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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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為管有第一部毒藥罪。控罪一涉及內含12.65克可卡因的15.84克固體,內含6.78克氯胺酮的7.9克固體,及內含7.01克依托咪酯的71.7克液體。控罪二涉及內含尼古丁的4.25克液體。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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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4/2025 [2026]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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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為管有第一部毒藥罪。控罪一涉及內含12.65克可卡因的15.84克固體,內含6.78克氯胺酮的7.9克固體,及內含7.01克依托咪酯的71.7克液體。控罪二涉及內含尼古丁的4.25克液體。 2.案情顯示在2025年5月26日1時43分左右,在大南街192號外,警員於抽查車輛期間截停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 3.在搜查該私家車時在前座乘客位前面地上發現:–
4.在該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前方儲物櫃內發現:–
5.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櫃內發現:–
6.警方亦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前面地上發現:–
7.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車門儲存格內發現:–
8.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2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054。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該私家車由他的女朋友租用,他日常使用該私家車送外賣。約1個月前,他向一名剛認識的人提及自己的財政困難。其後他按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之指示,到麗閣邨麗荷樓後樓梯提取毒品後運送到柏樹街,在運送途中被截停。他表示自己沒有吸毒習慣,亦知道案中檢獲的所有毒品之類別。本案所有毒品證物的總市值為港幣$27,373.71。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9.被告人現時28歲,未婚,與49歲的母親和24歲的妹妹一起居住。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五,被捕時為外賣員。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陳述在案發前誤交損友,亦因投資失利而負上債項,因經濟困難及一時貪念下干犯本案。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他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以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報讀香港專業管理協會課程,希望藉進修提升技能,早日從歸正途及照顧家人。被告亦呈上由其本人及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1.控罪一涉及3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12.65克可卡因、6.78克氯胺酮及7.01克依托咪酯。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行駛酌情權,從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 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 12.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可卡因、氯胺酮及依托咪酯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3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三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為8年至12年監禁。根據量刑指引,12.6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62.38個月監禁。 13.至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多於1克至10克為2至4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為6至9年監禁,而300克至600克為9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6.7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約40.27個月。 14.至於依托咪酯還未有量刑指引,但法庭認為其藥性及嚴重程度與氯胺酮相若。若採納氯胺酮的量刑指引,7.01克依托咪酯的量刑基準應為40.8個月。 15.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62.38個月加上40.27個月及40.8個月監禁,得出143.4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6.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比例測試(ratio test)。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26.44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26.44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74.79個月監禁,26.44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57.86個月監禁,而26.44克依托咪酯量刑基準為57.86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48比例,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26比例,而依托咪酯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26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35.89個月監禁,氯胺酮的部份是15.04個月監禁,而依托咪酯的部份是15.04個月監禁,三者加起來是65.97個月的量刑基準。 17.本席決定採用綜合方式,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62.38個月監禁上調約4個月,以反映控罪中氯胺酮和依托咪酯的存在,至6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8.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在案件中負責按指示提取及運送毒品,屬於送遞者的角色。他使用的工具是自行安排,即他的女朋友所租用的私家車。 19.根據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一中,涉及三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第一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66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2個月,至68個月監禁。 20.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稍多於三份一減刑折扣。法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3年9個月監禁。 控罪二 21.控罪二涉及內含尼古丁的4.25克液體。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5天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10天監禁。 22.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兩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本席決定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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