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狄恆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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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八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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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2021 [2023] HKDC 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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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八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罪行詳情指控各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第五被告陳和睿和第六被告陳恩富因各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分別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4.各被告承認第一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5.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分別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不認罪。 6.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把兩項控罪存留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可繼續檢控。 7.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現裁摘撮要如下: 背景
暴動的發展階段 8.是次社會事件的發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9.第一階段(約15:35時至16:20時)
10.第二階段(約16:20時至16:48時)
11.第三階段(約16:48時至17:35時)
就是次暴動的總結 12.「暴動」一詞是形容集結者所作的總體行為的性質、發生的環境、其主觀只意圖及其給予第三者的客觀感受的現象;所以暴動及非法集結只是形容現象的詞彙,並非罪行本身。真正的罪行是在有意圖之下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行為;上訴庭亦曾指出,暴動是參與性的罪行。 13.警方從未就是次「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這單一事實不足將是次集會自動定性為非法集會/暴動。但警方自當日14:42時起已多次發出警告,指出鑼鑼灣、軒尼詩道和怡和街交界已有人聚集堵路,警方亦有施放催淚彈及使用武力驅散示威者,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市民離開;上述事實是考慮在場者是否有意圖留在現場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的重要因素。 14.由於集結者的成員皆可以隨時加入、退出;時聚時散及到處遊走的獨立個體,參與暴動者的數目及身分可以隨時改變,其所作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的行為、以致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地點亦可以隨著其行動的性質或出現的地點改變,並不囿於精確的地理或時間規劃。 15.參與者的刑責,主要是視乎其參與的暴動的總體嚴重性:包括暴動期間其他參與者的行徑;暴力程度;暴力發生地點及時段;整個暴動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及對公衆及社會造成的禍害和影響。個別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所作出的顯見行為,例如個別被告是否有親手作出破壞或暴力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如果有證據的話),只是用作衡量個別被告的刑責及刑令的考慮因素之一。 16.