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Y.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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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否認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控罪,控罪詳情如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9/2023[2024] HKDC 9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9/2023

[2024] HKDC 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C.Y.S. (第一被告人)
W.Y.C.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4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晴怡女士,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ren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ose childr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否認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控罪,控罪詳情如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某單位,身為年滿16歲而對不足16歲的兒童(即6歲的X及2歲的Y)負有管養及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虐待或忽略該等兒童,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等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不爭議事實

2.D1及D2是夫婦關係,在案發時,他們二人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X(6歲)及Y(2歲)。他們亦聘用一名女傭Armela照顧他們的起居飲食,Armela並非與D1及D2的一家四口同住。

3.在2021年11月6日,約中午12時35分,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兩名被告的住所。

4.於同日下午2時,控方第三證人(女警員26507)拘捕D1。

5.當時D2不在家,直至下午1時30分回家,經調查後,在同日下午2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D2,在警誡下,D2說:「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6.兩名被告人被帶返警署,D1及D2各自有一份會面紀錄:–

(a)  D1:–

在2021年11月6日2349時至11月7日0137時錄取(謄本為P5A)。

(b)  D2:–

(i)  在2021年11月6日1600時至1710時,PW2補錄警誡口供 – P7。

(ii)  在2021年11月6日2119時至2255時錄取的會面紀錄,謄本為P10A。

7.辯方並無爭議曾經有3次燒炭,大約在11月5日凌晨至早上8時左右,在過程中,一家四口,包括D1、D2、X及Y 都睡在主人房內。

8.第一及第二次燒炭由D2動手,第三次由D1動手。

9.D1的主要答辯理據:–

(a)  借貸由她一人負責,只要她個人死去便可解決問題,無需連累家人;

(b)  在警誡下沒有說過“想攬住佢地一起死”。在會面紀錄補錄時,控方第三證人誘使D1先簽名,後再改。特別事項中以交替形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

10.D2的主要答辯理據:–

(a)  D1性格倔強,D2須依從D1意願;

(b)  在警誡下說:“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理由:D2在農村長大,以生火煮食,故此有信心可以控制及撲熄火焰。

一般事項

11.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12.控方第一證人為D1的父親及D2的外父,D1及D2有兩名兒子,即是本案中的X及Y,由一名菲籍傭工照顧。控方第一證人有五名子女:–

(a)  大兒子

(b)  二女(第一被告人)

(c)  三女、四女及五女

13.控方第一證人經營一店舖,D1在該店鋪工作,月入 $20,000元。

2021年7月

14.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財務公司的電話及WhatsApp訊息,內容指D1欠債要還錢。

15.控方第一證人向女兒(D1)了解後,得知D1在2019年購買居屋後,借貸作為裝修之用。

16.D1表示欠債約200萬,控方第一證人給180萬元予D1作為還債之用。隨之追數電話及WhatsApp亦停止。

2021年10月

17.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收到追數電話及WhatsApp,每天多達30至40個來自不同公司的訊息及電話,其中表示知道X及Y上課的學校,有關住址及控方第一證人店鋪地址。

18.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因應D1要求,支付 $30萬元予D1以作償還債務。

19.控方第一證人的另外3名女兒也知道PW1受到追數一方的壓力。

2021年11月初

20.自11月1日起,控方第一證人每天有無數追數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沒有接聽,但仍然收到追數的WhatsApp,內容全是追債。

21.D1亦知道家中各人也收到同樣追數訊息,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大哥及妹妹。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3名女兒,各人均表示害怕。控方第一證人更明言,閱歷人生數十載,縱使並非他本人借貸,可是面對不斷追數的電話滋擾,心情變得非常惶恐及害怕。

2021年11月1日至5日

22.D1已經沒有到店鋪工作,亦沒有解釋原因。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致電D1,她的情緒表現低落。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3名女兒傾談D1欠債事宜,並且決定到D1家中了解情況。

2021年11月6日早上10時30分

23.控方第一證人到D1及D2家中,了解欠債情況,當時其他三名女兒已在場,正向D1查問欠債之來龍去脈,D1表現驚惶,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樣感到害怕。

24.因為追數一方表示知道他的居所及店舖地址。控方第一證人也曾在家中的信箱收過字條及郵寄的便條,內容是追討D1還債,其中信件附有D1的身份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有九名孫兒,兩名同住,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家人的安危,同時表示驚怕。

25.在D1及D2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四女及五女表現激動,四女並且向D1掌摑一下,指罵第一被告人將父母多年辛苦賺來的金錢用來償還債務。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是首次到達D1/D2的家中,可見事態嚴重。

26.最終由五女報警處理欠債事宜。控方第一證人亦電話通知D2從店舖趕回家。其後,三男一女警務人員到場。警方調查後,拘捕D1“企圖謀殺”罪,D1並沒有回應,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聽到第一被告人回應“我要攬住佢哋一齊死”的說法。

27.控方第一證人補充,D1對四女說“我想死,不過死唔去”,“倘若她死去,就無事”。

28.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

(a)  D1及D2夫妻關係密切及和睦;

(b)  D1及D2愛錫兩名兒子,兩人是稱職父母;D1從不動手打X及Y;

(c)  D1在2022年4月左右,寫信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已懷孕,在2022年6月獲高等法院批准擔保,在2022年7月誕下一名女嬰;

(d)  至於X及Y,現時與控方第一證人居住及照顧,D1及D2需在社署職員安排下才可見面;

(e)  D1最終申請自願破產解決欠債問題;

(f)  D1從沒有表示輕生的念頭,控方第一證人到案發現場時,沒有發覺燒炭之味道。

(g)  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現場時,房內的門窗已經打開了。

控方第二證人 – 高級警員 47030

29.2021年11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警長8605一起到達涉案現場,目的處理收數人的騷擾,警方到場了解事情。

30.控方第一證人及報案人向警方表示每天收到不少追數的訊息,他們受到事件困擾,同時憂慮收數人會到店舖騷擾他們。

31.此外,控方第二證人行經主人房發現有燒炭的氣味。

32.D2並不在現場,D2在1330時返回現場,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向D2調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單位內的客廳,於1405時拘捕D2,D2在警誡下說:–

