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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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19/2015[2017] 1 HKLRD 13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1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歐陽佩恩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9日及3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6年3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3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人可得:(a) 原審及申請保釋候判的訟費:$500(給予當值律師服務的費用),(b) 上訴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b)的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評定。本席亦不批准控方就重審的申請。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店舖盜竊罪行,但過程卻並非如一般店舖盜竊案般簡單直接,審訊亦用了7 天。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一名女子在離開位於屯門V City商場內的Uniqlo店舖時,防盜裝置響起。在商場任職保安員的控方第一證人林淑娟截停該女子,問她是否買了東西但防盜器未除。該女子打開手袋(證物 P1),內有一件附有防盜器的外衣(證物 P2)。該女子當時手持另一件Uniqlo的女裝內衣及一張收了 $39的收條。保安員通知Uniqlo職員,其後店長出現,着她看守該女子。店長報警。其後該女子跟店長進入Uniqlo的寫字樓,控方第一證人無進入。控方第一證人未有辨認該女子是誰人。店長及收銀員均無作證。

5.控方傳召Uniqlo的副經理作證,目的是想將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但最終有關片段並無呈堂。

6.到場的警員分別為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指當時有一名叫林淑娟的保安員及店長與上訴人一起。控方第三證人在上訴人手袋(證物 P1)內找到該仍附有防盜器的外衣(證物 P2)、另一件Uniqlo女裝內衣及 $39收條。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指她「一時貪心」,證物 P2是她「攞嚟自己著」。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將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補錄在其記事冊內。

7.控方第四證人指當時祇有店長及上訴人在場,保安員林淑娟帶他們前往「職員室」,但不肯定她有否進入。而涉案的證物 P2是由店長手持,而非在上訴人的手袋內找出。

補錄警誡供詞

8.上訴人反對補錄警誡供詞呈堂。上訴人指稱在現場並無作任何招認,其後在警署她因心急離開,前往接其讀K1的兒子放學,同時亦因患有產後抑鬱症,在當日12 時服食了鎮靜劑,感到疲倦,警員告知她要跟警方合作認罪才可快些走,否則案件交給「CID」調查便需時。上訴人為了能快些離開,便不自願地在記事冊上簽署。

9.裁判官在考慮後,裁定若上訴人有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的話,該招認是她自願作出的。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自願在記事冊上簽名及作出聲明。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證指她在案發當日上午曾往屯門日間醫療中心看一名醫生(辯方第二證人樂醫生)及取藥。在正午時分,她服食了一粒鎮靜劑,其後便在Uniqlo內揀衣服,她揀了一件內衣及一件外衣。上訴人將兩件衣物放在收銀處。收銀員告知她她須要付的數目,她便照付。當時她感到疲倦,收銀員還問她是否需要購物袋,她說不需,放在手袋便可。上訴人無留意單據的內容。她離開店舖後防盜裝置響起,有數名職員走近她,問她是否有在其店舖買東西。上訴人說有,並將單據交給店長。店長其後告知上訴人內衣「俾了錢」,但外衣沒有。上訴人回應說可能她在收銀處忘記付錢也不定,上訴人欲前往收銀處查詢,但被店長制止。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從無出現過。

11.辯方第二證人樂醫生作證指上訴人服食的藥物(Lorazepam)是會令服食者「眼瞓」。在其以英語撰寫的醫療報告,樂醫生指若上訴人在前往店舖前服食了Lorazepam,該藥物的鎮靜作用有可能影響上訴人的行為。[1]

12.樂醫生確認她祇是在該日上午11 時30 分見過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有何行為,她並不知曉。

裁判官的口頭裁斷(定罪)

13.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審訊時對「好多、好多事項」有爭議。裁判官指上訴人有兩個版本:(1) 她以為她就兩件衣物已付了錢、是收銀員無收她錢及將防盜器拆除,是收銀員的錯;(2) 她有精神病,服食了精神科藥物,因身體狀況問題忘記了付錢。裁判官認為兩者不能並存,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4.裁判官指他不須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不須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他肯定上訴人在拿了證物 P2後沒有付錢便離開Uniqlo,因而觸動防盜器裝置,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定罪)

15.裁判官雖在裁斷陳述書重申他不須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陳述書第41 段),但他並無重申他不依賴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裁判官在第44 段說:

「44. 至於那指稱的口頭招認,本席已經接納PW3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對PW3的證供構成任何疑點。本席認為PW3的記憶準確及可靠。他在警察記事冊的記錄準確及可靠,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即本席肯定,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後,對PW3說,『我一時貪心姐,件衫我攞嚟自己著啦。』」[本席強調]

16.明顯「對PW3說」是手民之誤,上文下理顯示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是作出口頭招認及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準確地將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記錄下來。

上訴理由(定罪)

17.代表上訴人的劉韻清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基本上劉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口頭裁斷與其書面裁斷陳述書就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有差異等等,指定罪不安穩。

本席作出的考慮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3]。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9.本案確有特別之處。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有分歧。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的人是否上訴人?該證人是否有進入寫字樓向警員表述就上訴人發生何事呢?

