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健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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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D2至D5)與第一被告人D1共同被控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四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並已被定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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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6/2023[2023] HKDC 17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2023

[2023] HKDC 1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健(第二被告人)  
  王愷銘(第三被告人)  
  黃竣賢(第四被告人)  
  葉豪(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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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出席人士:  尹培軒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 Ku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O Tse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ic Y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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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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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名被告人(D2至D5)與第一被告人D1共同被控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四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早前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並已被定罪及判刑。

背景

2.在所有關鍵時間D1至D4是以下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

(1)  D1和D2原是DCCC868/2019其中兩名被告人,(後來D2與同案另一被告人分拆成DCCC 485/2020),兩宗案件涉及2019年10月1日發生於荃灣一帶的暴動等罪行。D1和D2被檢控帶上庭後獲法庭批准有條件保釋。惟二人先後缺席聆訊,D2另自2020年10月24日起沒有向警方報到,法庭分別在2021年2月11日及2020年12月22日向他們發出逮捕令。

(2)  D3是ESCC 134/2020其中一名被告人,該案涉及2019年6月12日發生於金鐘一帶的非法集結等罪行。D3被檢控帶上庭後獲法庭批准有條件保釋。惟他缺席聆訊,法庭在2020年10月28日向他發出逮捕令。

(3)  D4是DCCC 443/2020的被告人,該案現與DCCC 431-3/2020及442/2020合併,案件涉及2019年10月13日發生於將軍澳一帶的暴動等罪行。D4被檢控帶上庭後獲法庭批准有條件保釋。惟他自2020年10月18日起沒有向警方報到,及缺席聆訊,法庭在2020年11月19日向他發出逮捕令。

妨礙司法公正

3.D1至D4分別須出席各自的刑事法序程序。然而4人在2020年10月27日,經一與YouTube頻道“升旗易得道”(涉案頻道)相關的陳姓人士安排,前往美國領事館,藉宣稱尋求政治庇護,以達到不必面對上述刑事法律程序之目的。涉案頻道安排人員為上述目的在附近把風及協助D1至D4。美國領事館沒有提供協助,並要求D1至D4離開。

4.D5受僱於涉案頻道,此後D1至D4在D5及其他人所提供的協助下,開始匿藏於多個以他人名義安排或租用的處所。當中兩處由D5租用,一處D5有份租用。每當D1至D4需要遷往另一處所時,D5和其他人會作出安排確保四人不被發現。D1至D4於2022年7月13日被警方拘捕,其間D5等人負責照顧四人的日常生活所需。D5參與當中至2021年8月至9月。

5.在整段相關時間,與涉案頻道相關的人曾多次向D1至D4表示會安排他們偷渡出境以達到不必面對上述刑事法律程序之目的。為此,D1至D4製作了多段錄像,當中載有他們感謝涉案頻道的協助,以及需要資金促成他們無須面對刑事法律程序之目的等陳述。

6.約於2022年7月,D1至D4與別名Rico的人協定,付款對方安排經水路偷渡出境,其後D1,D3和D4付了款。2022年7月13日,D1至D4按安排離開藏匿點乘的士往北潭涌,以期望登船偷渡往台灣。警方根據情報截獲四人。當時四人攜帶著裝滿數個背囊的個人財物及離港後使用的現金。同日D5亦被拘捕。D5沒有參與將D1至D4非法偷運出香港司法管轄區這一部份。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二被告人(D2)

7.D2現年22歲,案發時19歲,只有DCCC 485/2020一個刑事紀錄。案發時為一名中六學生,與父母兄姐同住。2017年3月確診抑鬱症,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又因DCCC 485/2020槍傷接受緊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需要覆診接受物理治療,但因潛逃沒有就抑鬱症及槍傷繼續接時覆診和接受治療,耽誤槍傷康服和令抑鬱症病情變差。

8.家人、校長、老師、同學等等寫求情信陳述他的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已深切反省,十分後悔,已汲取慘痛教訓,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家人在庭支持。

9.D2在求情信中表示非常後悔,2019年時個人處於極度迷惘狀態,踫上反修例事件,受當時社會氛圍影響作出錯誤選擇。經歷這些事後已幡然醒悟。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為此約一年時間被視為證人看待,承受著較一般羈留人士更沈重的壓力。縱然如此,他不會放棄,會繼續學業,重新做人。

第三被告人(D3)

10.D3現年23歲,案發時20歲,曾接受教育至大學二年級。因個人原因沒有繼續大學課程,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另有一名姐姐。被告人有兩個刑事紀錄。2020年6月10日因刑事毀壞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法庭在2020年10月28日因他缺席ESCC  134/2020聆訊的他發出逮捕令,他在2022年7月13日再被拘捕後,在2022年8月16日因違反感化令被判戒毒所羈留令。2023年5月3日就ESCC 134/2020的非法集結及藏毒被判合共24個星期監禁,2023年6月2日刑滿。

