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家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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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鄧加樂(D18)及樊耀淦(D23)與其他二十一名同案共同被控一項控「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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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及116/2021(合併) [2023] HKDC 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及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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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的被告鄧加樂(D18)及樊耀淦(D23)與其他二十一名同案共同被控一項控「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2.D18及D22不認罪;其他二十一名被告則在認罪及根據其𠄘認的案情裁定罪名成立之後,為法庭下令押後處理判刑。本案的審訊部份,祇是有關D18及D23罪責的議題。 3.由於兩名被告表示不爭議於2019年9月29日於金鐘道一帶發生暴動這事實、亦確認𠄘認控方所公開讀出就這議題的案情(見修訂案情撮要II以及控辯雙方𠄘認事實P000);唯一的議題,是兩位被告是否需負上刑責;這點關鍵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位被告有參與是次暴動。 暴動 4.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道一帶發生暴動;其源起及發展過程詳見P000。本席在此祗會粗略陳述其大要,以作裁決的背景: — 5.當日有人以「全球反極權大遊行」名義發起遊行示威,以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為起點,沿軒尼詩道向位於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是次活動的主辦者沒有向警務處處長發出通知,後者亦沒有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警方在遊行集會開始及遊行期間,多次透過公開媒體及在現場發出警告,指出該次集會未得到「不反對通知書」及勸喻其散去,但警告無效。 6.於1300時開始,約有20,000人集結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向金鐘夏𢡱道政府總部進發,令港島區交通嚴重受阻。 7.於1535-1620時其間,示威者分別在金鐘道近樂禮街以及在夏慤道近政府總部集結。在金鐘道當有人拆下並焚燒慶祝國慶的展示牌、在馬路上設置不同的障礙物及高舉英國國旗等。 8.約於1545時,有為數約200至300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佔據了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並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示威者更逼近到場的警車,令其改道。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9.約於1551時,夏慤道行車天橋被堵塞。 10.約於1605時,夏慤道東行線馬路為路障所堵塞。期間有示威者高舉雨傘、標語及外國國旗從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路。約200至300名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集結,打著雨傘作為掩護、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及與警方設於統一中心外的防線對峙。部份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破壞停泊在金鐘道的警車及向警車投擲硬物,逼使部份警員進入金鐘港鐵站內暫避。 11.到了1620時,已有約500名示威者集結在政府總部外,投擲汽油彈、磚頭及石塊;政總部外圍的水馬因而著火。有人以鐳射光束射向警員、並以雨傘組成阻擋,以路牌、木板及自制裝備作掩護、揮動旗幟、投擲雜物多次向警方發動攻勢。 12.警方多次以警告旗幟、藍色水劑及催淚煙霧驅散示威者,但成效不顯。 13.於1640時,警方人員自政府總部不同的出口衝出,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設置防線及控制夏𢡱道近政府總部一帶。 14.於1700時,有100-200名示威者集結在紅棉路集結;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向警方投擲多枚點燃的汽油彈。 15.於1707時,示威者退至金鐘道向灣仔方向移動。 16.於1717時,警方防線沿着金鐘道向灣仔方向掃蕩。約500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力寶中心外的金鐘道,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80米距離對峙。示威者以水馬、交通圓筒、垃圾筒、欄杆等雜物堵塞馬路;縱火、焚燒路障及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部份示威者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搬運到金鐘道力寶中心外,之後再將之拉往灣仔方向。 17.