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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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一)及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及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及控罪三則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99/2022[2024] HKCFI 18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9/2022

[2024] HKCFI 1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29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丁群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一)及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及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及控罪三則罪名成立。

2.就控罪二及控罪三,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8個星期,而控罪三當中的2個星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指出當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嘗試把警車泊好,但上訴人卻用身體阻礙該警車停泊,警員最後才成功泊好警車,並下車與上訴人理論(控罪一)。期間上訴人襲擊該警員(控罪二),上訴人最後被帶上警車,過程中上訴人襲擊一名女警(控罪三)。

4.證人一是食環署外判員工,在2021年2月25日約12時50分,他和同事一共6人,在荃灣二陂圳路146號地段外噴灑殺蟲劑,上訴人突然出現,與他發生理論。他向上訴人解釋他們的工作性質,然後繼續工作。但上訴人則跟隨他,並不斷責罵他和其同事,並用手機不停對他們進行拍攝。

5.其後約下午一時半,證人一看見警車AM6273巧合地到達案發現場附近,他表示並沒有打電話叫警車前往現場。而他看見上訴人當時有追逐警車,但警車最後停泊。他看見五名警員下車,行近上訴人方向和她進行交談,當時上訴人說話聲音很大,但警員們較為心平氣和。

6.他當時隱約看見上訴人突然用雙手推跌一名男警,但由於當時他的位置只能看見兩人面部及上肩膀的位置。這名警員後來跌倒地上,嘴角損傷有血。證人三及證人四(另外兩名女警)企圖將上訴人帶上警車,但上訴人不停掙扎,不肯上警車,並大叫「警察打人」。控方第一證人亦看見上訴人抓女警雙手並有傷痕。

7.控方第二證人是駕駛警車AM6273的警員,當時他正準備駛入錶位泊位,上訴人走到其車前位置,並用手機對警車拍照,阻礙了他停車。他打開車窗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沒有理會,走到警車後面,阻止車輛倒車進入咪錶位置。但警員再叫她讓開後,上訴人亦表現合作。上訴人問第二證人前往案發現場是否因為食環署的緣故,對此警員作出否認。他指出,當時上訴人與他距離很近,只有一個頭位,上訴人左手拿著並高舉手機,疑用手機對警員進行拍攝。

8.期間他對上訴人的所作所為作出警告,但上訴人的右手在不停搖晃,幾乎碰到他的制服裝備,於是他用左手擋著上訴人的右手。其後他便用其右手义著上訴人的左手手腕,嘗試制止上訴人,但上訴人繼續不停強烈掙扎,更大叫「警察打人…警察搶我嘅手機…」。與此同時,其餘在場的四名警員亦一起幫忙制服在掙扎的上訴人。證人二指出他的頭部,即其右邊顴骨高於牙骹的位置被上訴人撞跌在地上,他當時感到頭暈,上訴人則自己坐在地上。證人二指出,後來證人三也有上救護車,並看見她雙手前臂有抓痕。

9.第三證人的證供和第二證人大同小異。她描述上訴人拍攝過程中,向第二證人越挨越近。上訴人持續情緒高漲,證人三便用右手由右上方拉到其下方,控制上訴人的左手,但此時上訴人突然用其右手大力地「掹」證人二的左手前臂,導致警員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上。證人三表示後來亦需要更多支援,稍後兩輛警車到達現場。

10.第四證人從警察巡邏車下車,看見上訴人坐在停車場的地上,情緒十分激動,手舞足蹈。當時有數名警員看守著她。警長指示她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不停大叫「警察冤枉我」。而控方證人三亦表示,在控方證人四對上訴人完成拘捕後,三名警員(包括證人三、四及男警12208)一同幫手「扶/兜著」上訴人上警車。但證人三表示,當時她和上訴人的距離是身貼身,期間上訴人仍不斷掙扎,揮動雙手,更用腳踢控方證人三的腳,當時三名警員合力將上訴人押上警車後,安置上訴人坐下。

11.證人三當時在梯級上已警告上訴人不要亂動,以及冷靜,但此時,上訴人踢了控方證人三的雙膝數次。證人三成功為上訴人扣上一隻手銬之後,上訴人在數秒間又抓了控方證人三的雙手前臂三次,引致證人三的手指反甲流血。證人四指出,她同樣看見上訴人用腳踢控方證人三,證人三向上訴人上手扣期間,上訴人用手抓傷控方證人三。其後,控方證人四指出,上訴人表示自己不舒服,心口痛和手痛,需要看醫生。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承認於案發當日約12時左右,和食環署外判員工有爭執。她在停車場裡不斷拍照,直至警車來臨。但她強調離警車很遠拍照,沒有追警車,沒有在車未停定前行過去,她聲稱是警察自己下車接近她。上訴人更從沒有指罵過警察,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她看見五位警員從第一部警車下車,三位警員突然衝向她,兩名女警一左一右夾著她。證人二更搶她的手袋,她才大叫「警察打人」,之後警察才停手。突然她感到頭暈,倒在地上,後來慢慢自己起身。

