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鷹揚

Case No.DCCC 163/2026[2026] HKDC 19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26
Judge潘志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3/2026

[2026] HKDC 1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6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鷹揚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志明
日期: 2026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吳穎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一及二)、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控罪三)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四)。基於他承認控罪一、二及三,控方同意就著控罪四不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着控罪四檢控被告人。

案情撮要

2.三項控罪均發生在一間位於旺角砵蘭街的茶餐廳(下稱「該餐廳」)。第一名受害人是一位當時14歲的邹姓內地學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2025年6月22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及朋友一同從內地來港。大約上午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及朋友前往該餐廳吃早餐。

3.上午約9時25分,被告人與一名女子進入該餐廳,並獲安排坐在該餐廳第92號檯。

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

4.上午約9時31分,被告人離開了第92號檯,並站在該餐廳第6號檯旁邊。約9時32分,控方第一證人之母親及朋友已離開該餐廳,控方第一證人跟隨其後。他在途經第6號檯時與被告人相遇,被告人說:「你玩完未啊!」控方第一證人遂不斷致歉。被告人搶去控方第一證人之水樽,以及突然用手掐住控方第一證人之頸部,並將控方第一證人按在一張餐桌旁的「卡位」座椅上。控方第一證人站起試圖離開現場,被告人捉著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他離開。同時,被告人從旁邊的餐桌拿起一個長12厘米、寬5厘米的「留座」金屬牌(下稱「該金屬牌」),並用它接連兩次大力擊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

5.上午10時12分,控方第一證人被送抵廣華醫院急症室。經檢查後,醫生診斷控方第一證人頭皮上有兩處裂傷,長度分別為3厘米及1厘米,控方第一證人經治療後同日出院。

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

6.當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第二名受害人范女士(下稱「控方第二證人」)正坐在該餐廳第65號檯,即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相遇的位置附近。她目擊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經過。當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走近其餐桌時,控方第二證人舉起左手作防禦姿勢。被告人隨即以該金屬牌大力擊打控方第二證人頭部一下。控方第二證人頭部開始不停流血。

7.上午10時17分,控方第二證人被送抵廣華醫院急症室。經檢查後,醫生診斷控方第二證人頭頂有一處長3厘米的C形深層裂傷,並有輕微滲血。控方第二證人接受了傷口縫合治療,並經治療後同日出院。

控罪三:有意圖而企圖傷人

8.何先生(下稱「控方第三證人」)為該餐廳的餐廳主任,他目擊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經過。在目睹控方第二證人遇襲後,控方第三證人便立即上前阻止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舉起手臂用該金屬牌擊打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舉起手抵禦襲擊不果,被告人用該金屬牌打到控方第三證人左額頭一下。被告人其後被其他在場人士制服。

9.上午10時52分,控方第三證人被送抵廣華醫院急症室。經檢查後,醫生診斷控方第三證人左前額有表面擦傷發紅,控方第三證人經治療後同日出院。

閉路電視片段

10.2025年6月22日,該餐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片段 (時間為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時間):

(1) 09時31分16秒,被告人離開了餐桌,走到該餐廳通道站立及徘徊;

(2) 09時31分44秒,控方第一證人從其餐桌走出來,接過侍應遞給他的水樽,並跟隨同行人士前往通道離開。當他與被告人相遇時,被告人阻擋他的去路,並拿走他的水樽及跟他說話,被告人看來變得情緒激動;

(3) 09時31分58秒,被告人忽然之間用左手掐住控方第一證人之頸部,從後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向及按在附近餐桌的「卡位」座椅上,並用手指指著控方第一證人跟他說話;

(4) 09時32分06秒,控方第一證人站起來並試圖離開現場。被告人立即抓住控方第一證人背上的背包以阻止其離開。同時,被告人拿起放置在餐桌上的該金屬牌,並用其擊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兩次;

(5) 09時32分15秒,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坐在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之位置旁的餐桌,她舉手作防禦姿勢。被告人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姿勢後,立即用該金屬牌擊打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一下;

(6) 09時32分18秒,控方第三證人上前阻止被告人。被告人隨即用手指指向控方第三證人跟他說話,以及手持該金屬牌揮向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舉手抵禦;

(7) 控方第三證人舉手擋住被告人不果,被告人用該金屬牌擊打控方第三證人頭部一下。

拘捕被告人

11.約上午9時40分,警員27912(下稱「控方第四證人」)接報抵達該餐廳。當時,被告人正被其他在場人士制服,情緒激動,不斷掙扎並大叫。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鎖上手銬,並將其押解至警車。

12.被告人其後被警方以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拘捕。

被告人之錄影會面紀錄

13.及後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作出了以下陳述:

(1) 他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

(2) 在案發前,他與朋友在凌晨時份在中環喝酒至凌晨2至3時,期間曾飲用了一支威士忌,他之後乘搭的士前往旺角;

(3) 他未能記起案發時發生的事情,他清醒時已身處醫院;

(4) 他從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自己為手持該金屬牌施行襲擊的人;

(5) 他確認自己於2025年6月22日曾前往該餐廳;

(6) 他同意自己於2025年6月22日曾作出襲擊行為;

(7) 他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認出自己為襲擊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男子;

