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家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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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串謀詐騙」罪(控罪1)及「企圖洗黑錢」罪(控罪2),而控罪2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2,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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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2024 [2025] HKDC 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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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串謀詐騙」罪(控罪1)及「企圖洗黑錢」罪(控罪2),而控罪2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2,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成。 2.本席接受控方的申請,批准將控罪1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本案是電話騙案。 案情撮要 4.2023年3月15日約1700時,82歲男子(“PW1”)接到男子A的來電,男子A指自己是PW1的女婿,要求PW1記下其新的電話號碼。 5.翌日,即2023年3月16日約0900時,男子A再次致電PW1,聲稱自己因嫖妓被警方拘捕,需要5萬元保釋。 6.PW1掛線後感到可疑,於是致電其女婿的真實電話號碼。經討論後,PW1知道這是個騙局,於是報警處理。 7.1030時,男子A再致電給PW1,告訴PW1一名為「李輝」的人士,會到PW1的住所樓下正門跟PW1會面並收取金錢。 8.1045時,被告人在樓下正門走近PW1,謊稱自己是李輝,隨即被埋伏的警員截停和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今次係我朋友叫我嚟收5萬鈫,俾次機會啊,亞Sir」。 9.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企圖處理一筆港幣五萬元的款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五萬元是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得益。 加刑申請 10.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 11.2018年警方接獲電話騙案為615宗,損失金額為6,095萬元;2023年,電話騙案升至3,213宗,損失金額高達1.1億港元;至2024年,電話騙案已飊升至9,204宗,金額更高達2.9億港元。 12.警方紀錄顯示,「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由2018年262宗急增至2023年2,237宗,當中有1,920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在2024年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達1,067宗,當中有1,153名受害人蒙受公錢損失,渉及金錢損失由2023年的85.83%,升高至2024年的92.54%。 求請陳詞 13.被告人生於2007年9月,案發時15歲,現時17歲。初犯。 14.被告人來自基層家庭,與父母同住,父親為貨車司機,母親為兼職保安員,被告人還有兩名成年的哥哥。 15.被告人無心向學,需要再重讀中四,他最後沒有完成中四課程,更成為黑社會成員。 16.在本案被捕後,並在獲䆁期間,干犯另外一宗相同的罪行( DCCC 270/2025)。 17.在洗黑錢量刑上,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案[2015] 2 HKLRD 945、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言 [2025] HKDC 123案例,供法庭參考。 18.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 19.辯方建議法庭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除了因為被告人的年齡外,此些處所已對被告人具足夠的阻嚇性。 量刑考慮 2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21.「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整體上的判刑考慮因素在上訴庭一連串的判例已經明確地有所指引: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2.「洗黑錢」所涉及的金額是一項其中的考慮因素,其他因素包括被告的得益、手法的複雜性和組織性、國際元素、犯案的時段、「黑錢」的來源以及被告的參與,和對「黑錢」來源的了解或知悉等都是判刑的因素。上訴庭在Boma一案亦有詳細的描述(見該案判案書第40段)。 2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案[2015] 2 HKLRD 945說明:
24.控罪1的受害人(PW1)是一名82歲的老人家,被告人為何向他聲稱自己是李輝來收取5萬元呢?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PW1是被欺騙的,本席排除他只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25.被告人親自向PW1收取黑錢,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也不是減刑因素。 26.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但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他是一名「步兵」,聽從別人的指示行事,也不是減刑因素。 27.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答辯人同樣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上訴庭指量刑起點分别為3年及4年監禁。 28.就控罪2,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29.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在2024年8月5日,干犯一項相同的罪行,他向一名老人家收取款項,被告人須於2025年5月13日於區域法院應訊( DCCC 270/2025)。換言之,被告人在本案保釋期間犯案,此屬加刑因素,但在本䅁刑期上,本席不作任何上調。 3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因此刑期減至24個月。 (加刑幅度) 31.在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上訴庭就電話騙案認為加刑30%是合適的。 32.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的考慮,上訴庭就電話騙案認為加刑30%是合適的,即7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31個月(24+7個月)。 (第109A條) 3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21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條例適用於一名16歲至21歲的被告人。 34.上述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明顯的。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必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非不得已,法庭不應判處年輕罪犯入獄。 35.被告人現年17歲,本席必須在第109A條的限制下處理被告人。 36.本席認為勞教所的判罰不足反映䅁件的嚴重性,因此羈留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的。 37.教導所令適用於可被處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6 至36 個月,一般羈留期為18 個月,提供紀律訓練,鍛練守法意識,在被告人完成羈留獲釋後,繼續對他進行監管,命令被告人遵守指明規定。這無疑進一步確保他不重蹈覆轍,不再行差踏錯。相對於即時監禁,教導所的訓練加上既定的監管更能有效地為被告人提供更生的機會。 38.根據教導所合適報告指出,被告人曾在案件還押期間,違反監獄的紀律,接受過懲罰。報告指出,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39.在考慮判刑時,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中列出了判處教導所令的考慮原則。 40.本席在慎重考慮被告人的情況,特別考慮到他仍然年青,犯案時明顯是無知和心智未成熟、受人唆擺犯案,因此最後決定他雖然面對嚴重控罪,認罪下的刑罰是31個月監禁。本席仍然會給被告人最後一個機會,本席認為教導所對他是最適當的刑罰,可以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也是對社會最有利的處置方法。 結論 41.就控罪2,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呈交的教導所報告,被告人判處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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