佈獲254個「讚好」的帖文煽惑他人用刀殺警務人員。法庭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30.趙浩楠案的背景與本案相同,即有關事件。該案被告人在連登發佈帖文煽惑他人斬警務人員,並回應其他用戶的留言和留下6個信息來將帖文置於平台頂部。該帖文有4個回覆和34個「正評」。法庭以監禁10個月為量刑起點。

31.鍾志超案的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其中1項[6]的背景也是與本案相同,即有關事件。該案被告人在連登發佈帖文涉及共25項內容煽惑他人以刀及箭殺警務人員。他亦重複發佈評論將帖文置於平台頂部以便其他用戶瀏覽。被告人也回應其他用戶的評論。法庭以監禁10個月為量刑起點。

32.趙浩楠案和鍾志超案的背景與本案相同,所以它們的參考價值最高。本席同意辯方指本案的嚴重程度較該兩案低,因為本案的被告人沒有用方法將帖文置於平台頂部,而該些帖文亦獲得比趙浩楠案的帖文較少的反應,和包含比鍾志超案的帖文較少的內容。

F. 判刑

33.考慮了本案情況及上述案例後,本席以監禁9個月為起點。

34.本席認為本案程序所用時間不是減刑因素,因為這段時間中約7個半月是應辯方要求押後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意見,而扣除此時段後,本案程序歷時約1年半,這並非過長。

35.所以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因此本席扣減1/3刑期後,判處他監禁6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相關截圖載於附件A。

[2]  部分相關截圖載於附件B。

[3]  第34段。

[4]  第41段。

[5]  第20及36段。

[6]  控罪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