20.要說同一日在同一商場有另一名人士涉嫌盜竊一件價值100 多元的外衣,未免太巧合了,看來控方第一證人應是截停上訴人的人。不過,既然裁判官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本席亦不應在上訴時考慮有關證供,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21.控方原來打算將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呈堂,藉以顯示上訴人到達收銀處付款的情況,但最終控方並無將片段呈堂,亦無傳召收銀員作證,因此本案控方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付款的情況如何,究竟有否將證物 P2外衣與內衣一併交給收銀員付款?

22.既然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承認她是「貪心」,其後亦在記事冊簽名承認有作出該招認,本席完全不明白為何裁判官認為他不須考慮該招認?須知該招認是最能明確顯示上訴人當時的心態、她是否有偷竊的意圖的證據。

23.但更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隻字不提他不依賴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縱觀上文下理,裁判官看來是有依賴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的。如此看來,是否裁判官在書寫裁斷陳述書時,認為他作出口頭裁斷時的理據不充分,因此須要依賴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呢?

24.雖然裁判官是信納上訴人有作出招認,正如本席不能在上訴時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一樣,既然裁判官不考慮上訴人所作的招認,本席亦不能將有關招認考慮在內。

25.本席亦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而言:即一名有產後抑鬱及須要服藥的人,她一方面說她已將兩件衣物交給收銀員付款,另一方面基於她的精神狀況忘記付款,兩版本並不一定不能共存。

26.但最重要的是控方並無提出證據指上訴人沒有將證物 P2交給收銀員付款。收銀員可能犯錯並非絕無可能。即使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仍要考慮控方是否成功舉證。裁判官的口頭裁斷與他的書面裁斷有如此嚴重的分歧,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不能肯定控方已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判刑上訴

28.基於本席已裁定定罪的上訴得直,本席本應不須處理判刑問題,但本案另有令本席關注、本席須處理之處。

29.裁判官在6 月23 日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後,表示在審訊時證供顯示上訴人有精神病,認為他須考慮是否應「作出一個入院令」,因此需要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而若准許上訴人保釋等候精神科醫生報告,需時6 至8 個星期,認為會令量刑程序「拖得太過長」,將案件押後,拒絕保釋。(上訴文件第79 頁G-L 行)

30.在6 月25 日,上訴人成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席前獲得保釋候判。

31.在7 月20 日,裁判官認為雖然涉及的衣物價值祇是$149,但鑑於屯門、元朗、天水圍一帶此類盜竊行為猖獗,上訴人亦是有一次先前紀錄,判處上訴人7 個月的即時監禁。

32.本席完全不理解為何裁判官會考慮「入院令」。上訴人並非一名患有嚴重精神病而對其本人或他人構成危險的人,根本不應考慮「入院令」。再者,以6 至8 個星期量刑程序太長而不考慮讓上訴人保釋,等候精神科醫生報告,他此做法亦不合情理。

33.再者,即使上訴人有一次前科,而在屯門區店舖盜竊情況嚴重,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7 個月亦是明顯過重。

34.基於本席已撤銷定罪,本席亦撤銷該7 個月的判刑。

重審申請

35.控方要求本席判令重審。本席考慮到案件並不嚴重,涉及的衣物價值 $149,上訴人亦因裁判官拒絕她保釋而被囚禁共一星期(第二次還押是在判刑後,上訴人成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席前獲保釋等候上訴),本席不批准控方的重審申請。

訟費申請

36.上訴一方要求原審、上訴及兩次保釋申請的訟費,控方無反對。

37.由於上訴人在原審及申請保釋候判時是由當值律師代表,故祇支付了 $500,本席批准上訴人得上述訟費。

38.上訴人其後的上訴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是她私人聘請律師代表的。本席批准上訴人可得上訴及第二次申請保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評定。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劉韻清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英文原文:“It was possible that her behavior was affected by the sedative effect of Lorazepam if she took it before she went to the shop.”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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