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Y.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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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否認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控罪,控罪詳情如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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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023 [2024] HKDC 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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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否認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控罪,控罪詳情如下:–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不爭議事實 2.D1及D2是夫婦關係,在案發時,他們二人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X(6歲)及Y(2歲)。他們亦聘用一名女傭Armela照顧他們的起居飲食,Armela並非與D1及D2的一家四口同住。 3.在2021年11月6日,約中午12時35分,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兩名被告的住所。 4.於同日下午2時,控方第三證人(女警員26507)拘捕D1。 5.當時D2不在家,直至下午1時30分回家,經調查後,在同日下午2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D2,在警誡下,D2說:「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6.兩名被告人被帶返警署,D1及D2各自有一份會面紀錄:–
7.辯方並無爭議曾經有3次燒炭,大約在11月5日凌晨至早上8時左右,在過程中,一家四口,包括D1、D2、X及Y 都睡在主人房內。 8.第一及第二次燒炭由D2動手,第三次由D1動手。 9.D1的主要答辯理據:–
10.D2的主要答辯理據:–
一般事項 11.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12.控方第一證人為D1的父親及D2的外父,D1及D2有兩名兒子,即是本案中的X及Y,由一名菲籍傭工照顧。控方第一證人有五名子女:–
13.控方第一證人經營一店舖,D1在該店鋪工作,月入 $20,000元。 2021年7月 14.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財務公司的電話及WhatsApp訊息,內容指D1欠債要還錢。 15.控方第一證人向女兒(D1)了解後,得知D1在2019年購買居屋後,借貸作為裝修之用。 16.D1表示欠債約200萬,控方第一證人給180萬元予D1作為還債之用。隨之追數電話及WhatsApp亦停止。 2021年10月 17.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收到追數電話及WhatsApp,每天多達30至40個來自不同公司的訊息及電話,其中表示知道X及Y上課的學校,有關住址及控方第一證人店鋪地址。 18.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因應D1要求,支付 $30萬元予D1以作償還債務。 19.控方第一證人的另外3名女兒也知道PW1受到追數一方的壓力。 2021年11月初 20.自11月1日起,控方第一證人每天有無數追數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沒有接聽,但仍然收到追數的WhatsApp,內容全是追債。 21.D1亦知道家中各人也收到同樣追數訊息,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大哥及妹妹。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3名女兒,各人均表示害怕。控方第一證人更明言,閱歷人生數十載,縱使並非他本人借貸,可是面對不斷追數的電話滋擾,心情變得非常惶恐及害怕。 2021年11月1日至5日 22.D1已經沒有到店鋪工作,亦沒有解釋原因。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致電D1,她的情緒表現低落。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3名女兒傾談D1欠債事宜,並且決定到D1家中了解情況。 2021年11月6日早上10時30分 23.