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佩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95/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rch 2020.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她於銅鑼灣H&M内偷竊了以下物件:一件紅色上衣、兩件白色長袖衫、一件白黃色長袖衫、一條藍色裙、一條豹紋裙、一對耳環、一個化妝袋、一個手袋、兩樽洗手液、一包橡筋,即十二件屬於H&M的財產。黃向戎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在2020年7月6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7,000元。
Cites 6 cases
|
HCMA 195/2020 [2021] HKCFI 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19年第1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她於銅鑼灣H&M内偷竊了以下物件:一件紅色上衣、兩件白色長袖衫、一件白黃色長袖衫、一條藍色裙、一條豹紋裙、一對耳環、一個化妝袋、一個手袋、兩樽洗手液、一包橡筋,即十二件屬於H&M的財產。黃向戎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在2020年7月6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7,000元。 2.上訴人原本針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當日撤回她針對判刑的上訴,只繼續針對定罪的上訴。 案情 3.根據控方的指稱,這是一種常見的店內盜竊案。控方主要證人的證供如下:
4.上訴人沒有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根據從辯方盤問的方向及陳詞,辯方案情是: (i) 十二件貨品證物鏈,在打單過程中斷裂,PW6打單後拿回來的是否等如拿出去的衣物?(ii) 控方未能夠證明十二件貨品是屬於涉事H&M的;及 (iii) 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可能產生疑點。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5.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請求依賴下列兩項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證據:
6.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源,是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2]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3]。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4]所闡述的法則,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7.就上述的「富達盟信顧問有限公司」的信件和「Alliance Medical Centre」的收據,本席注意到原審時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受到情緒困擾或焦慮及沮喪影響而一時大意忘記為涉案物品付款。再者,上述文件也完全沒有交待上訴人在事發期間的精神或心理狀況為何,或本案件是否和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有任何關連。就上訴人的銀行月結單,控方沒有質疑案發當日上訴人的確有在H & M購物,但指她沒有為控罪所列的物品結帳。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希望引入的上述三項新證據,其實對她的上訴案沒有什麼幫助。 8.其次,以上文件上訴人本可在審訊前得到並在原審時引用,但她沒有那樣做。雖則本席多番詢問,上訴人只說那是當值律師的決定。但當本席詢問她是否同意放棄她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利」(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好讓法庭能要求當值律師作誓章回應,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又說她並不是要指稱當值律師有專業失當。因此,上訴人未能使本席接受她有合理原因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些證據。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未能符合條件上文提及的(c), (d) 及 (e)條件,因此拒絕她的申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呈交一份上訴陳述,但她在庭上曾多番修改下述上訴理由(2),最終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1.值得注意的是,上訴理由(2)是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之前(包括她的上訴通知書[6])從來沒有提及的。本席向上訴人解釋,若沒有原審時代表她的當值律師就此上訴理由作出回應,會對當值律師不公,法庭也無從判斷這上訴理由的是非曲直。本席有將相關的法律原則向上訴人說明,並詢問她是否願意放棄她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利」,好使法庭可以要求當值律師作誓章回應及(如有需要的話)出庭作證。然而,上訴人表示她並不是以當值律師有嚴重失職,使她未能得到公平審訊為上訴理據,亦堅持表示不願意放棄她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利」。在法庭再三與上訴人確認之下,她清楚表示不再依賴上訴理由(2)。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7] 。在HKSAR v Ip Chin Kei[8]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3.就上述第 (1) 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9]。一般來說,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4.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1]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解證供謄本,必然會發現有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情況,即使是說真話的證人亦然。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2] 上訴理由(1)及(3):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判斷 15.上訴人的投訴可歸納如下:
投訴 (i) 16.本席認為上訴人將多少件衣物帶進試身室,後來又把其中多少件放回櫃檯上,並不具關性。重要的是她後來在寫字樓從P4拿出來的,是否就是控罪書所列出的物品,正如裁判官指出:
無可爭議的是,PW5看到上訴人從P4紙袋內拿出來的貨品,全部印有H&M的招牌,而且在此之前P4內的所有物品(包括兩件上訴人已購買的)之中,大部份是上訴人未有付款。 投訴 (ii)