11.母親為D3寫求情信說兒子已認真反思,積極學習;兒子羈押其間爺爺奶奶相繼離世,自己又確診癌症,希望兒子能早日回家照顧她。D3亦撰寫求情信表示已深切反省,在獄中努力學習提升自己,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患病母親,及重返校園。

第四被告人(D4)

12.D4現年17歲,案發時14歲,只有DCCC 443/2020一個刑事紀錄。案發時是一名中二學生,與家人同住,家人在2021年下旬移民英國。他原打算就DCCC 443/2020認罪,亦在2020年中以請社工為他撰寫求情信。奈何受人影響犯下本案,現已反省。

13.父母和社工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D4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對因他受傷的人致歉,認識到自己的無知,知道縱使在陌生環境羈押感到不安,亦須振作努力學習,為重投社會作準備。感恩家人對他不離不棄,希望能盡快與家人團聚。當時D4已被羈押超過14個月,希望法庭在處理本案判刑前能為他索取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

第五被告人(D5)

14.D5現年35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單親家庭成長。案發時與母親和弟弟同住。未婚,但和女朋友感情穩定,和家人關係密切良好,惟與父親鮮有接觸。中四輟學後,從事廣告設計,後來兼營網購平台,因而結識涉案頻道的Tony和Johnny(簡稱“老闆”),繼而全職替他們工作。

15.2020年10月27日老闆叫D5到美國領事館外接D1至D4離開及為他們安排食宿。他至2020年年底才得悉4人的逃犯身份。他知道協助4人逃避法網是違法,但基於同情沒有即時退出。4人在昇柏山居住期間要求幫忙拍片籌款前往海外,及要求他安排離境,他自問沒有能力,曾反諫各人自首但不果,最後在2021年8月底左右退出。他後來明白老闆想藉眾籌賺回當初協助4人的開銷,認為自己成為老闆的替死鬼。他並沒有因協助4人得到任何報酬。2022年5月找到一份倉務工作。

16.母親和弟弟分別寫求情信陳述D5的人品和性格,為人上進和顧家,明白他犯了大錯,但已醒悟。D5撰寫求情信坦白交待當初自以為所做之事是正義,及無人知曉,殊不知大錯特錯,做出漠視法紀行為,有負家人信賴。還押其間已深深反省,明白需要承擔自己行為的後果,已答應家人不再重覆犯錯。承諾日後會做守法之人,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量刑

17.妨礙司法公正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18.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控方援引上訴法庭在胡詠東 CACC  132/2015一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考慮後上訴庭維持實質控罪(襲擊罪)的9個月監禁,但將妨礙司法公正罪的2年監禁下調至15個月,並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合不同,分期執行,合共2年。

19.控方又援引律政司司長 及 楊遠榮及楊文豪CAAR  6/2008,該案背景是一宗傷人案。上訴法庭指:—

「24.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量刑亦會有別,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而言,判刑應該是即時監禁。

25. 妨礙司法公正亦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危害公眾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

26. 在R v Huthart [2002] 4HKC 692案,上訴法庭指出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27. 在AG v Yeung Kong Chi [1989] 1 HKLR 266案,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處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即使犯案者是初犯,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且重犯的機會不大等,在其他較輕微案件應考慮在內及可能導致緩刑的因素,都並非特殊因素足以令法庭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處以較輕的判刑。」

20.AG v Chan Siu Wai [1997] HKLRD 699,上訴法庭指出: —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The normal sentence for such an offence is one of immediate imprisonment. A sentence other than immediate sentence would only be justified in abnormal and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like a clear record might justify suspension of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n some much lesser offence, but they are by no means abnormal.”

21.涉案頻道為何要助D1至D4藏匿,他們從D1至D4製作的錄像得到多少公眾捐款及其去向不得而知。但涉案頻道明顯因為某些原因有計劃地,作出本案一連串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並為取得資金繼續他們的計劃,安排D1至D4製作錄像在網上眾籌。D5受僱於涉案頻道與其他人在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8月和9月期間一起協助D1至D4藏匿提供生活所需,致使他們不被發現和逮捕,及針對他們的刑事法律程序無法推進。D1至D4則在涉案頻道相關人士協助下藏匿至2022年7月13日再被捕為止。