控方第一證人到D1及D2家中,了解欠債情況,當時其他三名女兒已在場,正向D1查問欠債之來龍去脈,D1表現驚惶,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樣感到害怕。 24.因為追數一方表示知道他的居所及店舖地址。控方第一證人也曾在家中的信箱收過字條及郵寄的便條,內容是追討D1還債,其中信件附有D1的身份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有九名孫兒,兩名同住,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家人的安危,同時表示驚怕。 25.在D1及D2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四女及五女表現激動,四女並且向D1掌摑一下,指罵第一被告人將父母多年辛苦賺來的金錢用來償還債務。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是首次到達D1/D2的家中,可見事態嚴重。 26.最終由五女報警處理欠債事宜。控方第一證人亦電話通知D2從店舖趕回家。其後,三男一女警務人員到場。警方調查後,拘捕D1“企圖謀殺”罪,D1並沒有回應,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聽到第一被告人回應“我要攬住佢哋一齊死”的說法。 27.控方第一證人補充,D1對四女說“我想死,不過死唔去”,“倘若她死去,就無事”。 28.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
控方第二證人 – 高級警員 47030 29.2021年11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警長8605一起到達涉案現場,目的處理收數人的騷擾,警方到場了解事情。 30.控方第一證人及報案人向警方表示每天收到不少追數的訊息,他們受到事件困擾,同時憂慮收數人會到店舖騷擾他們。 31.此外,控方第二證人行經主人房發現有燒炭的氣味。 32.D2並不在現場,D2在1330時返回現場,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向D2調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單位內的客廳,於1405時拘捕D2,D2在警誡下說:–
33.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
34.控方第二證人否認:– 因為報案人 ‘E’ 曾經說過有關「攬住一齊死」的說法,事件才由了解追數,演變成拘捕D1企圖謀殺。 35.控方第二證人在P42的草圖中,顯示到場時各人的位置及聞到燒炭味道的主人房。 控方第三證人– 女警員26507 36.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的隊員,是首批到達現場的警員。 37.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包括:–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15172 38.控方第四證人當天到現場單位進行搜屋,撿取本案的證物及拍攝照片。證物P11顯示撿取證物位置的草圖。當返回警署時,亦有參與D1及D2的錄影會面紀錄。 39.在盤問下主要指出:–
控方第五證人– 吳從基(法醫科高級醫生) 40.控方第五證人是法醫科高級醫生(pathologist),由1992年開始在衛生署法醫科服務至今,從事法政科學範疇,曾經處理過不下100宗有關吸入一氧化碳對人體影響相關的案件,一般涉及謀殺及自殺的個案。根據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包括兩名被告的錄影會面謄本,相片冊,及法律意見,控方第五證人在2023年4月19日所撰寫的報告( P50 ) 有以下的結論:–
41.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指出,幼童受影響程度比成年人更嚴重。因為幼童的呼吸密度,與成年人有差別。吸入體內的一氧化碳,當遇到正常空氣,即是有氧氣的環境,便會將體內的一氧化碳排出體外,而中毒的情況可能消失,醫學未必能夠檢查出中毒的情況。 42.控方第五證人亦表示,長期後遺症的病症可能在幾天,或在幾個月後才浮現出來。 43.明顯的病症,例如手腳的行動,可以在身體檢查時發現,反而並非明顯的病徵,例如專注力不足,精神病,情緒病的病徵等問題,尤其幼童,比較難發現,需要長時間觀察才可以發現。 44.對於是次的三次燒炭,為時約 6 至 8 小時,房間中有兩名年約 6 嵗及 2 嵗的小童,不能排除X及Y可能受到健康傷害的影響。 45.至於在燒炭的時候,房間內開了冷氣,存有通風率,提升氧氣成份,降低了一氧化碳濃度,成功制造高濃度的一氧化碳比較慢。不過,冷氣機的運作並不會排出 100% 室內空氣,也不會抽入 100% 的鮮風。因此,開著冷氣燒炭,仍有成功死亡的個案。 46.控方第五證人表示,當一氧化碳的濃度高的時候,中毒的時間比較短,當一氧化碳的濃度低,相對中毒的時間比較長。 47.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指出,縱使現場有冷氣運作,房間存有罅隙,仍然有死亡個案,所需要燒炭的時間比較長,才可製造高濃度的一氧化碳。 控方第六證人– 警員PC8711 48.