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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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9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鴨寮街購買了10支雷射筆後被警員截停,期間抗拒警員,最終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稍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留院期間重新設置他的手提電話,將所有個人資料刪除。被告人因而被控以下3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119/2020[2022] HKDC 3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9/2020

[2022] HKDC 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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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2年4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首席政府律師張卓勤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先生帶領王國豪先生及李家僖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or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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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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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被告人在2019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鴨寮街購買了10支雷射筆後被警員截停,期間抗拒警員,最終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稍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留院期間重新設置他的手提電話,將所有個人資料刪除。被告人因而被控以下3項控罪。

2.控罪1指被告人管有該10支雷射筆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控罪2指被告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4.控罪3指被告人重新設置電話是「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5.被告人否認3項控罪,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罪名不成立,但控罪2及3罪名成立。本判刑理由書處理兩項被定罪控罪的判刑。

案情撮述

控罪2

6.控方證人警員在2019年8月6日晚上目睹被告人在鴨寮街攤檔購買10支雷射筆後隨即跟隨被告人。警署警長52338見到被告人左手手持一個白色膠袋離開攤檔,右轉鴨寮街行人專用區向南昌街方向前行。

7.被告人在7-11便利店門口及旁邊後巷外出徘徊,期間曾經使用手提電話。由於警長在該段時候有份參與處理不同社會事件,從媒體中報導見到有人用雷射槍照射警員導致受傷,而且證人也在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工作中得知藍色雷射光束不是慣常一般人教學或觀星用的雷射光,加上之前透過同事告知被告人購買的雷射筆的光束可以短時間內射穿報紙,可以是用來針對警員的危險武器,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

8.警長52338拿出警察委任證,行到被告人左邊,右手搭著被告人膊頭,左手將委任證遞向被告人面前,同時使用合適及被告人一定可以聽到的聲線對被告人說,「先生,警察,阻阻你」。就在這一刻,身處7-11對出位置的被告人突然彎腰「烏低身」,向長沙灣道方向逃走。

9.警長52338立刻追趕,在大概2米距離之內,即7-11旁後巷對出位置,右手抓著背向他的被告人衣服右後方腰間衫尾位置。當警長抓著被告人衣服時見到警員4627上前幫手,而稍後警員8702及6758也到場協助控制被告人。

10.被告人被截停後曾經掙扎,期間警長52338聽到有同事叫被告人行去大家樂門口對出位置。在到達大家樂前,被告人仍然不斷掙扎,警長繼續捉著被告人衫尾,也抓著被告人左手來防止他再次嘗試逃走。被告人以上在得知警員要截查他後的逃跑及掙扎構成控罪2的犯罪行為。

控罪3

11.被告人後來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自稱不適,救護車奉召到場,在約2000時帶同被告人離開現場。警員8702、警員4627、及警員6758一起陪同被告人上救護車。

12.在救護車還沒有開始離開現場時候,警員8702見到被告人拿出手提電話,螢幕上顯示設置畫面,被告人手指在螢幕往下掃,警員立刻出言制止,兩人當時有眼神接觸,8702說電話將會被撿取為證物,叫被告人不要用電話,要求他關機。被告人沒有任何回應,只隨即關機然後放電話回褲袋裡,繼續接受治療。

13.救護車在2017時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被告人離開救護車後被帶往分流站,期間控方第2證人警員8702一直繼續看守被告人。

14.被告人後來在1號應診格內接受治療,約在2115時從應診格被帶到樓上病房後,繼續由在身處病房玻璃門外的8702看管,期間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

15.約在到達病房20分鐘後,一位姓伍的律師在2135時在病房與被告人見面。由於是法律會面,8702讓他們獨處。

16.控方第2證人在2153時進入病房,對伍律師說電話將會被撿取為證物。被告人隨即在律師面前將已經關上了的電話交給證人。證人沒有印象被告人和律師期間有沒有對話。8702然後離開病房,法律會面則繼續,直至2212時完成。

17.警員8702在2153時撿取電話的時候不知道電話裡面並沒有SIM卡。這情況只是在2355時他在被告人床邊準備封存電話時候才發現。8702當時向被告人展示電話,說會存入貴重財物袋,但發現電話裏面沒有SIM卡,於是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沒有理會8702,於是控方第2證人繼續封存電話在貴重財物袋內,之後給被告人簽署確認。