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33.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

(a)  表示在調查期間聽見D1表示「攬住小朋友一齊死」;

(b)  D2表示答應太太(D1),同意自殺;

(c)  報案人 ‘E’,並沒有說類似說話。

34.控方第二證人否認:– 因為報案人 ‘E’ 曾經說過有關「攬住一齊死」的說法,事件才由了解追數,演變成拘捕D1企圖謀殺。

35.控方第二證人在P42的草圖中,顯示到場時各人的位置及聞到燒炭味道的主人房。

控方第三證人– 女警員26507

36.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的隊員,是首批到達現場的警員。

37.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包括:–

(a)  在現場D1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3封遺書放在主人房內的梳妝台內;

(b)  下年2時,控方第三證人向D1作出拘捕,D1在警誡下說:-

(i)  因為差D錢;

(ii)  壓力好大;

(iii)  想攬住佢地一起死(第三句句子是特別事項的爭議點,將分別處理)。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15172

38.控方第四證人當天到現場單位進行搜屋,撿取本案的證物及拍攝照片。證物P11顯示撿取證物位置的草圖。當返回警署時,亦有參與D1及D2的錄影會面紀錄。

39.在盤問下主要指出:–

(a)  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印象主人房的窗是否打開;

(b)  爐具有燒過炭的味道。

控方第五證人– 吳從基(法醫科高級醫生)

40.控方第五證人是法醫科高級醫生(pathologist),由1992年開始在衛生署法醫科服務至今,從事法政科學範疇,曾經處理過不下100宗有關吸入一氧化碳對人體影響相關的案件,一般涉及謀殺及自殺的個案。根據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包括兩名被告的錄影會面謄本,相片冊,及法律意見,控方第五證人在2023年4月19日所撰寫的報告( P50 )  有以下的結論:–

(a)  在密室空間內燃燒木炭,會產生一氧化碳,經肺部快速吸入後會與血紅蛋白及其他細胞蛋白結合,造成大範圍組織缺氧及損害內臟,尤其是心臟及腦部。由於年幼兒童的新陳代謝率及呼吸頻率較高,他們較易受一氧化碳影響。

(b)  當輕微中毒時,他們會感到頭痛,暈眩,身體不適及嘔心;

(c)  而中度中毒時,他們可能神志不清,氣促及暈厥;

(d)  至於嚴重中毒時,則經常會導致心肌缺血,心律不正,低血壓,肺水腫,酸中毒,腦水腫,昏迷,呼吸困難,腦癇,甚至死亡;

(e)  此外,急性中毒的生還者或會因對內臟造成的殘留損害引發長期後遺症,少則出現輕微性格改變智力和記憶力衰退;大則出現如不同類別的運動障礙及心臟功能失調等嚴重缺損的現象。

41.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指出,幼童受影響程度比成年人更嚴重。因為幼童的呼吸密度,與成年人有差別。吸入體內的一氧化碳,當遇到正常空氣,即是有氧氣的環境,便會將體內的一氧化碳排出體外,而中毒的情況可能消失,醫學未必能夠檢查出中毒的情況。

42.控方第五證人亦表示,長期後遺症的病症可能在幾天,或在幾個月後才浮現出來。

43.明顯的病症,例如手腳的行動,可以在身體檢查時發現,反而並非明顯的病徵,例如專注力不足,精神病,情緒病的病徵等問題,尤其幼童,比較難發現,需要長時間觀察才可以發現。

44.對於是次的三次燒炭,為時約 6 至 8 小時,房間中有兩名年約 6 嵗及 2 嵗的小童,不能排除X及Y可能受到健康傷害的影響。

45.至於在燒炭的時候,房間內開了冷氣,存有通風率,提升氧氣成份,降低了一氧化碳濃度,成功制造高濃度的一氧化碳比較慢。不過,冷氣機的運作並不會排出 100% 室內空氣,也不會抽入 100% 的鮮風。因此,開著冷氣燒炭,仍有成功死亡的個案。

46.控方第五證人表示,當一氧化碳的濃度高的時候,中毒的時間比較短,當一氧化碳的濃度低,相對中毒的時間比較長。

47.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指出,縱使現場有冷氣運作,房間存有罅隙,仍然有死亡個案,所需要燒炭的時間比較長,才可製造高濃度的一氧化碳。

控方第六證人– 警員PC8711

48.控方第六證人負責將警方在D1及D2的手提電話中擷取的Whatsapp訊息及照片儲存在唯獨的光碟(P52)及工作碟(P52A),並且將Whatsapp內容製作成一個Excel表以表格形式顯示出來(P53A、P53B、P53C及P53D)。

49.當中內容主要顯示D1指示女傭於11月5日凌晨時分,由06:27至早上8時到不同地方的超級市場,包括南昌、荔景等地方,找惠康、佳寶等超級市場購買煤炭。

50.D1及D2亦有作供,將稍後分析。

證據分析

51.當本席分析案情是,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其清白。兩名被告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偏低。

52.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在2022年11月6日下午二時,控方第三證人在D1的居所內,向她作出拘捕,罪名為企圖謀殺罪。控方第三證人有理由相信D1以及D2,於2021年11月5日,凌晨1點至早上9時,在居所內,分別三次利用燒炭方式自殺及企圖謀殺兩名兒子。

53.在警誡下,D1說了三句說話:–

(1)  因為差啲錢;

(2)  壓力好大;

(3)  想攬住佢哋一起死(口頭招認)。

54.其後,D1被帶回警署作會面紀錄補錄警誡(PP45)。

55.辯方反對理由:–

(1)  在警誡下,D1保持緘默。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向D1追問:「點解要燒炭?