警方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在金鐘道(西行線)馬路高等法院外舉展示「警告‧催淚煙」及「速離‧否則開槍」的警告旗幟、多次使用催淚煙、橡膠彈及水炮予把示威者驅趕往灣仔方向。 18.約1728時,當示威者退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金鐘道時,一批警方人員一邊沿着金鐘道組成防線推向灣仔方向,另一批警務人員同時從樂禮街走出金鐘道驅散和拘捕示威者。 就是次暴動的總結 19.警方從未曾獲得知會或發出「不反對通知書」,這單一事實,不足令本席將之定性為非法集會/暴動。但警方於當日1442時起,已經多次發出警告,指出鑼鑼灣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已有人聚集堵路、亦有多次施放催淚煙及使用武力驅散示威者、更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市民離開,在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警方已經執行職務,禁止在金鐘道一帶集合及作出擾亂社會安寧的行為。這是考慮在場者是有意圖留在現場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的重要事實之一。 20.由於有意參與的人是可以隨時加入、退出,時聚時散及到處遊走的獨立個體,參與暴動者的數目及身份可以隨時改變;其所作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的行為、以致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地點亦可以隨著其行動的性質或出現的地點改變;所以這罪行是極有流動性的罪行 [1],並不囿於精確的地理及時間規劃。參與者的刑責,視乎該次暴動的總體嚴重性:包括暴動期間其他參與者的行徑、暴力程度、暴動發生地點及時段、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其對公衆及社會造成的禍害和影響。個別被告參與暴動的時段、其間曾否作出的顯見行為(例如個別被告是否親手作出破壞或向執法人員施以暴力)、作為或不作為(如果有證據的話),祗是用作衡量個別被告的刑責及刑令時考慮的因素之一,以協助調節其刑令[2]。 21.本席裁定,自1535時開始該次非法集會已經演變為一場暴動:金鐘道、樂禮街以至夏慤道已有至少200-300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他們大都身穿黑衣、以雜物堵路、阻塞交通,挾人多勢眾逼退警車及投擲雜物追擊;高舉雨傘、旗幟、縱火、向警方及公共、私人財產以及建築物投擲汽油彈及硬物;為此等行為不但有威嚇性、更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22.從道路被堵、交通癱瘓、滿地硬物和汽油彈留下的火種等等表象,本席認為當時金鐘一帶這個商業、旅遊及行政重地已不能如常運作,遊客及普通市民亦不能如常在該處購物消遣;社會安寧已經受到破壞。 參與 23.這是本案的唯一議題。 24.控方除了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的行為之外,亦得證明其參與的意圖[3]。 25.「參與」一詞含義廣泛,亦得按個別案情作事實裁定。但參與一定涉及在行動上及有意圖助長當時的氛圍以及當時聚集的非法性質[4]。 參與的行為 26.個別被告身在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不足裁定他/她有參與。但控方不需要證實被告在現場曾作出實際的破壞暴力行為:參與的方式,亦可包括在場協助及教唆、以至透過說話、及以其他行動促成(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鼓勵(encouraging)、助勢(lend courage)、甚至是在有必要時協助,在場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作出訂明行為皆可被視為參與者,其罪責與其他作出暴力行為的參與者基本上一樣[5]。 示威者的黑衣和保護性裝備 27.到了案發的9月29日,2019年下半年開始的社會事件已經進行了4個月,任何一個對身邊事物有基本認識的香港市民,都會留意到每次出事,都有基本的模式:先是有人以一個抽象的籍口發起示威,遊行行使基本法權力和平集會;每次都以和平始,以暴力衝突告終。示威者每次都杖人多勢眾,破壞公物,堵橋塞路,令社會不能正常運作;而每次都以與肩負維持社會責任的執法人員而發生衝突。 28.大部份的參與者都穿上近乎制服一樣的黑色衣服和裝備:雖說穿衣是個人自由,外人不應標籤;而保護性的裝備(如過濾式面罩、護目鏡及面罩等)可視為自保之物,本身並非犯事證據。但在現實生活中,凡事都不可抽離其背景獨立考慮。在社會事件期間,相信所有心智正常的人都會知道這些參與者的特色衣着和裝備幾近完全相同,正常的人如果不希望被視為同道人,自然會避嫌。就是他/她喜歡穿黑色衣物,可選擇的物料、款式及線條也極之多,不可能會剛巧與一般示威者所穿的相同。而任何人無視警方的勸喻及合法的驅散手法;冒著催淚氣體彌漫、橡膠子彈、汽油彈及雜物橫飛的環境而留在現場;又作出與暴力抗爭同相類的打扮處身於風眼之中,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其穿戴和執意留在現場是故意的選擇,亦是表態的方法。 29.再者就是他/她無意或沒有親手作出暴力行為,其穿戴以及厠身之地的選擇,至少會令執法者不能順利執行職責、增加其他抗爭者的聲勢和信心,令後者以為其道不孤、人多勢衆、有道德支持和實力與執法者抗衡而作出或繼續作出暴力行動;此等選擇及行為,已是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的實際行動[6]。 30.本席認為,任何人都可以在場以不同的方式參與暴動。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有關個別被告的證據(包括其拘捕時附近地區的情況、被告個人的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作出全盤考慮之後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可以作為被告是否有參與的決定性指標。 