13.盤問間,上訴人表示是警察向她衝過來,把她按在地上。後來她打電話給律師朋友說「警察打我,我要投訴他們」。上訴人記得第二部警車到達時,上訴人便向其中一名疑似「阿頭」的人講「警察打我…你係咪阿頭…我病了要看醫生…」。而亦沒有警員向她作出過任何宣布拘捕。

14.上警車後,控方證人五搶她的手機,控方證人四也幫忙搶手袋。控方證人五更搶了上訴人的日本身分證,對控方證人四和司機問道:「這身分證是否假的?」上訴人表示,她努力保護其手袋中的文件,然後控方證人五打了她胸部幾下,叫她不要動。上訴人指,作供的控方證人四沒有在第三部警車上,只有一個便衣警察跟上訴人上救護車,沒有女警,上訴人是在第三部警車上被扣上手扣。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口供前後矛盾。

16.第一,她的言詞誇張失實,按照片D1(1)及D1(9),在上訴人的手機裡發現,屬於辯方證物。但在其主問中,她卻表示這兩張照片不是她自己拍的,更聲稱其手機網絡被攻擊。在盤問中,她更表示不知道手機中D1(1)是否她自己拍的,也不記得較早前在法庭作供說「手機的照片D1(1)、D1(9)不是自己拍的」等等。

17.第二,上訴人指出,在停車場和控方證人二掙扎的過程中,上訴人突然感到頭暈,倒在地下。但在盤問中,她又表示警察向她衝過來,把她按在地上,前後矛盾。

18.第三,上訴人指出,三名警察從警車落車後,突然衝向她、夾著她,更作出搶去其電話、手袋的行為;她被送上警車,警察再次搶其電話、手袋等,裁判官指出此說法匪夷所思,裁判官相信警察沒有任何理由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無故搶走上訴人的私人物品。

19.而就第一控罪而言,裁判官考慮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TAM Lap-fai (2005)  8 HKCFAR 216,當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裁定,「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並不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謂「企係警察旁邊、對警車拍照」的行為,僅僅對警車的泊車造成些微不便。警員可能需花費更多時間和上訴人交涉,回應她的誤解或疑問,因此,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而言,單單為警車泊車造成些微不便,並不構成故意妨礙警員執行職責的。

20.但就第二控罪而言,裁判官考慮警方各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認為當時每人身處的位置、專注力、親身或憑肉眼感受上訴人反抗的力量都並不一樣。他留意到控方證人一、二、三的口供有些許分別,例如證人一指他當時看見上訴人「推」第二證人;相反,證人二身為當事人指出,被告「掹」自己,導致自己失去重心;證人三也指出,她看見上訴人襲擊證人二的動作是「拉」,不是「推」。

21.裁判官相信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證供有些微不同,完全合理。事發時控方證人一正在進行殺蟲工作,與上訴人、控方證人二等有一定距離,他所見所聞有些少誤差在所難免。但其餘四名證人均在場,近距離目擊二人拉扯,以及證人二受傷的過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確有用力拉扯證人二,即使期間警員曾發出警告,但上訴人仍然不放手,最終導致證人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傷。

22.就控罪三而言,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明確清晰,裁定上訴人是故意用腳踢控方證人三。上車後,被扣上手扣期間,上訴人更用手抓傷控方證人三,再用腳踢她膝頭,導致對方受傷。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述兩項襲警罪罪名成立。

23.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當時62歲,與日籍丈夫離婚,但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辯方指出上訴人當時和警方只是溝通上有問題,導致本案發生。裁判官考慮到襲警罪的最高刑期是兩年監禁,而通常的判刑為6星期至18個月不等,因此即時監禁是正常做法。

24.裁判官考慮到HKSAR v CHEUNG Wai-lung [2007] HKCU 364一案,一名警官輕微受傷(膝蓋及肘部被擦傷),法院指出威懾性判刑、阻嚇性判刑是必要的,裁定被告人入獄兩個月。裁判官考慮到警員被襲擊的始末、受傷過程,就每樣控罪採納8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三項控罪其中2星期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10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25.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一直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但上訴人在2024年5月13日,呈上其上訴理據。

