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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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 (6)條的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及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三)及控罪(四)] 。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38/2023[2023] HKDC 18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8/2023

[2023] HKDC 1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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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皓傑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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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3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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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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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 (6)條的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及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三)及控罪(四)] 。

2.控罪(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四)則為控罪(二)的交替控罪。

3.經控辯雙方的協商後,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二)及控罪(三),而控罪(一)及控罪(四)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4.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2年11月9日在香港,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詐騙王惠芳,即虛假地表示該王惠芳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該王惠芳向被告人交出總額港幣65,600元。

5.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2年11月9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30,5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事件1

6.林粉蘭 (“控方第一證人”)  有4 名子女,包括兒子黃國昌。2022年11月9日下午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說“阿媽,出咗事”、“同女仔傾計,打架打到電話都爛曬”及“去咗差館,要錢”。控方第一證人以為來電者是兒子黃國昌。來電者要求港幣30,000元,叫控方第一證人用紙包着現金,並給控方第一證人電話號碼 6884 3207,叫第一證人上的士後叫司機打這個電話號碼給他。控方第一證人照辦,拿了港幣30,500元銀行紙幣,用白鞋帶挷住及用報紙包好。

7.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出門上了的士。在的士上她按照來電者的指示,叫的士司機致電 6884 3207。她後來被載到深水埗聖瑪加利男女英文中小學。大約30分鐘後,她接到同一人來電,對方叫她向右行,又說一位李先生會在該處收錢。控方第一證人照辦。

8.同日下午約5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下一個路口樹下,被告人走近。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李先生,叫控方第一證人把錢交給他。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照辦,把報紙及鞋帶包着的港幣30,500元交給被告人。其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去警署,然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回家。

9.2022年11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黃國昌的妻子,詢問兒子情況,得知打架及拘捕並無其事。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事件 2

10.王惠芳 (“控方第二證人”)  獨居,有6名子女,包括長女方少珍 (“控方第三證人”)  及最小的兒子方少樂,方少樂乳名“細B”。

11.202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在家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細B,說因交通意外及打架被帶往深水埗警署,需要控方第二證人拿錢救他。來電者沒有說明具體金額,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把家中的錢全部拿給他。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拿了港幣 65,600 元銀行紙幣,用兩條白繩綁好放進紫色膠袋,再用粉紅布包裹。其間,控方第三證人來控方第二證人住所探望,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正在與細B談話。

12.下午4時至4時3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接到上述來電者來電,對方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獨自拿錢去英華街,給她電話號碼5383 2490,叫她截的士後叫的士司機致電5383 2490。控方第三證人帶控方第二證人到廣利道,控方第二證人上了的士,並按指示叫的士司機致電 5383 2490,然後被載到英華街。控方第二證人不想控方第三證人擔心,所以沒有告訴她細B的事。

13.下午4時30分左右,在控方第二證人上了的士後,控方第三證人致電細 B,細B 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沒有聯絡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感到可疑,於是致電報警。

14.下午5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在英華街英華小學外面。過了一會兒,被告人走過來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我係阿樂嘅明友,我姓李嘅。阿樂啲錢俾我辦事就得”。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可疑,但被告人繼續說“快啲伸啲錢我,好趕時間,如果唔係辦唔到事”及“快啲攞出嚟,時間就到”。控方第二證人擔心兒子出事,便把紫色膠袋的錢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幫控方第二證人截的士回家,在控方第二證人準備上的士的時候,警務人員與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試圖逃跑,但被制伏。在此其間,載有現金港幣65,600元的紫色膠袋及3部流動電話從被告人身上掉落地上,並由警方撿取。

拘捕及警誡陳述

15.被告人被拘捕。警方搜身後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30,500元及港幣22,065元現金及硬幣。

錄影會面

1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包括如下陳述:

16.1 關於事件1: 被告人在聖瑪加利男女英文中小學外面,向一名老婦會面交收一些用報紙包着的東西。老婦給他涉案物品;被告人接到電話,所以去該處交收物品;被告人不知道如何處理涉案物品,因為未有指示;及被告人做這工作會獲得酬勞,金額港幣2,000元內。

16.2 關於事件2: 被告人在英華街,因為接到內地的來電,對方叫他下午5時45分左右向一名老婦收取港幣約60,000 元;來電者叫被告人前往該處,並說有人會在該處等着,被告人只需向對方說是“邊個邊個”,叫對方致電來電者。該老婦其後塞錢給被告人,叫他快點離開。被告人後來幫老婦截的士,接着被拘捕;被告人到達時,老婦已經在英華小學外面等他;被告人做這工作,會獲得港幣2,000元至3,000元“運費”或“薪金”。他還未知道把錢送往哪裡,因為尚未收到指示。他會從老婦的錢拿一點作為薪金;被告人見到這名老婦之前,也在該區收下另一名老婦另一疊用報紙包着的現金,金額港幣30,500元;被告人見到英華小學外面的老婦,對她說是“邊個”,表示是她兒子叫他來的。該老婦便塞錢給被告人,叫他快點離開及“快啲幫佢搞”;關於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報紙,被告人看過後說這是之前另一名老婦給他的。該報紙用來包裹上述現金港幣 30,500元。

求情陳詞

17.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於1988年在港出生,案發時34歲,現在35歲。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前與母親同住。

18.在本案案發時被告人每月約有12,000 元收入。由於2021年至2022年香港經環境轉差,欠下債務,被利用作參與詐騙的罪行。

19.辯方確認被告人曾6度被法庭判刑,但當中並無任何與本案相類似的罪行。

20.袁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於控罪(二)的串謀行騙罪與控罪(三)洗黑錢罪的角色都是受指示去到案發地點替人向受害人接收一個包裹去賺取 2,000 (控罪三)  或2,000至3,000元 (控罪二)  的報酬。

21.袁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於被捕後已經即時坦白向警方作出招認,被告人將來再犯事的機會微乎其微。

22.袁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所干犯的串謀詐騙罪犯案手法並不算複雜老練或專業,被告人並非主腦人物,他的角色及行為只是作跑腿去見被騙苦主和收取騙款,控罪(二)所涉及的騙款是港幣65,600元,金額全數找回。

判刑考量

23.就控罪(二),於量刑時,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

24.就控罪(三)的洗黑錢控罪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所充當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25.就加重刑罰申請,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法庭  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申請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辯方不反對申請。

26.控方呈交了由 LAI Mei-yee Gigi 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日期:2023年2月21日)羅列了自2018年至2022年的電話騙案罪案的相關數據。2018年,警方錄得615宗報告。相關數字增至  2022年的2,831宗。當中,引致金錢損失的由2018年的609萬元增至2022年的1076萬元。

27.相關統計數字顯示電話騙案現時在本港十分猖獗,故法庭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至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二)及(三)的加刑申請。

28.考慮了被告人在本案中充當的角色、涉案的金額以及本案的整體情況,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本席認為 1/3 的加幅案為恰當的。

29.法庭接納被告人於本案中乃一名受指示而犯案的「跑腿」,而非主腦人物。然而,被告人的參與顯然是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

30.就控罪(二),被告人詐騙了控方第二證人合共65,600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 被告人的認罪令他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16個月監禁。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5個月,故控罪(二)的判刑是21個月監禁。

31.就控罪(三)的洗黑錢罪,總額為30,500元,考慮到被告人的角色及本案整體情況,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被告人的認罪令他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8個月監禁。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2個月,故控罪(三)的判刑是10個月監禁。

32.考慮了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相互關連性及犯案的時間及   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刑期中的5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33.控罪(二)監禁21個月。

34.控罪(三)監禁10個月。

35.控罪(三)刑期中的5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36.總刑期是26個月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