控方第六證人負責將警方在D1及D2的手提電話中擷取的Whatsapp訊息及照片儲存在唯獨的光碟(P52)及工作碟(P52A),並且將Whatsapp內容製作成一個Excel表以表格形式顯示出來(P53A、P53B、P53C及P53D)。 49.當中內容主要顯示D1指示女傭於11月5日凌晨時分,由06:27至早上8時到不同地方的超級市場,包括南昌、荔景等地方,找惠康、佳寶等超級市場購買煤炭。 50.D1及D2亦有作供,將稍後分析。 證據分析 51.當本席分析案情是,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其清白。兩名被告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偏低。 52.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在2022年11月6日下午二時,控方第三證人在D1的居所內,向她作出拘捕,罪名為企圖謀殺罪。控方第三證人有理由相信D1以及D2,於2021年11月5日,凌晨1點至早上9時,在居所內,分別三次利用燒炭方式自殺及企圖謀殺兩名兒子。 53.在警誡下,D1說了三句說話:–
54.其後,D1被帶回警署作會面紀錄補錄警誡(PP45)。 55.辯方反對理由:–
56.在拘捕及警誡的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向D1施行武力,恐嚇或提供任何誘使D1作出任何招認,亦沒有其他警員對D1作出威逼利誘或使用武力等行為。 57.特別事項由交替式程序處理:–
58.DW2及DW3到達D1的居所,目的是了解D1欠債的情況。基於追數公司的滋擾,DW2決定報警求助。亦因如此,DW2對於D1被捕,感到非常內疚/自責(guilty),非常擔心,在庭上明言,希望D1“冇事”。 59.在盤問下,DW2表示:–
60.至於DW3的證供,重點在於她曾多次說過,她們的父親(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代D1還款,可是D1仍欠下巨債,DW3指責D1何解不去找死,因而引起D1的表白,她的而確想死,可是死不去。DW3追問用何方法尋死,D1回應燒炭。 61.由於警方在場,聽聞燒炭,他們便立即脫下口罩,用鼻子大動作吸氣,隨即便說“有炭味”,就是如此,令D1被捕。可是在證人口供(witness statement)DW3卻說“冇聽到”,“關於燒炭嘅說話。”。DW3承認並非說真話,真相是D1要尋死自殺。DW3同樣感到非常自責/內疚(guilty),DW3深信D1被拘捕,全因為她在警方面前追問D1,才揭發“燒炭”一事。 62.在特別事項的審訊過程中,辯方傳召DW2及DW3作供,無非證明D1沒有說過第三句的句子。當D1被捕的時候,DW3根本不在場。 6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 一案,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供時,只需處理該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處理該招應是否存在或其內容是否真確。(可見判詞第38段)。 64.故此,在裁定自願的議題上,本席無需考慮DW2及DW3的證供。 65.辯方並不爭議D1在警誡下,曾經說過第一句及第二句句子,爭議點就是控方第三證人寫下第三句句子,並且要求D1先行簽名,其後可以作修改。 向值日官報道 66.同日下午3:15分,控方第三證人及D1抵達警署,並且向值日官報道,D1沒有任何投訴。 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 67.同日下午3:30至3:40,在長沙灣警署接見室內,控方第三證人向D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3),D1簽署確認,D1並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任何提問。 會面紀錄(PP45)—“齊”、“起” 68.D1口頭警誡之下說:– “想攬住佢地一“齊”死”。控方第三證人在會面紀錄中寫成 “想攬住佢地一“起”死”。 69.控方第三證人表示,D1所說是“一齊死”,由於控方第三證人執筆忘字,當刻忘記“齊”字的寫法,腦海只想起“起”字的寫法。 70.控方第三證人進一步解釋,“起”字與“齊”字的普通話發音是一樣的。 71.“起”字是書面語,“齊”字是相對口語化。 72.控方第三證人認為,不論用“齊”字,或是“起”字的寫法,只不過是同音異字的寫法,無損D1所說的意思。 73.直至晚上8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在證人供詞(witness statement)中:–
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 74.於同日1630時,控方第三證人將上述會面紀錄全部內容,向D1:
75.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否認:–
76.同日下午1645時,D1閱讀控方第三證人記錄後,D1用本地話說:「我冇嘢改」。 77.D1聲稱從沒有說過“我冇嘢改”,亦沒有看過這一段。 78.另一方面,D1在盤問下同意在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的態度並非凶神惡煞,不過D1為了配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調查,故此不作出“為難”或“煩擾”的要求,所以說 “冇野講”。 79.D1的兩個說法出現前後矛盾:–
