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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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0/2022 [2024] HKDC 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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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2.朱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並承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案情撮要主要指[2]: 3.2022年8月4日上午7時至上午8時,朱先生丶被告人的朋友、及駱河全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何泳姻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一群朋友在尖沙咀漆咸道南107-109號中晶金融中心一家酒吧(“該酒吧”)的不同桌子喝酒。 4.上午8時37分左右,朱先生離開酒吧,登上的士。上午8時49分,他走進何文田愛民邨昭民樓。3分鐘後,他帶同一個包着長形物的膠袋離開昭民樓。上午9時11分,他從的士下車,手持一個膠袋走向中晶金融中心。 5.上午9時12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中晶金融中心,朝漆咸圍方向步行。上午9時15分,朱先生從後跑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漆咸道南與漆咸圍交界處,朱先生用開山刀斬傷控方第一證人右臂及右背,其間朱先生的開山刀劃到控方第二證人左上臂近肩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右大腿亦遭被告人斬傷。朱先生隨後轉身,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登上的士,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報案。 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控方第二證人左肩受傷,左肩瀰漫性疼痛及觸痛,亦發現一處3厘米裂傷。控方第二證人接受治理,同日出院。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顯示他右臂、右大腿及右背多處擦傷及嚴重裂傷。 7.警方翻看朱先生全部已知地址的閉路電視,發現他於2022年8月4日在上述襲擊前後,帶同一個包着長形物的膠袋進出所居住的昭民樓。 8.經調査,警方於2022年8月5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在昭民樓4樓3號樓梯的消防喉轆後面,檢獲一個白色膠袋,包着涉案開山刀。 9.2022年8月6日凌晨1時26分左右,警方在牛頭角牛頭角上邨常逸樓外面看見朱先生。偵緝警員18113(即“控方第三證人”)向朱先生表露警察身分,宣布拘捕他,其間他突然逃跑,控方第三證人證人於是上前追截。控方第三證人及偵緝警員20401(即“控方第四證人”)在常逸樓外面的馬路截住朱先生。朱先生突然雙手將控方第三證人推倒地上,然後逃走。控方第三證人倒地,右肘、右中指及右膝擦損。控方第四證人隨即上前追截朱先生。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其後在常泰樓外面制伏朱先生。控方第三證人警告朱先生不要掙扎,但他突然推開控方笫四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於是揮動警棍打朱先生右大腿兩下,阻止朱先生再次逃走。 10.警誡下,朱先生承認“阿Sir,嗰朝早係我用刀斬依對男女嘅”,及“因為我犯咗事,唔想俾警察拉到,我先推嗰個阿Sir落地下同逃跑。對唔住。”[3] 起刑點 控罪一 11.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2.就控罪一,上訴法院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這是由於每宗案件的背景、性質、受害人傷勢、犯案原因等等會有很大的差異。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至12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在HKSAR v Chan Chung Tat [2013] 6 HKC 225,上訴法院指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以下事項:
13.根據朱先生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他干犯控罪一時,明顯有備而來,他先離開之前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飲酒的該酒吧,到何文田愛民邨昭民樓一單位,取出涉案的開山刀後,再回到該酒吧附近的街上,從後跑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再用刀襲擊他們。朱先生在警誡下,指因受到酒精影響,並因在該酒吧與控方第一證人因眼神接觸感到氣憤而襲擊對方。[4] 14.朱先生所用的是一把開山刀。根據照片顯示,該刀刀鋒長約30厘米,沒有改裝。本席觀看過案發的錄影片段[5],看見朱先生從後跑向正在向前行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用該開山刀,以「鎅」/割的方式,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 15.經醫生檢驗後,控方第一證人傷勢包括右前臂有13厘米長裂傷,右後臂有6厘米長裂傷,右身側有10厘米長裂傷,右大腿有25厘米長表面裂傷。控方第一證人獲發病假由202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他的傷勢復元進度理想,在2022年9月15日後缺席醫院為他提供的物理或職業治療。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起刑點為36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 17.控罪二的最高判刑為3年的監禁。 18.根據案情撮要,朱先生同意當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他的開山刀「劃」到控方第二證人左上臂近肩膊位置。錄影片段顯示朱先生主要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其目標。傷勢報告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左肩有3厘米裂傷,有瀰漫性疼痛及觸痛,她接受治理後同日出院。 19.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在控罪二,3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起刑點。 控罪三 20.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的監禁及罰款5千元。 21.朱先生同意當警員拘捕他時,他突然逃跑,控方第三證人於是上前追截他,當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將他截停後,他突然雙手將控方第三證人推倒地上,然後逃走,控方第三證人因而右肘、右中指及右膝擦損。最終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將朱先生制伏,但朱先生又再推開控方第四證人,於是控方第三證人揮動警棍,擊打了朱先生右大腿兩下,阻止朱先生再逃走。警誡下,朱先生回應:「因為我犯咗事,唔想俾警察拉到,我先推嗰個阿Sir落地下同逃跑,對唔住。」 22.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3個月的監禁。 加刑、減刑、總刑期 23.綜合陳大律師的求情,朱先生的心理、精神科及背景報告,及他的求情信,本席認為他唯一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而可獲三分一的減刑。 24.在陳駿達一案,上訴庭指如果襲擊是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見50段)。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 112/2013,[2015] 1 HKLRD 371,[2014] HKEC 496,第41段,上訴庭指:
26.案情顯示朱先生在公眾地方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然而從整體案情來看,本席認為以3年為監禁起刑點是合適的。 27.於控罪一起刑點為3年監禁,朱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減至2年監禁。 28.控罪二的起刑點為3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一後為2個月監禁。 29.控罪三的起刑點為3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一後為2個月監禁。 30.本席考慮到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有相當部份重疊,因此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則與控罪一及二的分期執行。 31.朱先生有搶劫及普通襲擊等刑事紀錄,這是加刑因素;理應加刑3個月,然而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這兩項因素可以相互抵銷。 總結 32.在控罪一,本席判處朱先生2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為2個月監禁,當中一個月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控罪三的為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分期執行。此外,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和朱先生有前科的因素互相抵銷,因此他的總刑期為27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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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