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英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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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英濠(第一被告人)及文自强(第二被告人)兩人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兩人認罪,並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61/2020[2021] HKDC 7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1/2020

[2021] HKDC 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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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英濠 (第一被告人)
  文自强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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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 2021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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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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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英濠(第一被告人)及文自强(第二被告人)兩人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兩人認罪,並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2.原本兩被告人各分別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的控罪,但獲控方不繼續起訴,留在法庭存檔。

承認案情

3.2019年11月18日11時30分左右,約五十人在佐敦道拔萃女書院外面集結。有些人手持汽油彈及磚頭等物品,向加士居道天橋上警方所組成及駐守的防線推進。

4.當時警方防線設在加士居道天橋上,防止人們離開理工大學及進入該區。上述群眾走近警方防線,朝著理大方向推進。他們干犯暴力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及其他物品。警方發出警告,但群眾沒有停止。

5.警方採用催淚煙及其他合法武力去驅散群眾。有些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將一個施工用的黃色路障推向天橋上的警方防線。第一被告人在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人群前排,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第一被告人當時戴著防毒面罩及護目鏡,身穿黑色衣物。他被發現在背囊內的物品包括:(a)  一把約15厘米長的刀連套;(b)  一把20厘米長的刀;及(c)  一把30厘米長的鐵錘。

6.第二被告人也在上述人群當中,隨人群跑下天橋,逃離警方防線,但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當時第二被告人試圖把一枚懷疑汽油彈(化驗後在空的玻璃瓶和毛巾發現微量輕汽油蒸餾物)、兩罐分別為86 ml和21 ml的輕汽油蒸餾物和一瓶76 gramme的粘合劑棄置在地上。第二被告人當時戴著防毒面罩及護目鏡,身穿黑色衣物,背囊載有其他面罩及防毒面罩。

7.有媒體拍攝到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參與情況,特別是香港01的片段近距離拍攝到事件經過,該片段拍攝到第一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將黃色路障推上天橋的行為,又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其後被警方逮捕。片段亦拍攝到在警方驅散下,第二被告人隨人群跑下天橋,在橋下被警方制服。

兩被告人的背景

8.第一被告人於1996年10月香港出生,現年24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副學士程度,曾入職倉務員,直到2017年4月任職建築工人,未婚,與爺爺、嫲嫲及姑姐居於一公屋單位,在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9.第二被告人於2000年4月在香港出生,現年21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於2020年4月起兼職印刷廠文員,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居於一公屋單位,在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關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控方遞交的資料外,補充指第一被告人自小由祖父母養育,與家人感情深厚,特別是與之前心臟有病的祖父。第一被告人在1996年於香港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完成了應用社會科學副學士(社會福利)的課程,同時他亦在建造業議會完成了鋼筋屈紥班,自此他一直在建築地盤做紥鐵工人,月入大約三萬港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

11.第一被告人本身、父母、爺爺、嫲嫲、姑姐、弟弟、老師、同學、上司及社工,均有向法庭遞交求情信件,指第一被告人本性善良,工作負責,與家人及他人相處和睦,今次只因誤信謠言,以為警察甚至解放軍會武力攻入理大,及在現場一時衝動才愚蠢犯案,現在深感後悔,請求法庭輕判。

12.至於案發經過,辯方指第一被告人當日原本如常於早上七時多離家前往工作,等候小巴時在網上瀏覽,看了很多虛假或過份渲染的消息,當時他極度焦急,決定前往理大挽救一些可能的傷害。他最初只是在附近一帶逗留及觀察,但之後受到各人高叫的刺激及高漲情緒的蒙蔽,第一被告人拾起了一個眼罩和防毒面具,加入了一群約五十人的群眾,向加士居道前進。他們抵達了加士居道天橋底,第一被告人看見了一個黃色路障,一心保護他人,於是推著黃色路障作為他人的屏障,他並無意傷害任何人,只是一心保護他人。不久他便被警察制服及拘捕。

