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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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18/2024[2025] HKDC 14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8/2024

[2025] HKDC 1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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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家榮先生,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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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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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詳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被告在2023年11月2日晚上駕駛登記編號為CL893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沿着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行駛至與熙龍里交界附近時,撞到正在過馬路的路人黃志英(傷者),以致他身體受傷。案發時天氣良好,夜間燈亮起,光線充足,案發地點的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

3.傷者作供時指當時該路段車輛不多,他在案發地點橫過馬路前沒有見到私家車,但在還差一至兩步便完成過馬路時被私家車撞到。

4.警方到場後,被告把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中的記憶卡交給警方作調查用途。及後被告在警誡下會面紀錄(P5)中,基本上承認直至碰撞發生後,才意識到私家車撞到了人。

5.傷者在意外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主要遭受創傷的身體部位是右肩及左腕。他的右肩雖沒骨裂,但岡上肌及岡下肌完全撕裂。他的左手遭受左橈骨遠端骨折,須進行手術植入鋼板以固定左橈骨遠端,手術後也需接受物理治療療程。他留醫三天並獲醫院批出多達7個月的病假。

6.控方傳召的交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專家黃博士,以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中所拍攝到意外片段為基礎,及在案發現場的不同地點(在專家報告P6中所指的位置A至意外後私家車停下的位置,即位置F)作實地量度距離後,計算到意外前私家車的平均車速是由每小時42 +/- 4至46 +/- 5公里,亦沒有減速跡象。從片段可見,私家車在駛至位置A時傷者已經站在馬路上,距離私家車約48米,私家車從位置A駛至位置E需時3.9秒,全程傷者在私家車前的馬路上的 動態清晰可見。

7.本席裁定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在光線充足、交通流量不高、而前方的視線毫無遮擋的情況下,必然會在案發地點清楚觀察到當時並非突如其來從行人路衝出馬路,而是全程已在私家車前方的行車路上步行的傷者。被告在接近4秒的時間內,完全無視有人在私家車前方的筆直馬路上步行,甚至聽到碰撞聲,仍未知撞到了傷者;明顯不是瞬間的不專注。他當時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當時駕駛私家車的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被告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71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已移居英國。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自1980年取得駕駛執照後也一直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9.被告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他於1981年起任職社會福利署感化主任,至2008年退休。代表被告的溫大律師指近年被告身體狀態出現毛病,須定期到醫院進行多項身體檢查及復診。

10.溫大律師指被告過往駕駛紀錄良好,對在本案因有約4秒時間沒小心留意路面情況,引致意外發生,及致使傷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感到非常內疚,他本人亦因事件承受很大精神壓力,以致情緒低落。溫大律師呈遞了上訴法院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所頒下的案例以闡述就該控罪適用的判刑原則,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姸)[2020] 1 HKLRD 771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鎭)[2011] 1 HKC 70,亦呈遞數宗區域法院就相關控罪的判刑理由供法庭參考。無疑區域法院就涉案控罪的相關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他又指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控方案情,顯示被告對犯案表現真誠悔意。同時被告擁有正面良好品格,他擔任公職服務31年,工作表現深受上司及同事讚賞,為社會作出重大貢獻。被告本人及其親友也撰寫求情信表達被告對意外引致傷者受傷的深切內疚,及對被告品格的正面評價。溫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處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此外被告在本年五月已委託車房把涉案私家車作廢物處理,又表示他已打算不再駕駛任何車輛。

11.在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了被告就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情況報告,亦知會了被告,本席無須跟從報告的建議作判刑,因為法庭須考慮判刑原則、案情及所有相關事項才就判刑作最終決定。該報告就被告的個人背景、資料及對涉案所持的態度與辯方的求情陳詞大致相同。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認為被告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服務時數為80至160小時。

判刑考慮

12.在上述朱詠姸 案,上訴法庭指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主要考慮因素是(1)案中被告危險駕駛的行為的罪責,包括客觀的危險性及道德罪責及(2)意外對傷者造成的傷害及打擊。考慮了這兩個因素後,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而只在例外和特殊(exceptional cases)的情況下才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選擇(見判案書第53、56及58段)。

13.及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案再指出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 (3)  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7. 澳洲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Whyte [2002] NSWCCA 343案就背景良好的人犯了嚴重交通罪行時的判刑有以下觀察:

“Some sentencing judges find it very difficult to accept that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who is unlikely to re-offend should be sent to gaol. However, Parliament has made it quite clear that the injuries occasioned by driving dangerously and, no doubt,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require condign punishment.”

“有些法官覺得判處一名品格良好及重犯機會不高的人入獄極難接受。但立法機關表明,由於危險駕駛會導致的傷亡,及毫無疑問,其普遍性,須處以適當的懲罰。”(非官方翻譯)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14.關韻琪案中的被告駕駛一輛細碼力爬山電單車至一個由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未能及時察覺交通燈已亮着紅燈,故沒有及時停車,並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撞到傷者郭女士及她的丈夫。郭女士在意外中右足踝脫臼,須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留醫7天並及後接受物理治療,她康復情況理想;而郭女士的丈夫則受輕傷。該案不涉及超速,上訴法庭接納該被告當時極可能是因一時集中力不足,未能適時注意交通標誌及燈號,以致未能及時剎車。

15.上訴法庭指儘管該案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不涉及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而且傷者的傷勢不重亦已全面康復,但該被告沒有專注交通標誌及燈號的情況下駛過行人過路處並撞到途人,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並認為即使以對該被告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適當的量刑基準不能低於10個月即時監禁。

16.在另一宗涉及相同控罪的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中,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朱詠姸關韻琪 案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原則後再重申:「即使干犯這類罪行的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也非判處他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見判案理由書第25段)。上訴法院更在判案理由書的跋文中提醒下級法院在判刑時須倍加注意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合適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只是表面仁慈,及後有機會反為被告帶來不良影響(見第45段)。

判刑

17.本席同意本案不涉及超速、越線或衝紅燈等惡劣駕駛行為,意外也並非在行人過路處或斑馬線上發生;不論在客觀危險性或道德罪責方面,被告的罪責不屬同類案件差劣的情況。傷者雖身體受嚴重傷害,但他的康復情況亦屬於理想。但儘管如此,辯方所提出的求情因素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均未能顯示本案具備例外及特殊情況,容許本席偏離上訴法庭就這項控罪所頒布在一般情況下應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的判刑原則。因此即使感化主任建議被告可接受社會服務令,判處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中並不合適,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8.本席接納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不涉及任何特別加重罪責因素,案情嚴重程度也較在關韻琪 案的被告因未及察覺交通燈號,以致在行人過路處撞到正在過馬路的行人的為輕。但被告直至發生碰撞前,約4秒内一直沒有見到傷者正在私家車前方橫過馬路,是持續不專注的不負責任駕駛行為。考慮了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本案案情,本席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9.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在審訊期間同意大部份控方的證據,節省審訊時間,加上本案主要證據P1,即攝錄到意外經過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是由被告自願向警方提交。在這情況下本席酌情下調刑期2個月至6個月監禁。

20.此外,本席亦接納被告一直對社會有貢獻,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再下調刑期1個月至5個月監禁。被告就控罪被判監5個月。

21.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 (2)  款的規定,自即日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年。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22.法庭同時頒令被告在停牌令屆滿前的3個月內,需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得獲發回其駕駛執照。

(陳淑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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