本席會從宏觀角度先就整件暴動事件作出一個與其總體嚴重性及刑責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後就個別被告有關的案情及其他求情因素作出調整以制訂刑令。 17.從前面的描述可見,自15:35時開始(即上文所指的第一階段)該次社會事件已經演變成一場暴動:金鐘道、樂禮街以及夏慤道至少有五百人集結,他們大都穿黑衣、以雜物堵路、阻塞交通,挾人多勢眾逼使警車退後,高舉雨傘、旗幟、縱火、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此等行為不但有恐嚇性,更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18.根據控方準備的精華片段(見同意案情第34段附件一及其截圖),金鐘道一帶有人高舉外國旗幟、集結及與警方對峙及對之攻擊、公共交通完全癱瘓。當時金鐘這個商業、旅遊及購物區已經形同戰場,不能如常運作,遊客及普通市民亦不能如常地在該處消遣,社會安寧已經嚴重破壞。 19.由於金鐘地區建有政府大樓、高檔次的酒店、商場及辦公大樓,其位置亦處於香港商業心臟(中環)及商住購物區(灣仔及銅鑼灣)之間,該次社會事件實際影響了整港島的運作,破壞了整個社會的安寜;在各方傳媒報道及渲染之下,亦破壞了香港人一直引以為傲、和平務實的良好國際聲譽。 量刑 20.暴動一罪在一般情況之下,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刑期的長短得按個別之刑責而定,並無清楚量刑指引,其他案例的指導性不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的判詞)。 21.有關罪行的量刑原則,主要有三點(見HKSAR v To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22.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發出清楚信息,法律不容許暴力破壞或騷擾公眾秩序。無論參與者的動機是甚麼,他們都是以人多勢眾及暴力達到其共同目的,所以參與者的動機或理念(例如:為了爭取民主;為了抗議警方濫權,或為了反映其對社會制度/政府施政的不滿),無論是否出於個人利益或為了其自視為崇高的理念,並非考慮刑令的主要因素。 23.法庭得考慮的,是被告所參與暴動本身的性質、特點及其對社會的影響,以協助衡量其普遍刑責,並以之訂立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在訂立量刑基準之後,本席會再按個別被告的參與程度及個人情況予以調節。 24.上訴庭在梁天琦及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的案件中列舉了十多點在量刑時可以考慮的因素,當中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各點: —
案例 25.雖然此等罪行的罪責得按個別案情而釐定,而每件案件的案情皆有不同之處,個別的刑令對是次量刑的協助不大。但主理的法官可能有所不同,法庭就相類的案件所作的刑令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令公眾人士無所適從,所以,他案的刑令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26.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一案中,被告因為一次暴動事件中多次投擲磚塊雜物,及有以磚塊投擲,被判就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52個月及48個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 27.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一案涉及一百至二百名暴動者與六十名警員在山東街對抗,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瓶。被告承認有向警方投擲磚塊。上訴庭指出,重點不在個別被告投擲磚塊的次數,而是當時示威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撤退。被告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員,最後令二十九名警員受傷,部分更是傷勢嚴重,是故5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一案發生在2019年8月31日,當日晚上8時至9時約有三百人在銅鑼灣聚集,霸佔馬路、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以鐳射光束射向警方;向警員辱罵;高聲叫囂等等。警方築起防線,雙方對峙。警方向前推進,示威者逃走。警方追截並拘捕了被告。追捕之時,緊貼被告的其他示威者更企圖襲擊警員以協助被告逃脫。