18.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就上訴人回答PW5說:「畀返錢得唔得」,只是用來證明上訴人知道她袋裏面有屬於H&M的、未曾付款的東西。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此在法律上有任何錯誤或不當。 19.另一方面,裁判官席前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事發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有異於常人的地方。既然無這方面的證據,裁判官便沒有責任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裁判官並且有權根據一個心理和精神健全的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會作出的反應,來推敲被告人當時的心態。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他有權根據他面前的證據,以常理常識作出裁斷,在這方面根本無需專家意見幫助。 20.最後,本席認同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投訴(iv) 和上訴理由(3) 21.基於邏輯順序和行文方便,本席暫且跳過投訴 (iii), 先處理投訴 (iv)。由於此投訴和上訴理由(三)互相重疊,本席現在一併處理。 22.PW5, PW6 和PW7的相關證供的撮要如下:
23.上訴人指控方在打單的事上有多個不同版本,因為PW5說涉案的十二件貨物是「職員」拿去「打單」,警員也跟著去 。PW6則說是她自己拿貨物去「打單」 。PW7在澄清的時候說,他不肯定見職員拿走貨物打單還是單已經存在 。 24.就上述議題,本席注意原審時辯方從沒質疑PW6就是「打單」的那位。再者,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PW5口中的「打單」職員,明顯是指PW6。至於PW6是自己一人去還是有PW7陪同,只是一些不重要的細節。 25.關於證物的連續性,即是說PW6說她拿去打單的貨物,是否就是控方所指是從上訴人的袋(P4)裏發現的那些東西,從上述的證供撮要可見,PW6和PW7對於在「打單」前P4內原先裝着多少件貨品,其實並不是很清楚。在這方面,控方主要是依賴PW5的證供。裁判官就相關證人的證供的分析如下:
26.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所指稱,PW6「在口供中已確實指出十二件貨物在「袋內」」。然而,PW6的說法是,她獲通知去經理室見到PW5及上訴人,當時「約」有十二件貨品在被告人的袋內。PW6又說她不記得她拿着十二件貨品去打單的時候,是否有連同P4袋一起拿去。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上述的分析中,有曲解PW6的證供。但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所說,這一小節並非關鍵。關鍵在於PW6拿去打單的貨物,是否來自上訴人的袋P4。在這方面,辯方沒有向PW6指出她打單時更換了貨品。 裁判官亦接納PW6沒有更換貨品,所以證物鏈沒有斷裂。而且,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上訴人在離開H&M之後,在被PW5截停之前,並沒有為單據P2之上的任何一件貨品付款。 27.至於上訴人說P2上有兩件貨物的編號同樣為「380570」,價值亦同是港幣179元,然而相片P5中並沒有兩件衣服是一樣的,由此證明打單過程出錯,難以保證十二件貨品沒有被調亂或更換。 28.對此,PW6說單據P2上的手寫貨品名稱是她的。PW5 和PW7都說他們有就P2逐項比對十二件貨物,正確無誤[16]。如前所述,判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屬於裁判官的範疇。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就裁判官對各個證人證供分析,本席看不到在法律上有任何錯失,以致本庭可以作出干預。其次,本席須要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編號「380570」是代表什麼,是貨品名稱,還是價值?如果是後者,那麼「豹紋裙」和「牛仔裙」若價值相同,它們有同樣的編號便不足為奇。 29.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投訴並不成立。 投訴 (iii) 30.本席現在回頭處理投訴 (iii)。
32.關於上訴人的這個投訴,在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並不是自願從P4袋內拿出相關的物品,而當值律師也沒有請求裁判官摒除控方這方面的證供。原審時,辯方當值律師只要求以「案中案」的方式,處理控方打算呈堂的5段H&M的閉路電視錄像。裁判官考慮過相關的證據與及雙方陳詞後,認為該錄像對雙方全無幫助,因此裁定該閉路電視錄像不能夠呈堂作為證據[18]。 33.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這方面的裁定,即上訴人當時明顯地知道「已付款」和「未付款」的分別。 投訴 (iv) 34.裁判官在作出與控罪相關的事實裁斷之前,有正確地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標準和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指引自己[19]。根據他席前的證據,他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20]:
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所有元素。 35.上訴人是否「故意不付款就帶走這十二件貨品」,這是關乎事實的問題。至於他在其《判刑理由書》[21]內說:
裁判官明顯不是說上訴人有同謀,而是說她是有備而來。裁判官既已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對自己作了正確的指引,而他的結論,亦是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基於本案的證據,有權作出的。本席看不到當中有任何錯誤或不當的地方。 36.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後,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上訴理由(三):延遲披露證據 37.上訴人說單據P2是控方在2019年11月26日才經Whatsapp交給辯方律師,致使辯方律師方未能夠有足夠時間索取指示及準備相關議題,令審訊存在不公平。 38.關於這一點,根據上訴宗卷[22],辯方當值律師確認在審訊開始之前已經收到P2,但就控方延遲披露一事,裁判官曾詢問辯方律師,是否需要申請將案件押後,是否已經準備好可以審訊。裁判官有將案件押後一會,讓律師就此向上訴人索取指示。後來辯方律師回到法庭,告知裁判官,辯方沒有押後的申請,可以開始審訊。 39.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因為正如裁判官所說[23]:
結論 4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下述上訴理由(2)。 [2]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3]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4] (2010) 13 HKCFAR 20 [5] 是關於當值律師在盤問PW5時,要求她確認上訴人有說過:「畀番錢得唔得?」。 [6] 表格101 (日期:2020年7月6日)。 [7]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2010) 13 HKCFAR 728 [10] [2016] 2 HKLRD 718 [11] HCMA 574/1996 [12]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3] [1982] QB 1053 [14]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15] 同上,第47-49段。 [16] 同上,第29及33段。 [17] 同上,第50-51段。 [18] 同上,第15-24段。 [19] 同上,第42段。 [20] 同上,第61段。 [21] 《判刑理由書》,第10段。 [22] 上訴宗卷,第55頁C-E,第56頁M-R 及第62頁F-J。 [23] 《裁斷理由書》,第61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