(2)  D1才回答:「因為爭財務公司錢,壓力好大。」D1否認曾經說過「想攬住佢哋一齊死」的第三句句子。

(3)  在會面紀錄中,當D1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誘使D1先行簽名,其後可以作修改。

56.在拘捕及警誡的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向D1施行武力,恐嚇或提供任何誘使D1作出任何招認,亦沒有其他警員對D1作出威逼利誘或使用武力等行為。

57.特別事項由交替式程序處理:–

(a)  控方主要倚賴控方第三證人作供。

(b)  辯方證人包括D1,D1的兩名妹妹(以下簡稱DW2及DW3)。他們兩人同在現場單位,當D1被拘捕時,DW3已離開現場。

58.DW2及DW3到達D1的居所,目的是了解D1欠債的情況。基於追數公司的滋擾,DW2決定報警求助。亦因如此,DW2對於D1被捕,感到非常內疚/自責(guilty),非常擔心,在庭上明言,希望D1“冇事”。

59.在盤問下,DW2表示:–

(i)  D1在警誡後沒有說過“攬着一齊死”的說話;

(ii)  D1只是說:“爭人錢,壓力大,好辛苦”;

(iii)  其後指D1說過類似“好辛苦”的說話。

60.至於DW3的證供,重點在於她曾多次說過,她們的父親(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代D1還款,可是D1仍欠下巨債,DW3指責D1何解不去找死,因而引起D1的表白,她的而確想死,可是死不去。DW3追問用何方法尋死,D1回應燒炭。

61.由於警方在場,聽聞燒炭,他們便立即脫下口罩,用鼻子大動作吸氣,隨即便說“有炭味”,就是如此,令D1被捕。可是在證人口供(witness statement)DW3卻說“冇聽到”,“關於燒炭嘅說話。”。DW3承認並非說真話,真相是D1要尋死自殺。DW3同樣感到非常自責/內疚(guilty),DW3深信D1被拘捕,全因為她在警方面前追問D1,才揭發“燒炭”一事。

62.在特別事項的審訊過程中,辯方傳召DW2及DW3作供,無非證明D1沒有說過第三句的句子。當D1被捕的時候,DW3根本不在場。

6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 一案,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供時,只需處理該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處理該招應是否存在或其內容是否真確。(可見判詞第38段)。

64.故此,在裁定自願的議題上,本席無需考慮DW2及DW3的證供。

65.辯方並不爭議D1在警誡下,曾經說過第一句及第二句句子,爭議點就是控方第三證人寫下第三句句子,並且要求D1先行簽名,其後可以作修改。

向值日官報道

66.同日下午3:15分,控方第三證人及D1抵達警署,並且向值日官報道,D1沒有任何投訴。

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

67.同日下午3:30至3:40,在長沙灣警署接見室內,控方第三證人向D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D1簽署確認,D1並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任何提問。

會面紀錄(PP45)—“齊”、“起”

68.D1口頭警誡之下說:– “想攬住佢地一“”死”。控方第三證人在會面紀錄中寫成 “想攬住佢地一“”死”。

69.控方第三證人表示,D1所說是“一齊死”,由於控方第三證人執筆忘字,當刻忘記“齊”字的寫法,腦海只想起“起”字的寫法。

70.控方第三證人進一步解釋,“起”字與“齊”字的普通話發音是一樣的。

71.“起”字是書面語,“齊”字是相對口語化。

72.控方第三證人認為,不論用“齊”字,或是“起”字的寫法,只不過是同音異字的寫法,無損D1所說的意思。

73.直至晚上8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在證人供詞(witness statement)中:–

(1)  就想起“齊”字的寫法,因為當時用中文打字,可以用拼音及選字的功能,選出“齊”字。

(2)  至於第三句句子,PW3仍然源用“起”字,為求與會面紀錄中記錄的第三句句子相同。

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

74.於同日1630時,控方第三證人將上述會面紀錄全部內容,向D1:

(1)  “閱讀及交由第一被告閱讀。”

(2)  及同時告知D1可“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第一次)

75.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否認:–

(a)  D1在此時要求刪去第三句,

(b)  向D1表示 “呢到寫住先” “之後可以改。”

76.同日下午1645時,D1閱讀控方第三證人記錄後,D1用本地話說:「我冇嘢改」。

77.D1聲稱從沒有說過“我冇嘢改”,亦沒有看過這一段。

78.另一方面,D1在盤問下同意在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的態度並非凶神惡煞,不過D1為了配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調查,故此不作出“為難”或“煩擾”的要求,所以說 “冇野講”。

79.D1的兩個說法出現前後矛盾:–

(a)  沒有說過“冇嘢講”。

(b)  為求配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調查,所以說“冇嘢講”。

80.出現這一個矛盾,D1的證供顯示不對稱,亦給予本席的感覺是邊說邊編?

81.辯方同意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的時候,沒有因此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任何盤問或指控,當然在反對理由書內亦没有提及。

82.另外,D1知道控罪的嚴重性,其自身利益遠高於 “配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調查,D1應該可以作出即時修改,也只是刪去第三句句子,即時處理,更加乾淨俐落。

兩份聲明

83.接著,控方第三證人隨即向D1展示兩份聲明,並向D1解釋,由D1自行閱讀,並告知D1 “如果明白就將兩份聲明抄一次,及每一頁會面記錄簽名作實。”

84.隨後,D1亦沒有爭議,由她親自執筆寫下:–

我,XXX「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以[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及增補](第二次)。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

85.在這一段,D1應該明白:–

(a)  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及增補;

(b)  內容全部屬實;

(c)  是她自願作供的。

86.跟着就是會面記錄最後一段:–

我,XXX,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三頁紙。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87.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簽名。除此以外,在每一頁的右下方,亦有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的簽名。

88.D1明白以上段落的內容,她解釋之所以簽名,理由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向她表示,先行簽名,隨後再改。當中內容包括“我的答案的準確紀錄”。根據D1的說法,若然答案並非準確,根本不應簽名作實。

89.而上文亦有一段“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以她的理解,縱使簽名以後,還可以作修改,可是D1並不知道何時可以作出修改。

90.在會面記錄中,有兩次提及D1可作“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D1亦知道會面記錄的首段記錄了拘捕的罪名:企圖謀殺X及Y。

91.對任何人士來說都是一項極之嚴重的控罪。D1亦知道,“想攬住佢哋一齊死”是對她極為不利的證供。可是D1除了沒有立刻修正之外,還寫下兩段聲明表示已閱讀了該份會面記錄的內容,並且同意內容屬實以及自願作供。

