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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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為管有第一部毒藥罪。控罪一涉及內含12.65克可卡因的15.84克固體,內含6.78克氯胺酮的7.9克固體,及內含7.01克依托咪酯的71.7克液體。控罪二涉及內含尼古丁的4.25克液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54/2025[2026] HKDC 11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54/2025

[2026]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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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天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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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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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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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為管有第一部毒藥罪。控罪一涉及內含12.65克可卡因的15.84克固體,內含6.78克氯胺酮的7.9克固體,及內含7.01克依托咪酯的71.7克液體。控罪二涉及內含尼古丁的4.25克液體。

2.案情顯示在2025年5月26日1時43分左右,在大南街192號外,警員於抽查車輛期間截停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

3.在搜查該私家車時在前座乘客位前面地上發現:–

(a) 1個膠袋,內有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20粒煙彈,載有內含2.81克依托咪酯的共28.7克液體;及

(b) 1個膠袋,內有1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19粒煙彈,載有內含2.65克依托咪酯的共27.1克液體。

4.在該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前方儲物櫃內發現:–

(a) 1個粉紅色紙盒,內有1個錫紙包,裝有2粒煙彈,載有內含尼古丁的共4.25克液體。

5.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櫃內發現:–

(a)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94克可卡因的共7.58克固體;

(b)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74克可卡因的共3.5克固體;及

(c)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97克可卡因的共4.76克固體。

6.警方亦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前面地上發現:–

(a) 1個粉紅色膠袋,內有1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11粒煙彈,載有內含1.55克依托咪酯的共15.9克液體。

7.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車門儲存格內發現:–

(a)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78克氯胺酮的共7.9克固體。

8.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2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054。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該私家車由他的女朋友租用,他日常使用該私家車送外賣。約1個月前,他向一名剛認識的人提及自己的財政困難。其後他按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之指示,到麗閣邨麗荷樓後樓梯提取毒品後運送到柏樹街,在運送途中被截停。他表示自己沒有吸毒習慣,亦知道案中檢獲的所有毒品之類別。本案所有毒品證物的總市值為港幣$27,373.71。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9.被告人現時28歲,未婚,與49歲的母親和24歲的妹妹一起居住。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五,被捕時為外賣員。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陳述在案發前誤交損友,亦因投資失利而負上債項,因經濟困難及一時貪念下干犯本案。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他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以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報讀香港專業管理協會課程,希望藉進修提升技能,早日從歸正途及照顧家人。被告亦呈上由其本人及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1.控罪一涉及3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12.65克可卡因、6.78克氯胺酮及7.01克依托咪酯。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行駛酌情權,從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 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

12.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可卡因、氯胺酮及依托咪酯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3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三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為8年至12年監禁。根據量刑指引,12.6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62.38個月監禁。

13.至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多於1克至10克為2至4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為6至9年監禁,而300克至600克為9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6.7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約40.27個月。

14.至於依托咪酯還未有量刑指引,但法庭認為其藥性及嚴重程度與氯胺酮相若。若採納氯胺酮的量刑指引,7.01克依托咪酯的量刑基準應為40.8個月。

15.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62.38個月加上40.27個月及40.8個月監禁,得出143.4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6.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比例測試(ratio test)。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26.44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26.44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74.79個月監禁,26.44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57.86個月監禁,而26.44克依托咪酯量刑基準為57.86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48比例,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26比例,而依托咪酯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26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35.89個月監禁,氯胺酮的部份是15.04個月監禁,而依托咪酯的部份是15.04個月監禁,三者加起來是65.97個月的量刑基準。

17.本席決定採用綜合方式,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62.38個月監禁上調約4個月,以反映控罪中氯胺酮和依托咪酯的存在,至6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8.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在案件中負責按指示提取及運送毒品,屬於送遞者的角色。他使用的工具是自行安排,即他的女朋友所租用的私家車。

19.根據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一中,涉及三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第一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66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2個月,至68個月監禁。

20.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稍多於三份一減刑折扣。法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3年9個月監禁。

控罪二

21.控罪二涉及內含尼古丁的4.25克液體。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5天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10天監禁。

22.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兩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本席決定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