80.出現這一個矛盾,D1的證供顯示不對稱,亦給予本席的感覺是邊說邊編? 81.辯方同意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的時候,沒有因此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任何盤問或指控,當然在反對理由書內亦没有提及。 82.另外,D1知道控罪的嚴重性,其自身利益遠高於 “配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調查,D1應該可以作出即時修改,也只是刪去第三句句子,即時處理,更加乾淨俐落。 兩份聲明 83.接著,控方第三證人隨即向D1展示兩份聲明,並向D1解釋,由D1自行閱讀,並告知D1 “如果明白就將兩份聲明抄一次,及每一頁會面記錄簽名作實。” 84.隨後,D1亦沒有爭議,由她親自執筆寫下:–
85.在這一段,D1應該明白:–
86.跟着就是會面記錄最後一段:–
87.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簽名。除此以外,在每一頁的右下方,亦有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的簽名。 88.D1明白以上段落的內容,她解釋之所以簽名,理由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向她表示,先行簽名,隨後再改。當中內容包括“我的答案的準確紀錄”。根據D1的說法,若然答案並非準確,根本不應簽名作實。 89.而上文亦有一段“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以她的理解,縱使簽名以後,還可以作修改,可是D1並不知道何時可以作出修改。 90.在會面記錄中,有兩次提及D1可作“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D1亦知道會面記錄的首段記錄了拘捕的罪名:企圖謀殺X及Y。 91.對任何人士來說都是一項極之嚴重的控罪。D1亦知道,“想攬住佢哋一齊死”是對她極為不利的證供。可是D1除了沒有立刻修正之外,還寫下兩段聲明表示已閱讀了該份會面記錄的內容,並且同意內容屬實以及自願作供。 92.既然D1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而第三句句子明顯對她不利,同時亦不知道何時可作出修改,何故D1不作出即時修改?反之,她簽名作實,對其自身的利益有直接衝擊,實在於理不合,亦難以令人置信。 93.D1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告知她可以隨時作修改,更正或增補。 94.可是她完全不知道在哪一個階段可以作出修改,既然如此, D1理應知道兩段聲明的內容,並非屬實。 95.在會面記錄中,可以隨時作修改,更正或增補,曾經出現兩次。當D1在第一次的時候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更正,大可以在第二次的時候作出修改,表明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96.D1根本不知道接下來的調查步驟以及方向,亦不知道下一個可以作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機會。 97.既然是對自己不利的證供,必然必須趕快修改,以免失去機會。 98.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沒有向D1解釋“隨意”的意思。明顯地是因為D1並沒有作出刪除第三句的相關要求。 99.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說過“之後可以改”的說法,縱使如此,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若然D1有任何修改,“都要改”,就算在聲明之後,也可以改。 100.在盤問下的說法,並不等同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向D1表示先簽名,後才改。故此並不存在辯方所謂“finality”終極性的原則。 101.從另一方向來看,若然控方第三證人確保D1可以“容後再改”,這是一項簡單工作,為何需要交給其他警員處理?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盡責的表現,將會在其他的程序中顯現出來。 102.D1的證供亦指出,在錄影前,曾經向有關警員(包括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在警誡下,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103.有一點值得注意,辯方在反對理由書中,並沒有提及這點,亦沒有向控方第四證人作出盤問(即是D1表示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辯方在D1作供時,才知道有這一個指控。可是辯方初時認為沒有必要重召相關證人,作出盤問,直至最後才決定重召控方第四證人,就這一點作出盤問。 