92.既然D1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而第三句句子明顯對她不利,同時亦不知道何時可作出修改,何故D1不作出即時修改?反之,她簽名作實,對其自身的利益有直接衝擊,實在於理不合,亦難以令人置信。

93.D1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告知她可以隨時作修改,更正或增補。

94.可是她完全不知道在哪一個階段可以作出修改,既然如此, D1理應知道兩段聲明的內容,並非屬實。

95.在會面記錄中,可以隨時作修改,更正或增補,曾經出現兩次。當D1在第一次的時候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更正,大可以在第二次的時候作出修改,表明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96.D1根本不知道接下來的調查步驟以及方向,亦不知道下一個可以作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機會。

97.既然是對自己不利的證供,必然必須趕快修改,以免失去機會。

98.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沒有向D1解釋“隨意”的意思。明顯地是因為D1並沒有作出刪除第三句的相關要求。

99.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說過“之後可以改”的說法,縱使如此,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若然D1有任何修改,“都要改”,就算在聲明之後,也可以改。

100.在盤問下的說法,並不等同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向D1表示先簽名,後才改。故此並不存在辯方所謂“finality”終極性的原則。

101.從另一方向來看,若然控方第三證人確保D1可以“容後再改”,這是一項簡單工作,為何需要交給其他警員處理?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盡責的表現,將會在其他的程序中顯現出來。

102.D1的證供亦指出,在錄影前,曾經向有關警員(包括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在警誡下,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103.有一點值得注意,辯方在反對理由書中,並沒有提及這點,亦沒有向控方第四證人作出盤問(即是D1表示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辯方在D1作供時,才知道有這一個指控。可是辯方初時認為沒有必要重召相關證人,作出盤問,直至最後才決定重召控方第四證人,就這一點作出盤問。

104.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表示,D1在錄影前,從沒有表示這一個意思。D1在其後錄影會面中,也沒有說明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第一被告人的情緒

105.在進行會面紀錄的時候,D1曾經有間續地哭泣,控方第三證人安慰D1,提供紙巾,目的令D1情緒安穩下來,別無他意。

106.除此之外,並沒有說過:– D1的父親可以提供金錢相助,第三證人的家庭負擔不起之類的說法。

107.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需要將有關事項記錄下來,本席認為當中沒有存在任何威逼利誘,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等因素,從而令D1進行會面紀錄。辯方亦沒有在這一環節作出任何指控。本席認為無損進行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特別事項的裁決

108.(a)  口頭招認

根據HKSAR v 陳秋林案例指引,本席假設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存在,在分析了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口頭招認是D1自願作出。

(b)  會面紀錄 PP45、PP45a 及 PP46

同樣,本席已聆聽雙方就會面紀錄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會面紀錄是D1自願作出。

109.本席亦考慮了辯方陳詞,要求法庭行使將之摒除,本席分析所得,並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摒除。

110.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正式納入為控方證供。

法律原則

111.控方檢控基礎在於D1及D2共同參與犯罪。

112.就「共同犯罪計劃」原則(doctrine of joint enterprise),控方引用經典案例 HKSAR v Chan Kam Shing FACC 5/2016,該案判詞第33段指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

「… 在共同犯罪計劃法則下,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而來:其並不取決於證明某人(主犯)曾干犯主要罪行以及另一人(從犯)曾協助或鼓勵干犯該罪行。有關的法律責任是獨立地依據每名被告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且懷着所需的精神狀態,從而構成與涉案被告人相關的罪行。」

113.Chan Kam Shing一案亦闡明普通法已發展出兩種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它們分別為:–

(a)  基本形式(basic Joint enterprise)及

(b)  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

基本形式

114.它是共同犯險者純粹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犯罪計劃,該判詞的第41段引用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 Miller v The Queen一案的聯合判詞:–

「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第41段)

「在基本形式(或 “原型”)的案件中,既然共同犯險者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犯罪計劃,則不管犯罪行為實際上由誰作出,所有參與者毫無疑問都負有罪責。」(第63段)

「… 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的精粹在於從犯因為另一人、另一名共同犯險者的犯罪行為——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而負上罪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第40段)

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

115.在同一判詞中:–

「在涉及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的案件中,參與者的過錯 “在於彼此展開犯罪行為,並明知在執行他們的協議期間可能會干犯伴隨的罪行。” 這種人同意與其他人一同進行犯罪行動,並預見其中一名或多名共同犯罪者可能會在某些突發情況中干犯某些進一步的、更嚴重的罪行(假如進一步的罪行是謀殺,則他預見其中一人懷着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殺人),但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這項規則所規定的 “預見” 並非全無限制;它所指的是預見實際干犯的進一步罪行是在執行他們已計劃的行動期間所可能發生之事。」(第64段)

116.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FACC 6/2021。其實,該上訴亦包括另一宗上訴案件,即是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 FACC 7/2021: -

a)  HKSAR v 盧建民 FACC 6/2021 -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b)  HKSAR v 湯偉雄 FACC 7/2021 -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117.兩宗上訴涉及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下,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

118.其中上訴議題包括:–

(1)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

(2)  “Not-necessary-present” 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

119.終審法院的判詞指出:–

(1)  「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

(2)  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3)  而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中,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刑責。

120.觀乎本案的控罪元素,根本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並不相同。本案亦不涉及 “不在埸” 證據。D1及D2在三次燒炭的過程中,均與X及Y共處一室。

121.再者,盧建文 一案並沒有改變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則,Chan Kam Shing一案仍然適用(still good law)。

122.至於本案之控罪,控方引用兩件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 [2022] HKCFI 2149;及

(2)  以及英國經典案例R v Sheppard [1981] A C 394

背景

123.本案涉及三次燒炭,基於D1欠近30間財務公司的債項。縱使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給予D1二百多萬元還債,但仍然債台高築,無力償還,故此以尋死解決債務問題。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感情關係

124.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知,D1與D2的關係相當密切,感情深厚。他們兩人亦愛錫X及Y。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過,妹妹們提議帶X及Y到其家中過夜,D1表示不放心。