18.在法律會面完成後證人繼續在病房玻璃門外看守被告人,直至2019年8月7日 0225時由其他警員接替。

19.根據電腦法理鑑證專家警員7280邱先生的專家證據,被告人的電話曾經在2019年8月6日晚上2035時被人重設,重設後的電話再沒有任何被告人的之前通訊紀錄。

20.本席裁定了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在2035時重設電話的就是被告人,而當時被告人正身處醫院。本席也裁定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重設電話時必定知悉他刪除資料的行為明顯地傾向妨礙司法公正,及被告人刪除資料時的意圖是要阻撓警方調查控罪1的罪行,也就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刑事紀錄

21.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考慮

22.本席在判刑前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被告。

23.被告人現年23歲,父親在他開始小學課程時候與被告人母親分開,此後逐漸與兩人疏離,直至被告人就讀中學3年級後就幾乎完全沒有探望被告人。

24.被告人在小學時期成績可以,操行良好。中學時期成績比較勉強,需要重讀中二。然而,被告人從中學4年級開始發奮圖強,在中5和中6名列前茅,並一直保持良好操行,由中4至中6均被選任為班長。

25.雖然被告人在前後兩次中學文憑考試的成績不足以讓他進入心儀大學,但是仍然獲得浸會大學收取為歐洲研究社會科學學士(榮譽)學位課程學生。被告人在2018年9月入學,隨即休學至2019年4月,最後在2021年9月申請退出課程,獲大學接納。

26.被告人母親說自從兒子成為了大學學生會會長後變得開朗,但依舊不擅於表達情感。被告人母親只兩次見過兒子流淚,第一次在2017年文憑試失敗後,第二次就是在法庭裁決前,因為被告人擔心自己被還押後沒有人照顧母親。

27.被告人對準備背景報告的感化官重複他在本案中的答辯理據。

28.雖然被告人認為自己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回看事件,接受可以較好處理事情,用比較合作的態度對待警員來避免誤會。事發後被告人認為自己成熟了,也明白到不可以將母親對他的關懷與愛看成理所當然。

29.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年邁體弱的婆婆而輕判,好讓被告人可以多花一些日子陪伴她。被告人在服刑完畢後計劃到倫敦大學的亞非學院(SOAS)繼續學業。

30.被告人的母親同樣認為被告人沒有做錯。案件發生後她受失眠困擾,需要使用安眠藥。被告人母親希望法庭知悉被告人為人善良正直,在中學時期開始做義工幫助有需要的人,在沒有人願意成為學生會會長時挺身而出。她也指出過去從來沒有與被告人分開過,作為單親媽媽,被告人是她的支柱,她和被告人婆婆終日以淚洗面,希望法庭以社會服務令處理被告人。若不可以的話,希望刑期可以儘量寬鬆。

31.被告人的父親與被告人母親立場一致。

32.被告人的中學校長及校牧主動向感化官呈上求情信件,指出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責任心重,正義感強,有遠大理想,相信被告人將來必定對社會有重大貢獻,希望法庭輕判。

33.辯方也呈上了被告人母親何女士、中學校長錢女士、校牧梁先生和池先生、大學導師周先生、助理輔導長溫先生、學生事務經理劉女士、相信是大學同學的沈先生、及浸會大學麥博士書寫的求情信件,內容一致指出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是一個有理想,有承擔的年輕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34.王資深大律師認為控罪2案情輕微,可以罰款處理。至於控罪3方面,王資深大律師首先認為被告人已經在等候判刑期間被還押約8星期,以罪行嚴重性而言,被告人已經得到足夠懲罰。王資深大律師同時認為,基於本案案情,法庭可以考慮以緩刑處理控罪3的判刑。

量刑

控罪2

35.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控罪2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

3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Lincoln案中[1],上訴法庭指出任何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期間被襲擊也是嚴重的事情,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性,並重申在牽涉暴力的社會事件案件中,對年輕犯事者的判刑必須偏重阻嚇及懲罰這判刑原則[2]