104.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表示,D1在錄影前,從沒有表示這一個意思。D1在其後錄影會面中,也沒有說明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第一被告人的情緒 105.在進行會面紀錄的時候,D1曾經有間續地哭泣,控方第三證人安慰D1,提供紙巾,目的令D1情緒安穩下來,別無他意。 106.除此之外,並沒有說過:– D1的父親可以提供金錢相助,第三證人的家庭負擔不起之類的說法。 107.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需要將有關事項記錄下來,本席認為當中沒有存在任何威逼利誘,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等因素,從而令D1進行會面紀錄。辯方亦沒有在這一環節作出任何指控。本席認為無損進行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特別事項的裁決 108.(a) 口頭招認
109.本席亦考慮了辯方陳詞,要求法庭行使將之摒除,本席分析所得,並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摒除。 110.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正式納入為控方證供。 法律原則 111.控方檢控基礎在於D1及D2共同參與犯罪。 112.就「共同犯罪計劃」原則(doctrine of joint enterprise),控方引用經典案例 HKSAR v Chan Kam Shing FACC 5/2016,該案判詞第33段指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
113.在 Chan Kam Shing一案亦闡明普通法已發展出兩種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它們分別為:–
基本形式 114.它是共同犯險者純粹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犯罪計劃,該判詞的第41段引用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 Miller v The Queen一案的聯合判詞:–
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 115.在同一判詞中:–
116.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FACC 6/2021。其實,該上訴亦包括另一宗上訴案件,即是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 FACC 7/2021: -
117.兩宗上訴涉及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下,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 118.其中上訴議題包括:–
119.終審法院的判詞指出:–
120.觀乎本案的控罪元素,根本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並不相同。本案亦不涉及 “不在埸” 證據。D1及D2在三次燒炭的過程中,均與X及Y共處一室。 121.再者,盧建文 一案並沒有改變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則,Chan Kam Shing一案仍然適用(still good law)。 122.至於本案之控罪,控方引用兩件案例:-
背景 123.本案涉及三次燒炭,基於D1欠近30間財務公司的債項。縱使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給予D1二百多萬元還債,但仍然債台高築,無力償還,故此以尋死解決債務問題。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感情關係 124.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知,D1與D2的關係相當密切,感情深厚。他們兩人亦愛錫X及Y。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過,妹妹們提議帶X及Y到其家中過夜,D1表示不放心。 125.D1曾經說過多年來,X及Y都要求D1或D2陪伴入睡,“因為我哋從來都冇離開過佢哋嘅”(P5A/406C),可想而知,他們一家四口,關係密切,感情深厚。 126.D2的證供顯示,他們兩人之間的關係非常要好,從沒有家暴(P10A/1070B - 1078B),雙方能夠心領神會。D1在家中是「話事人」,D1相當關心子女的成長及學業。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127.D1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元左右。 128.D2自2018年年尾來港,並且就讀建築業學校的課程,每個月可得 $9,000 的津貼。2019年4月完成課程後,第二被告每日工資 $800,收入一直不穩定,直至2019年8月,才穩定下來。 129.第二被告在2020年6月,因為工作關係,需要購買建築工具,向財務公司借貸三萬元,每月還款 $3,000,直至2021年6月清還借貸。 130.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 D1由於懷孕及產子,並沒有上班,因此亦沒有收入。 131.他們一直以 $9,600 租用一單位,直至2019年4月買了一間居屋自住。 借貸原因及產生的後果 132.在2019年4月, D1以270萬元購買了一間居屋:
133.其餘借錢的原因是用作 “冚數” 之用(P5A/1700A - 1705C)。 134.由2019年開始,D1大約向30間財務公司借貸,最少借10萬元,最多借20萬元,直至案發仍未還清(P5A/907A - 923A)。 135.D1詳細列出有關借貸公司及還款數目(控方證物P21A-B)。以D1每月收入 約$20,000,而D2是一名泥水工人,日薪 $1,500。以及兩人的經濟狀況,根本沒有希望還清任何一間財務公司的借貸。 136.發展至2021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支付180萬元給第一被告還款,可是不足以完全清還所有債項。 137.到2021年10月,追數公司又開始發動追數攻勢。 138.D1在作供時表示2021年11月5日就是死線。所謂死線,明顯就是還款的最後限期。追數公司的做法,無疑令D1感受到極端的壓力。 139.這一個日子,正是D1及D2在11月5日凌晨至早上三次燒炭的時間。 為何選擇在凌晨時分燒炭? 140.D1表示 “每一日我都唔想天光,因為要還錢。”(P5A/300C)。 141.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由11月起,D1已經沒有上班,亦沒有通知原因。與此同時,D1的家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內,每天收到無數追數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家裏的信箱,亦收到追數的字條,內容還包括知道X及Y的上學地址,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借貸並非他本人,可是面對不斷的電話滋擾,心情亦變得非常惶恐及害怕。 142.由此可知,D1惶恐及驚怕的心情,應該比控方第一證人更嚴重。D1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因為我真係壓力好大,因為我覺得財務公司呢,嗰種壓榨式的,攪到我好辛苦囉,我又冇搵人哋傾訴,跟住早幾日我就同我先生講我真係好辛苦”(P5A/284C)(P5A/478C)。 143.D2的證供表示,D1從沒有披露實際欠債的數額(P10A/851B - 855B),直至警員到場,D2才知道D1欠債三百多萬元(P10A/923C - 924B)。 144.D1在事發前的數天,已萌自殺的念頭,主要原因是因為欠債,並沒有其他原因。(P5A/807A - 812C)。並且向D2表明尋死的意念,D2向D1表示「我乜野都可以唔要,我淨係要你地三個」(P5A/286C - 299A)。 145.不爭議的事實:–
146.遺書 (P1A) 的內容,表明尋死的原因是因為借貸,無力償還。
147.D1作供時表示,從D1的角度,只有死才可以解決問題,因為11月5日就是還款的限期。明顯地,D1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務。 148.至於 “致家人” 的訣別書(P1D),其內容:–
149.D1表示因為家中女傭Armela不懂閱讀中文,看見電話號碼,可以致電D1的父母。另外D1作供時指出,當時頭腦混亂,不明 “我們一家四口的離開,是你們的解脫。” 的意思。這句說話沒有什麼艱深難明的意思,D1已無路可行,一直以來沒有向人傾訴,把這件事埋藏心內,就算 “爆哭”,也是躲在洗手間內,無人知曉。 150.D2的證供指出,直至11月5日,D1才向他表示有一筆60萬元的還款。D2沒有財力可以提供這筆款項。 151.D1的壓力,不言而喻,即使已去到了頂點,沒法再承受,已決定了尋死的的意念,其意念亦相當堅定,要死的並非單單D1一人,而是全家四口。理由D1愛錫X及Y,他們只有6歲及2歲,D1與D2丈夫感情深厚,D1根本捨不得他們而去, “我們一家四口的離開” 與警誡下 “攬住佢地一起死” 是前呼後應。故此才寫下 “絕筆” 信,向家人道別及道歉。 152.P1C - 給Armela的英文信 (P1C),D1表示只用手機的功能翻譯成英語。全文如下:–
153.D1表示不明白 “no matter”、“survive” 等意思。D1是靠手機功能翻譯。她表示只是自己一人尋死,不牽涉D2、X及Y。 154.P1C的內容非常清楚:–