125.D1曾經說過多年來,X及Y都要求D1或D2陪伴入睡,“因為我哋從來都冇離開過佢哋嘅”(P5A/406C),可想而知,他們一家四口,關係密切,感情深厚。

126.D2的證供顯示,他們兩人之間的關係非常要好,從沒有家暴(P10A/1070B - 1078B),雙方能夠心領神會。D1在家中是「話事人」,D1相當關心子女的成長及學業。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127.D1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元左右。

128.D2自2018年年尾來港,並且就讀建築業學校的課程,每個月可得 $9,000 的津貼。2019年4月完成課程後,第二被告每日工資 $800,收入一直不穩定,直至2019年8月,才穩定下來。

129.第二被告在2020年6月,因為工作關係,需要購買建築工具,向財務公司借貸三萬元,每月還款 $3,000,直至2021年6月清還借貸。

130.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 D1由於懷孕及產子,並沒有上班,因此亦沒有收入。

131.他們一直以 $9,600 租用一單位,直至2019年4月買了一間居屋自住。

借貸原因及產生的後果

132.在2019年4月, D1以270萬元購買了一間居屋:

(a)  並且向恒生銀行申請按揭240萬元,每月還款 $10,680(P5A/245A - 256C)。

(b)  D2的證供指出,他們向控方第一證人借了六萬元。

(c)  另外再向恒生銀行借款五萬元,向財務公司借貸45萬元作為裝修的費用。

133.其餘借錢的原因是用作 “冚數” 之用(P5A/1700A - 1705C)。

134.由2019年開始,D1大約向30間財務公司借貸,最少借10萬元,最多借20萬元,直至案發仍未還清(P5A/907A - 923A)。

135.D1詳細列出有關借貸公司及還款數目(控方證物P21A-B)。以D1每月收入 約$20,000,而D2是一名泥水工人,日薪 $1,500。以及兩人的經濟狀況,根本沒有希望還清任何一間財務公司的借貸。

136.發展至2021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支付180萬元給第一被告還款,可是不足以完全清還所有債項。

137.到2021年10月,追數公司又開始發動追數攻勢。

138.D1在作供時表示2021年11月5日就是死線。所謂死線,明顯就是還款的最後限期。追數公司的做法,無疑令D1感受到極端的壓力。

139.這一個日子,正是D1及D2在11月5日凌晨至早上三次燒炭的時間。

為何選擇在凌晨時分燒炭?

140.D1表示 “每一日我都唔想天光,因為要還錢。”(P5A/300C)。

141.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由11月起,D1已經沒有上班,亦沒有通知原因。與此同時,D1的家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內,每天收到無數追數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家裏的信箱,亦收到追數的字條,內容還包括知道X及Y的上學地址,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借貸並非他本人,可是面對不斷的電話滋擾,心情亦變得非常惶恐及害怕。

142.由此可知,D1惶恐及驚怕的心情,應該比控方第一證人更嚴重。D1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因為我真係壓力好大,因為我覺得財務公司呢,嗰種壓榨式的,攪到我好辛苦囉,我又冇搵人哋傾訴,跟住早幾日我就同我先生講我真係好辛苦”(P5A/284C)(P5A/478C)。

143.D2的證供表示,D1從沒有披露實際欠債的數額(P10A/851B - 855B),直至警員到場,D2才知道D1欠債三百多萬元(P10A/923C - 924B)。

144.D1在事發前的數天,已萌自殺的念頭,主要原因是因為欠債,並沒有其他原因。(P5A/807A - 812C)。並且向D2表明尋死的意念,D2向D1表示「我乜野都可以唔要,我淨係要你地三個」(P5A/286C - 299A)。

145.不爭議的事實:–

(a)  追數公司開始追數。

(b)  D1在11月起已經沒有上班。

(c)  在11月2日,已吩咐Armela買了一包炭回家。

(d)  在11月4日,D1寫下三份文件,每一份有D1的簽名,當時X及Y已經睡着了,D1聲稱D2並不知情:–

(1)  遺書P1A(以中文書寫)

(2)  抬頭是 “致家人” 的訣別書P1B(以中文書寫)

(3)  給傭人Armela的信P1C(英文書寫)

146.遺書 (P1A)  的內容,表明尋死的原因是因為借貸,無力償還。

「人生無常,一步錯步步錯,因為無知踏入借貸這條路,永無止境,…財務公司嘅舉止與壓迫令我每一天都似行屍走肉,連唞氣呼吸都覺得辛苦難受,每日都似吊鹽水,好辛苦…累及家人,禍及家人,我非常內疚,無法用言語形容我心裏面嘅痛楚!

我累了,無法再支持下去,這條路,我冇力再行…我嘅存在只會係禍害,我毀滅了自己嘅前途,連累父母,連累丈夫及小孩…絕筆…

(D1的簽名)」

147.D1作供時表示,從D1的角度,只有死才可以解決問題,因為11月5日就是還款的限期。明顯地,D1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務。

148.至於 “致家人” 的訣別書(P1D),其內容:–

「對不起,我的家人,我們一家四口的離開,是你們的解脫,你們無需再為我賠償一分錢,如果有收數公司上門,你們儘管報警,如有疑問請諮詢律師!!!

女兒不孝,女婿不孝,孫兒不孝!

千萬句,對不起!!!

(D1簽名)

(第一被告父親的電話號碼)

(第一被告母親的電話號碼)」

149.D1表示因為家中女傭Armela不懂閱讀中文,看見電話號碼,可以致電D1的父母。另外D1作供時指出,當時頭腦混亂,不明 “我們一家四口的離開,是你們的解脫。” 的意思。這句說話沒有什麼艱深難明的意思,D1已無路可行,一直以來沒有向人傾訴,把這件事埋藏心內,就算 “爆哭”,也是躲在洗手間內,無人知曉。

150.D2的證供指出,直至11月5日,D1才向他表示有一筆60萬元的還款。D2沒有財力可以提供這筆款項。

151.D1的壓力,不言而喻,即使已去到了頂點,沒法再承受,已決定了尋死的的意念,其意念亦相當堅定,要死的並非單單D1一人,而是全家四口。理由D1愛錫X及Y,他們只有6歲及2歲,D1與D2丈夫感情深厚,D1根本捨不得他們而去, “我們一家四口的離開” 與警誡下 “攬住佢地一起死” 是前呼後應。故此才寫下 “絕筆” 信,向家人道別及道歉。

152.P1C - 給Armela的英文信 (P1C),D1表示只用手機的功能翻譯成英語。全文如下:–

“When you get home in the morning and find that none of us get up again, call 999!