37.被告人購買了10支可以在短時間內令報紙燃燒的高功率雷射筆,因而被警員懷疑他將使用雷射筆在示威活動中傷害警員而被截查時候作出抗拒行為。

38.雖然被告人抗拒涉案警員過程短促,程度在同類案件而言並不嚴重,但是本席在處理本案控罪1時候裁定了被告人有關使用這批雷射筆來觀星的說法不是事實,也裁定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打算自己及供他人在將來的示威活動中使用雷射筆。

39.綜觀被告人干犯控罪2的前因後果,以罰款處理這罪行不可以得到阻嚇效果,也不是足夠的懲罰,即使考慮到被告人擁有良好背景,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以上提到的判刑原則下的唯一合適判刑。

40.考慮到被告人抗拒程度不嚴重,時間短促,採納6星期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扣減。

控罪3

4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5)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因此控罪3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42.上訴法庭沒有為妨礙司法公正罪行訂定判刑指引,判刑必須視乎個別案件情節而定。

43.上訴法庭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CAAR 23/1987案例中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背景,及重犯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

44.以上判刑原則在律政司司長訴楊遠榮及另一人,CAAR  6/2008案中得到由三位不同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確認,並引述了該案中有關「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並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3]」的說法。

45.上訴法庭在楊遠榮案中也引用了R v Huthart [2002] 4 HKC 692案例,強調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u Wing Tung(胡詠東)CACC  132/2015一案中,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 (3)  「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 (2)  「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判囚共2年9個月。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47.在該案中,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涉暴力或恐嚇,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後至上訴人被拘捕前5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

48.上訴法庭在處理判刑上訴中如下引用了英國案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37. 案例指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r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38. 本庭已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由於「襲擊」罪比「强姦」罪輕微,本庭認為控罪 (3)  的原有刑期(2年)是明顯過重,此罪的刑期不應該超過15個月。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控罪 (3)  的刑期仍然須按照原審法官的命令與控罪 (1)  的刑期(9個月)完全分期執行,合共2年。這個結果並不會違反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49.Tunney案中,一名人士在阻止他農場上的車輛被偷取時被推倒後死亡。推倒他的人最終被裁定誤殺罪成。當該人被拘捕時曾經作出書面證供說上訴人的兒子是他的不在場證據證人。上訴人在與警方會面後作出書面陳述,指稱在案發一刻自己和兒子正一起和該男子在事發地點一段距離外工作。上訴人兒子後來也作出類似內容的書面供詞。

50.上訴人和兒子後來被拘捕。即使獲警方告知有證據證明該人在案發時身處現場,兩人在會面中仍然堅持他們口供紙的內容準確。上訴人最終就妨礙司法公正罪被檢控,認罪後被原審法官判監3年。

51.法庭考慮到謀殺或誤殺是最為嚴重的案件,雖然上訴人最後沒有根據他的書面供詞作供,妨礙司法公正的企圖最終並不成功,但上訴人在事件中顯示出一定程度的堅持。上訴法庭最終裁定原審判刑過重,改判2年半監禁(45個月的判刑起點)。

52.本案中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相比謀殺、誤殺、強姦罪的嚴重性為低。然而,涉案10支雷射筆功率龐大,可以在遠距離傷害別人,被告人在記者會中也表示部份雷射筆替別人購買,若這些人士在將來利用這些雷射筆在示威中照射別人導致受傷,或照射物件導致火警,後果可以非常嚴重。

53.被告人重設電話這行為明顯地會阻撓警方調查有關罪行。被告人不是在被拘捕後一時緊張刪除內容,而是在到達醫院後,有機會冷靜後,在沒有警員在場下作出的決定,並在電話仍然在他管有及控制下容許當中SIM卡被拿走。要拿走iPhone的SIM卡必須使用一個類似萬字夾的工具,被告人在身處大家樂位置開始一直受警員控制下仍然可以在電話被撿取前拿出SIM卡,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曾經擁有類似工具,因而反映出被告人必定是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又或是得到其他人協助下提供工具來拿走SIM卡。

54.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刪除了電話內容後進一步嘗試在其他裝置上刪除其他的通訊紀錄,被告人不可以說是堅持妨礙司法公正的目的。

