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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154號)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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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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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余禮賢
( YU LAI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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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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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臨添
( NG LAM T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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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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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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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 2007年3月27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3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7年4月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罪行詳情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余禮賢、伍臨添及蘇滿如於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4月7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即不誠實地:
(a) 向康文署虛假地表示,余氏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余氏”)已按照余氏與康文署就提供清潔服務而訂立的編號LCC141/03合約(“該合約”)所訂明的工資款額,向其清潔工人支付該款額或高於該款額的工資;
(b) 向康文署隱瞞上述清潔工人並未獲全數支付上述訂明工資的事實;
(c) 向康文署虛假地表示,余氏已遵守該合約的所有相關條款及條件;及
(d) 誘使康文署依據該合約向余氏作出或安排作出每月付款。」
2.經審訊後,3名被告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承威判處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入獄12個月,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入獄15個月,第三被告人被判處入獄10個月。
3.第三被告人在2006年放棄上訴申請。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則向本庭申請判罪的上訴許可。
4.本庭在2007年3月27日駁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現頒發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5.第一被告人為余氏天成企業有限公司(「余氏」)的總經理和最高級負責人。
6.第二被告人則為余氏的支援監督。
7.2003年12月,余氏經投標後獲得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轄下和位於觀塘區的98個康樂場所的清潔合約。該合約由2004年1月1日開始生效,為期3年,總值2,811萬元。合約余氏一方由第一被告人代表簽署。
8.根據該合約,余氏承諾給予每月工作26天,每天淨工作8小時的工人,月薪不低於5,081元。如此計法,工人的時薪應不低於24.42元,或日薪(以8小時計)不少於195.4元。
9.上述有關工資和工作時間的條文是康文署首次引入在外判的服務合約,目的是確保中標者依照投標時所填寫的工資和工作時間做事,間接保障工人的利益。當然有關最低工資的條文會直接影響合約的價值,所以如果承辦商實際支出的工人時薪低於24.42元,承辦商可以由此謀取暴利。
10.再者,合約第22.1條訂明余氏須向康文署呈交工資月報表後,康文署才會發放下期費用給余氏:
“Provided that the Contractor shall have performed the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tractor provides a statement which affirms all his cleaners have been paid no less than the wages a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Schedule 4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Government Representative, the Government Representative shall pay to the Contractor the Monthly Rates in arrears as specified in Contract Schedule 1 subject to any payment discount or deductions provided herein and in the manner hereinafter provided.”
11.本案的證據顯示合約生效的第一及第二個月已發生余氏剋扣工資的事件,而且受影響的員工多達200人。第一個月(即1月份)的工資是以現金支付,第二個月(即2月份)的工資則用銀行轉賬方式。
12.正如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49至50段所述:
「49. …例如第八控方證人工作了二十七天,月報表聲稱她獲發5,277元(證物P5)。但第八控方證人則說她的日薪是140元,所以獲發的工資只是3,780元。
50. 在2004年3月6至11日,余氏以銀行轉賬方式,把2月份的工資存入證人的銀行戶口(證物P11)。同樣地,轉賬的工資都比2月份月報表所說的少(證物P9),例如第八控方證人在2月工作了二十五天,轉賬的工資是3,500元,而2月份月報表就聲稱她獲發5,191元。」