意圖 31.除非個別被告親口承認其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推斷個別被告是否與其他有共同的意圖參與集結。 32.法庭亦可從被告當時的言行、在場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逗留的時間、其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被告的衣物款式以及裝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綜合考慮之下決定是否足以引申他/她有意圖親自或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人作出不合法的行為。法庭得把所有重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整體的考慮後才作出個別被告是否有意圖參與這個事實裁定[7]。 無辜第三者 33.如果一個人不巧被困在人叢中無法離開,他/她當然不能說是有意圖或有實際參與該次集會。但上訴庭亦曾指出,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暴動的人(原本祇願參加和平示威、刻意在場旁觀或恰巧路過的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如此,就是他/她沒有合理理由或不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亦不會被裁定參與者;但如果他/她一旦涉及暴力或威嚇行使暴力,亦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8]。 34.是次警方的搜捕行動,是在暴力衝突發生了好一段時間之後才進行(見上文)。有關的暴力衝突,都是發生在通衢大道,四通八達,如果要離去,自然不乏途徑。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合理勸喻或指令疏散;而他/她在沒有其他理由(如報導、救傷或撲火等)繼續留在現場,會令其他示威者以為有人數上的優勢及道德上的支持,亦為警方執法添上困難令情勢加劇惡化,那他/她選擇不遵從警方指示而留在現場這點再加上其服飾、裝備以及所在地方發生的活動,足以令由法庭引申他/她參與非法集結[9]。 35.此外被告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事實,作為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破壞應會安寧的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10]。 36.按照同樣邏輯,如果該名無辜第三者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示威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偷竊/破壞私人財產、損壞/塗污公物、緃火、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她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員所作的勸籲、指示甚至警告而離開現場;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恰巧與大部份示威者相同或相類;他/她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唯一可能的推斷,就他/她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的衣著、裝備以及在場這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其感到其道不孤、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同以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以人數上的優勢減低被捕機會。到了這步,他/她已非無辜、亦非第三者;而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活動。 37.控方結案時,本席裁定控方就兩位被告都已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D18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而D23則選擇作供。 38.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更得證明其犯案之時有犯案的意圖。 39.所有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這法律原則。D23強調他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證供、亦是一位有正當職業的專業人士(工程師)。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可信。如果控方證據或辯方提供的證供或證據(如果有的話)為控方的指控帶來合理疑點;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任何合理疑點的話,本席就得撤銷控罪。 40.當然,就是本席無論以任何理由決定不予接納任何一位被告的證供、或甚至認為其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予以摒除,轉而純粹考慮控方是否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責。法庭不會因為被告選擇不作供面對其作出不利的推論。 41.D18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對其產生不利的推想、亦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提供事實證供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每名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42.