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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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11/2024[2025] HKDC 9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1/2024

[2025] HKDC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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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浩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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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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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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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案情

2.被告同意了日期為2025年5月9日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覆述案情。

3.簡而言之,於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被告的銀行戶口(以下簡稱「被告的戶口」)的款項(總額港幣1,260,333.6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款項。

4.案情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於2021年4月10日,經固網電話接到騙徒的來電,騙徒自稱是內地官員,並且利用藉口騙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資料以及銀行賬戶號碼和密碼。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發現銀行戶口內的1,050,000元港幣在未經她授權的情況下轉賬至被告的戶口。其後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的事實:他自2021年10月起任職倉務員,月入港幣一萬三千多元;他於2020年開立相關戶口,作一般銀行交易及支薪用途;於2021年頭,他將自己的戶口借給一名叫「阿文」的人士使用(包括將自動櫃員機卡及網上理財賬戶借給他)。

5.其後調查發現,被告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資金高速流動、資金只作暫時存放,及鏡像的交易模式。控罪牽涉一百二十六萬多元的款項,分九次交易,存入被告的戶口,並且分十七次交易從戶口提走。截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的戶口的期終結餘只有港幣0.13元。

6.被告同意案發時就控罪的款項,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款項。

控方的加刑申請

7.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二)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8.根據總督察李耀南2025年3月27日的書面口供,「犯罪主腦」利用「洗錢傀儡」所持有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洗錢傀儡」「出售」或「借出」自己的賬戶來換取金錢報酬,而由2020年至2024年,警方拘捕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明顯有增加的趨勢,利用傀儡戶口去干犯洗黑錢罪行,無論在總數或比例上均不斷上升。

9.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求情

10.被告現年31歲,大學二年級教育程度,未婚。他沒有定罪紀錄。辯方呈遞了被告自己、弟弟、父親、母親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於2020年7月至10月期間擔任一名兼職倉務員,收入每日港幣300元。及後,他於2021年2月20日開始從事冷氣機清潔工作,收入為每日港幣400元。現時被告在物流公司擔任倉務員,收入為每月港幣15,000元。該物流公司的僱主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寬大處理被告的案件。

11.被告是因有財政困難,向租格仔鋪給他居住的朋友表示冇能力支付租金時,該朋友介紹了有關洗黑錢的工作給他的。被告因此於2020年12月認識了涉案的阿文。之後,阿文與被告聯絡,承諾若被告願意借出銀行戶口,便會支付一定報酬給他。被告借出了涉案的銀行戶口給阿文,但被告最終並未收到任何報酬。

12.辯方援引以下的案例: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辯方指出,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的案情不同,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若涉案金額是$1,000,000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為約1,260,000元,數目並不少。辯方明白涉案交易中獲得的利益不太重要,但也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生活艱苦,他天真,誤信損友,行差踏錯;他最後並沒有收到報酬而借出個人銀行戶口而犯下本案;而被告的參與亦只是借出銀行戶口。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承諾不會重犯。

判刑

13.本案的洗黑錢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約1,260,000港元,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4.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0,000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三年;若牽涉3,000,000至6,000,000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四年;而牽涉10,000,000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五年。

15.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6.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刑的第40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8.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求情及案情。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控罪,犯案時間大約四個月,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1,260,000元。證據顯示大部分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僱主亦對他有正面的評價。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9.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定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警方拘捕傀儡銀行戶口持有人的人數明顯有嚴重增加的趨勢,牽涉的款項從2020年至2024年有倍增的情況,利用傀儡戶口去干犯洗黑錢及詐騙罪行,無論在總數上或比例上均有不斷上升的情況,比例從2020年的約百分之三十一,上升到2024年的約百分之七十五,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幅屬恰當的。

20.考慮了上述相關因素及案例,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兩年三個月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一年半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兩年監禁。

21.本席判處被告兩年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