13.在2004年2月尾或3月初,康文署把一份經余氏簽妥(在康文署要求下)的有關最低工資的通告(下稱「通告」),張貼在有關場所,好讓清潔工人知道根據余氏和康文署訂立的合約,工人若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時,便應獲月薪不少於5,081元。通告張貼之後,有工人投訴實收工資比最低薪金為少。
14.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簡述以下重要事項摘要:
「 · 2月6日,康文署職員和第一被告及余小姐會議。康文署職員提醒第一被告及余小姐須遵守合約內最低工資的條文。
· 2月11日,余氏向工人發放1月份的工資,工資以日薪130至150元計算。
· 2月13日,余氏以傳真方式向康文署呈交1月份的工資月報表,其中虛假地陳述工人的工資。
· 2月17日,余氏向康文署出發票,要求1月份的合約金。2月25日康文署批出余氏1月份的合約金額。
· 3月4日,余氏向康文署發出2月份合約金的發票。同日,康文署批出該款項。
· 3月6至11日,余氏向工人們以轉脹方式發放2月份工資,亦是以日薪130至150元計算。
· 3月15日,第二被告以現金向工人們發放2月份薪金的差額。但同時,他一方面教工人向康文署虛報工資,一方面又含沙射影地警告他們不要真的取回差額。
· 3月16日,康文署職員黃應鳴和黃偉業就工人關於工資的投訴會見第一、第二被告及余小姐。期間,黃應鳴再向余氏代表說明工人的工資須符合合約條文。第一被告和余小姐表示明白,並向他確認余氏已依足合約條文發放工資,只是工資的計算方法涉及有薪假期、年假及強積金,非常複雜,所以工人有所誤解。」
1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上簡述案情經過:
「41. 根據康文署的釋義,若以時薪為單位的話,余氏便須支付員工不少於$5,081¸26¸8=24.42元。但余氏的看法就是每月的工資已包括休息日、勞工假期及大假,所以時薪是23.03元。
余氏呈交康文署的文件和康文署發放服務費的事宜
42. 余氏在2004年2月把清潔工人簽署的1月份員工工資月報表(下稱「月報表」,證物P5)傳真給康文署,由月報表上的傳真日期來看,那日應是2月13日。
43. 余氏分別在2004年2月17日和3月4日發票要求康文署就1月和2月的合約服務,支付651,062.50元和651,700元,而易和黃應鳴就分別在2月25日和3月4日批准發放服務費(證物P4、P7)。
44. 余小姐在2004年3月25日應黃應鳴在3月初會議中提出的要求,呈交由清潔工人簽署的2月份月報表(證物P9)、薪津支付表(證物P11)和銀行轉賬收據(證物P11)來證明2月份的工資已根據合約的條文發放。
45. 在2004年3月31日,余小姐應黃應鳴在3月26日會議中的要求,去信康文署確認余氏已根據合約列表4支付2004年1月和2月份的工資給清潔工人(證物P6)。
46. 在2004年4月6日,余小姐再給黃應鳴沒有清潔工人簽署的2月份月報表(證物P12)和之前交漏的1月份月報表(證物P13)。」
16.原審法官針對上文指出:
「55. …余氏聲稱他們已遵守合約條文,只是與康文署持不同的理解的說法不過是一個藉口,事實上,本案的證據充分顯示出余氏虛假地向康文署聲稱他們已根據合約條文支付工資,和隱暪工人的工資實在是低於合約條文的規定。這些作為不但是不誠實,而且損及康文署在合約上應有的權益。」
17.原審法官更在第54(III)段表示:
「(III) 若余氏對合約條文的理解是真誠的,為何證人會不知道23.03元時薪的存在;為何余氏不依23.03元時薪發放1月和2月份的工資;為甚麼余氏會根據康文署的理解去發放2月份的差額;為甚麼1月份和2月份的月報表都合符康文署對合約的理解;為甚麼余氏不發放1月份工資的差額,無論是根據他們對合約條文的理解也好,或根據康文署的也好。」
18.針對以上案情,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王正于資深大律師,陳詞時清楚指出辯方並不質疑串謀確實存在,也不質疑控方有足夠的表面證供;同樣地,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銚明大律師不質疑串謀確實存在,也不質疑控方有足夠的表面證供,但兩位大律師都認為證供不足以證明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有份參與串謀。王大律師更指出,原審法官忽略了其他可能引致第一被告人毫不知情的因素,所以是原審法官出錯。王大律師又指出原審法官未曾考慮過是否有其他合理推斷,或如果有其他推斷,原審法官如何處理及不接納這些推斷,或原審法官是依賴甚麼證據或理據不接納這種推斷。
19.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61至63段作出以下結論:
「 61.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涉及清潔工人的公開作為,證據亦顯示在余氏與康文署的會議中,他發言不多。然而,本席難以相信整個詐騙行動可以在他毫不知情下進行。
6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肯定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就是三名被告人達成一個協議去詐騙康文署,而在達成協議時,他們有意圖把協議付諸實行,即使第一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
6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判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page 34
20.王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只提及「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明顯沒有考慮是否有其他可能,再者所謂「上述原因」只是裁決理由書第61段所提出的原因,所以是原審法官犯錯。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根據所有證供而裁定3位被告人有否參與串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完全正確。
21.王大律師更指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並不充分,受爭議的證供包括:原審法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已裁定接納第一被告人身處其私人辦公室內,在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口頭陳述:
「(I) 第一被告人向梁承認投標書是他「整」的;
(II) 當梁問第一被告人清潔工人的月薪是否$5,081時,他就說「一般投標價都包括法定公眾假期,而每月薪金係要除番所有公眾假期,才得到一個薪金rate,再乘番每個工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在得到一個人工,係啲工人唔明白。」;及
(III) 當梁接著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與康文署講明白時,他就答「通行都係咁落標」。」