Thank you for taking care of us for more three years in this home and always treating you as our sister! Thank you for taking care of the two children in every possible way when me and sir go out to work. If my two children, no matter who they are, can survive, please you treat them as your own sons and nurture them to grow up!

Finally, I still want to ask you to pack all the valuables at home and give them to my parents! Thank you.

Your employer

(D1簽名)”

153.D1表示不明白 “no matter”、“survive” 等意思。D1是靠手機功能翻譯。她表示只是自己一人尋死,不牽涉D2、X及Y。

154.P1C的內容非常清楚:–

(a)  第一段是指他們一家四口,沒有 “get up”,Armela需要報警求助。若果只是D1一人找死,為何會演變成 “none of us get up again” ?

(b)  第2段明顯是交代不論是X或Y生存下來,Armela要將他們撫養成人,對待他們猶如已出。換句話說,燒炭的計劃,早已包括D2、X及Y。

(c)  第3段更加是引證燒炭計劃是一家四口。理由是將家中貴重物品交給D1父母保管。既然是一人尋死自盡,何不將貴重物品交給D2?

155.D1口口聲聲只是一個人自盡,手機翻譯功能是機械式操作,只是翻譯D1輸入的中文意思,因此很難想像翻譯錯誤。再者,觀乎前文後理,“no matter who they are, can survive, please you treat them as your own sons”,這正正是D1需要傳達自己死後給Armela的訊息。D1可能不明白英文 “survive” 的意思,不過D1一定知道自己要表達的意思 “存活” 輸入翻譯功能。

156.對於這三份文件,D2在第二次燒炭的時候,才知道有幾頁紙,放在神枱下方,D1不准D2閱讀內容,所以D2不知內容。(P10A/1163A - 1203B)

157.11月4日午夜至11月5日凌晨,D1向D2表白尋死意願。D1告知D2已經買了炭(P10A/978B),該包炭放在廚房,D2答應D1燒炭,D2解釋若果沒有依照太太(D1)意思行事,太太不會心息,X及Y當時已經睡着了。

158.當晚有三次燒炭,第一及第二次由D2下手,D1與X、Y當時躺在床上睡覺。第三次由D1下手。

第一次燒炭,大約凌晨兩點左右-(P10/A1489B - 1490A)

159.第一次燒炭在房內燒炭 - 大約10分鐘(P10A/1097A - 1100A)。

160.D2將整包炭放進鐵鍋中(P10/A1466B),把燒著了的炭放在睡房的門後,然後爬上牀,一家四口睡在牀上。

161.D1的證供,房內沒有開燈,因為開燈會令兩名兒子起床(P10A/804C)。既然尋死是D1一人,D1可以單獨到細房獨自行事,何故D2,X及Y都同睡一房?D1還要顧及X及Y不要起牀,靜靜地睡覺,目的何在?

162.其間,D2注意到有 “煙霧”,燃燒着的煤炭發出 “啪啪聲”。D2 說“火勢” “坎坎聲”。

163.D1亦聞到少少炭味及該鍋內的炭已著火(P5A/416c-420c)。

164.D2在錄影會面中說:

一開始嗰陣呢…呢啲炭啪啪嗰啲燒…燒炭嘅聲音,就嗰有少少煙昌出嚟,嗄,佢因為佢著,火嘅,所以煙係少啲。跟住呢就過咗幾分鐘之後我嗌我老婆佢話含下…含含含含聲,即係起晒火吖嘛,嗰啲炭燒到好旺佢先有火吖嘛,咁呀起晒啲火出嚟,我就即刻嗌我老婆,我話起晒火着晒火嘞,佢話唔可以着火。”(P10A/1062B)。

165.D1立刻吩咐D2將煤炭搬離房間。D2在洗手間將燒著了的炭用水淋熄。

166.D1有此下策,全因為 “如果着火嘅話,真係會好大鑊,…驚火燭又驚整到人哋咁樣囉。” (P5A/428c-430c)。

167.D1的想法是,死的是他們一家四口,無論如何,不應累及鄰居,所以吩咐D2將炭火滅熄。

168.當時房內的窗是關上的(P10A/348A - 349B),D2把灰炭淋濕後,接着打開房內的其中一隻大窗(P10A/395B)(P10A/470A)。

第二次燒炭,大約凌晨三點左右(P10A/613B - 616A)。

169.燒炭的時間大約幾分鐘,由5至6分鐘左右(P10A/618A - 623B)

170.第一次燒炭的時間,大約在凌晨2:15至2:45 (P10A/399B),即是第二次的燒炭是緊接第一次燒炭之後。

171.D1同意自殺的念頭仍然存在。

172.D1告知D2,在食飯枱下仍然有一堆炭,D2成功找到6至7塊炭,面積大約5cm闊及15cm長(P10A/477 - 479B)。

173.D2著D1上床睡覺,D1繼而入房關窗,繼續睡覺,X及Y仍然在同一房內睡覺 。(P10A/510A-527B)  。

174.D2根據D1的指示,將炭燒着,把燒紅了的炭搬進房間來,此時窗已經關上(P10A/554A至555B),冷氣仍然開着(P10A/559B),D2同樣爬上床睡覺。

175.D2弄醒Y,向D1表示Y辛苦,D1再次要求D2將炭淋熄,其後將三隻窗打開。(P10A/586-589B)。

176.根據D1的證供,“Y又濁親嘞,跟住佢就咳囉,跟住我就即刻叫我先生,我話爹哋,我話你個出去出面啦,聽嗰度啦,我話佢唔舒服啊。係呀我就冇叫佢留喺度嘅。”(P5A/562C)。D1聽見Y咳嗽聲,看見Y的手 “捹嚟捹去咁樣”。D1 “怕Y辛苦”(P5A/574C),著D2抱Y出廳外,D2抱起Y到洗手間,用毛巾替Y抹面,D1亦有觀察Y的狀況,知道Y無恙。之後抱Y入房,當時X仍在睡覺(P10A/591B - 604A)。

