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陸志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34/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September 2024.
1. 原告人於2022年7月8日獲法庭批予許可,以被告人刑事藐視法庭為由,在2022年7月12日以原訴傳票的方式提出將被告人交付羈押的申請,理由為被告人於2021年5月26日至7月6日期間撥打或導致一連串滋擾電話及傳真至兩名區域法院法官的辦公室固網電話。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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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34/2024,[2024] HKCA 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64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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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原告人於2022年7月8日獲法庭批予許可,以被告人刑事藐視法庭為由,在2022年7月12日以原訴傳票的方式提出將被告人交付羈押的申請,理由為被告人於2021年5月26日至7月6日期間撥打或導致一連串滋擾電話及傳真至兩名區域法院法官的辦公室固網電話。 2.2022年9月20日,該案件於高等法院法官陳慶偉 (「陳法官」) 席前進行第二次指示聆訊,而被告人首次提出口頭申請要求撤換陳法官,而其申請於庭上被陳法官駁回 (「該駁回命令」)[1]。 3.被告人不服該駁回命令,於2024年4月8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7月15日,陳法官駁回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被告人不服,繼而於2024年7月23日存檔該傳票及其非宗教式誓詞連同附件,針對該駁回命令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8月6日,原告人代表律師亦呈交其反對陳述書連同附件。 5.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規則,本庭可於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處理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經閱讀與訟雙方向本庭提交的文件後,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B. 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B1. 擬上訴理由 6.被告人於其非宗教式誓詞連同附件中提出多項擬上訴理由,其內容雜亂無章,本庭不會在此詳述。該等論點能大致歸納如下 (分別為「理由(一)」至「理由 (七)」):
B2. 適用的法律原則 7.由於該駁回命令為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需要先獲得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 8.法庭亦須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見Achieve Goal Holdings Ltd對Zhong Xin Ore-material Holding Company Ltd [2024] HKCA 500第13段。 9.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10.而針對基於表面偏頗的迴避申請,法庭須設問的是,與指稱法官偏頗的相關情況會否使一個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得出法官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結論,見:ZN v Secretary of Justice [2016] 1 HKLRD 174,第28段;Falcon Private Bank Ltd 與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 17 HKCFAR 281,第30段;余袓林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2016] 1 HKLRD 246 第17段。 B3. 討論 11.首先,理由 (一) 包含被告人於陳法官席前作出要求撤換陳法官的申請時未曾提出過的新論點[2]。上訴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其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的場合。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再者,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時才提出的新證據、論點及更改案情不能被接納為上訴的依據:見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對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7日第12段。 12.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理由 (一) 至 (七) 均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13.綜上所述,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因而駁回被告人針對該駁回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4年7月23日存檔的傳票。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 14.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原告人於2024年8月6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18,550元,而被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合理,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18,550元的訟費。 15.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孔樂貽及政府律師鄺𦹅珊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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