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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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她於銅鑼灣H&M内偷竊了以下物件:一件紅色上衣、兩件白色長袖衫、一件白黃色長袖衫、一條藍色裙、一條豹紋裙、一對耳環、一個化妝袋、一個手袋、兩樽洗手液、一包橡筋,即十二件屬於H&M的財產。黃向戎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在2020年7月6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7,00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95/2020[2021] HKCFI 6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5/2020

[2021] HKCFI 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9年第1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佩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3月1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她於銅鑼灣H&M内偷竊了以下物件:一件紅色上衣、兩件白色長袖衫、一件白黃色長袖衫、一條藍色裙、一條豹紋裙、一對耳環、一個化妝袋、一個手袋、兩樽洗手液、一包橡筋,即十二件屬於H&M的財產。黃向戎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在2020年7月6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7,000元。

2.上訴人原本針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當日撤回她針對判刑的上訴,只繼續針對定罪的上訴。

案情

3.根據控方的指稱,這是一種常見的店內盜竊案。控方主要證人的證供如下:

(a)  PW5是H&M的便裝保安員。事發當日約下午7時,她見上訴人手上有一堆衣物(多於三至四件),並拿着一條豹紋裙放入紙袋 (P4) 裡面。之後上訴人進入二樓童裝部試身室,關上門。約十分鐘後上訴人出來,手上的衫明顯少了,又放下一些衣物在試身室外的枱面,手上只拿著兩件衫,並去附近同一層的童裝部收銀處為那兩件衫付款, 但P4紙袋內明顯「多咗啲衫喺入面」。之後,上訴人去二樓化妝品飾物位拿了兩支「唧下唧下的樽」、一個化妝袋、一對耳環,全部放入P4內。上訴人用扶手梯落地下,在那拿了一條牛仔裙、一個手袋, 也放入P4。上訴人沒有再付款,並離開H&M。

PW5一路跟隨上訴人,在出口外8至10米處將她截停,向她表露保安身分,並告訴她「你袋嘢有啲冇畀錢」。上訴人隨即說「畀番錢得唔得?」,其間沒有表示懷疑或驚訝。在盤問中,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有那樣說過,更再度要求PW5確認上訴人有這樣說過[1]

PW5將上訴人帶回H&M 二樓的辦公室,到達後叫上訴人「攞番啲未畀錢嘅嘢出嚟」。上訴人即從P4紙袋內拿出共十二件貨品,全部印有H&M的招牌, 共值一千七百多元。PW5見紙袋內仍有兩件上訴人已付款的衣物,且有單據,但上訴人沒有拿出來。

PW5說上訴人拿出來的那十二件貨品一直放在枱上,直至有職員拿去打單,警員也跟著去。稍後職員和警員帶該十二件貨品及一張park receipt (P2) 回來。職員在P2上寫上中文描述。 PW5有核對P2, 內容正確。最後,PW5帶同P2的副本和上訴人一起到警署落案。

(b)  PW6是H&M的經理。她獲通知去經理室,看見PW5及上訴人,當時約有十二件貨品在P4內。PW6先行離開,其後帶同警員再入經理室,記不起那時那些貨品是否還在袋中。她自己拿貨品到二樓女裝收銀櫃枱「打單」,即掃瞄十二件貨品的吊牌的條碼,並印出P2,但記不起是否連袋拿走十二件貨品。她在P2上寫上中文敘述,將副本交給警察及PW5。

(c)  PW7是拘捕警員。他約下午7時45分和女警PW8到H&M二樓職員室調查此案。他說指稱的被盜貨品有袋載着,他在上訴人和PW5見證之下,從袋內拿出共十二件貨品。在法庭上,他對這十二件貨品的描述和控罪書上的吻合。經點算後,他把貨品放回袋內。後來,他澄清說其實他對於那十二件貨品是否在袋內並沒有印象,也不肯定見到職員拿走貨品打單,還是單已經存在。職員交回十二件貨品和把P2交給他時, P2已有中文字。他有就P2逐項比對十二件貨品, 價錢共值$1,762.5。之後,他向上訴人宣布拘捕,並將十二件貨品、P4和上訴人帶返警署交給PW3處理。PW7確認相片P5[1-6]所顯示的就是涉案的十二件貨品和P4。在盤問下, PW7說沒有見過上訴人有瑜伽衫褲,他沒印象女警曾指上訴人「好似啪左丸咁」。他對上訴人神情沒有印象。