被告當時胸口及雙臂均戴有護甲,黑衣、黑褲、黑鞋,更備有無線對講機。事件中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嚴重的人命傷亡。該次暴動為時約半個多小時,主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29.HKSAR v Choi Tsz Chun [2021] HKDC 390一案中,約有一千人在行車道上聚集,警方則在40至60米以外設立防線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逼,並設立路障、把大量的硬物,如磚塊、石頭及雞蛋擲向警方防線。有人在附近的行人路以藍色或綠色鐳射光射向警方防線。警方在被告的背包搜得頭盔、面罩、手套、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鐳射筆。法庭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見其認罪而下調至4年。 30.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顥賢[2021] HKDC一案中,被告與其他五名示威者在天后設立路障,以癱瘓交通,並徒手襲擊及腳踢一名嘗試移走障礙物的人,為時有一分鐘。案發時被告穿全黑衣及戴有勞工手套。法官指出,此等案情隨時可判4年以上監禁,但因為被告並非主導者,亦無任何刑事紀錄,並考慮到被告只有16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31.是次涉及發生暴動的地區是香港港島的心臟地區,為時多於兩小時,參加的人至少過千,參與暴動的人在不同的地點設立路障防線與警方對峙,以打開的雨傘、交通圓筒、木牌為遮擋、打著旗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在行人天橋底縱火;與警方的防線拉鋸,前後進退,當警方發放催淚氣體時就稍為後退。當中有人指揮其他示威者的行動,有人合力把行人道的地磚撬起作為武器,亦有人合力操作一條巨大的橡筋作為發射器把硬物射向政府總部,以鐳射光束射向政府總部駐守的警員及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落在設於政府總部外圍的水馬爆開及燃燒,把整個地區變成戰場。 32.本案沒有人傷亡,原因是警方沒有使用致命的武器。各被告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裝備可以看出,這不是即興的行為,他們的加入亦助長了參與者的氣勢和破壞力,更延長了是次暴動,所以各被告的罪責亦大致相若。 33.示威者的行為不但出師無名,亦是自私、自大,挾其自以為高尚的理念,犧牲了其他人的財產及自由,更為社會帶來恐懼和不安。 34.各被告參與暴動所帶來最大的損失,主要不在浪費了的公帑,亦不單是私有財產的損失,而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香港在國際間的形象及競爭力。破壞了的公共措施可以很快修復,塗污的牆壁亦很容易洗刷乾淨,但香港人的互信、社會的和諧、香港的國際形象及競爭力,均不能在短期回復。 35.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8個月。 36.在量刑之時本席考慮到,大部分的被告都比較年輕,亦從未干犯刑事罪行[1],法庭懲處年輕初犯者時往往感到不忍,這些被視為暴徒的人,並不是一個同質的群體、更非十惡不赦;他們大部分都是受到家人及在教育制度中獲得悉心栽育,他們自己也有努力付出,平日規行矩步、有理想和正當職業。其實,如果本席完全接納各被告代表的求情的話,相信各位被告在古今完人榜中皆佔有席位。本席相信,要是假以時日,各被告都會成為一個合理、負責、對家人、社會和國家都有貢獻的人。但在當時熾烈的社會氣氛中,再加上其他別有用心的人和外來勢力推波助瀾之下,一個入世未深,亦為了貪圖參與反抗權力、破壞以及與其他參與者共負一軛的感覺所帶來的狂歡,再在道旁兒的鼓勵之下而把持不住,是可以理解的。年輕的優勢是,來日方長,有時間改轅易轍。本席希望是次的閱歷,不會對被告餘生的軌跡中造成太大的障礙。 37.本席明白,各被告被定罪及所受的刑令,肯定會影響其人生軌跡,亦令其人生上的其他選擇有所影響及限制。但年輕並非一個身分、更非成就;從未犯事更是一個普通市民應有之義,兩者皆非任意妄為的籍口。每個成年人都應有獨立的思考能力,為自己的決定及行為付出代價。因為是次社會事件的特別情況及上文提到的理由,年輕初犯不足以令本席不考慮判處監禁。 八名被告被捕的情況及其身上撿獲的證物 38.警方當日約於17:30左右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制服及拘捕本案的八名被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各人參與暴動的時間或地點,或是否曾作出顯見的暴力或破壞行為。 39.本案於2021年1月22日在區域法院過堂時所有被告均不認罪,法官把審期定為2023年3月27日。