22.D2至D4固然最關心自己的情況,但他們所作的行為同時間是協助了其他被告人,尤其當他們和D1製作錄像向公眾作出需要資金促成他們無須面對刑事法律程序之目的等陳述時,實質是發起籌款至使他們四人能取得資金繼續藏匿無須面對刑事法律程序。所以就D2至D4而言,他們所涉及的相關實質控罪並非只是他們各自的控罪,而是跟D5一樣是所有D1至D4面對的控罪,即三宗暴動案件(DCCC 868/2019, DCCC 485/2020, DCCC 443/2020)和一宗非法集結案件(ESCC 134/2020)。暴動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一般量刑起點3至6年不等,非法集結經循簡易程序定罪亦可處以監禁3年。故D2至D5所涉及的實質控罪非常嚴重,本案所有相關實質控罪涉及的總刑罰遠高於10年監禁。

23.自2020年10月27日涉案頻道相關人士協助D1至D4前往美國領事館尋求政治庇護起,D2至D4顯然已開始作出意圖阻撓和妨礙法庭審判和完成針對D1至D4所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D2至D4此作出一連串行為直至2022年7月13日被捕為止,持續超過20個月。按D5的求情陳述,他自2020年年底知道D1至D4的逃犯身份後繼續參與此中至2021年8月底,即約9個月。然而,D1至D4最後藏匿的地點由D5租用,D5雖然聲稱割蓆但沒有終止租約,D1至D4亦因此能繼續在該處匿藏。

24.其間涉案頻道相關人士曾向D1至D4表示會安排他們偷渡。2022年7月D1,D3和D4亦付款他人以安排他們潛逃往台灣。若非警方取得線報,D1至D4極可能偷渡成功,相關司法程序極可能無法再推進。即使D5沒有參與偷渡安排,但若沒有他在內的人士協助成功藏匿,及沒有終止昇柏山單位的租約,D1至D4亦沒有機會繼續藏匿及偷渡。然而案發之初D2至D4都只是十幾二十歲的青少年,尤其是D4當時只有14歲,明顯受人慫恿,若非有人危言聳聽,出謀劃策協助藏匿,他們根本沒有能力,甚至不會藏匿及偷渡。考慮後認為D5的罪責遠高於D2至D4。

25.法治是社會基石,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罪行,必須處以阻嚇刑罰。監禁是本案唯一判刑選項,良好背景亦非減刑因素。考慮後認為D2至D4的合適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同意沒有證據顯示D5是主腦,沒有收受報酬,也沒有參與安排D1至D4偷渡,但案情嚴重,值得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然而控方接納D5在開始安排食宿後才知道D1至D4的逃犯身份及在中途退出,考慮後認為可將D5的量刑起點調低至30個月監禁。

26.各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認罪扣減,此已包括了適時認罪及配合警方調查在內的求情因素。因D2及D3在再被捕後盡自己所知向警方提供情報,酌情給予二人2星期扣減。鑑於D4的年紀,已被羈留超過14個月,雖然他另有一宗暴動案件有待判刑,但因為本席只處理本案的判刑,當時在辯方要求下為他索取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D4亦同意報告內容,除了兩個日子有手文之誤。

27.就D2的情況,判處監禁11個月2星期。本案與DCCC  485/2020性質完全不同,但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後,認為合適的處理是部份刑期與DCCC 485/2020同期,5個月分期。

28.就D3的情況,他自2022年7月13日起被羈押,ESCC  134/2020合共24個星期監禁在今年6月2日服刑完滿。然而若非D3在潛逃期間繼續吸毒,在2022年8月16日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戒毒,ESCC 134/2020的刑期可在更早的日子屆滿。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外十二人 DCCC 768/2020 & 409/2021(合併)案,原審法官鑑於該案的D13就相關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服刑完畢,已不能將兩案刑期部份同期執行,故在處理D13的暴動罪量刑時就此給予進一步扣減。但值得注意的是該案D13和本案D2的相關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分別為5年3個月和5年半,故刑期總長度是相對具比重的考慮因素。本案與ESCC134/2020性質完全不同,即使同時處理亦極可能會如胡詠東案般分期執行。考慮到D2和D3之間的差異,就此因素酌情再給予1個月2星期扣減,判處10個月監禁。

29.就D4的情況,懲教主任考慮了D4羈押其間的態度和行為,他過往的聯繫及控罪的嚴重性後,認為一個全面的教導計劃和一段長些的後續監管期更適合他,故建議教導所命令。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已被羈押15個月判處更生中心命令。本席認為不能單純考慮羈押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再者他尚有一宗暴動案件有待判刑。D4心智幼嫩,易受人影響,守法意識薄弱,需要及時處理。鑒於D4年紀、性格、背景和體格,適合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及較長的後續監管。本席認為教導所是本案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D4於教導所羈留。

30.就D5的情況,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判處監禁20個月。

命令

第二被告人 判處監禁11個月2星期,5個月與DCCC485/2020分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判處監禁10個月

第四被告人 判處羈留教導所

第五被告人 判處監禁20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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