55.被告人重設電話時候控罪1還沒有進入法律程序。被告人雖然成功重設電話,並且容許電話的SIM卡在他管有電話的時候從電話中拿走,但是警方最後仍然可以根據被告人之前使用的電話號碼作出調查。

56.有關Facebook方面,警方後來也可以透過電話以外的渠道得到被告人Facebook上的一些貼文。至於Telegram方面,即使被告人刪除了電話內容,警方也可以透過其他裝置登入被告人的Telegram戶口來翻查有關通訊紀錄。

57.然而,電話內的其他通訊內容,譬如話音短訊等不可以被恢復的資料有可能披露被告人與他人有關雷射筆的通訊,可能影響法庭就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擁有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的意圖的考慮,沒有了這些資料在某程度上影響到控方的舉證。

58.以上提及的胡詠東案中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比較被告人的行為嚴重,上訴法庭認為合適判刑起點不應該超過15個月監禁。

59.司法公正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之一,妨礙司法公正是對這不可動搖的基石的攻擊,危害公眾利益,必須予以阻嚇及懲罰。

60.綜觀本案案情及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9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沒有量刑扣減。被告人的良好背景、教育和品格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本席不以此減刑。

緩刑的考慮

61.辯方依賴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CACC  510/2002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CAAR 1/2015案例來要求本席將控罪3刑期緩刑執行。

62.辯方首先指出根據後者案例,法庭不需在有特殊情形存在下才判處緩刑。即便如此,辯方指出本案其實也有特殊情形存在,就是被告人沒有成功妨礙司法公正,甚至就他意圖妨礙的罪行也被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兼且在等候判刑期間被告人獲告知英國兩間大學接納了他的入學申請,其中一間更給予被告人獎學金,認為法庭應該容許被告人如期在2022年9月開學。

63.辯方說法是被告人控罪3的行為比起Wong Shing Yim案件中19名小販管理隊隊員在22個月內訛稱拘捕不同既定小販並制訂有關虛假支持文件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遠為輕微,而該案中的申請人均被原審法官經審訊後以緩刑處理,因此本席也可以同樣方式處理被告人。

64.本席仔細考慮辯方有關緩刑處理被告人刑期的陳詞後有如下看法。

65.上訴法庭在Wong Shing Yim案件中只處理當中17位申請人的定罪許可上訴申請,完全沒有就刑期作出任何考慮。

66.相反地,以上提及的Yeung Kwong Chi楊遠榮胡詠東案件均直接處理妨礙司法公正判刑這議題,在同類罪行判刑上給予下級法庭有約束力的導引,本席必須跟隨。

67.王資深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在2021年12月(本案在12月6日開審)開始接觸打算報讀的大學,在2022年1月29日(本案裁決之前)正式申請,並分別在3月21及30日獲兩間大學告知錄取。

68.王資深大律師也在庭上確認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在判決前已經詳細向被告人解釋審訊的其中一個結果可以是他被定罪及判處即時監禁。

69.因此,被告人在作出申請時候已經知悉一旦被定罪他有可能被還押,並因而不可以如期入學。

70.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因被判處監禁而不可以在9月開學,根據大學對被告人申請的極高評價,相信被告人可以向校方申請延期入學而不用失去學籍,長遠而言不會對被告人的學術前途有太大影響。

71.在仔細考慮以上提及的案例中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及關乎被告人的所有環境狀況後,本席認為必須以即時監禁來處理被告人干犯的控罪3罪行。

整體判刑原則

72.雖然控罪2和控罪3罪行皆源於被告人管有雷射筆,但是抗拒警員與重設電話發生於不同時間和地點,兼且兩者之間沒有必然關係,罪行性質也完全不同。

73.然而,綜觀本案案情,及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背景,本席認為9個月的總刑期已經足以起到阻嚇和懲罰被告人的作用,因此行使酌情權,命令控罪2刑期和控罪3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74.被告人共判監9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Lincoln [2021] 2 HKLRD 226,CAAR 13/2020。

[2]  參考案例第23及24段。

[3]  原文見於Yeung Kwong Chi判案書第4頁:“It is necessary not only to punish and deter such wicked behaviour, but to mark the absolute repugnance with which the public views such deliberate abuse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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