155.D1口口聲聲只是一個人自盡,手機翻譯功能是機械式操作,只是翻譯D1輸入的中文意思,因此很難想像翻譯錯誤。再者,觀乎前文後理,“no matter who they are, can survive, please you treat them as your own sons”,這正正是D1需要傳達自己死後給Armela的訊息。D1可能不明白英文 “survive” 的意思,不過D1一定知道自己要表達的意思 “存活” 輸入翻譯功能。 156.對於這三份文件,D2在第二次燒炭的時候,才知道有幾頁紙,放在神枱下方,D1不准D2閱讀內容,所以D2不知內容。(P10A/1163A - 1203B) 157.11月4日午夜至11月5日凌晨,D1向D2表白尋死意願。D1告知D2已經買了炭(P10A/978B),該包炭放在廚房,D2答應D1燒炭,D2解釋若果沒有依照太太(D1)意思行事,太太不會心息,X及Y當時已經睡着了。 158.當晚有三次燒炭,第一及第二次由D2下手,D1與X、Y當時躺在床上睡覺。第三次由D1下手。 第一次燒炭,大約凌晨兩點左右-(P10/A1489B - 1490A) 159.第一次燒炭在房內燒炭 - 大約10分鐘(P10A/1097A - 1100A)。 160.D2將整包炭放進鐵鍋中(P10/A1466B),把燒著了的炭放在睡房的門後,然後爬上牀,一家四口睡在牀上。 161.D1的證供,房內沒有開燈,因為開燈會令兩名兒子起床(P10A/804C)。既然尋死是D1一人,D1可以單獨到細房獨自行事,何故D2,X及Y都同睡一房?D1還要顧及X及Y不要起牀,靜靜地睡覺,目的何在? 162.其間,D2注意到有 “煙霧”,燃燒着的煤炭發出 “啪啪聲”。D2 說“火勢” “坎坎聲”。 163.D1亦聞到少少炭味及該鍋內的炭已著火(P5A/416c-420c)。 164.D2在錄影會面中說:
165.D1立刻吩咐D2將煤炭搬離房間。D2在洗手間將燒著了的炭用水淋熄。 166.D1有此下策,全因為 “如果着火嘅話,真係會好大鑊,…驚火燭又驚整到人哋咁樣囉。” (P5A/428c-430c)。 167.D1的想法是,死的是他們一家四口,無論如何,不應累及鄰居,所以吩咐D2將炭火滅熄。 168.當時房內的窗是關上的(P10A/348A - 349B),D2把灰炭淋濕後,接着打開房內的其中一隻大窗(P10A/395B)(P10A/470A)。 第二次燒炭,大約凌晨三點左右(P10A/613B - 616A)。 169.燒炭的時間大約幾分鐘,由5至6分鐘左右(P10A/618A - 623B) 170.第一次燒炭的時間,大約在凌晨2:15至2:45 (P10A/399B),即是第二次的燒炭是緊接第一次燒炭之後。 171.D1同意自殺的念頭仍然存在。 172.D1告知D2,在食飯枱下仍然有一堆炭,D2成功找到6至7塊炭,面積大約5cm闊及15cm長(P10A/477 - 479B)。 173.D2著D1上床睡覺,D1繼而入房關窗,繼續睡覺,X及Y仍然在同一房內睡覺 。(P10A/510A-527B) 。 174.D2根據D1的指示,將炭燒着,把燒紅了的炭搬進房間來,此時窗已經關上(P10A/554A至555B),冷氣仍然開着(P10A/559B),D2同樣爬上床睡覺。 175.D2弄醒Y,向D1表示Y辛苦,D1再次要求D2將炭淋熄,其後將三隻窗打開。(P10A/586-589B)。 176.根據D1的證供,“Y又濁親嘞,跟住佢就咳囉,跟住我就即刻叫我先生,我話爹哋,我話你個出去出面啦,聽嗰度啦,我話佢唔舒服啊。係呀我就冇叫佢留喺度嘅。”(P5A/562C)。D1聽見Y咳嗽聲,看見Y的手 “捹嚟捹去咁樣”。D1 “怕Y辛苦”(P5A/574C),著D2抱Y出廳外,D2抱起Y到洗手間,用毛巾替Y抹面,D1亦有觀察Y的狀況,知道Y無恙。之後抱Y入房,當時X仍在睡覺(P10A/591B - 604A)。 177.當第二次燒炭失敗後,D1向D2表示 “唔通個天唔俾我哋咩?”(P5A/594A) 178.這句說話,D1表示,她一時說錯,她的意思是 “唔通個天唔俾我死?”其實D1並沒有說錯,她的意圖是全家自盡。 179.D1作供時,已經說明11月5日是死線,D1不能還債,後果是追數公司:–
180.追數公司無非要錢,故此用威脅式的方法,迫使D1還債,無形的壓力隨之而生。 181.D1表示 “好驚”,“天光我一定嗰啲追數嗰啲呢,同埋個電話一定係叫我還錢還錢還錢咁樣囉,我真係面對唔到,我好大壓力,我好驚啊。因為電話一陣一響呢係啦,我個心就,就好緊張。”(P5A/632C)。 182.所以在清晨時分,D1仍然決心燒炭尋死:–
第三次燒炭 183.D1尋死的意志仍然相當堅決,完全沒有動搖過。 184.即是在早上6:27以後,D1仍然抱着燒炭的心態。這時,她的家人仍然在睡覺。 185.D1從Armela手中接過一包炭之後,隨即燒炭。(P5A/1782 - 1783C),推算當時應該在早上8:12分以後及左右。 186.D1表示,在預備的過程中,D1的想法是:一路整一路諗,其實係唔得㗎,你唔可以咁樣㗎,其實係冇用㗎,我係咁樣同自己講囉,跟住我整完之後,我攞入去冇幾耐我就攞出嚟啦。(P5A/654C)。 187.本席完全不相信D1的想法,因為這一次燒炭,D1解釋她想嘗試一下,因為當天亮的時候,她害怕看見追數的訊息,她每一天都在惶恐中生活,又驚追數,又驚罰款,有時罰款每天 $1,000 “因為條數真係好大”,壓力隨之而生。(P5A/1837C)。 188.當時D2、X及Y仍然在睡覺(P5A/649A - 650C),若然D1有此想法,何必將燒着了的炭搬入房間?D1已經怕Y會辛苦,那麼他不怕X及D2又會因為燒炭而辛苦嗎? 189.辯方認為D2沒有參與第三次燒炭,本席對此並不苟同。 190.當D1把燒着了的炭帶進房間之時,D2因為聽到開門聲,所以醒來,(P10A/629B),D2看見D1捧着瓦煲進入房間,D2看見瓦煲內的炭有少少火花(P10A/639B)。 191.D2起床,將瓦煲接過,D1爬上床睡覺(P10A/695B)。 192.D2完全沒有制止D1,反之,協助D1把燒着了的炭搬入房間。縱使D2不知道D1從哪裏找來的炭,但當D1把燒着了的炭搬入房間,D2必然知道D1繼續燒炭尋死的意志仍然存在,沒有因為之前的兩次經驗而改變決定。 193.D2必然明白D1燒炭的用途,就是用來尋死。他們一家四口仍然同睡一張床之上。 194.