13.第一被告人不爭議,他在被捕時是管有兩把刀及一個鐵錘,但這些物品都是在他的背囊內找到。第一被告人解釋說,該些物品都是他用來做紥鐵工作的工具,都是用來切割紥著工作用的鐵枝的索帶,鐵錘是用來釘工作上的木板,他將這些工具放在他工作用的背囊。由於當天他原本打算前往工作,所以帶著有這些工具的背囊。第一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交了兩張照片,是關於工作上的索帶和關於工作上的木板,以支持他如何使用該兩把刀及鐵錘於工作的說法。

14.辯方遞交了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總結了關於暴動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特別強調五點:—

(一)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計劃及預謀,他原本在該天早上是前往工作,但因受到一些過份渲染及虛假的資訊而前往現場;他到現場的目的是希望避免任何傷害,但不幸是因為現場高漲的情緒才參加了暴動的事件。

(二)  雖然有證據顯示當天佐敦一帶有大規模的暴動事件,亦維持了相當時間,但第一被告人所參與的事件只是集中於加士居道天橋一帶,時間亦是短暫,大約只有二十至三十分鐘,其他事件他甚至不在現場。

(三)  雖然有暴力事件發生,第一被告人只是推著一個黃色的路障,一心保護他人。

(四)  固然本案的事件對公眾造成不便,但案發時附近一帶的路面早已被警察圍封,而且案件中沒有任何人受傷。

(五)  第一被告人參與的程度相對較低,他並不是激進份子,亦不是組織者或煽動者,只是跟隨群眾。

15.另外,辯方亦遞交了兩個案例,分別是HKSAR v Ta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CACC 130/2017供法庭參考。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參與的事件只是維持了一段短時間,亦只涉及五十人左右,暴動的規模比梁天琦Tang Ho Yin為低。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應該在四年半左右。辯方接納被告人個人的背景在求情上作用不大,但仍懇請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人寬大處理。

第二被告人

1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同樣遞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同意控方遞交關於第二被告人個人資料外,亦遞交了來自第二被告人母親、前僱主、區議員、朋友、同學等的求情信件,指第二被告人與祖母關係良好,為人孝順及有耐性,熱心助人,懇請法庭輕判。

17.除了上述梁天琦 的案例,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亦遞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2021] HKDC 90,案發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外,在該暴動事件中有約三百人左右聚集擺佔馬路,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數十人左右在縱火,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向警員辱罵及叫囂,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經審訊後,該案被告人被裁定暴動罪名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名成立。該案法官採納了四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18.第二宗區域法院的案件是HKSAR v Choi Tsz Chung [2021] HKDC 390,是在荃灣楊屋道附近發生的暴動,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射藍光和綠光的鐳射光束,並向警方投擲不同物品,包括雞蛋、磚頭、石頭和汽油彈。一班示威者手持水馬及長形竹枝,逼近警方防線,嘗試衝擊。該案法官採納了一個6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19.辯方指,本事件只維持了大約十五分鐘左右,並且是在理大附近,而不是在理大入面發生。第二被告人不是帶領或號召角色,案件中沒有人受傷。辯方明白法庭需要考慮暴動中整體的暴力程度,而非單獨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行為,但辯方強調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個人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9歲,至今已被羈留超過一年,故選擇在最早時間認罪,希望能盡快了結,好讓他能改過自新,找到一份好的工作,以照顧家庭。他重犯的機會非常微,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判刑

20.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 others [1992] 2 HKCLR 1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5年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Tse Ka Wah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21.到近期,正如上述,於2020年4月29日上訴庭頒布的梁天琦 一案,上訴庭清楚定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判詞的第78至80段):—

「78. 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Tang Ho Yin案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Blackshaw案),可以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聚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一)  暴動是即場發生或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二)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三)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四)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目及範圍;

(五)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六)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七)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八)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九)  暴動對社群關是的影響;