各被告事後在不同的時段分別向法庭表示認罪;也就是說他們並無在第一次要求答辯之下認罪,所以並無權獲得上訴庭指定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D1:第一被告何狄恆 40.第一被告(D1)在開審之日(即2023年3月27日)改為認罪;但他在2023年2月20日已透過其代表律師在審前覆核的問卷中通知法庭其認罪的意願。 41.於17:30時,D1現身在金鐘道東行線統一中心對開的樂禮街交界,為一警員舉手示意、表露身分及著其停下,但D1沒有聽從,更沿著金鐘道東行線跑向銅鑼灣方向。警員再出言警告,但D1依然沒有理會而繼續逃跑。最後,於金鐘道東行線夏慤道花園對開被制服,以非法集結罪被拘捕。 42.其時D1戴有防護鏡及粉紅色防毒面具、手穿白色長手袖及手套、身穿藍色短袖衫、黑色短褲、藍色鞋。 43.於翌日凌晨,警員於D1身上撿取了以下物品:—
44.於2019年10月1日,警方在D1身上撿取以下物品:—
45.D1被捕前的表現,再加上其裝備和衣著,明顯是有備而來,並非臨時加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在場多久,是否有安排、帶領暴力或破壞財物的行為,但他的出現除了實際上參加破壞社會安寜者的人數之外,亦是有意在精神上支援其他示威者,令後者相信其道不孤、人多勢眾及警方不會有足夠能力執法,加劇了暴力破壞及抗拒警方執法的行為。本席認為D1實際助長及鼓勵其他參與者。 D1何狄恆的求情理據 46.D1犯案時20歲,香港大學學生。他出身中產階段,父母皆為專業人士,有一正在就學的妹妹。他在候審期間完成大學課程,於2021年12月獲授社會科學學士學位,後於某私營機構任職市場主管。因為是次聆訊,他於2023年2月辭職。 47.根據其代表律師及感化官提供的資料,D1除了品學兼優,課餘興趣廣泛,更屢獲佳績。他在案發之前及在候審期間皆在香港及內地籌劃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協助弱勢社群以回饋社會。其親友、師長,以至其共事的上司都對他美言有加。本席接納D1是一個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他亦與其年邁的祖父母感情極佳,一直有協助照顧其生活所需。 48.D1代表律師陳情中稱,D1犯案之時「心智未成熟」,對嚴重法例後果一無所知(見求情陳詞第23段)。但感化官報告中卻指出,他對感化官表示本來無心參與暴動,在出於好奇之下他到場觀看。經本席澄清之下,其代表律師同意他實際有意參與該次暴動。 49.事實上,2019年下半年開始的社會事件發酵至9月尾,已愈變愈激烈,參與者企圖以暴力推翻政府的居心已昭然若揭。在D1被捕之前,金鐘道一帶的暴力行為已經進行了至少有2小時。D1是一個20歲的成年人,他在父母、師長的細心培育之下,曾參與不同的社會活動,應對社會種種狀況有認識,沒有可能不知道其參與事件的嚴重性,亦沒有可能看不見當時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生的暴力事件,他亦應知道會及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50.辯方律師指稱D1被捕之後患上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精神醫生報告中卻指出,這是因為他在2019年11月“after repeated exposure to scenes of violent behaviour”(見D1的求情陳詞第26段及附件E)。本席認為D1自願決定處身危牆之下,因為牆塌而頭破血流是事物必然的發展過程,他的情況可說是與人無尤,不可能是求情理由。 51.本案最有力的減刑理據,是其認罪。雖然他只在開審之日認罪,按理不能得到三分一扣減,但鑑於其正面的良好品格,本席決定酎情依然把應處的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即時執行。 D2:第二被告霍文聰 52.D2於審前覆核前(即2022年2月7日)向法庭透露會改為認罪。 53.於17:25時左右,警員目睹D2在金鐘道樂禮街交界為閃避其他警員追截而跑上行人路向其走近,於是予以截停及制服。於17:45時,在金鐘道樂禮街東行線馬路上以非法集結為警方拘捕。其時D2戴有黑色泳鏡、單濾咀過濾式面具、手套、身穿藍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及黑色鞋,背着一個啡色背包。 54.約於17:42時,警員於D2身上撿取了以下物品:—
55.於2019年10月1日,警員再撿取以下物品:—
