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煒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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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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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3/2023 [2025] HKDC 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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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3月6日)已詳述了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在案發當天2019年8月31日傍晚開始,大量示威者集結於金鐘、灣仔和銅鑼灣一帶,並作出非法行為,包括以雜物堵路、縱火、破壞、向警員投擲汽油彈等。大部分示威者穿深色衣物,並帶有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等裝備,有示威者手持長棍和盾牌等物品。 4.案情顯示當晚:
5.當晚約8時18分,林淳峰督察與其他機動部隊隊員向天樂里推進,期間看見被告跟隨一群示威者跑向灣仔道以東方向。林督察嘗試上前截停被告,但被告並不依從,更企圖用腳踢向林督察。林督察便朝被告的大腿位置使用了長警棍三次,結果成功將他制伏。稍後,被告被拘捕。 6.被告被截停時,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短褲和一雙黑色鞋;雙手戴着一對迷彩顔色手套;頸上掛着一個3M口罩;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包,背包内有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個深色口罩及兩個過濾器。 求情陳詞 7.被告現年27歲,案發時21歲,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被告的父親獨居於澳門,被告與父親沒有密切聯絡。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並精通日語。他於被定罪前任職於一間會計公司,僱主為日本人,他的月薪為22,000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求情信件指被告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工作認真、有責任感、熱愛日本文化,並曾實現夢想到日本生活及工作。被告的僱主更表示願意在被告服刑完畢後繼續聘請他。 9.辯方明白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辯方援引案例[1]以展示相關罪行的判刑原則及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此外,辯方援引了數宗案例,當中包括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2],並指出即使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該些案件在案情上有可比較之處,其判刑仍然值得參考。 10.就本案而言,辯方指基於以下因素,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1.辯方指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被告並非於最早階段表示認罪,扣減的幅度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並酌情給予最大的刑期扣減:
12.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上所述的因素,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13.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3]:
15.在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KRD 502,上訴庭指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4]。 16.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5]:
17.在 楊家倫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牽涉50至60人,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18.在 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若然把當晚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整件事的嚴重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涉及的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分,目的是要衝擊警方,及襲擊他們[6]。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19.在判刑前,本席有機會觀看與本案暴動相關的部分錄影片段。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20.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21.辯方在求情時希望本席比較並參考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的判刑。上訴庭過往已多次指出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7]。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8]、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243/2021[10]重申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沒有指導性,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 22.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及另四人 CACC 68/2023 再次複述這原則[11]:
23.基於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等與本案並不類同,不能比較,本席認為該些案件的判刑沒有參考價值。 24.辯方指被告沒有管有攻擊性的物品,顯示他以最低程度的方式參與暴動。控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Cheung Ho Ki (張賀祺)CACC 4/2023,並指被告管有口罩及手套,可被推論為意圖直接參與暴動,罪責屬於中度。辯方則指管有口罩及手套與管有打火機有分別,而上訴庭因此在該案把只管有口罩及手套的上訴人的刑期下調。 25.上訴庭在該案處理只管有口罩及手套的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時,指在上訴人沒有作供及在該案的情況下,管有外科口罩和手套,無論真正的用途是什麼,均足以讓法庭肯定管有者是意圖直接參與暴動,而有關意圖的推論與管有雷射筆、噴漆或打火機燃料沒有分別[12]。此外,上訴庭亦指管有口罩、手套、雷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的被告,被捕時沒有手持汽油彈或汽油彈的燃點工具,也不是單純以同色衣著和置身現場來支持和鼓勵暴動,全部被冠以中度罪責也無可厚非[13]。換言之,上訴庭指單純以同色衣著及置身現場以支持和鼓勵的罪責與管有口罩及手套的罪責有分別。 26.上訴庭指原審法官並非以相關意圖把涉案的被告們歸類,而是以物件的性質來把他們歸類。鑒於原審法官的分類法,上訴庭認為口罩和手套的潛在破壞或殺傷力,與雷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有些分別。按這分類法,上訴人的刑期應較另外幾名被告略低。因此,上訴庭把上訴人的刑期下調。由此可見,上訴庭並非因上訴人只管有口罩及手套,而認為他以最低程度參與暴動並把刑期下調。上訴庭是基於原審法官以物品的性質的分類法才把上訴人的刑期下調。然而,本席亦接納辯方指本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有殺傷力。 27.本案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衣物,雙手戴着一對手套,頸上掛着一個過濾口罩,背包內有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個深色口罩及兩個過濾器。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他管有手套和口罩[14]。考慮了上訴庭在 張賀祺案的分析,本案被告不單管有口罩及手套,被捕時也掛着口罩,雙手也戴着手套,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單純以同色衣著和置身現場以作鼓勵,他顯然有意圖直接參與暴動。因此,他的罪責必然較純粹以同色衣著身在現場鼓勵為高。 28.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有關行為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害,及被告的罪責,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被告於審期已定但在開審前表示認罪,考慮了被告的求情,本席酌情給予四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5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本控罪,被告被判處45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另三人[2021] HKDC 87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 [2021] HKCA 7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 [2021] HKDC 803 [3]判詞第58至61段 [4]判詞第24段:
[5] 判詞第79段 [6] 判詞第29段:
[7]楊家倫案,判詞第58段 [8]判詞第35段 [9] 判詞第27段 [10]判詞第51段 [11] 判詞第47段 [12] 判詞第24段 [13] 判詞第25段 [14] 在聆訊時,辯方在本席查詢下確認被告選擇不作供以解釋他管有手套和口罩的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