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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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 控罪詳情指她在2020 年4 月24日下午7時22分,於上海街近旺角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S5603的的士。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76/2021[2022] HKCFI 8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6/2021

[2022] HKCFI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27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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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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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9月13日 (上訴人)
  2022年3月15日
  2021年10月11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 控罪詳情指她在2020 年4 月24日下午7時22分,於上海街近旺角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VS5603的的士。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莊靜慧(「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8月2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她罰款港幣3,000元。

3.上訴人現就該定罪[2]及判刑[3]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7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3月15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控方案情

4.上海街有三條行車線,它與旺角道交界(“案發地點”)有一個黃格(“交界”),過了交界之後仍有三條行車線。PW1駕駛巴士由石圍角出發,前往奧運站途經案發地點。案發時,PW1在上海街交界前沿左二線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行駛,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則在左三線。

5.當過了交界後,上訴人加速,並亮著左邊指揮燈示意要切入左二線。兩至三秒之後,上訴人在的士左前車頭與巴士的右前車頭相距約一至兩呎的距離下,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期間與巴士發生碰撞。碰撞後的士已即時停下,之後上訴人再將車頭扭右,使的士車頭與巴士的車身分開了大約1吋左右;而巴士則溜前了約一米後才停下。兩車碰撞的位置均有損毀,巴士的右前車身有花痕,的士它的左側的向內摺合及手柄上有明顯刮痕,側鏡的碎片則落在巴士車身的組件之間。

6.除了PW1的證供之外,控方亦依賴一段錄影片段(P4),是擷取自一張行車記錄儀記憶咭(P3)的,而P3則是由上訴人的士的打理人(PW2)提供給警方。呈堂證物還包括調查警員(PW3)拍攝的多張現場相片(P1)。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她說她駕駛的士沿上海街在PW1車後,其後切到最右行車線。當時紅燈正亮着,她觀察到過了交界後的路段有一輛大型貨車及一輛細型貨車正停在左一及左二分隔線上落貨,交界後的左二線有一輛大型貨車(“大貨車”),黃格內則有另一輛巴士(“黃格巴士”)停在PW1的巴士前方,左三線則泊滿了車。

8.綠燈亮起時,上訴人見PW1的巴士因應前方的交通狀況而停在白界線前,未有前進。上訴人駛過交界後,由於左三線泊滿了車,亦不能前進,於是停在左二及左三分隔線之上。過了不久,她見到左一、左二線的大型貨車開始啟動,因而在左二線的大貨車及黃格巴士亦可以繼續向前行駛。

9.當大貨車駛過上訴人的的士時,隨後的黃格巴士亦繼續向前行駛。當黃格巴士駛到與她約平排的位置時,由於兩車相距太近,她於是把車頭稍微向右扭約一吋左右。當黃格巴士駛過她的的士後,她見到PW1的巴士正以時速每小時約20公里向前行駛。當PW1的巴士右車頭與她的的士左車尾相距約一吋的位置,巴士突然向右扭撞向她的左門側鏡,導致它向內摺疊。碰撞後,PW1曾經將巴士向前及向後移動,移動過後才是相片P1所顯示的最後停車位置。至於其餘的照片,上訴人確認是兩車碰撞後的損毁狀況。

10.上訴人爭議P3和P4的可接受性,反對的理由主要是該記憶咭內的片段並不真實,曾被警方修改,包括在道路上出現的多架巴士和貨車都未有在該錄影片段中出現。因此記憶咭的片段並不是案發時的片段。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1.關於P3和P4的可接受性,裁判官考慮過PW2,PW3及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後者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但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包括PP3(即後來的P3)和PP4(即後來的P4)等臨時證物[4]是與本案有關及表面上真實,而且沒有其他特別原因需要法庭行使酌情權將有關的證物剔除。因此,她裁定包括控方臨時證物是可呈堂的[5]

12.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觀看過P4後,認為PW1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大致吻合。在P4中看到PW1的巴士與上訴人的的士發生碰撞後,巴士右邊車身才出現了一道刮痕,而該刮痕正與相片P1(6)-(7)[6]顯示的損毁吻合。因此,她裁定該錄影片段為真實,並且如實反映當時案發經過[7]

13.裁判官縱觀整體控方的案情,認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8]。另一方面,她因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等理由,拒絕上訴人的證供[9]

14.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在沒有適當付出謹慎專注及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PW1)的情況下,沒有保持安全的距離,在PW1的巴士右前車頭與她的的士左前車頭相距約一至兩呎的距離的情況下,向左切入PW1的行車線,從而影響了PW1。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15.上訴人在原審及在本上訴案都親自行事。她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的投訴[10]

(1)  P4曾被警方竄改,事發前,PW1前面有其他車輛,但該些車輛的影像完全被刪除,與事實不符,不應被接納為呈堂證物,整件事是警方虛構證據和罪名誣陷她;