56.D2當時的裝備和衣著,明顯亦是有備而來,並非臨時加入。他帶有生理鹽水,顯示他事前已經考慮到警方會使用催淚氣體及水炮以驅散示威人士,所以帶備上述物品以舒緩其為身體帶來之不適,更多帶的衣服以避開拘捕。 57.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在場時間是否有安排、帶領暴力或破壞財物的行為,但他的出現除了實際增加參與破壞社會安寜者的人數,亦是有意在精神上支援其他示威者,令後者相信其道不孤及人多勢眾,警方不會有足夠能力執法,可以加劇抗拒警方執法的行為。本席認為D2有實際助長及鼓勵其他參與者,其刑責亦與之相等。 D2霍文聰的求情理由 58.D2犯案時21歲,內地出生,於中學時移居香港。父親生前為駕駛員,其母現在於一護理中心工作。雖然其父母已經離異,但他依然學業成績優良;其母親、師長及長輩均為他進以嘉言,認為他自律及操守良好,他在被捕之後亦深表後悔,更在候審期間沒有放棄學業。 59.D2表示,當時到灣仔之原意,是與朋友相聚,但因為找不到對方而參加了遊行:這與他當時的裝備卻背道而馳。其法律代表曾要求本席考慮等同監禁的勞教中心令。本席同意,D2犯案之時勉強可說是依然年輕,但由於本案的特別情況,量刑原則應以阻嚇及懲罰為主,被告的個人改造為副;亦有見在判刑之日,D2已經25歲,怎樣說也已是一個成年人,所以不考慮勞教中心。 60.本席認為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雖然他並非在第一次要求答辯之時認罪,但考慮到其背景、其個人在學業上的努力、其親友師長的美言,本席決定酌情處理,把應處的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即時執行。 D3:第三被告黃梓傑 61.D3於2023年2月20日(即是在審前覆核前)透過其律師知會法庭,將會認罪。 62.約於17:31時,一名偵緝警員在另外一名警員的協助之下,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的馬路把D3控制,以非法集結罪名予以拘捕。 63.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他在場時段亦是否有安排、帶領暴力或破壞他人財物的行為,但他的出現除了實際增加參與破壞公眾社會安寜者的人數,亦是有意在精神上支援其他參與者,令後者相信其道不孤及人多勢眾,警方不會有足夠的能力執法,所以亦加劇了其暴力行為及其抗拒警方執法的行為,D3實際助長及鼓勵了其他參與者,其刑責亦與之相等。 64.D3頭戴黃色頭盔,面有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雙手戴上手袖及手套,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鞋。 65.於同日稍後,警方在D3身上搜得了以下物品:—
66.於2019年10月1日,警方於D3身上撿取以下物品:—
67.D3當時的裝備和衣著亦是有備而來,並非臨時加入。他更帶有生理鹽水,目的明顯是用作舒緩催淚氣體及水炮帶來的不適、留在現場抗拒警員執法。 68.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他在場時段是否有安排、帶領暴力或破壞財物,但他的出現除了實際增加參與破壞社會安寜者的人數,亦是有意在精神上支援其他示威者,令後者相信在其道不孤及人多勢眾、警方不會有足夠的能力執法,所以加劇其暴力行為及抗拒警方執法的行為。他帶有生理鹽水,亦多帶了一件上衣,顯示了他有意留在現場,抗拒警員的疏散要求,D3有實際助長及鼓勵其他參與者,其刑責亦與之相同。 D3黃梓傑的求情理據 69.D3於1999年香港出生,家境良好,為家中獨子,由祖母及傭人撫養大。他案發時19歲,中文大學學生,於2022年7月畢業,獲授文學士及教育學士雙學位,亦同時修畢副修的新聞傳播學。 70.他不但品學兼優,多次在學業、社會服務(義工)、教學及書院的表現得到嘉許,亦會擔任學生組織幹事,因而得到其他學生聯署讚揚。因為是次被捕,他未能得到教育局批准成為註冊教師,不能得展成為人師的少志,只能在補習社工作。其父更在2022年7月確診患有末期肺癌而提早退休;同時因為案件排期需時,D3患上創傷後壓症候群。 71.D3的個案,令本席在行使職權時感到難為:一方面本席希望可以以最輕的刑令,令他能夠盡快超越這點缺失,重新出發;但另一方面,法律應一視同仁,處以與其行為相符的處罰,以警來者。 72.本席接納D3有正面的人格,犯案時只有19歲,於是次案情中並無加刑因素;再加上認罪,所以把刑期由48個月下調32個月之宜,再酌情減刑4個月,其刑期合為28個月,即時執行。 第四被告羅康傑(D4) 73.D4於2023年2月23日(亦即是在審前覆核前)通知法庭會認罪。 74.於17:25時,D4於金鐘道馬路西行線走近一名警長後,嘗試予以繞過逃跑,但被截停及控制。於15:35時,他在金鐘道馬路西行線近樂禮街被警員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75.其時D4面戴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色長袖、長褲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76.翌日約於02:29時,警員於D4身上撿取了以下物品:—
77.於2019年10月1日,警員於D4身上撿取以下物品:—