(8) 他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及

(9) 他在案發當日處於醉酒狀態,對於造成受害人的傷害感到抱歉,並表示願意支付醫療費用。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4.被告人現年48歲,他在香港出生,未婚。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母在他約10歲時離婚,故此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他現時與父親居住於一公屋單位,父親現年82歲,已退休,雙腳行動不方便,需用柺杖協助。而被告人的母親現年73歲,患有高血壓及分裂妄想症,從2012年開始在一殘疾人士院舍居住。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輟學後曾從事不同工作,包括印刷學徒、甜品師傅及電工學徒。案發時被告人的工作是電工學徒,當時月薪約港幣$20,000元,他會把當中的港幣$5,000元給予父親作生活費。

15.被告人共有6次涉及10項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一次違反感化令的紀錄,但沒有與暴力相關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在2015年,他因協助經營賭博場所而被判處罰款$500。

求情陳述

16.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因受酒精影響,愚蠢及錯誤地認為受到挑釁而單獨犯案,他沒有預謀,犯案手法簡單。方大律師續指雖然本案發生於公眾地方以及涉及一名學生,但被告人所用的武器是隨手拿起的留座牌,傷害性有別於利器。

17.方大律師說雖然被告人襲擊了三名受害人,但慶幸沒有對各人造成嚴重傷害或導致永久性受損。醫療報告顯示襲擊造成控方第一證人頭皮兩處裂傷,分別為3厘米及1厘米長;及令控方第二證人頭頂有一處長3厘米的C形深層裂傷;及造成控方第三證人左前額表面擦傷發紅。三人在醫院接受治療後均同日出院。方大律師續指被告人被捕時即時坦白承認了干犯本案及表示歉意。

18.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親自撰寫、及由他的母親、僱主、以及與他相識多年的朋友替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說他因醉酒而做了那些傷害他人的行為,希望能向傷者及他們的家人致歉。他不求獲得原諒,只希望各傷者能早日康復,盡快忘記這次不愉快的經歷。在收押期間,他的姊姊需要辭去工作照顧年老及行動不便的父親,他深感愧疚,並且已經知錯,希望能夠獲得輕判,讓他早日獲釋,重新做人及照顧年邁的雙親。

19.被告人的母親指雖然被告人年輕時曾經犯錯,但長大後已經變得很懂事及很孝順,每星期放假都會與她茶敘。而且被告人有努力工作,是家庭經濟支柱。還押期間被告人對她亦有表達悔意,希望法庭能再給他一個機會,盡量予以輕判。被告人的僱主鍾先生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很有責任心的員工,他準時上班、工作認真、性格和藹、平易近人,被告人和所有同事都相處融洽,待人處事有禮及真誠,並且樂於助人。他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早日重投社會,並且保證在被告人獲釋後繼續僱用他,協助他重新做人,回饋社會。而被告人的朋友溫先生說已經認識了被告人30多年,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年少時曾因誤交損友而犯錯,但長大後已經和他們斷絕來往,並且努力工作、關心朋友、孝順父母。他相信被告人只是一時犯錯,並且已經表達悔意,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人。

20.方大律師指考慮到本案所有控罪源於被告人在同一場合受到酒精影響才愚蠢及錯誤地犯案,他邀請法庭把所有控罪的刑期全部處以同期執行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控罪一至三的量刑

21.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一案指一般而言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應為3年至12年監禁。

22.在考慮了上述陳駿達案以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 CACC 380/2013, 27/3/2014一案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2015] 1 HKLRD 371案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性質嚴重,判刑須具阻嚇性,而法庭於判刑時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3.對於某些暴力行徑,例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24.另外,上訴法庭指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25.本席同意本案沒有預謀,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本席接納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受到酒精影響,與他的本性不符。而他當時使用的只是隨手拿來的留座牌,與三項控罪相關的襲擊歷時少於一分鐘,並不算是很長的時間。

26.然而,在庭上看到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可以見到被告人當時情緒激動,以粗暴的手法襲擊當時只有14歲的控方第一證人,並且接二連三襲擊無辜市民,連坐在一旁只是舉起左手作防禦姿勢的女士(控方第二證人)以及上前勸阻的控方第三證人亦遭到襲擊。期間各受害人因遭受被告人襲擊而帶來的痛楚及驚恐可想而知。可幸的是襲擊對三名受害人並沒有造成嚴重傷害或永久傷殘,各人經接受治療後均同日出院。

27.而且被告人在調查過程中與警方合作,坦白交代事件,並且即時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本席相信被告人真心後悔,希望他會吸取教訓,不再重犯。

28.被告人並不是品格良好的人。他在案發前有數個定罪紀錄,但並沒有與暴力相關的紀錄。考慮到定罪紀錄的性質及日期,本席不會因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而加刑。

29.考慮了所有情況,就控罪一至三本席均採納3年零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了司法資源以及控方及證人的時間,亦展示了他的悔意,他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各減為26個月監禁。

數罪並罰及整體量刑原則

30.三項控罪於同日同地在一分鐘內發生,可視為一整體事件,刑期應同期執行。

31.本席下令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刑期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32.本席希望被告人能吸取教訓,並且正視酗酒的問題,避免重蹈覆轍。

判刑

33.判刑如下:

(i) 控罪一: 26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 26個月監禁;

(iii) 控罪三: 26個月監禁。

三項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34.本席感謝吳大律師及方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潘志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傑

DCCC 980/2014 · District Court
04 Jun 2015
3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Tang Tsz Lok

DCCC 507/2021 · District Court
12 Jan 2023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紹華

DCCC 14/2021 · District Court
17 Nov 2022
3 shared citations
Full analysi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浩及另一人

DCCC 197/2018 · District Court
06 Aug 2018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鷹揚 [DCCC 163/2026]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