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皓聰

Case No.DCCC 1312/2024[2025] HKDC 1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12/2024

[2025] HKDC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皓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楊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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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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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串謀詐騙」罪(控罪1)及「企圖洗黑錢」罪(控罪2),而控罪2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2,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成。

2.本席接受控方的申請,批准將控罪1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2024年4月9日約0845時,69歲男子(“PW1”)接到男子A的來電,男子A指稱自己是PW1的兒子,要求5萬元做生意, PW1應男子A的要求,將5萬元存入至男子A的指定恆生銀行帳戶。

4.其後,男子A再次致電PW1,要求額外10萬元做生意,遂PW1到其中國銀行戶口提款,該銀行經理懷疑PW1被騙,詢問PW1提款原因,於是PW1致電給兒子求證事件,才得悉兒子從無致電給PW1要求金錢做生意。

5.同日約1505時,PW1報警。其間男子A多次致電給PW1。警方安排監控會面,由PW1相約男子A到屯門站交錢。男子A表示一個名為「阿強」的男子會來收錢。約1645時,被告人出現,他自稱名為阿強,代PW1的兒子前來收錢的。PW1按警方指示,將一個載有偽裝鈔票的白色紙袋交給被告人。警員即場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朋友叫我嚟收錢,我唔知咩事。」在搜身後,警方發現被告人有兩部電話,其中一部為iPhone。

6.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指出,自己在現場警誡下所指的朋友名為「阿富」,阿富是被告人的舊同事,約5年前最後一次跟被告人見面,之後每半年才透過WhatsApp聯絡。當天約1535時,被告人接到阿富來電,要求被告人幫忙收取金錢/物品。通話中沒有問阿富會收取甚麼。約1543時,阿富來電,相約到被告人的住所樓下見面,把iPhone交給被告人,要求以iPhone聯絡PW1的電話號碼,以安排交收款項,當時並無提及要收取確實金額。其後,被告人乘搭的士前往屯門站與PW1見面。被告人到達屯門站D出口時認出PW1是電話中人,因對方手持電話。會面期間,被告人與PW1之間沒有交談。PW1將涉案白色紙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被警方截停。被告人打算將白色紙袋交給阿富。被告人幫阿富收錢,因阿富是他朋友。被告人做這事並無報酬。

7.被告人透過收取涉案白色紙袋,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白色紙袋,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加刑申請

8.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

9.警方紀錄顯示,「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由2021年497宗急增至2022年1,540宗,而在2023年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達2,237宗,當中有1,920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在2024年1月至9月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達659宗,當中有591名受害人蒙受公錢損失。

10.2018年警方接獲電話騙案為615宗,損失金額為6,095萬元;2023年,電話騙案升至3,213宗,損失金額高達1.1億港元;至2024年首9個月,電話騙案已飊升至6,352宗,金額更高達2.2億港元。

11.可見電話騙案已變本加厲至失控地步。

12.警方於2023年上半年進行了多次大規模打擊電話騙案行動,2023年成功偵破的電話騙案宗數因此顯著增加,當中部份個案是過往年間接獲的舉報。被捕人士大多為傀儡銀行帳戶持有人,其餘的被捕人士則是親自向受害人收款。

刑事紀錄

13.被告人在2015年5月有一項刑事毁壞紀錄,被判處感化12個月。

個人背景

14.被告人於1999年11月在香港出生,接受過中三教育程度,與母親、妹妹、外婆和舅父同住。被告人曾當雜工,月入約1萬元。由2018年至今,被告人失業,由母親供養。

15.被告人今天呈上求請信,望能輕判。

求請陳詞

16.案件性質屬於電話詐騙,而被告人只涉及一次性金額 10萬元。於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坦白交代事件經過,實質上,他也是受朋友欺騙的。

1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CACC 411/2017,申請人的招認顯示他相信涉案的兩筆金錢來歷不明,他是為了生意而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上訴法庭認為涉及金額分別只有409,000元及37,000元,量刑基準應分別為2.5年及1年。

18.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力陳2024年的電話騙案中「猜猜我是誰」的數目和涉及金錢,反而大幅下降/反而驟降,關鍵議題是這類案件是否仍被法庭認定為「普遍」。辯方請求法庭採納較低的加刑百分比,例如20%也足够懲罰被告人不聞不問的態度,連涉及金錢多少也沒有查問,在沒有收取報酬下,糊塗地幫朋友而干犯這般愚蠢的行為。

量刑考慮

19.「洗黑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21.就洗黑錢控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案中,列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黑錢金額、犯案的次數、時間、上游罪行的性質等。

22.在本案中,被告的罪行涉及的源頭罪行是串謀詐騙。案情顯示,這宗案件是典型的電話詐騙案。

23.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案[2011] 2 HKLRD 167的判決,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時,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24.辯方依賴方志鑫一案,該案渉及找換店洗黑錢, 款項的源頭也是電話詐騙案;但上訴法院當時未有考慮洪永俊一案而上訴法庭新近所頒下的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因此本席認為陳皓傑案更能反映電騙案的量刑準則。

25.依據 許有益 一案,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26.因此倘若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罪行是串謀詐騙罪的話,其量刑起點將是4年監禁。本案的洗黑錢罪行是源於串謀詐騙引伸出來的,他不承認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本席須考慮其量刑點。

2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案[2015] 2 HKLRD 945說明: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28.據被告人在會面記錄指,他跟其朋友阿富跟並不熟絡,最後一次見面已經是五年前,而雙方只是每半年才透過WhatsApp聯絡。既然二人根本並不熟絡,為何被告人要幫助此朋友阿富呢?當天阿富更親自到被告人住所樓下給他一部iPhone,目的是讓被告人以此iPhone聯絡PW1,既然阿富知道PW1的電話號碼,為何不直接告訴被告人,讓他直接聯絡PW1呢?何須交一部iPhone給被告人跟PW1通話呢?更加上PW1是一名老人家,被告人為何向PW1聲稱自己是阿強代PW1的兒子來收取金錢呢?阿富為何會相信被告人替他取10萬元的款項呢?

29.基於上文的疑團,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知道PW1是被欺詐的,但本席始終不能排除他只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因此,在本案中本席採納低於48個月的量刑點,至45個月監禁。

30.被告人親自向PW1收取黑錢,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也不是減刑因素。

31.因騙徒以虛假藉口令受害人親自交出金錢的猖獗性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認定罪行屬「普遍」,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2.基於洪永俊 及陳皓傑 案的考慮,本席認為加刑30%是合適的,即13.5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58.5個月(45 +13.5個月)。

33.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因此刑期減至39個月。

34.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5.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被處監禁39個月

( 陳慧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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