(d)  PW3是此案的調查警員。在2019年2月23日,他從PW7接收聲稱是被盜的十二件貨品、金色袋P4等證物。他為證物拍照之後將貨品交還H&M,相片就是P5。他沒有從PW7接收park receipt (P2),也沒有交P2給辯方。

4.上訴人沒有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根據從辯方盤問的方向及陳詞,辯方案情是: (i) 十二件貨品證物鏈,在打單過程中斷裂,PW6打單後拿回來的是否等如拿出去的衣物?(ii) 控方未能夠證明十二件貨品是屬於涉事H&M的;及 (iii) 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可能產生疑點。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5.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請求依賴下列兩項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證據:

(1)  一份由「富達盟信顧問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日期:2019年2月28日),顯示上訴人曾在2018年9月27 日開始就情緒困擾接受輔導,後來該公司一共向上訴人提供十一次輔導。在2019年2月23日,該公司收到上訴人的電話求助,是關於一宗新近發生事件,該公司的臨床心理學家建議她接受精神科治療。然而,這份文件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的病情是怎樣或她有什麼病徵,也沒有提及上訴人的情況經輔導後有沒有任何改善;

(2)  一份由「Alliance Medical Centre」發出的收據(日期:2019 年2月28日), 顯示上訴人因為焦慮及沮喪引致的適應障礙而接受診治;及

(3)  上訴人的恆生銀行信用卡月結單,顯示她在2019年2 月23日在H & M有一宗涉及港幣428元的交易。

6.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源,是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2]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3]。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4]所闡述的法則,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7.就上述的「富達盟信顧問有限公司」的信件和「Alliance Medical Centre」的收據,本席注意到原審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受到情緒困擾或焦慮及沮喪影響而一時大意忘記為涉案物品付款。再者,上述文件也完全沒有交待上訴人在事發期間的精神或心理狀況為何,或本案件是否和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有任何關連。就上訴人的銀行月結單,控方沒有質疑案發當日上訴人的確有在H & M購物,但指她沒有為控罪所列的物品結帳。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希望引入的上述三項新證據,其實對她的上訴案沒有什麼幫助。

8.其次,以上文件上訴人本可在審訊前得到並在原審時引用,但她沒有那樣做。雖則本席多番詢問,上訴人只說那是當值律師的決定。但當本席詢問她是否同意放棄她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利」(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好讓法庭能要求當值律師作誓章回應,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又說她並不是要指稱當值律師有專業失當。因此,上訴人未能使本席接受她有合理原因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些證據。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未能符合條件上文提及的(c), (d) 及 (e)條件,因此拒絕她的申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呈交一份上訴陳述,但她在庭上曾多番修改下述上訴理由(2),最終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判斷失當;

(2)  辯方律師對證人口供內容作錯誤確認[5]

(3)  證物及證據具有爭議;及

(4)  控方披露證據方面對上訴人不公。

11.值得注意的是,上訴理由(2)是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之前(包括她的上訴通知書[6])從來沒有提及的。本席向上訴人解釋,若沒有原審時代表她的當值律師就此上訴理由作出回應,會對當值律師不公,法庭也無從判斷這上訴理由的是非曲直。本席有將相關的法律原則向上訴人說明,並詢問她是否願意放棄她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利」,好使法庭可以要求當值律師作誓章回應及(如有需要的話)出庭作證。然而,上訴人表示她並不是以當值律師有嚴重失職,使她未能得到公平審訊為上訴理據,亦堅持表示不願意放棄她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利」。在法庭再三與上訴人確認之下,她清楚表示不再依賴上訴理由(2)。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7] 。在HKSAR v Ip Chin Kei[8]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9]。一般來說,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4.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1]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2]

上訴理由(1)及(3):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判斷

15.上訴人的投訴可歸納如下:

(i)  以PW5的證供,根本無法證實上訴人帶入試身室的衣物有多少件,從試身室出來後放在櫃台上的又有多少。因此,控方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沒有把試穿後的衣物全數歸還,也無法證實她有否在試身期間拿取了任何貨物。依賴PW5的證供而認定上訴人有偷竊是值得商榷的。

(ii)  上訴人在警誡下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裁判官指她對PW5說:「講畀返錢得唔得」,這句話存在很多可能性,未必是對不誠實行為的招認。裁判官認為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精神有問題,但他不是精神科專家,沒有判斷一個人是否有精神問題的專業資格,他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態的推論實為不妥。

(iii)  裁判官指在辦公室內, PW5向上訴人說:「攞返啲未畀錢嘅嘢出嚟」,上訴人隨即從P4紙袋內拿出共十二件物品。卻沒有拿出另外兩件已經付款的衣物,顯示她知道「付款」跟「未付款」的分別。上訴人指她當時的行為是迫於情勢,不是出於自願,不能當作招認,也不能顯示她清楚明白「付款」及「未付款」的分別。

(iv)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PW5,PW6和PW7之間存在矛盾。

(v)  控方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就她所購買的兩件物品付款前有不誠實行為,裁判官的猜測過於武斷,無法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因此定罪是極為不穩妥的。

投訴 (i)

16.本席認為上訴人將多少件衣物帶進試身室,後來又把其中多少件放回櫃檯上,並不具關性。重要的是她後來在寫字樓從P4拿出來的,是否就是控罪書所列出的物品,正如裁判官指出:

「41. 本席要裁定的是: 第一,被告人有否從涉案的H&M拿取P5[1-5]上的十二件貨品,而沒有付錢就離開?第二,如果是,被告人是否只是忘記付款?第三,被告人是否R v Ghosh[13]的不誠實而干犯了盜竊罪?」[14]

(底線後加)

無可爭議的是,PW5看到上訴人從P4紙袋內拿出來的貨品,全部印有H&M的招牌,而且在此之前P4內的所有物品(包括兩件上訴人已購買的)之中,大部份是上訴人未有付款。

投訴 (ii)

17.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如下[15]

「47. 不爭議的是, 當控方第五證人在銅鑼灣H&M店外截停被告人並表露身分時,並告知「你袋嘢有啲冇畀錢」後,被告人沒有否認、沒有表示懷疑、沒有驚訝,被告人只說「畀番錢得唔得」。

48. 在沒有任何證供指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有異常下, 本席認為這是一個被告人知道自己袋中有未付款的銅鑼灣H&M貨品的招認。法律上不需要被告人簽署確認她的招認,亦不需要招認要向一個有官階的人(official person),例如警察,說出。事實上有些最確實的招認是被告人向一般市民作出的 (見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V[2]段)。

49.  辯方沒有挑戰這招認的準確性、自願性或不公平性。辯方甚至要求控方第五證人確認被告人有這樣說過。本席對被告人向第五控方證人的招認賦予十足比重。」

(底線後加)

18.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就上訴人回答PW5說:「畀返錢得唔得」,只是用來證明上訴人知道她袋裏面有屬於H&M的、未曾付款的東西。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此在法律上有任何錯誤或不當。

19.另一方面,裁判官席前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事發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有異於常人的地方。既然無這方面的證據,裁判官便沒有責任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裁判官並且有權根據一個心理和精神健全的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會作出的反應,來推敲被告人當時的心態。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他有權根據他面前的證據,以常理常識作出裁斷,在這方面根本無需專家意見幫助。

20.最後,本席認同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投訴(iv) 和上訴理由(3)

21.基於邏輯順序和行文方便,本席暫且跳過投訴 (iii), 先處理投訴 (iv)。由於此投訴和上訴理由(三)互相重疊,本席現在一併處理。

22.PW5, PW6 和PW7的相關證供的撮要如下:

(a)  根據PW5的證供,她帶上訴人返回二樓寫字樓後,叫上訴人「攞番啲未畀錢嘅嘢出嚟」,後者隨即從P4紙袋拿出共十二件貨品,全部印有H&M的招牌。上訴人有付款的兩件衣物,卻仍在紙袋內,沒有被拿出來。上述十二件貨品就放在枱上,直至職員拿去打單,警員也跟著去。稍後職員和警員帶著該十二件貨品及park receipt (即P2)回來。職員在P2上寫上中文描述。PW5有核對P2, 內容正確。

(b)  根據PW6的證供,她獲通知去經理室, 見到PW5及上訴人,當時約有十二件貨品在被告人的袋內。PW6拿貨品去二樓女裝收銀櫃枱「打單」,即掃瞄十二件貨品的吊牌的條碼,並印出P2,但她不記得是否連袋拿走十二件貨品。PW6在P2上寫上中文敘述,將副本交給警察及PW5。

(c)  根據PW7的證供,他和女警PW8到H&M二樓職員室調查此案。他澄清說對於十二件貨品是否在袋內其實他沒有印象,也不肯定有見到職員拿走貨品打單,還是單已經存在。但他說他有就P2逐項比對十二件貨品,價錢共值$1,762.5。他確認相片P5[1-6]所顯示的就是那十二件貨品和P4。

(d)  從證物P2所見,單上有十二件貨品,共值1,762.50 元,當中並不包括辯方當值律師在盤問PW5時所指的「瑜伽衫褲」。關於上訴人有沒有買了「瑜伽衫褲」,如果有,那些「瑜伽衫褲」那去了?裁判官說:

「56. … 被告人買的兩件貨品在那裡? 本席不清楚那兩件貨品是否就是盤問下所說的瑜伽衫褲。控方第五證人說兩件已付款的衣物,被告人沒有拿出來,沒有控方證人說見過瑜伽衫褲。辯方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相片P5有瑜伽衫褲。本席不明白如何構成疑點。」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上裁斷,即上訴人當天有沒有買瑜伽衫褲,不是重點。重點在於P2上所列的貨物,是否在上訴人的袋拿出來的?如果是,上訴人曾否為它們付款?如果沒有,為什麼沒有?

23.上訴人指控方在打單的事上有多個不同版本,因為PW5說涉案的十二件貨物是「職員」拿去「打單」,警員也跟著去 。PW6則說是她自己拿貨物去「打單」 。PW7在澄清的時候說,他不肯定見職員拿走貨物打單還是單已經存在 。

24.就上述議題,本席注意原審時辯方從沒質疑PW6就是「打單」的那位。再者,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PW5口中的「打單」職員,明顯是指PW6。至於PW6是自己一人去還是有PW7陪同,只是一些不重要的細節。

25.關於證物的連續性,即是說PW6說她拿去打單的貨物,是否就是控方所指是從上訴人的袋(P4)裏發現的那些東西,從上述的證供撮要可見,PW6和PW7對於在「打單」前P4內原先裝着多少件貨品,其實並不是很清楚。在這方面,控方主要是依賴PW5的證供。裁判官就相關證人的證供的分析如下:

「41.  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清晰,簡單直接,沒有迴避,在盤問中不受動搖,沒有和已確認的證據或證物有矛盾。她沒有誇大說自己看見被告人放十二件貨品入P4。她說看見被告人放七件貨品入P4 (而不是辯方所說的六件): 分別是一條豹紋裙、兩支唧裝、一個化妝袋、一對耳環、一條牛仔裙、一個手袋。

42.  控方第五證人是便衣保安,她的責任是觀察可疑人物及截停懷疑高買者,之後交予職員處理。控方第五證人沒有詳細留意之後職員打單的過程是可理解的,並沒有影響她的可信性。本席接納第五控方證人誠實可靠,除了十二件貨品的打單過程外,本席接納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賦予比重。

43.  控方第六證人是負責打單的職員。 她作供清晰, 盤問下不受動搖。 她的主要職能在打單印出該十二件貨品的價格交給警員。 她不記得十二件貨品是在袋內與否,本席認為這一小節並非關鍵,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本席接納控方第六證人誠實可靠,接納她的證供並賦予比重。