26.一,上訴人沒有侵害行為,沒有侵害任何人,上訴人只是在維護自己的房子不被侵害。

27.二,上訴人沒有任何襲擊警務人員的行為,事實是警務人員粗暴執法致使上訴人人身受到傷害,以致上訴人住院治療。

答辯人的回應

28.根據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說法,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做過被指控的襲擊行為。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的優勢,經考慮後,決定接納其證詞,亦解釋為何接納各方證人的證供全部比重,而另一方面則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考慮了各控方證人身處的環境和感受不一,認為當中證供之間有不同之處,沒有不合理。而就著襲擊行為的事實裁定基礎,是在案發時刻與上訴人距離上較接近的警員的證供上。

29.就判刑上訴方面,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子聰 [2021] HKCFI 3803,該案引述:

「42. 在HKSAR v CHOI Ping-chiu CACC 312/2010,上訴法庭指出,容忍針對警員的藐視及暴力行為會削弱法治及社會秩序。

43. 在R v Hui Man-lee CACC 399/1993案,上訴法院法官Penlington強調,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不討好,如公職人員因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襲擊者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即使他是初犯者亦然。

44.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洋HCMA 575/2016,該案的上訴人向警員投擲膠水樽,擊中警員左小腿。張法官認為,9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相當嚴峻,但不認為判刑明顯過重:『…當中法庭指出,法庭不會姑息、縱容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45.  在任何襲擊正當地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的事件,尤其是被襲者是警務人員,即使施襲者是初犯的,法庭都應考慮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罪。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因應上訴人在哪種情況下做了什麼作為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的罪行,事件的背景可以是加強刑責的因素。」

30.答辯人陳詞指出就控罪二,警員到場處理情況時,上訴人不停用手持手機的右手在控方第二證人近距離搖晃,幾乎碰到他的制服,且越挨越近,幾乎貼著他。第二證人嘗試制止上訴人時,上訴人更大叫「警察打人…警察搶我嘅手機…」。上訴人突然用其右手大力「掹」警員證人二的左手前臂,導致其失去重心倒在地上,其頭部右邊顴骨高於牙骹位置被撞跌在地上,警員當時感到暈眩、頭暈。

31.而控罪三,當警員對上訴人完成拘捕後,警員一起幫手「扶/兜著」上訴人上車,但上訴人亦不斷掙扎,更用腳踢第三證人的腳。她打算為上訴人扣上手銬,但上訴人竟踢了控方證人三雙膝數次。當證人三成功扣上上訴人一隻手銬之後,上訴人竟在數秒間,又抓了警員雙手前臂三次,引致對方手指反甲流血。在其他警員協助下,上訴人才被成功扣上手銬。

32.因此,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一連襲擊兩名警務人員,包括證人二,而被拘捕後又襲擊控方證人三。按裁判官所言,上訴人向警方作出嚴重及不合理的指控。裁判官亦參考了過往案例CHEUNG Wai-lung一案,在整體情況下,判處上訴人每項定罪8星期監禁,而總刑期為10個星期即時監禁,顯然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33.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首先,裁判官已詳細考慮及分析各證人的證供,然後採納他們的證供,並就當中若有所出現的分歧,如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推警員,其他警員卻說是拉等,裁判官已指出證人一正在進行工作,也與其他警員有些距離,其觀察有所差異不足為奇。反而各警員與上訴人的距離則較為近,而各警員的觀察亦互相吻合,因此接納警員是被上訴人拉扯而失去重心,致使其跌傷。

35.至於女警被上訴人用腳踢及被上訴人用手抓傷,女警的證供,裁判官亦詳細作出考慮,已分析及接納其證供的情況清晰、清楚。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經分析後,尤其指出她說因掙扎感到頭暈,才倒在地上,但卻又表示是因警察衝向她,按她在地上,前後有所矛盾。而上訴人所述,警員在公眾地方無故搶其手袋及電話等等,更是難以接納。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及分析各人的證供後,採納他們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裁斷正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襲警罪。因此,定罪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37.而在判刑上,如答辯人亦援引上述聶子聰CHOI Ping-chiuHui Man-lee,法院不容針對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暴力行為,即使是初犯者亦然。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所有背景及相關案情,男警員被拉倒跌在地上,致使他感到頭暈受傷;而女警更被上訴人用腳踢及被上訴人用手抓傷,案情嚴重。裁判官因此就各項控罪只判以各監禁8個星期,當中2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星期監禁,已屬寛大,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峰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