177.當第二次燒炭失敗後,D1向D2表示 “唔通個天唔俾我哋咩?”(P5A/594A)

178.這句說話,D1表示,她一時說錯,她的意思是 “唔通個天唔俾死?”其實D1並沒有說錯,她的意圖是全家自盡。

179.D1作供時,已經說明11月5日是死線,D1不能還債,後果是追數公司:–

(a)  到學校找X及Y。

(b)  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

180.追數公司無非要錢,故此用威脅式的方法,迫使D1還債,無形的壓力隨之而生。

181.D1表示 “好驚”,“天光我一定嗰啲追數嗰啲呢,同埋個電話一定係叫我還錢還錢還錢咁樣囉,我真係面對唔到,我好大壓力,我好驚啊。因為電話一陣一響呢係啦,我個心就,就好緊張。”(P5A/632C)。

182.所以在清晨時分,D1仍然決心燒炭尋死:–

(a)  由早上6:26起通知Armela去買炭 (P53A)。因為D1仍然想死,只不過 “死唔去” (P5A/604C)。

(b)  Armela早上8:12帶了一包炭返回住所。(P39截圖)

(c)  D1在家門接了該包炭之後,吩咐Armela離開。到公園坐一會,直至中午時分才回家 。P40截圖可見Armela在8:17離開大廈大堂,目的是再次燒炭(P5A/262C)。

第三次燒炭

183.D1尋死的意志仍然相當堅決,完全沒有動搖過。

184.即是在早上6:27以後,D1仍然抱着燒炭的心態。這時,她的家人仍然在睡覺。

185.D1從Armela手中接過一包炭之後,隨即燒炭。(P5A/1782 - 1783C),推算當時應該在早上8:12分以後及左右。

186.D1表示,在預備的過程中,D1的想法是:一路整一路諗,其實係唔得㗎,你唔可以咁樣㗎,其實係冇用㗎,我係咁樣同自己講囉,跟住我整完之後,我攞入去冇幾耐我就攞出嚟啦。(P5A/654C)。

187.本席完全不相信D1的想法,因為這一次燒炭,D1解釋她想嘗試一下,因為當天亮的時候,她害怕看見追數的訊息,她每一天都在惶恐中生活,又驚追數,又驚罰款,有時罰款每天 $1,000 “因為條數真係好大”,壓力隨之而生。(P5A/1837C)。

188.當時D2、X及Y仍然在睡覺(P5A/649A - 650C),若然D1有此想法,何必將燒着了的炭搬入房間?D1已經怕Y會辛苦,那麼他不怕X及D2又會因為燒炭而辛苦嗎?

189.辯方認為D2沒有參與第三次燒炭,本席對此並不苟同。

190.當D1把燒着了的炭帶進房間之時,D2因為聽到開門聲,所以醒來,(P10A/629B),D2看見D1捧着瓦煲進入房間,D2看見瓦煲內的炭有少少火花(P10A/639B)。

191.D2起床,將瓦煲接過,D1爬上床睡覺(P10A/695B)。

192.D2完全沒有制止D1,反之,協助D1把燒着了的炭搬入房間。縱使D2不知道D1從哪裏找來的炭,但當D1把燒着了的炭搬入房間,D2必然知道D1繼續燒炭尋死的意志仍然存在,沒有因為之前的兩次經驗而改變決定。

193.D2必然明白D1燒炭的用途,就是用來尋死。他們一家四口仍然同睡一張床之上。

194.此時,X起床,並且詢問D1 “媽咪,好臭啊,乜嘢味嚟?”(P5A/668C)

195.燒炭會產生一氧化碳。這一點表示,X聞到異味,這一種味道是臭的。同時反映房間中的空氣是臭的,而X已經呼吸了房間中帶有一氧化碳的空氣。

196.控方第五證人(專家證人)的證供表示,當燒着了的炭,產生煙火,周邊的一氧化碳濃度比較高。

197.在第一次燒炭的時候,證供顯示X及Y正在睡覺,從相片可見,房間的面積有限,睡床近乎佔了整個房間。

198.3次燃燒著了的炭就是放在房門口,房門關上。

199.證供同時顯示,第一次燒着了的炭放在房內大約10分鐘。D2形容火勢 “坎坎聲” “啪啪聲”。這10分鐘內,空氣中必然存有了一氧化碳。正在睡覺的X及Y在這10分鐘內,必然吸入了一氧化碳的空氣。

200.緊接着第二次燒炭,雖然只有6至7片煤炭,燃燒的時間大約5至6分鐘,同樣可以產生一氧化碳,在睡覺的X及Y仍然吸入一氧化碳的空氣。

201.第三次燒炭,相距第二次燒炭有大約5小時(由凌晨3時至早上8時左右),X起床的時候,表示 “好臭”,顯示房間裏的空氣,存有一氧化碳,只是不知道有多少濃度。

202.雖然辯方的說法是,在燒炭的時候,房間開了冷氣及小窗,存有通風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表示,冷氣機的運作不會排出 100% 室內空氣,亦不會抽入 100% 的鮮風。

203.就算開着冷氣及小窗燒炭,提升了氧氣成份,降低了一氧化碳的濃度,但並不代表不能製造一氧化碳的高濃度,只不過需時比較長,過往仍然有成功死亡的個案。

204.控方第五證人同時指出,幼童受影響程度比成年人更嚴重,因為幼童的呼吸密度與成年有差別,年幼兒童的新陳代謝率及呼吸頻率亦較高,他們更易受一氧化碳影響。

205.輕微一氧化碳中毒,會令人體感到頭痛,暈眩,身體不適及嘔心。

206.嚴重中毒,可以引致呼吸困難,昏迷甚至死亡。

207.X及Y是在兩天後,才送往醫院作檢測及觀察,並無異常。

208.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表示,吸入一氧化碳入體內之後,當回到正常有氧氣的環境時,體內的一氧化碳便會排出體外,中毒的情況可能隨之消失,醫學未必能夠檢測出中毒的情況。