(2)  巴士的行車記錄儀錄像是最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切線,控方沒有把它公開,對她不公平;

(3)  本案基本上是一對一的情況,即PW1的證供對上訴人的,但PW1所說的不是實話,而其餘的控方證人對本案沒有親身認知;及

(4)  事情發生在短短兩秒之內,她沒有可能與控方所指,能做到打燈,兩至三秒後加速,再停車等動作。再者,如果事情好像PW1所說的那樣發生,她的左側鏡便不會向內摺而應是向前摺。

判刑上訴

16.除了在表格102上指她的判處過重外,上訴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

新增證據的申請

17.2021年9月14日,上訴人提交動議通知書及誓詞,申請在本上訴案中援引以下新增證據:-

(1)  警方草圖(1);

(2)  來自P4的截圖(1A,1B及2A);

(3)  辯方證物相片(1B及1C);

(4)  上訴人自行繪畫的草圖(2,3-4);

(5)  警方原有案情摘要及修訂案情(5-6);

(6)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7-8);及

(7)  上訴人的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10-11)。

18.關於是項申請,適用的法律條文是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11]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12]。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3]所闡述的法則,「新增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9.上訴人現在打算呈堂的各份文件,一部份是檢控用的法庭文件(例如上述(5-6);一部份是已經呈堂的證物(例如上述(1),(1B)和(1C)等)或是擷取/來自已經呈堂的證物(例如上述(1A),(2A)等);一部份是上訴人理應在原審時早要準備好,為她辯護用的材料(例如上述(2),(3-4)和((10-11));有部分來自控方沒有用的材料(例如上述(7-8))。

20.上訴人申請呈遞的新增證據,沒有一樣是原審後才發現的新證據。再者,關於來自P4的截圖,上訴人未有解釋為什麼她不在原審時將它們呈堂。上訴人也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她在原審時沒有呈遞自己的草圖和相片,以及會面紀錄給裁判官考慮。至於警方原有案情摘要及修訂案情和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它們就本案的議題不具任何證據價值。為求慎重,本席有特意細閱上訴人的上述文章,但最終認為它們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

21.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是項申請。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2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4] 。在HKSAR v Ip Chin Kei[15]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3.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6]。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7]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4.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8]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9]

考慮

投訴(1):P4的可接受性

25.就特別事項,即法庭處理受質疑錄影片段可否獲接納為證據時,應以「表面上真確」為驗證標準,而錄像的真確性可依據環境證明:HKSAR v Chan Siu Tan[20]

26.在本案,特別事項的證據來自PW2,PW3及上訴人。根據PW2的證供,他是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的打理人。案發當天他獲告知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發生了交通意外,便立即趕到案發現場,並於當晚約八時許到達。PW2應警方要求同意將行車記錄儀內的記憶咭(PP3)交出作調查,並於現場簽署了一份同意書(PP2)。他確認由他從行車記錄儀取出PP3直至將它交給警方的整個過程當中,PP3沒有受過任何非法干擾[21]

27.根據PW3的證供,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案發當天,他於晚上8時45分到達案發現場,並負責作記錄,拍照及繪圖。他看見上訴人的士車內裝有行車記錄儀,於是便詢問PW2,PW2同意將該行車記錄儀內的記憶咭交給他。返回警署後,他將PP3插入電腦裝置,擷取案發片段並儲存在他自己的電腦上,其後他將PP3放入証物袋封存然後交回證物室。PW3確認由他從PW2手上拿取該記憶咭,直至到他將該記憶咭封存在證物袋內的整個過程當中,並沒有任何人包括他自己對該記憶咭作出任何非法干擾。至於他所儲存在電腦上的片段,他利用電腦的軟件將它燒錄並製成一隻光碟,即PP4。他亦沒有非法干擾該光碟,並確認證物P4的內容與P3的是一樣的。 其後,應上訴人的要求,PW3製作了另一隻光碟交予被告人,其內容與PP4的一樣[22]

2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她當天晚上七時開始工作,並確認車廂內有一個行車記錄儀在案發時正在運作當中。該行車記錄儀及內置的記憶咭均屬於另一名租用該的士的司機。發生碰撞之後,有兩名穿着軍裝的警員到場,上訴人聽到其中一名警員說:「做佢做佢。」其後,該警員走到上訴人的車頭前,向她說懷疑她的車內有違禁品及攻擊性武器,要求上車檢查。當時上訴人將自己反鎖在車內,未有對警員的要求作出任何理會,雙方就此事擾攘了十多分鐘。其後,有另一名軍裝警員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召救護車,上訴人說她需要。該警員於是便為她召救護車[23]