78.D4當時全身黑衣,戴著一副過濾式面罩,身上更有示威者常備的物品,包括三張八達通、一副過濾式面罩及備用濾罐、噴漆及可供更替的衣服;更在見到警員時企圖逃走。所以,本案雖無證據他有作出顯見的暴動行為;但唯一的推斷,是他有備而來,亦是為了參與及抗衡執法,及作出引起暴動的行為,本席認為其刑責較高,應以5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D4羅康傑的求情理據 79.D4於案發時20歲,在知專設計學院修讀時裝形象設計高級文憑。於2021年畢業後,學櫥𥦬及商品陳列師。 80.D4出身基層家庭,父母早已離異,他與兩名姊姊為母親獨力撫養成人。D4對感化官承認在2019年6月開始參與社會事件;原因為擔心修例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所以「發聲」。他自言當時在場只是叫口號,並無作出暴力行為。D4在被捕之後已有反思和悔意,其師長、母親和姊姊都對其美言有加,謂他才華出眾、上課專心、學習認真、更能關心別人,在應訊後更努力完成學業。 81.本席在考慮過各方陳情之後,認為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是他認罪,根據上級法院的指引,本席亦考慮到其他求情理據,本席把5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33個監禁,立時執行。 D5:第五被告陳和睿 82.D5於2023年2月21日透過審前覆核的問卷通知法庭會認罪。 83.於17:22時,D5為警員目睹沿金鐘道馬路西行線近太古廣場外向灣仔方向跑,後者表露身分及喝令停下,最後被截停、制服在地及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其時,他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84.同日稍後,警員於D5身上撿取了以下物品:—
85.警方翌日自D5身上撿取以下物品:—
86.從D5身上撿取的鐳射筆後確認運作正常及可發出綠色激光光束。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屬第3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直視其激光光束會令眼睛受損。 87.D5當時全身黑衣,經警員喝止亦不願停下,身上更帶有示威者常備的物品:兩張八達通(其中一張為長者專用)、板手、鐳射筆、急救用品、多隻手套(其中一隻有防熱作用)及可掩護身分證替換的衣服。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是他有備而來,亦有實際參與以抗衡執法人員,及親自鼓勵其他人作出暴動的行為,本席認為其刑責較高,應以51個月為量刑起點。 D5的求情理據 88.D5於案發時20歲,父母早已仳離,與任職汽車維修的父親同住天水圍。他有航空業的高級文憑,於案發時曾任職航空培訓機構的訓練監督及在機場任職地勤人員,但因本案已經辭職。他有志成為航天員,是次定罪可能令其無法實現其志。 89.D5、其父親、所屬教會的傳道人和導師皆有撰寫求情信,證言其勤奮、主動、務實和熱心服務他人。他雖非出生富貴之家。(其實連中產也算不上),但他能夠努力工作、勤於進修,更利用其航空的專業知識、以志願身分當上課程導師、書寫教材及在各小學任教。 90.本席在參考總體案情及D5的個人情況之後認為,雖然他並非在第一次要求答辯之時認罪,按理不能得到三分一的扣減;但考慮到佢背景、在事業上的努力,本席決定酌情處理,把應處的刑期由51個月下調百分之三十,是故D5應處的刑期為34個月,即時執行。 D6:第六被告陳恩富 91.D6於2023年1月31日知會法庭會認罪。 92.於17:20時,警員在樂禮街近金鐘道見到D6在其10至15米外,沿著馬路東行線跑向樂禮街。D6見到警察後更加速逃走,警員上前截停及予以制服,並在17:35時在金鐘道的馬路以非法集結罪將之拘捕。其時D6戴粉紅色防毒面具,手上穿有手袖及黑色手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及背着一個白灰色的背囊。 93.警方於同日自D6身上撿取了以下物品:—
94.翌日警方於D6身上撿得以下物品:—
95.從D6身上撿得的鐳射筆事後確認運作正常及可發出綠色激光光束。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屬第3類激光產品。在60米範圍內直視其激光光束,會令眼睛受損。 96.D6的情況與D5相類,當時他全身黑衣。雖經警員喝止,亦不願停下,身上更帶有示威者用的物品,兩張八達通、鐳射筆、生理鹽水、多隻手套(其中一隻有防熱作用);其所帶的兩件雨衣,除了掩護身分之外,更可抵抗警員賴以驅散暴動群衆的催淚煙霧及水炮。他見到警察時企圖逃走,所以本案雖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顯見的暴動行為,但唯一的推斷是,他是為了亦有實際參與、抗衡執法人員,及親自及鼓勵其他人作出引起暴動的行為,本席認為其刑責較高,以50個月為量刑起點。 D6陳恩富的求情理由 97.D6現年30歲,父母在年少時已經離異,現與患上哮喘病的父親同住,但一直亦與其母保持聯絡。