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桁誌daniel(又名胡智衡)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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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6/2023及170/2024(合併) [2025]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6號及2024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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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判詞處理3名被告人的判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承認5項(控罪二、四至七)及1項(控罪八)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前述控罪罪名成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一及三則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准。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九至十三,經審訊後被裁定前述8項控罪罪名成立[1],答辯情況如下:
序言 2.本案涉及商報廣告部營運總監,即第一被告人,要求4名下屬(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下屬應得的營業佣金攤分,從而違反「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許可下索取或收受利益,而該等行為和商報主事人業務/事務相關。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但影響商報的聲譽,也影響了下屬的工作士氣,導致兩名員工離職,影響廣告部員工正直地為商報尋找活動贊助商的工作。 案情始末 3.本案13項控罪均與商報在2019至2021年間舉辦的4個涉及廣告活動中,4名控方證人作為廣告部業務主任取得贊助費的佣金分成有關。香港商報為香港商報有限公司(“商報”)在香港營運的報章。 4.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為商報廣告部營運總監,負責監管該部門的運作,並監督下屬李(第二被告人)、敖(第三被告人)、黃(控方第一證人)及蘇(控方第四證人)等廣告部業務主任。廣告部業務主任負責為商報舉辦的各種活動物色客戶及贊助商[2]。 5.除了僱傭合約上基本薪金外,人事部在廣告部業務主任入職時口頭通知廣告部業務主任有權獲得佣金,涉及廣告收益及項目活動贊助收益在有關時段分別可得8% 及10%。 6.廣告部業務主任收到贊助費後,須透過第一被告人向商報會計部提交申請表,以便計算及發放佣金。人事部也須計算員工收入包括佣金收入作為強積金供款。第一被告人須簽署有關表格,確認資料準確。 7.根據人事部經理李女士(控方第五證人),雖然她的職級架構上比第一被告人,以她的認知,包括從計算同事們收入的強積金供款,商報多年來的政策是(截至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離職前也是),商報並不准計第一被告人作為廣告部總監就獲取廣告或活動有任何佣金分成,確認公司佣金制度的分成文件[3]並不適用於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卻可就商報舉辦之活動獲發公司獎金及及年終獎金。 8.控方第六證人譚女士為商報會計文員,為每名廣告部業務主任製備每月佣金明細表,載明佣金由來的詳情。在佣金發放前,第一被告人須在佣金表上簽署,確認内容準確。第一被告人沒有權力從中抽取該些佣金。譚從沒有為第一被告人計算他私下向下屬抽取的佣金。 9.未計算控罪一至三第一被告人向黃及蘇索取30% 佣金分成,其他控罪期間即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第一被告人分別向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收取了港幣83,600元及5,000元。 各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減刑陳詞 10.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單身,教育程度至大學。第一被告人有一名未婚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林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亦呈上親朋戚友的求情信,顯示他是好男友、好兒子、好哥哥。 12.第二被告人現年51歲,離婚後再婚,受教育至中五程度,須供養兒女及父母,現職巴士司機。自1992年至2010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被判罰款及緩刑。 13.李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二被告人表示悔意。事件發生在2020及2021年(受疫情影響打擊收入),第二被告人在被上司施壓下而犯案,他不單沒有得益,反而要向上司支付分成。其他減刑陳述提及第二被告人曾協助指證案中第一被告人而應獲得減刑。第二被告人在事件後努力更生。就所屬控罪,李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約9至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5項控罪予以同期執行及建議緩刑。 14.第三被告人現年45歲,已婚,仍受僱商報,有兩名兒女,分別17及9歲。第三被告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邱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其他重點提及第三被告人因單純地誤以為給第一被告人補償是合理的,願意亦已經協助廉署調查本案主犯及作證。辯方立場是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是特殊及是技術性犯案,可考慮社會服務令。本席亦先索取報告才判刑。而報告顯示因第三被告人有頑疾,其情況不適宜也無需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但可考慮緩刑或罰款。 量刑 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一至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控罪四至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九至十三:第一被告人) 16.對於各方呈交的案例,本席已作出全盤考慮,現不打算詳述其中內容。有關重要原則,如有須要會在稍後的判刑理由中處理。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鮑展鴻 [4]就貪污及賄賂罪行的判刑作出指引。上訴庭在第35至37段指出:
18.在HKSAR v To Yiu Cho [6],上訴人為一名酒店採購經理。上訴人每兩個月從不同供應商收款港幣10,000元,為期由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3月19日。總共收款港幣110,000元。上訴庭認為21個月監禁量刑基準是 “較低” 及不是明顯過重(見第19至21段)。 19.在HKSAR v Nguyen Van To [7],超市集團經理向供應商持續收受賄款,涉及的金額為港幣54,000元,而上訴庭就收受利益的每項控罪採納了24個月監禁為經定罪後的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貪腐行為,無論是公營是私營,不應期望有仁慈的看待。 20.在HKSAR v Wei Show Ying [8],上訴人希望為公司爭取更多貨物空間的利益,而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21.本案情節較上述案例略輕,但是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針對第一被告人:
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22.本席認為本案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利的情節有:
23.總體來說,本案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約為21個月監禁,因沒有刑事紀錄及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而減刑至18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一被告人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一至三及九至十三同期執行(18個月監禁)。另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商報共港幣88,600元的賄款得益,港幣50,000元從保釋金扣除,餘額半年內支付。 24.第二被告人的總體量刑基準約為1年監禁,再經扣減認罪及對控方實質協助的50%,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二被告人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二及四至七同期執行(6個月監禁), 因前述減刑陳詞的累積效應予以緩刑2年。 25.第三被告人的單一控罪八,量刑基準約為4個月監禁,再經扣減認罪及對控方實質協助的50%,總刑期為2個月監禁,因前述減刑陳詞的累積效應而頒令緩刑1年。 26.判刑一覽表:
[1] 裁決理由書有詳細論述 [2] 控方證物P128 [3] 控方證物P6 [4] [2014] 1 HKLRD 587 [5] 在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一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索取利益罪及五項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兩年。該案的被告為玩具公司的經理。就索取利益罪,他以對方營業額的數目向製造商索取總共港幣490,000元的報酬。上訴法庭批准判刑覆核,將總刑期改為三年半的監禁。在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一案,被告是航空公司的高級貨運經理,從客人接受約港幣330,000元作為優待對方預訂艙位的報酬。該被告承認兩項「接受利益」罪、兩項「串謀接受利益」罪、一項「串謀致代理人使用文件意圖欺騙主事人」罪。上訴法庭判以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將總刑期定為兩年監禁。在HKSAR v Wei Show Ying一案,被告身為貨運公司經理,於超過三年時間向航空公司的高級貨運職員提供總共約港幣330,000元的利益。她承認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6] [2009] 5 HKLRD 309 [7] (unrep, CACC 353/2006, 11 December 2007) [8] (unrep, CACC 434/2003, 14 April 2004) [9] [2003] 3 HKLRD 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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