48.  接著,在二樓寫字樓內,控方第五證人叫被告人「攞番啲未畀錢嘅嘢出嚟」,被告人隨即從P4自己拿出共十二件貨品,全部有H&M的招牌。 …

50.  接著在控方第七、第八、第五證人和被告人在場之下,第六控方證人拿了這十二件貨品去打單,印出P2,顯示貨品的價格。 沒有證據表示第六證人離開辦公室後更換該十二件貨品。本席已接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她打單後帶回該十二件貨品回辦公室。該十二件貨品中,其中七件貨品與控方第五證人所見的完全吻合。 其餘五件,控方第五證人沒有看見被告人放入袋中。

51.  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六證人知道第五證人觀察被告人時究竟看見甚麼、看不見甚麼。 所以,說控方第六證人打單時更換了貨品而不怕與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吻合 (而事實上該十二件貨品亦沒有任何不吻合第五控方證人所見的) 並非相對可信。況且,辯方也說不出為何控方第六證人要更換貨品。辯方說十二件貨品在這裡證物鏈斷裂並無基礎。 控方第六證人有出庭作證,並接受盤問。辯方沒有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她打單時更換了貨品。 本席亦已接納控方第六證人沒有更換貨品,所以證物鏈沒有斷裂。」

(底線後加)

26.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所指稱,PW6「在口供中已確實指出十二件貨物在「袋內」」。然而,PW6的說法是,她獲通知去經理室見到PW5及上訴人,當時「約」有十二件貨品在被告人的袋內。PW6又說她不記得她拿着十二件貨品去打單的時候,是否有連同P4袋一起拿去。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上述的分析中,有曲解PW6的證供。但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所說,這一小節並非關鍵。關鍵在於PW6拿去打單的貨物,是否來自上訴人的袋P4。在這方面,辯方沒有向PW6指出她打單時更換了貨品。 裁判官亦接納PW6沒有更換貨品,所以證物鏈沒有斷裂。而且,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上訴人在離開H&M之後,在被PW5截停之前,並沒有為單據P2之上的任何一件貨品付款。

27.至於上訴人說P2上有兩件貨物的編號同樣為「380570」,價值亦同是港幣179元,然而相片P5中並沒有兩件衣服是一樣的,由此證明打單過程出錯,難以保證十二件貨品沒有被調亂或更換。

28.對此,PW6說單據P2上的手寫貨品名稱是她的。PW5 和PW7都說他們有就P2逐項比對十二件貨物,正確無誤[16]。如前所述,判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屬於裁判官的範疇。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就裁判官對各個證人證供分析,本席看不到在法律上有任何錯失,以致本庭可以作出干預。其次,本席須要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編號「380570」是代表什麼,是貨品名稱,還是價值?如果是後者,那麼「豹紋裙」和「牛仔裙」若價值相同,它們有同樣的編號便不足為奇。

29.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投訴並不成立。

投訴 (iii)

30.本席現在回頭處理投訴 (iii)。

31.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如下[17]

「50.   接著,在二樓寫字樓內,控方第五證人叫被告人「攞番啲未畀錢嘅嘢出嚟」,被告人隨即從P4自己拿出共十二件貨品,全部有H&M的招牌。沒有證供指被告人表示有懷疑、驚訝、情緒有問題或不自願。

51.  被告人在銅鑼灣H&M內懂得留下兩件已付款的衣物沒有拿出來,而拿出另外十二件貨品, 表示被告人清楚知道「已付款」及「未付款」的分別,亦顯示該十二件貨品是屬於銅鑼灣H&M的。這是一個被告人確認拿出的十二件貨品,屬於銅鑼灣H&M而未付款的招認,本席對這招認賦予十足比重。」

32.關於上訴人的這個投訴,在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並不是自願從P4袋內拿出相關的物品,而當值律師也沒有請求裁判官摒除控方這方面的證供。原審時,辯方當值律師只要求以「案中案」的方式,處理控方打算呈堂的5段H&M的閉路電視錄像。裁判官考慮過相關的證據與及雙方陳詞後,認為該錄像對雙方全無幫助,因此裁定該閉路電視錄像不能夠呈堂作為證據[18]

33.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這方面的裁定,即上訴人當時明顯地知道「已付款」和「未付款」的分別。