29.過了約十多分鐘後,PW2到達現場。上訴人於是將的士的車匙交給他並叫他把車駛離現場,不要讓警方取走任何物品,PW2答應她。上訴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後來,她致電PW2並詢問有關事情的發展,PW2告知她有警務人員曾上過的士觀看,並拿走了有關的記憶咭。上訴人當時很憤怒。PW2回答上訴人說,如果不讓警方拿走記憶咭,便要把車拖走[24]

30.上訴人指稱P3及P4是不真實的,因為該記錄片段曾經被警員刪改,因此在片段中未有出現上訴人案發時所看到的情景:包括(一) 在交界左一線的巴士,在交界後的路段均有多架貨車在左一線以及一架巴士及貨車在左二線,即PW1的正前方。(二) 上訴人的車停在交界後左二、左三線,並且任何時候沒有將車頭扭右[25]

31.裁判官裁定PP3和PP4可以呈堂,成為後來的P3和P4,原因如下:

(1)  PW2和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根據他們的證供PP3和PP4的證物鏈得到確立[26]

(2)  裁判官觀看過PP4的片段後,認為它的內容明顯是與本案有關。她再三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發現該錄影片段的畫質良好,整個畫面流暢及連貫[27];及

(3)  如果好像上訴人所指,警方要將記憶咭的內容修改,包括將上訴人所指稱的貨車及巴士在片段中移除,繼而安排數輛黑色及白色的私家車在該道路上行駛,拍成片段,然後將該片段剪接在PP4的片段上,那需要非常高超的剪接及科技技術,裁判官認為是不可能的[28]

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PP2至PP5是與本案有關及表面上真實,而且沒有其他特別原因需要法庭行使酌情權將有關的證物剔除。因此裁定證物PP2至PP5是可呈堂的。

32.關於以上裁定,首先,裁判官就特別事項採用的「表面上真實」的測試,及在考慮到環境因素,包括相關片斷的流暢性及連貫性,符合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Siu Tan案所確立的原則。

33.關於她對各個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她這方面的裁斷,本席看不見有錯誤,因此不應輕易干預。再者,上訴人指稱相關的錄像片段曾經被警方竄改,這是她的一面之詞。關於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案情明顯地不可信。

34.因此,本席裁定上訴關於特別事項的投訴不成立。

投訴(2):沒有巴士記錄儀錄像

35.控方需要向法庭呈交什麼證據來支持他們對上訴人的檢控,是他們的決選。法庭須要判斷的,是控方呈堂的證據是否足以令法庭肯定她罪名成立。

36.至於控方向辯方披露的責任,詳見:HKSAR v Lee Ming Tee (No 2)[29],在此不贅。就本案來說,涉案的巴士記錄儀錄像(若然存在的話),並不屬於控方、警方、任何政府部門或機構的物件。根據裁判官所肯定為真的、PW3的證供,控方也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相信巴士記錄儀錄像(若然存在的話)會與P4有分別,或是會對上訴人的案有任何幫助。再者,既然控方沒有依賴巴士公司的錄影片段作檢控之用,上訴人大可自行向巴士公司索取有關片段,但她似乎並沒有這樣做。最後,該巴士記錄儀錄像也沒在她申請呈交本庭的「新增證據」的清單之內。

37.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控方沒有將涉案的巴士記錄儀錄像(如果存在的話)向上訴人披露,會對上訴人的審訊做成不公平;或是會令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或是導致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

投訴(3)及(4):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8.這兩項投訴都是針對裁判官對證人(包括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和她的事實裁斷,可以一併考慮。裁判官的相關裁決理由如下[30]

「31. 本席觀看有關於行車記錄儀的片段,亦即本案證物P4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如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大致上是吻合的。而在錄影片段當中看到控方證人與被告人的車發生碰撞之後,控方證人的右邊車身才出現了一道刮痕,而且該刮痕正與控方證物P1(6-7)相片中所顯示的損毁吻合。因此本席裁定該錄影片段是真實並且如實反映當時案發經過

32. 本席亦必須指出,在盤問底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案發之前他的正前方有一輛巴士和一輛貨車。這與錄影片段是有分歧的。本席是有注意到這個分歧的。但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有一輛巴士和火車或是其他的車輛,只是本案的枝節並不影響本案的要項。最重要是控方證人在整個案件的要項上是清晰明確,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並於錄影片段是吻合的。因此本席認為這個分歧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整體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3. 縱觀整體控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受動搖,因此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34. 本席再細心分析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主要的說法是在案發的時候,被告人首先到達交界後上海街的路段踏着左二及左三缐停下,而控方證人的巴士當時在左二線,由於他的前方交通擠塞,因此控方證人的巴士是從後而上,在被告人的的士車輛完全停定的情況下,控方證人的巴士突然扭右與被告人的的士發生碰撞。可惜從行車記錄儀片段當中清楚看到,當時上海街的路面暢順,並沒有交通擠塞的情況。而且發生碰撞前被告人的車輪正在行駛當中並不是完全停下的情況之下而發生碰撞的。而且,錄影片段當中亦清楚看到控方證人的車輛由頭到尾直至碰撞前一刻都是一路直駛,並沒有扭右或切線

