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景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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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後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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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08/2021[2022] HKDC 9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8/2021

[2022] HKDC 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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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景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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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傷人(Wounding) —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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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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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在認罪後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

案情

2.2021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竺先生(“PW”)與3名朋友在新界大嶼山東涌逸東街8號逸東商場地下外飲啤酒。被告當時坐在PW附近,二人互不相識。

3.PW與朋友聊天,被告誤聽他們在說一些難聽的話,及後,被告及PW互相用粗言穢語辱罵對方。被告並威嚇PW,說「你唔好走,我拖馬」。

4.被告之後回家拿了兩把菜刀,刃長約18厘米。同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被告雙手各執一把菜刀回到現場,走近PW揮刀斬向對方。PW左手擋住刀襲。

5.這時,PW的兒子來到現場,與PW一起把被告制伏。PW其中一個朋友之後報警。

6.同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警方抵達現場。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我喺嗰到飲酒,聽到佢地講嘢好難聽,所以我番屋企拎把菜刀劈佢」。

7.PW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急救,發現傷勢為:(a)  左手拇指根部有4厘米深層裂傷突破肌肉面層;(b)  左上腹有8厘米表層裂傷;(c)  上腹部位有8厘米表層裂傷;及 (d)  右下腹有一道8厘米表層裂傷及一道4厘米表層裂傷。

8.PW於2021年4月3日轉往瑪嘉烈醫院矯形及創傷科作進一步治理,同日出院。

9.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a)  他不認識PW;

(b)  2021年4月2日,他由晚上6時起在案發現場飲酒;

(c)  PW與朋友聊天,被告聽到PW說些難聽的話,又嘲笑被告禿頭;

(d)  被告之後回家拿兩把菜刀斬PW;及

(e)  他返回案發現場向PW尋仇。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生於1979年2月,現年43歲,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是一名泥水工人,未婚,與母親、一兄長及兩姐姐同住。

11.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如下:—

(i)  於2000年6月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36個月感化;

(ii)  於2009年8月因一項「管有適合於服食危險藥物的工具」罪而被判入戒毒所;及

(iii)  於2019年6月因一項「刑事損壞」罪而被判兩星期監禁。

另外,被告於2020年10月14日被法庭頒令簽保守行為12個月,期間需保持行為良好,維持社會安寧,不得作出或企圖作出對任何人施用暴力或威嚇施用暴力的行為。被告是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本案的。

求情

12.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被告人的求情陳詞」,當中已概述被告的家庭及工作狀況,也告知法庭被告正尋求戒酒的治療。

13.許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以下案件的判案書供法庭參考:—

•  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Ma Tik Lun Dicky)CACC 112/2013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

•  R v Kwok Chi Ming CACC 202/1985

14.許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數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5.上訴庭在馬迪倫案判案書說:—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16.上訴庭在黃祿壽案的判案書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7.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i)  被告與PW在案發現場口角後,回家拿取武器然後再返回案發現場襲擊PW,本席認為在某程度上,被告是有預謀的,但其預謀程度不高;

(ii)  涉案凶器是兩把菜刀,每把刀的刀刃長約18厘米,這兩把刀的是可以用來砍斬骨頭硬物用的;

(iii)  本案是在公眾地方干犯的;及

(iv)  但被告是因受PW言語挑釁而犯案;他在案發前曾飲過酒;被告單獨行事;而PW在案發翌日已出院,並不需接受進一步治療,亦沒有因本案而蒙受任何永久傷殘。

18.黃祿壽案被告在判刑時已達72歲,上訴庭把刑期下調至2年3個月監禁時,說:—

「25. 本庭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尤其是申請人的高齡、曾造心臟手術及祗有一次非法賭博紀錄)後,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監禁…… 」

本案被告現年只43歲,有三項前科(包括一項「刑事損壞」罪),本席認為本案被告背景,與黃祿壽案被告的背景並不能相提並論,亦令黃祿壽案的判刑(2年3個月監禁)對本案判刑的參考作用不大。

19.Kwok Chi Ming案的判案書說:—

“… The judge found that what happened thereafter was precipitated by the girl assaulting the applicant by striking him on the face with a plastic coat hanger and a fight developed …

In the course of the struggle blows were exchanged and the complainant also bit and scratched him and hit him with a bottle and the heel of a shoe. The applicant snatched up a knife which was lying in the premises and inflicted upon the girl a number of injuries to her face.”

Kwok Chi Ming案中,上訴庭說那是一宗由情侶之間的爭執而引致的案件,並且是由於女事主先用塑膠衣架襲擊該案被告而引起;本席認為Kwok Chi Ming案的15個月監禁判刑對本案判刑的參考性也不大。

20.考慮了上述案例及本案案情,本席以2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0個月監禁。

21.另外,被告在守行為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本席下令被告須繳付守行為令頒下的$1,000款項,並於被告就本案所繳交的保釋金中扣除。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