辯方不提供辯方證供的決定,當然無損其應享的無罪推定、更不能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但這意味法庭只有控方才提供的證供才以考慮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有關控罪,而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以削弱丶反駁、解釋控方證據或提供另外一個說法。本席亦不能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辯方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包括辯方提出的證供-如果有的話),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解讀,從而裁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若然,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有關D18的證據 43.警方人員於1740時在太古廣場對開的金鐘道把D18拘捕,他當時所穿的面罩/巾、上衣、手袖、褲、鞋、襪和褲皆是黑色;更帶有一個背包及一件粉紅色短袖衫。其時D18戴白色頭盔、啡色眼鏡、眼罩及粉紅色防毒面罩、灰色工業用口罩及灰色手套;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運動鞋及帶有一個黑色背囊[11]。 44.於2019年9月29日,D18家住屯門。當天約於1300時,他自屯門乘搭一輛開往灣仔的巴士到達現場[12]。 45.D18被捕時戴白色頭盔、啡色眼鏡、眼罩及防毒面罩、灰色工業用口罩及灰色手套;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運動鞋及帶有一個黑色背囊[13]。 46.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控辯雙方同意把兩位拘捕警員的口供唸出以替代其口頭證供,辯方並無要求兩位證人出席接受盤問。 47.於1717時,警員20022(PW1)[14]於金鐘道高等法院外出示黑色旗幟以警告示威者、指出後者正參與非法集結及著其離開、否則會使用催淚彈。 48.約於1730時,PW1見到太古廣場外的金鐘道東西行車線皆站滿大部份身穿黑衣、戴著頭盔及口罩的示威者,以鐵通、鐵欄、磚頭及竹枝等硬物向其投擲;PW1及其隊員向之發放催淚彈及繼續向前掃蕩。PW1上前支援其他正在進行拘捕的警員時,見到D18在離他十米以外的太古廣場向東(即灣仔方向)逃跑時跌倒在地,遂上前將之制服,及後為警員6194(PW2)以非法集結罪拘捕[15]。 有關D23的證據 49.於2019年9月29日,D18當時28歲,家住北角。 50.警方人員於1740時在太古廣場外拘捕D23。他當時帶有一個黑色背包、身穿黑色外套及長褲,戴著配有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罩及手套[16]。 控方證人口供 51.約於1725時,一名隸屬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的警員(PW3)與其他隊員一邊冒著示威者向其投擲的磚頭、鐵枝等雜物、自樂禮街快速推進入金鐘道時,見到身處金鐘道的人群四散。當PW3走到金鐘道西行線時,追上一個正跑向灣仔的黑衣人、成功以單膝跪壓着其背部予以制服時,一名身型健碩的黑衣男子(後知為D23)衝前及用右肩撞向其右胸。PW3用手將之推開之後,D23繼續向灣仔方向逃走,但為PW3的上司梅總督察(PW4)在6米以外撲倒在地;當初被PW3制服的男子乘機掙脫逃去。 52.PW4的證供與PW3的敍述相符:於1728時他與其隊員由樂禮街衝向金鐘道時;駐守金鐘道樂禮街以西的警員亦同時向灣仔方向推進。其時金鐘道有為數不少於200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物的示威者向樂禮街及金鐘道的警員投擲水瓶等雜物。PW4目睹D23以高速撞向另一名警員,於是立刻高聲表示身份,喝令其停下;但D23並無理會、向灣仔逃跑,最後為PW4在5-6米開外趕上及撲倒在地。 53.辯方對PW3及4的證供中的基本事實並無任何質疑。 D23的證供 54.D23於香港大學工程系畢業,是一位有專業資格的工程師,在香港從未犯事,曾因拾遺不報(一部手機)得到警方確認,其師長亦以書面讚揚其人格:見D1。 55.D23聲稱他並無心參與暴動,他在現場是因為不想有人受傷,所以到場奉勸參與者離去。他撞到PW3,是他看不清前路所致,並非故意。 56.於案發當日1530時,他自北角的家步行經維園及銅鑼灣到達金鐘。於1730時開始,他在金鐘道近太古廣場附近徘徊,同時大聲呼籲在場人士離去。他當時所載的口罩及手套是途中有人派送得來,由於他亦知道警方會使用催淚氣體所以接過。他到了金鐘之後約10分鐘,他已感到呼吸困難;而為避免雙手觸及催淚氣體,所以把口罩及手套都戴上。 57.他在被捕之前,見到有人奔走,意識到有危險而隨之奔跑;其間他因為看不清前路而曾與人相撞。他被制服之後,更曾一度失去知覺,亦曾送到醫院接受治療。 58.盤問之下,D23表示他有留意網上有關社會事件的報導,亦知道參與集會是犯法行為,警方會進行拘捕。他希望以市民身份勸退示威者。他特意穿上與普通示威者相似的衣服,是希望“討好”其他示威者,以提升其信服力。當日他自北角出發,沒沿著電車路/大路、而先取道橫街到達維園,再穿過維園、經銅鑼灣到金鐘,目的是尋找公厠。他沒有想過治著大馬路會有些連鎖快餐店可以免費借用廁所。他希望到人群最密的金鐘區勸人離去。他同意到金鐘之前,一路都見到參與集會的人,但卻沒有對之規勸;因為他覺得到金鐘才進行遊說“比較有效”。 59.D23本來聲稱在金鐘徘徊了半小時,祗見到其他示威者漫無目的地徘徊。但在本席提問之下,又𠄘認見到在近花園道一邊有催淚煙,有警方組成防線。 D23證供的討論 60.事實上,根據被告𠄘認的案情,以及本席自審視錄影片段及有關截圖所得:至少自1648時開始,示威者已在金鐘道一帶與警方發生衝突,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組成路障,向警方投擲雜物及多枚汽油彈,而警方亦多次口頭及用旗幟向之警告,更發放了多枚催淚氣體;兩者彼進我退的一直在金鐘道拉鋸對峙[17]。