(十)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十一)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十二)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及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22.另外,本席亦有考慮過辯方提交的四宗案例,包括來自上訴法庭的Tang Ho Yin案和楊家倫 案,與及另外兩宗來自區域法院的陳佐豪 案和Choi Tsz Chung案。就相關的暴動罪,前兩宗上訴庭案件分別以四年半和五年作為量刑基準;而最後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量刑基準分別是四年半及六年監禁。本席認為最具參考性的是兩宗上訴庭案件Tang Ho Yin案及楊家倫 案。

23.Tang Ho Yin一案中,經上訴後,上訴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五年減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四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線的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24.楊家倫 案同樣為上訴庭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合適。該案案情顯示,該案同是發生於2016年2月9日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大批巿民衝擊在場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鋪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更針對一輛停泊的的士,他們先以石頭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再有人向的士旁投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25.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而辯方不反對於庭上放映的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亦考慮過梁天琦 Tang Ho Yin案中提及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

(a) 本案事發當日或相關時段,理工大學內發生一連串暴力事件及其他非法行為,但本案發生於大學外一段距離,亦與大學內的非法行為沒有關連,本席不會將兩者混為一談,亦不會將大學內發生的事件放在本案考慮之列。

(b)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力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劃,本席接納本案為突發事件。

(c) 本案的暴動規模比Tang Ho Yin案為小,涉及只有約五十人,事發於一個週一上午十一時多的佐敦區一條天橋上,當時附近亦因為理大內的事件而封路,故本案本身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不大,事件由最初11點30分開始有群眾集結,於約二十分鐘內被警方驅散及作出拘捕行動(從截圖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11點48分及11點49分被拘捕),而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及承認案情可見,整個過程只有約二十分鐘,而涉及激烈行為的時段只有更少,事件沒有造成警員或其他人受傷,相反在Tang Ho Yin案中有大量警員受襲而受不同程度的傷害,情節與本案截然不同。但另一方面,有別於Tang Ho Yin案,本案有涉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d) 本案比楊家倫 案情節明顯較輕。楊家倫 案中,警員與示威者的衝突明顯更激烈,而當中甚至有人蓄意縱火,燒到附近的店鋪,尤其是一輛停泊中的的士。

(e) 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雖然在人群中與警方對峙,但並無證據顯示他倆或任何一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案接納兩被告人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動犯案,而其參與程度與其他事發時的暴動者無異。

(f) 第一被告人在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人群前排被制服,之前用黃色路障推向警方防線。本席留意到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有人曾使用刀或鐵錘,加上第一被告人的紥鐵工作及他管有的刀和錘被發現放在其背囊內,本席接納其解釋,該些物品為他的工作工具,與本案無關。

(g) 第二被告人也在上述人群當中於逃離警方防線時被制服,當時意圖把一個內有微量輕汽油蒸餾物的玻璃樽、兩罐汽油及一瓶粘合劑棄置;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參與之前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行為,但其管有相關物品明顯有使用的風險和可能性。

(h) 兩被告人在暴動控罪中角色不同,一個正面衝擊警員防線,另一個管有汽油彈類物品,兩人一同參與同一個暴力事件,本席認為兩人的罪責分別不大,應被判以相同刑罰。

26.本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與Tang Ho Yin案相似但略輕,因本案並無涉及大規模的警員受傷情況,甚至沒有人受傷,而本案亦明顯地比楊家倫 案輕微,因為沒有涉及蓄意向其他地方或物件縱火而造成破壞,所以本席認為本案適合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三個月(即51個月)監禁。兩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各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34個月監禁。

27.雖然本席明白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通常不會有額外的減刑,因為已包含於認罪最多的三分一扣減內,但法庭仍有考慮每件案件中的情況而可以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例如在上述的楊家倫 案,上訴法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因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而因一念之差而犯案,給予兩個月刑期扣減。而在本案,本席考慮到兩被告人尚算年輕,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只有21歲,兩人均從未犯事,有正當職業,今次因在現場一時衝動而犯案,事後獲家人支持,因今次初次犯案便須接受為期不短的刑期。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同樣減刑兩個月。

28.就第一項控罪,暴動罪,本席最後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32個月監禁。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