於2022年其父確診癌症後,D9一直與其父同住以便照料。他在案發之日並無刑事紀錄。 98.D6於2014年獲頒應用社會科學學士文憑後,在一僱問公司任職,希望儲得足夠資金以開辦顧問公司。D6對感化官聲稱,他在4時開始與其女友參與巡行,在5時到達金鐘。 99.但正如上文述,至15:35時開始所謂巡行已經變成暴動,警方亦一再呼籲各人離開現場,而D6繼續留下,其參與暴動之目的是極為清楚。 100.本席接納,D6與大多數人一樣,在其有限的條件內努力工作、學習,以改善自己及家人的生活。但正如前面所述,每個成年人都得為自己的決定和行為付出代價,他個人的努力抵不上其行為對社會的損害。除了其認罪之外,本案並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但考慮到上述背景,本席依然行使酌情權,將應處之刑期由51個月下調至34個月,即時執行。 D7:第七被告岑璟禎 101.D7於2023年2月20日透過審前覆核問卷通知法庭其認罪的決定。 102.於大約17:28時,一名警員正嘗試制服兩名示威者(其中包括D7)。當D7企圖逃走時,另一名警員立即追上前將之制服地上,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103.其時D7戴着過瀘式面罩、一對手袖及手套、黑色短袖T恤、其黑色長褲外套有黑色短褲及專用黑色鞋、黑色背囊。 104.大約於20:50時,警員自D7撿取了以下物品:—
105.於2019年10月1日警員於D7身上撿得以下物品:—
106.D7全身黑衣,打扮裝備與其他示威者類同,她雖經警員制服之下,仍企圖逃走,身上更備有示威者常備的物品:一張八達通、急救包及替換的衣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她作出顯見的參與暴動行為,但唯一的推斷是她有備而來,目的是為了、亦有實際參與,抗衡執法人員親自和鼓勵其他人作出及引起暴動的行為。本席認為其刑責與其他參與暴動者相等,應處之刑期基數為48個月。 D7岑璟禎的求情理據 107.D7香港出生,現年23歲,與父母及一哥一妹同住,父親是清潔工人,母親留家照顧家人。 108.D7自小懂事,她不但學業成積理想,勤奮上進,得到師長、同學、朋友和工作夥伴的肯定和嘉許。在中學時開始更在課餘時間兼職,以舒父親負擔。由於其公開試表現不理想,她在畢業後先選讀副學士課程,在2021年才成功考進理工大學的數碼傳媒學士課程,並將在今年畢業。其代表律師指出,D7為是次的參與感到後悔。 109.D7的情況與其他被告沒有很大的分別,他們都是平日規行矩步的年輕人,要是假以時日,不難成為社會的接班人。但社會事件發展到九月下旬,所有稍為留意社會新聞的市民,都不可能不會意識到事件已由當初純粹為要求社會制度改革的和平抗議運動,演化成為一場以暴力反社會反政府的活動,任何參與者都得為自已的決定付出代價。 110.本席認為,D7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她認罪,但在考慮過其個人情況之後,本席依然決定行使酌情權將其應處的刑期下調由48個月至32個月,即時執行。 D8:第八被告賴駒馳 111.D8在本案開審之日(即2023年2月27日)才表示會認罪。 112.大約於17:33時,警員於金鐘太古廣場外馬路見到D8躺在地上。於同日18:40時,警方在瑪麗醫院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其時D8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鞋。 113.稍後警員於D8身上撿取了以下物品:—
114.D8全身黑衣,打扮裝備與其他示威者類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作出了顯見的參與暴動行為,但以當時情況,唯一的推斷,是其有備而來,目的是為了亦是有實際參與抗衡執法人員,親自和鼓勵其他人作出引起暴力的行為,其刑責與其他參與的暴動人士相等,所以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D8賴駒馳的求情理由 115.D8現年23歲,案發之時只有19歲。他兼職形式做婚禮佈置的工作,父母早已離異,與其任職保安員的父親同住。自2021年開始,D8修讀為期兩年的數碼營銷高級文憑課程,原本可以在今年6月畢業。 116.D8本人、其母親及長輩皆有撰寫求情信,皆謂其經過是次閱歷,已有反省。D8更自言,自己缺乏理智及受到網上的言論影響,亦在對法律認識不深之下犯事。但正如前面所述,2019年的社會事件,到了案發之日已經演變成一場沒有理性的暴力行為,D8不可能不知道參與其中的嚴重性,亦得為其決定負責。 117.有見D8犯事時之年紀,雖然他在開審之日才認罪,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在應處的刑期之下下調三分之一,處予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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