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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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選擇承認控罪一,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內含0.22克氯胺酮的0.27克固體,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50.41克氯胺酮的61.51克固體及內含6.02克可卡因的7.41克固體。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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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3/2022 [2023] HKDC 1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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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選擇承認控罪一,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控罪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內含0.22克氯胺酮的0.27克固體,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50.41克氯胺酮的61.51克固體及內含6.02克可卡因的7.41克固體。 2.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2年7月6日早上8時08分左右,被警員發現站在一輛輕型貨車旁。警員截停被告人,並向其搜身,在他的右腳襪子裏找到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2克氯胺酮的0.27克固體,以及現金港幣8,970元和三部流動電話。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氯胺酮屬自用。在搜查該輛輕型貨車時,發現53個膠袋,共載內含50.41克氯胺酮的61.51克固體,及52個膠袋,共載內含6.02克可卡因的7.41克固體。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在收到電話指示後會把氯胺酮及可卡因派送,每次可獲得港幣約1,000元至2,000元報酬。本案所有毒品證物的總市值為港幣34,498元。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3.被告人現時36歲,未婚,教育程度中三,被捕時為一名運輸司機,淨收入每月大概港幣15,000元。他與仍然在職的父親和在家養病的母親同住。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03年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感化令。辯方陳述被告人因2022年初母親患病,需要接受換心瓣手術,被告人希望籌措手術費讓母親在私家醫院進行手術,故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4.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只有一個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記錄,但已是約20年前的紀錄。辯方陳述被告人在拘捕下相當合作。辯方亦呈上一系列由被告人及其父母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控罪一 5.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述,根據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的案例,在管有作自用的毒品份量少於一克的案件中,可以不採納12至18個月的監禁量刑基準。法庭亦接納本案控罪一涉及的0.22克氯胺酮是被告人一天之內的服用量,故此分發給他人的潛在風險並不存在。 6.但被告人畢竟有一個與控罪一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故此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一坦白認罪,毒品的性質和份量,他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後,本席決定採納六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就控罪一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減刑折扣,現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監禁四個月。 控罪二 7.控罪二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6.02克可卡因和50.41克氯胺酮。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運用多種計算方法以作比較,然後採取酌情權,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法庭可選擇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8.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可卡因及氯胺酮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兩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兩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為8年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6.02克可卡因的量刑應為45.67個月。 9.至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多於1克至10克為2至4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為6至9年監禁,而300克至600克為9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50.41克氯胺酮的量刑應為約72個月。 10.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45.67個月監禁加上72個月監禁,得出117.67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明顯地,這個量刑方法並不恰當,因在比較綜合方式的其中一種測試,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下,若把本案的全部56.43克危險藥物當成較嚴重的可卡因處理,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98.06個月監禁;而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是遠超荒謬測試下的結論。故此本席將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 11.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根據換算測試,首先法庭需要選擇基礎危險藥物,就該基礎危險藥物之份量在其量刑指引下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再適量調高來反映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存在。 12.就選擇基礎危險藥物,辯方陳述應該是選擇氯胺酮而非可卡因,理據是雖然在一般的量刑情況下,會選擇烈性較強而非份量較多的危險藥物為基礎危險藥物,但可卡因在本案的份量非常少,故此並不應該硬性選擇烈性較強的危險藥物為基礎藥物。辯方引用的案例包括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圳河[2020] HKCA 656。 13.法庭注意到,在林圳河案中,毒性較烈但份量較少的可卡因,在考慮了相應的量刑指引後,其量刑基準計算與毒性較弱但份量較多的氯胺酮比較,可卡因的量刑僅為約25個月,但氯胺酮的量刑則為9年多,兩者之量刑有相當大比例的距離。但在本案中,相關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45.67個月,而氯胺酮為72個月。兩者量刑基準的差距,並不如案例所提及的大比例,而本席亦不認同本案中可卡因的份量屬很少。故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採取基本的販運多種危險藥物量刑方法,即採納烈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危險藥物。 14.在換算測試下,把50.41克氯胺酮根據其量刑指引下得出的72個月監禁,換算為相應監禁長度的可卡因份量,應換算為23.33克可卡因。把實際檢獲的6.02克可卡因加上從氯胺酮換算而成的23.33克可卡因份量,等同29.3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亦即77.42個月監禁。 15.至於在比例測試(ratio test)下,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56.43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56.43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98.05個月監禁,而56.43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72.64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0.11比例,而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0.89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10.79個月監禁,而氯胺酮的部份是64.64個月監禁,兩者加起來是75.43個月的量刑基準。 16.在考慮了以上各種方式和測試後,本席決定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45個月上調30個月,以反映本案控罪二中氯胺酮的存在,至7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7.但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二中,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75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三個月,至78個月監禁。 18.本席就控罪二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達悔意,約20年前有一次相類似但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認為被告人就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 19.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兩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在同一天及同一情況下發生,故此本席決定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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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