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富德

Case No.DCCC 835/2023[2024] HKDC 1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5/2023

[2024] HKDC 1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富德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宗銘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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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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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內含0.13克可卡因的0.15克固體,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6.8克氯胺酮的8.2克固體及內含10克可卡因的11.8克固體。

2.案情顯示在2023年4月3日晩上7時52分左右,警員發現第二被告人站在案發現場的垃圾站附近東張西望,形跡可疑。其後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到達現場,並在第二被告人旁邊停車。第二被告人透過該私家車前座乘客位車窗把一些東西交給第一被告人,然後第一被告人把一件物件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後離開。警員截停第二被告人,並在他的手中找到一個用紙巾包着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3克可卡因的0.15克固體。

3.警員同時截停該私家車,並發現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在搜查該輛私家車時,在儲物箱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8克氯胺酮的8.2克固體;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發現一個文件夾,載有一個可再封口紅色膠袋,內有4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克可卡因的11.8克固體;及在車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三個銀包,分別載有現金港幣 $11,650、現金港幣 $6,500、及現金港幣 $330。

4.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由於失業及欠債,故此他販運毒品。從案發之前的兩至三星期開始,他按一名朋友的指示,在鰂魚涌及北角區送遞毒品,並從對方取得毒品,每天賺取約港幣 $2,000 至 $3,000。在案發當天,該朋友要求他把毒品交給第二被告人。他從第二被告人收取港幣 $300 後,放進其中一個銀包。本案所有毒品證物的總市值為港幣 $23,232.85。

第一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5.第一被告人現時50歲,已婚,與46歲的妻子,和兩名分別約12和19歲的兒子一起居住。他有一名約80歲的母親。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五,被捕時為一名司機,每月收入大概 $30,000。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的兩至三星期開始失業,因為經濟困難,故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在拘捕下相當合作,以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第一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成為基督徒,戒除不良嗜好,亦希望藉進修充實自己。辯方亦呈上由第一被告人及其妻子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7.由於控罪是在同一天接連發生,故此本席認為在處理本案之兩項控罪之判刑時,應考慮危險藥物的總重量來計算適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

控罪一

8.控罪一涉及0.13克可卡因。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本席認為0.13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第一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

控罪二

9.控罪二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6.8克氯胺酮及10克可卡因。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運用多種計算方法以作比較,然後採取酌情權,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法庭可選擇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10.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氯胺酮及可卡因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兩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兩者加在一起。根據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多於1克至10克為2至4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為6至9年監禁,而300克至600克為9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6.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約40.32個月。

11.至於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為8年至12年監禁。根據量刑指引,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

12.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40.32個月監禁加上5年監禁,得出100.3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明顯地,這個量刑方法並不恰當,因在比較綜合方式的其中一種測試,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下,若把本案的全部16.8克危險藥物當成較嚴重的可卡因處理,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66.12個月監禁;而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是遠超荒謬測試下的結論。故此本席將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

13.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根據換算測試,首先法庭需要選擇基礎危險藥物,就該基礎危險藥物之份量在其量刑指引下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再適量調高來反映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存在。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採取基本的販運多種危險藥物量刑方法,即採納烈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危險藥物。

14.在換算測試下,把6.8克氯胺酮根據其量刑指引下得出的40.32個月監禁,換算為相應監禁長度的可卡因份量,應換算為約4.53克可卡因。把實際檢獲的10克可卡因加上從氯胺酮換算而成的4.53克可卡因份量,等同14.53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亦即約64.08個月監禁。

15.至於在比例測試(ratio test)下,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16.8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16.8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52.08個月監禁,而16.8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66.12個月監禁。由於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40比例,而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6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氯胺酮的部份應為20.83個月監禁,而可卡因的部份是39.67個月監禁,兩者加起來是60.5個月的量刑基準。

16.在考慮了以上各種方式和測試後,本席決定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5年監禁上調4個月,以反映本案控罪二中氯胺酮的存在,至64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7.但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二中,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第一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64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兩個月,至66個月監禁。

18.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第一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法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第一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3年8個月監禁。

19.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兩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由於兩項控罪合共販運的可卡因為10.13克,再加上控罪二涉及的6.8克氯胺酮,兩者的分別只為0.13克可卡因,故此本席認為考慮了加刑因素後,適合的總刑期量刑基準仍然為66個月監禁。故此本席決定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8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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