身在太古中心對開的D23不可能不見到如同戰場的境象,任何一個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祇見到示威者“行行企企”,不知道附近有警民衝突。 61.D23不但不覺雙方衝突猛烈,汽油彈及催淚彈橫飛所帶來的煙霧、催淚氣體和爆炸聲、雙方叫陣的噪音,在其間更透過口罩大聲向示威者勸龥的場面,令人難以想像這是一個心智正常的人的行為、亦與事實發展的正常軌跡不符,令本席認為其說法不可能是事實。 62.此外D23的說法亦有其他基本問題:他由北角步行至金鐘,為向要捨易取難,特別走入維園,再轉入銅鑼灣?他要用廁所,相信可以在任何食肆商場找到,為何要走入橫街?本席認為他特別要提到沒有走車路(主要是軒尼詩路)的唯一原因,是他和當時的大部份示威者一樣,參加上文提及的「全球反極權大遊行」。 63.此外,本席更認為D23以一個普通市民的身份,無論其出發點如何高尚無私,亦非違反警方勸龥及指令、冒着防碍警方執行職務的危險,在發生衝突之處流連。他所聲稱的願景(勸喻示威者散去以避免死傷)、其行為(穿上黑衣服以“討好”其他示威者)、一定要走到金鐘才進行勸說,以及冒著硬物與催淚彈橫飛、煙霧彌漫、人聲鼎沸中,透過口罩大聲勸退示威者,亦顯得天真、不知量力及不近情理得可笑,本席認為任何正常人也不會有如此行為。D23身為一位受過大學教育的專業人士,按理智力不會低於普通人;他作出此等解說,唯一的可能性,是他為逃避刑責,在事後配合不能爭議的事實而杜撰出這個扭曲的解釋。 64.本席不接納D23的解釋,亦不接納其證供中與PW3及PW4的說法𣎴同的部份。 D18的刑責 65.D18沒有提供任可證供以協助法庭理解其在現場的行為及其意圖,本席亦不能為他憑空想像出所有的可能的答辯理由,但這點卻無損控方得證明其參與暴動的事實和意圖之責。 66.辯方並沒向PW1及PW2作出任何盤問以測試質疑其可信性。 67.本席詳細考慮及對照兩人的證供之後,認為兩者證供𣎴但符合,亦皆合理可信,更與現場情況、錄影及截圖相符。本席接納兩人的證供,並裁定當時D18在示威者群中,並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向灣仔期間跌倒之後為PW1趕上制服。 68.其時D18的衣服及裝備皆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 69.2019年的社會事件發酵到9月尾,相信任何心智正常的香港市民都會知道,D18的裝備和衣服,差不多是所有參加示威者的指定制服,而在此之前舉行的多次“和平集會”都演變成暴力,再者當日的警民對峙和衝突,已經進行多時而非突然出現,任何無心參與的人,早已應該聽從勸龥及早遠離險地。D18當時穿上差不多成為製服的衣着和裝備、混在示威者群中,更與之共同逃往灣仔,再加上金鐘一帶的情況,足以排除任何偶然出現受困或無心參與非法集會的可能性。再者,D18被捕之時,示威者在金鐘道的暴力對抗以及警方的驅散行動已經進行了至少有1小時之久,就是他無心參與,也不可能不一早知道自己身處險地,亦不可能不及早思退及付諸行動;但D18卻身處示威者群中,共同逃避警方突發的進捕;唯一可能的推論,是D18是示威者其中一員,他在場是為了參與非法示威,他與其他示威者亦因而破壞了社會安寧。本席因此栽定他罪名成立。 D23的刑責 70.本席接納PW3及PW4的證供,裁定D23當時撞向PW3是故意以圖“救人”的行為;即幫助被PW3所箝制的黑衣示威者逃走。再加上當D23身處的環境、其衣著以及其企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向灣仔的行為等種種情況一併考慮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D23是示威者中的一員,他與其他示威者有同樣的意圖集合在一起參與暴動。 71.本席裁定D23參與暴動罪罪名成立。
[1] 見終審法院於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一案中的判詞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HKCA 611, [2019] 3 HKLRD 502 [3] 見終審法院盧建民一案的判辭,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Tong Wai Hung (湯偉雄)[2021] 24 HKCFAR 302 [4] 見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於R v Anderson 2014 BCSC 1660一案中就‘參與’一詞所作的定義,原文如下:—
[5] 見盧建民一案判詞第79-87段 [6] 見林文瀚終審法院常法官於HKSAR v Choy Kin Yue(蔡健瑜)[2022] 25 HKCFAR 360的判詞第25-29段,其原文是“by either engaging in prohibited conduct or engage in prohibited conduct or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conduct of the others in the assembly” [7] 見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8] 見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的判詞第80段 [9] 見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10] 高等法院刑事案2016年第408號 [11] P1801-1808:見截圖P1815 [12] 見P000第45-50段 [13] P1801-1808:見截圖P1815 [14] 見P1816,P1867及草圖P1867 [15] 見P1819 [16] 見P000第45-50段及截圖P1815, P2309-2310, D23在病床上的照片及其衣服裝備的照片 [17] 見上文有關雙方同意事實的簡述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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