投訴 (iv)

34.裁判官在作出與控罪相關的事實裁斷之前,有正確地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標準和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指引自己[19]。根據他席前的證據,他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20]

「(i)  事發當天, 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人在銅鑼灣H&M店內放了一件H&M的貨品入自己紙袋P4內。

(ii)  被告人手上有一堆衫, 進入試身室, 關上門。被告人出來,手上的衫少了,但P4內的衫多了。

(iii)  被告人為兩件衣物付款,不包括前述的一件貨品。

(iv)  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人再放了另外六件H&M的貨品入P4內。

(v)  被告人離開銅鑼灣H&M,即被控方第五證人截停,被告人即時自願招認自己袋內有未付款的銅鑼灣H&M貨品。

(vi)  第五控方證人帶被告人進入銅鑼灣H&M辦公室,被告人即時自願招認, 從P4中拿出十二件屬於銅鑼灣H&M未付款的貨品。被告人沒有拿出較早前有付款的兩件貨品。

(vii)  被告人故意不付款就帶走這十二件貨品。

(viii)  這十二件貨品屬於銅鑼灣H&M,包括前述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人放入P4內的七件貨品, 由控方第六證人掃瞄條碼印出P2, 價錢共值$1,762.5。這十二件就是在控罪詳情內的貨品。

(ix)  第七控方證人把這十二件貨品及P4帶回警署交付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替這些物品影相,成為證物P5。

(x)  被告人這樣做就是挪佔了銅鑼灣H&M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地剝奪。

(xi)  一般合理及誠實的人必然認為這行為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自己亦必然知道。

(xii)   辯方沒有亦未能倚賴<盜竊罪條例>第三條關於不誠實的辯解。」

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所有元素。

35.上訴人是否「故意不付款就帶走這十二件貨品」,這是關乎事實的問題。至於他在其《判刑理由書》[21]內說:

「本案並非一般高買事件。被告人是有組織犯案,非一時貪心,因為被告人先拿貨品入袋再入更衣室,付款後再拿貨品入袋。」(底線後加)

裁判官明顯不是說上訴人有同謀,而是說她是有備而來。裁判官既已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對自己作了正確的指引,而他的結論,亦是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基於本案的證據,有權作出的。本席看不到當中有任何錯誤或不當的地方。

36.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後,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上訴理由(三):延遲披露證據

37.上訴人說單據P2是控方在2019年11月26日才經Whatsapp交給辯方律師,致使辯方律師方未能夠有足夠時間索取指示及準備相關議題,令審訊存在不公平。

38.關於這一點,根據上訴宗卷[22],辯方當值律師確認在審訊開始之前已經收到P2,但就控方延遲披露一事,裁判官曾詢問辯方律師,是否需要申請將案件押後,是否已經準備好可以審訊。裁判官有將案件押後一會,讓律師就此向上訴人索取指示。後來辯方律師回到法庭,告知裁判官,辯方沒有押後的申請,可以開始審訊。

39.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因為正如裁判官所說[23]

「…披露(disclosure)不夠快。辯方說警方態度欠佳,一開始就應做足功夫。在證供中,本席未能有同樣的觀察。無論如何,辯方始終未能說明有那個不夠快的披露對辯方抗辯造成不利或不公平。單單批評披露「不夠快」無助抗辯。」

結論

4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下述上訴理由(2)。

[2]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3]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4]  (2010) 13 HKCFAR 20

[5]  是關於當值律師在盤問PW5時,要求她確認上訴人有說過:「畀番錢得唔得?」。

[6]  表格101 (日期:2020年7月6日)。

[7]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2010) 13 HKCFAR 728

[10]  [2016] 2 HKLRD 718

[11]  HCMA 574/1996

[12]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3]  [1982] QB 1053

[14]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15]  同上,第47-49段。

[16]  同上,第29及33段。

[17]  同上,第50-51段。

[18]  同上,第15-24段。

[19]  同上,第42段。

[20]  同上,第61段。

[21]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22]  上訴宗卷,第55頁C-E,第56頁M-R 及第62頁F-J。

[23]  《裁斷理由書》,第6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