22.王大律師提出兩點:第一,從原審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是自願作口頭陳述的理據中,可明顯看到原審法官從未考慮過反對理由。第二,第一被告人從未作出過控方聲稱的口頭陳述。
23.本庭認為上述理由沒有根據。
24.原審法官清楚地在其裁決理由書的第20至25段交代特別事項,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在假設作出的情況下自願作口頭陳述,所以它們是可供法庭接納的證據。
25.但在處理一般事項的時候,原審法官在第28段有以下看法:
「28. 依本席的看法,梁在4月7日與第一被告人會面和搜查他的住所時,他還未把陳述補錄,當然不能向第一被告人宣讀該紀錄。陸大律師說來說去,其實就是指梁為何要等到晚上8點45時才補錄陳述。就陸大律師的種種投訴,本席認為梁和蔡作出了合理的解釋。在所有的情況下,本席亦信納證物D19只顯示梁讀出記事冊的第11頁純粹是手文之誤。總括而言,本席看不到任何疑點,本席肯定梁和蔡威旋說的是事實,和梁準確地把第一被告人的陳述補錄,即使第一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和拒絕在記事冊上簽署作實。」
26.王大律師又根據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24段的內容提出另一項反對理由:
「24. 至於梁沒有即時讓第一被告人找律師的投訴,根據無爭議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在作出有爭論的陳述後,便問梁可不可以找律師,而梁就說可以,但他們正搜查文件,待他們回到廉署總部,將會有一張通告給他看和讓他找律師。而第一被告人就說在律師未到的期間,他不會回答任何問題或簽署任何文件。」
27.王大律師指出,根據控方第16及第17證人的證供,當第一被告人說這段說話前,已回答了控方第16證人所發問的3個問題,即是已經作出口頭陳述。
28.王大律師指出,假如第一被告人的確已經回答控方第16證人所發問的3個問題,為何他不是說:
「在律師未到前,他不會再回答其他問題」?(劃線後加,以示強調)
而是說:
「他不會回答問題」?
29.本庭認為王大律師的說法是吹毛求疵,一個人在日常說話中,用詞不會如此仔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8段已清楚表明他接納控方第16及17證人的證供,王大律師更強調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犯罪意識及行為。
30.王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沒有裁定第一被告人何時及如何參與串謀。
31.但原審法官並不須裁定第一被告人何時及如何參與串謀。須知控方通常沒有直接證據,而須依賴案件的環境,被告人所言所行以推論出串謀的存在及它的內容。見:
R v Gemmell [1985] 2 NZLR 740,744-745
Siracusa [1990] 90 Cr App R 340, 349
案件的重點在於第一被告人於關鍵時間內是否串謀者的一員:見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1989] 1 HKLR 1, 7I
32.再者,控方並不須要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串謀的各項細節安排,控方只須證明在關鍵時間內,
(i) 他知道訂明工資為每月$5,081;
(ii) 他知道工人實則未獲支付該訂明工資;
(iii) 他知道第二,第三被告向康文署隱瞞(ii)的事實,並虛假地聲稱余氏已按照合約支付工人薪金;
(iv) 作為余氏的最高級負責人,他同意(iii)的行為,並不加以阻止,意圖損及康文署在合約上應有的權益。見Siracusa,見上,349;
(v) 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3.況且,正如上述王大律師接納串謀存在,此案關鍵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是否串謀的一份子。
34.由第一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前23段)可見,第一被告人知道最低工資應為每月5,081元,他亦知道發放的薪金並非這個數目,因為「係要除番所有公眾假期…」,第一被告人身為總經理及最高級負責人,他有份參與2004年2月6日和3月16日和康文署的會議,加上他亦應知兩次發放工資及一次發放差額。在沒有其他證供的情形之下,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完全正確。當然第一被告人有緘默權,這點不容置疑,但法庭在處理案情時,只可以根據證供而決定證供是否足夠證明「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是被告人為串謀之一份子,而無須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臆測。本庭認為證供足夠,而原審法官的決定並無不妥。
35.至於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銚明大律師,其主要論點是雖然第二被告人在2004年3月16日發放了2月份人工的差額,但這不排除他只是進行善後工作,而非串謀的一份子。
36.又如上述,陳大律師同樣地接納串謀確實存在,但強調第二被告人並無參與。原審法官則在裁決理由書第51段對第二被告人有以下看法:
「51. 約在2004年3月15日,余氏在不同的場所,以現金發放2月份月報表所指的工資與存入證人銀行戶口的工資的差額(下稱「差額」)。根據第八、十一至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三十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發放差額前,第二被告人對清潔工人軟硬兼施,一方面說余氏「落錯標」,無力支付5,081元的工資,叫工人與余氏同舟共濟,在文件上簽個名,若康文署查問他們的工資,便說是5,081元。另一方面就作出含沙射影的威嚇,說工人若取回差額,他就不知道余氏會採取什麼行動。」
37.本庭認為,根據以上證據,原審法官是有理由認為唯一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第二被告人是這個串謀的一份子。至於第二被告人只是擔任善後工作,而對串謀毫不知情的說法,則無任何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他亦在審訊時行使他的緘默權。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推斷是合乎情理。
38.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第一申請人(第一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事務行轉聘王正于資深大律師及是香媛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林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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