35. 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將案發的時候在控方證人巴士之前有一輛很大的貨車能夠在被告人的士左邊順利駛過。而尾隨的黃格巴士駛過的時候,被告人特意將的士車頭扭右,好讓她與左方的車輛保持一定距離。有見如此,控方證人的巴士必定能有足夠空間順利駛過。但控方證人突然扭右撞向被告人的的士車頭,本席認為是不合邏輯的。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本席謹記,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由控方肩負。」

(底線後加)

39.關於P4,就特別事項,裁判官已裁定它符合「表面上真實」的測試。現在她就一般事項,在考慮過整體證據,包括PW1的證供之後,她裁定P4「是真實並且如實反映當時案發經過」,這情況與HKSAR v Chan Siu Tan,前述,相似。

40.本席亦有以不同的播放速度,反覆觀看P4。本席沒有發現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有任何錯誤,並認同PW1的證供與從P4所見大致上是吻合的。不單如此,PW1的巴士在交界前以至碰撞後都是一路直駛,並沒有扭右或切線。再者,從影像所見,由上訴人的的士未曾進入交界以前(19:19:58時),到上訴人因見前方有車阻擋而向左切入PW1的行車線(19:20:06時),再到兩車發生碰撞的那一刻(19:20:08時),她都沒有如她所說的曾經有停過車。

41.從P4影像所見,PW1的近前方未有如他所說有其他車輛,裁判官已經注意到這個分歧。關於上訴人的士左側鏡在碰撞後是向內摺還是向外摺,本席認為這要視乎兩車相撞的角度而定。本席認為觀乎控方證據的整個份量,上訴人提到的以上兩點無足輕重,並不足以影響定罪。

42.就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裁決如下[31]

「36. 本席考慮了整體的案情後,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經過,本席將給予絕對比重予控方第一證人及有關案發時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本席裁定在案發時當被告人駛到上海街與旺角道交界附近,被告人在沒有適當付出謹慎專注及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下,沒有保持安全的距離,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車頭與被告人士的左前車頭相距約一至兩呎的距離左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而影響了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本席就此案的控罪元素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底線後加)

43.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她的以上裁決,不單無可非議之處,而且完全正確。

總結 定罪上訴

44.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本席亦有按照Chou Shih Bin v HKSAR,用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認為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正確無誤。

判刑上訴

45.關於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說[32]

「37. 在判刑時,本席獲檢控官告知被告人過往有三次相同類型定罪記錄。其後本席翻查記錄發現被告人過往只有一次相同類型定罪記錄[33],其餘三次定罪紀錄是在案發之後發生的[34]。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並不影響今次的判刑。被告人在上一次初犯被罰款$1,200。今次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顯示被告人毫無悔意。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後,本席認為罰款$3,000仍是適合的判刑。」

46.基於裁判官所給的原因,本席不認為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 元屬於原則上有錯或過重。此外,本席注意到裁判官有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因而批准上訴人延期繳付該罰款,並於判刑日起計三個月之內繳交。對於裁判官就判刑的決定,本席沒有干預的理由。

總結

47.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其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表格101(日期:2021年8月3 日),上訴宗卷1。

[3] 表格102(日期:2021年8月3 日),上訴宗卷2。

[4] 其他臨時證物包括:提供行車記錄裝置同意書(PP2)及及警察交通查詢/投訴表格(PP5)。

[5]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19]-[21]。

[6] 上訴宗卷,18。

[7]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31]。

[8] 同上,[29]-[33]。

[9] 同上,[34]-[35]。

[10] 根據上訴人2021年9月13日及2022年3月15日存檔的陳詞。

[11]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2]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3] (2010) 13 HKCFAR 20

[14] (2005) 8 HKCFAR 70

[15] [2012] 4 HKLRD 383

[16] (2010) 13 HKCFAR 728

[17] [2016] 2 HKLRD 718

[18] HCMA 574/1996

[19]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0] (2020) 23 HKCFA 153,[18],[24]。

[21]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7]-[8]。

[22] 同上,[9]-[13]。

[23] 同上,[15]-[16]。

[24] 同上,[17]。

[25] 同上,[18]。

[26] 同上,[19]。

[27] 同上。

[28] 同上,[20]

[29] (2003) 6 HKCFAR 562,[142]-[176]。

[30] 《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31]-[35]。

[31] 同上,[36]。

[32] 同上,[37]。

[33] 在2017年10月30日。

[34] 分別在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23日及202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