此時,X起床,並且詢問D1 “媽咪,好臭啊,乜嘢味嚟?”(P5A/668C) 195.燒炭會產生一氧化碳。這一點表示,X聞到異味,這一種味道是臭的。同時反映房間中的空氣是臭的,而X已經呼吸了房間中帶有一氧化碳的空氣。 196.控方第五證人(專家證人)的證供表示,當燒着了的炭,產生煙火,周邊的一氧化碳濃度比較高。 197.在第一次燒炭的時候,證供顯示X及Y正在睡覺,從相片可見,房間的面積有限,睡床近乎佔了整個房間。 198.3次燃燒著了的炭就是放在房門口,房門關上。 199.證供同時顯示,第一次燒着了的炭放在房內大約10分鐘。D2形容火勢 “坎坎聲” “啪啪聲”。這10分鐘內,空氣中必然存有了一氧化碳。正在睡覺的X及Y在這10分鐘內,必然吸入了一氧化碳的空氣。 200.緊接着第二次燒炭,雖然只有6至7片煤炭,燃燒的時間大約5至6分鐘,同樣可以產生一氧化碳,在睡覺的X及Y仍然吸入一氧化碳的空氣。 201.第三次燒炭,相距第二次燒炭有大約5小時(由凌晨3時至早上8時左右),X起床的時候,表示 “好臭”,顯示房間裏的空氣,存有一氧化碳,只是不知道有多少濃度。 202.雖然辯方的說法是,在燒炭的時候,房間開了冷氣及小窗,存有通風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表示,冷氣機的運作不會排出 100% 室內空氣,亦不會抽入 100% 的鮮風。 203.就算開着冷氣及小窗燒炭,提升了氧氣成份,降低了一氧化碳的濃度,但並不代表不能製造一氧化碳的高濃度,只不過需時比較長,過往仍然有成功死亡的個案。 204.控方第五證人同時指出,幼童受影響程度比成年人更嚴重,因為幼童的呼吸密度與成年有差別,年幼兒童的新陳代謝率及呼吸頻率亦較高,他們更易受一氧化碳影響。 205.輕微一氧化碳中毒,會令人體感到頭痛,暈眩,身體不適及嘔心。 206.嚴重中毒,可以引致呼吸困難,昏迷甚至死亡。 207.X及Y是在兩天後,才送往醫院作檢測及觀察,並無異常。 208.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表示,吸入一氧化碳入體內之後,當回到正常有氧氣的環境時,體內的一氧化碳便會排出體外,中毒的情況可能隨之消失,醫學未必能夠檢測出中毒的情況。 209.控方第五證人同時表示在為時6至8小時內,三次燒炭,在房間中有兩名6歲及2歲的兒童,不能排除受到健康傷害的影響。換言之,不能排除X及Y曾經一氧化碳中毒,只不過時隔兩天才見醫生,中毒的情況已經消失。 清潔/兩名兒子沒有上學的原因 210.第三次燒炭之後,D1及D2立即清潔家居,例如抹地等等。這足以顯示他們知道燒炭在空氣中產生壞分子,對人體有害。 211.D1知道燒炭可導致死亡,D2知道灰炭燒著了,存有危險。 212.D1向學校請假,憂慮X及Y身體不適,因為 “吸咗啲嘢,我係驚佢哋會唔舒服咁樣囉” “吸咗啲炭”。(P5A/1375C - 1384C)。 213.D1曾經詢問X,“有冇邊度唔舒服?同我講佢話冇,我話你有冇頭暈?佢話冇。”(1394C),“跟住我就叫X呢我話,我話「X」,你呻鼻喇,將啲鼻呢如果塞住咗呢你就呻出嚟。” “因為…大仔本身係咁打乞嗤嘅,佢會成日打乞嗤,流鼻水嗰啲咁樣,跟住我嗰日就好驚,我就同佢講話你呻晒入邊嗰啲嘢出嚟先,係啦佢都會照做嘅”(P5A/1402C - 1404C)。 214.至於只有兩歲的Y,他仍不懂說話,D1要求他 “屙V” “屙P”,多飲水,“其實我都好驚佢哋有事嘅,所以就猛咁猛咁俾水佢哋飲囉”(P5A/1398C)。 215.D2的證供同樣有觀察X及Y的身體狀況,以確保X及Y身體無恙,包括他們的呼吸,按著X的胸部,X回應D2的查詢,告知D2沒有不舒服的症狀 (P10A/813B)。 216.D1教導X及Y多飲水,上洗手間,將鼻內的液體排出,無非將吸入了體內的一氧化碳盡量排出,避免留在體內。 217.由此可知,不論在事後家居清潔,或教導X及Y的排毒行為,D1及D2都應該知道三次燒炭,對他們的身體會有損害。 218.在一個狹窄的空間裏,除了產生一氧化碳外,仍然存在一個火警的危險性。 219.房門是用木製造的,火勢擴展的時候,木門便會着火,可以令房內的D1、D2、X及Y陷於火海。 D1 變得瘟瘟沌沌 220.D1說在燒炭前,曾經飲酒,頭腦變得不清醒, 思緒凌亂。D2 形容D1變得瘟瘟沌沌。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 在三次燒炭的時候, D1當時精神的狀態仍然清醒, 理由如下:-
221.本席分析所得:-
總結 222.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證供, 誠實可靠,沒有含糊不清,反之,兩名被告人的答辯理據,不被接納。本席對於兩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中脫罪的部分, 不給予任何比重。D1 在警誡下說: “ 因為差啲錢,壓力大,想攬住佢哋一齊死” 給予絕對比重。D2 在警誡下所說” 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不給予任何比重。 223.本席裁定控方已而舉政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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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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