209.控方第五證人同時表示在為時6至8小時內,三次燒炭,在房間中有兩名6歲及2歲的兒童,不能排除受到健康傷害的影響。換言之,不能排除X及Y曾經一氧化碳中毒,只不過時隔兩天才見醫生,中毒的情況已經消失。

清潔/兩名兒子沒有上學的原因

210.第三次燒炭之後,D1及D2立即清潔家居,例如抹地等等。這足以顯示他們知道燒炭在空氣中產生壞分子,對人體有害。

211.D1知道燒炭可導致死亡,D2知道灰炭燒著了,存有危險。

212.D1向學校請假,憂慮X及Y身體不適,因為 “吸咗啲嘢,我係驚佢哋會唔舒服咁樣囉” “吸咗啲炭”。(P5A/1375C - 1384C)。

213.D1曾經詢問X,“有冇邊度唔舒服?同我講佢話冇,我話你有冇頭暈?佢話冇。”(1394C),“跟住我就叫X呢我話,我話「X」,你呻鼻喇,將啲鼻呢如果塞住咗呢你就呻出嚟。” “因為…大仔本身係咁打乞嗤嘅,佢會成日打乞嗤,流鼻水嗰啲咁樣,跟住我嗰日就好驚,我就同佢講話你呻晒入邊嗰啲嘢出嚟先,係啦佢都會照做嘅”(P5A/1402C - 1404C)。

214.至於只有兩歲的Y,他仍不懂說話,D1要求他 “屙V” “屙P”,多飲水,“其實我都好驚佢哋有事嘅,所以就猛咁猛咁俾水佢哋飲囉”(P5A/1398C)。

215.D2的證供同樣有觀察X及Y的身體狀況,以確保X及Y身體無恙,包括他們的呼吸,按著X的胸部,X回應D2的查詢,告知D2沒有不舒服的症狀 (P10A/813B)。

216.D1教導X及Y多飲水,上洗手間,將鼻內的液體排出,無非將吸入了體內的一氧化碳盡量排出,避免留在體內。

217.由此可知,不論在事後家居清潔,或教導X及Y的排毒行為,D1及D2都應該知道三次燒炭,對他們的身體會有損害。

218.在一個狹窄的空間裏,除了產生一氧化碳外,仍然存在一個火警的危險性。

219.房門是用木製造的,火勢擴展的時候,木門便會着火,可以令房內的D1、D2、X及Y陷於火海。

D1 變得瘟瘟沌沌

220.D1說在燒炭前,曾經飲酒,頭腦變得不清醒, 思緒凌亂。D2 形容D1變得瘟瘟沌沌。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 在三次燒炭的時候, D1當時精神的狀態仍然清醒, 理由如下:-

a)  第一次燒炭,大約在2:15至2:45. 在2:30的時候,D1 WhatsApp Amela , ( P53a - 記項5 )  著她在早上七時返回單位。. D1在這時候,還想起Amela ? 何解 ? 若然第一次燒炭成功,Amela 在早上七時返回單位,就會發現他們一家四口 ” none of us get up again ” 便會報警及通知D1的父母。

b)  第二次燒炭的時候,D2 發覺D1 寫了幾張紙,放在神枱下。該三份遺書( P1a, P1b 及Plc )  , D1 已搬至房間的梳妝枱內. 梳妝台是在燒炭的房間內,只要揭起枱板,就可以看見這三份遺書,反映D1 當時思想清晰,沒有受到酒精影響。

221.本席分析所得:-

a)  D2與D1在第一次燒炭的時候,D2明白D1燒炭尋死的決心。D2同意與D1燒炭,D2亦明白燒炭的目的及意圖是尋死。D2曾經說過 “有乜野我同你一齊面對,我應承過你既事,我一定做到” (P10A/1030B)

b)  當D2負責第一次燒炭的時候, D2已實際執行兩人共同協議的計劃及目標。他們的計劃就是燒炭自殺。在第二次燒炭的時候,D2繼續執行雙方共同協議的計劃,在第三次燒炭的時候,他們之間的共同協議,並沒有停止。D1與D2均參與及執行該計劃以及將計劃付諸行動。D1及D2都懷着自殺的意圖, 每次把燒紅了的炭搬入房內,把門關上。第二被告亦非在警誡下所說是 “假裝燒炭”,D2是實際燒炭。

c)  三次燒炭的時候,X 及 Y 仍然睡着。D1及D2沒有將X 及 Y 弄醒,或者在另一房間進行燒炭。

d)  D1及D2的做法,正是控罪元素中的 “故意”, 因為他們兩人做了一個有意識的決定 ( made a conscious decision ), 與 X 及Y 同歸於盡。

e)  D1 及D2 的計劃是尋死,最終沒有死去。在陳錦成一案的64段指出“在於彼此展開犯罪行為,並明知在執行他們的協議期間可能會干犯伴隨的罪行。…..但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這項規則所規定的。“ 預見” 並非全無限制:他所指的是遇見實際干犯的進一步罪行是在執行他們已計劃的行動期間所可能發生的事。

f)  在細小房間裏燒炭, 一定存有風險。而這風險並非零風險, 本席認為是一個高風險,因為燒着了的炭, 放在門口,X及Y一直在房裏睡覺。

g)  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 都會作出結論X 及Y 在房間內吸入有一氧化碳的空氣,會 “ 相當可能” 導致X 及 Y 的健康損害。D1及D2無疑忽略了X 及Y 燒炭對他們的影響。

總結

222.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證供, 誠實可靠,沒有含糊不清,反之,兩名被告人的答辯理據,不被接納。本席對於兩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中脫罪的部分, 不給予任何比重。D1 在警誡下說: “ 因為差啲錢,壓力大,想攬住佢哋一齊死” 給予絕對比重。D2 在警誡下所說” 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不給予任何比重。

223.本席裁定控方已而舉政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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