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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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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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6/2023 [2024] HKDC 1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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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1]。 2.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3.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宏利香港的保險代理,直至2022年8月28日其僱用終止為止。 4.本案控罪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75歲的香港中文大學兼職教授。他於2010年左右在辦公室接到來自被告人的推銷電話,推銷宏利保單。此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購買了3份不同保單。雙方維持客戶與代理關係,每年會見面和通電話,檢視控方第一證人的保單,並由被告人提供投資分析。 5.兩人於2016年前某日會面期間,被告人檢視控方第一證人的現有保單後,向控方第一證人推介一隻高回報宏利投資基金(下稱「宏利基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投資港幣600,000元購買該基金。該基金每月將派息港幣約3,000元,直接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帳戶。 控罪一 6.於2022年1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見面,檢視控方第一證人的保單。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之前曾投資港幣約260萬元購買兩隻投資基金(下稱「先前所買基金」),但不滿意其表現,因該兩隻基金的市值及派息均下跌。被告人提議控方第一證人把先前所買基金的資料傳送給他作分析。翌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把相關資料傳送給被告人作分析。 7.被告人及後介紹一隻由他本人管理的私人投資基金,保證回報每年6%(下稱「宣稱基金」),意思指投資港幣220萬元,每月將派息港幣11,000元。雖然被告人沒有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基金會包含什麼投資,而控方第一證人對於投資基金亦不熟悉,但控方第一證人還是信任被告人,因二人相識已逾10年,而且每年6%的保證回報亦似乎合理。控方第一證人對宣稱基金表示有興趣。 8.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安排賣出先前所買基金(當時價值港幣約210萬元)。 9.於2022年1月21日,被告人經WhatsApp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有關賣出先前所買基金的得益,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未收到相關得益。 10.於2022年1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見面,把一張港幣200,000元支票交給被告人作投資用途。上述支票於同日被存入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同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簽署「 私人投資合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協議書1的述明目標為投資香港及歐美股票及債券,以提供穩定的每月收息回報。協議書1述明有效期為2022年1月27日至2026年1月27日,以港幣220萬元為本金,保證回報每年6%,意思即每月月底將有港幣11,000元派息 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指定銀行帳戶。此外,協議書1指明該協議純屬私人投資,不涉及公司層面。 11.於2022年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仍未收到相關得益,於是經銀行轉帳港幣200,000元到被告人的匯豐帳戶。被告人確認收款。於2022年2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仍未收到相關得益,於是把一張港幣180萬元支票(下稱「涉案支票」)交給被告人。 12.於2022年2月14日,相關得益已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帳戶,控方第一證人便告知被告人可存入涉案支票。同日,涉案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於2022年2月至5月期間的每月下旬,控方第一證人均收到被告人傳來一張港幣11,000元的銀行入數紙,該款項為宣稱基金的每月派息。 13.被告人於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示,被告人營運宣稱基金,保證回報每年6%)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港幣共2,200,0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以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不利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二 14.於2022年5月 31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用剪報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宏利基金更換了基金經理,控方第一證人所購買的宏利基金虧損港幣約100,000元。被告人便建議控方第一證人須自行決定是否賣出宏利基金止蝕。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決定賣出宏利基金,再把所有款項投資預宣稱基金,以獲取每年6%的保證回報。 15.於2022年6月8日,被告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宏利基金以港幣516,368.87元賣出,款項會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帳戶。同年6月9日,一張由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帳戶開出的港幣500,000元支票,被存入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見面。二人簽署另一份「私人投資合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協議2的述明目標為投資香港及歐美股票及債券,以提供穩定的每月收息回報。協議書2述明有效期為2022年6月10至2026年6月9日,以港幣500,000元為本金,保證回報每年6%,意思即每月月底將有港幣2,500元派息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指定銀行帳戶。此外,協議書2指明該協議純屬私人投資,不涉及公司層面。 16.於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基金的港幣13,500元派息已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帳戶。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示,被告人營運宣稱基金,保證回報每年6%)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港幣共500,0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以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不利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報案 17.於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派息未能如期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帳戶。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7月31日查看銀行帳戶,發現沒有派息存入,於是安排與被告人見面。兩人於2022年8月1日會面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投資失敗,已提交破產呈請,而控方第一證人交予被告人投資的款項亦已全數虧損。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案。 拘捕及警誡 18.被告人於2022年9月6日在其住所被拘捕。警方在該處檢獲協議書1及2。 19.被告人於同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說出一些事項包括:
被告人的破產呈請及銀行紀錄 20.被告人於2022年8月10日提交破產呈請,並於2022年11月2日提交補充非宗教式誓詞。2022年11月22日,法庭針對被告人作出破產令(HCB 4410/2022)。被告人所欠債項總額為港幣13,501,868.03元。 21.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銀行帳戶的匯款被轉帳至多間金融中介機構(這些機構其後在被告人的破產呈請書中列為無抵押債權人)及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帳戶。 刑事定罪紀錄 22.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3.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現年55歲,在香港出生,並接受至學位程度教育。被告人跟妻子及一對兒女同住一租住單位。被告人在大學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曾任職記者及保險經紀。其妻子在2011年誕下女兒後便再沒有工作。 24.辯方稱被告人為增加收入依賴賭博「搵快錢」。他不單把多年積蓄輸掉,更向銀行和財務公司借貸。被告人在認為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 求情 25.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深感愧疚。在過去兩年間每天自責,反思自己犯下不可 彌補的過錯,懊悔不已。他誤以為可以僥倖利用他人的錢財渡過難關,日後再作歸還。 26.辯方呈遞9封由被告人及其家人、家庭服務中心幹事、善導會、 浸信教會終身幹事、一位受感動的賭債纏身飽受困擾人士及薪恩教會主任牧師撰寫的求情信。 27.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指在案發時缺乏自制力,沉迷賭博以致債務纏身,最終申請破產。他對導致受害人張先生蒙受重大金錢損失致歉,亦為自己無力償還款項深感羞愧。在還押期間,他得到家人和教會的支持,在他們的鼓勵下參加戒賭輔導課程。他飽受良心譴責,理解自己的行為牽連家人,請求法庭考慮輕判讓他回饋社會, 彌補過錯。 28.被告人的妻子、兒子及女兒的求情信內均形容被告人為一名負責任的丈夫及好父親。被告人一直盡力照顧家庭,負擔家庭所有開支。他們認為被告人已為犯下本案件懺悔,並願意承擔責任和積極改過自身。他們指被告人是家庭經濟之柱,他犯下過錯導致家庭經濟緊絀,請求法庭輕判。 29.家庭服務中心幹事蕭女士指被告人在2022年到中心尋求輔導。在過程中被告人表現積極,並表達悔過之心。蕭女士稱將繼續跟進及協助被告人。善導會社工陳小姐確認被告人於2023年尋求並參與6次輔導。她指被告人曾表示悔意,亦得到家人支持。 30.浸信教會終身幹事林先生跟被告人相識20多年,形容被告人本質善良,樂於助人。他勤奮工作,在業界取得優越成就。他對其犯罪行為作出深切反省並參與多方面的輔導 。期望法庭可讓被告人早日出獄,協助家人渡過經濟難關。 31.薪恩教會主任牧師跟被告人是中學同學。他稱被告人是一名善良,被親友所愛戴的人。被告人及其家人經過兩年不斷的輔導及禱告,關係得以修補,而被告人亦承擔責任。 判刑考慮 32.本席已小心考了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件及呈遞的案例。 33.欺詐罪屬嚴重罪行。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相關條例,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34.辯方緩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等案例內的判刑指引。根據吳國榮 就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判刑,假若涉及港幣250,000至1,000,000元款項,量刑起點為2至3年;而涉及港幣1,000,000至3,000,000元款項,量刑起點應為3至5年。本席意識到上述案例涉及「盜竊」控罪判刑,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是「欺詐」控罪,屬更為嚴重,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5.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 案內指吳國榮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也適合供涉及違反誠信及「欺詐」罪判刑參考。 36.辯方依賴HKSAR v Chong Hung Shek [2019] HKCA 451以反映法庭可考慮整體罪責;及指在HKSAR v Hui Tsz Hang [2023] HKCA 347一案中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庭採用兩項控罪的詐騙總額計算整體判刑起點。 37.本案件涉及被詐騙的金額分別為涉及控罪一的港幣2,200,000元及涉及控罪二的港幣500,000元。詐騙總額達港幣2,700,000元,屬於大金額的詐騙。 38.被告人是有預謀犯案。他因沉迷賭博欠下銀行及財務公司巨債,便訛騙控方第一證人稱自己管理投資基金。他在清楚知悉無能力償還控方第一證人所投資的資金的情況下仍然推介他作出投資。最終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損失。 39.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已退休人士,被詐騙港幣2,700,000元對一名已退休、沒有收入的75歲長者屬非常嚴重的損失,對其退休生活的質素亦必然造成沉重影響。 40.控方第一證人把其金融資產及健康狀況均向被告人透露,被告人已當他的理財顧問14年,控方第一證人是對被告人投以高度信任及依賴。被告人在協助控方第一證人退保後,兩度介紹及安排控方第一證人投資由他管理,實不存在的私人投資基金,屬違反誠信。 41.參考吳國榮 案例所定的判刑,控罪一涉及欺詐港幣2,200,000元,量刑起點應是3至5年。控罪二涉及欺詐港幣500,000元,量刑起點應是2至3年。根據計算,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是5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是28個月的監禁。 4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控罪一判處33個月的監禁刑期,而控罪二判處19個月監禁刑期。 43.本席考慮了被詐騙的總金額、進行詐騙的時段、被告人違反誠信的嚴重性及受害人蒙受的損失對其造成的傷害程度等上述判刑因素;同時亦考慮到被告人單獨行事,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被告人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指被告人因干犯本案控罪已失去工作及相關保險從業員資格。本席認為被告人從犯機會屬低。 44.法庭考慮了總體刑責及量刑後,認為56個月的量刑基準為合適,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37個月的監禁刑期。 45.辯方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港幣57,000元的回報,酌情作出減刑。法庭認為該57,000元屬控方第一證人根據兩項協議應得到的部分派息。控方第一證人被詐騙總金額港幣2,700,000元,沒有得到任何賠償。本席認為不屬減刑因素。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被告人的背景後,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46.本席作出判刑:
47.考慮了總體量刑,本席命令控罪二的4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即判處37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1] 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 藉作欺騙(即向張雙慶虛假地表示,被告人營運私人投資基金,保證回報每年6%)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張雙慶作出作為,即交出港幣共2,200,0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以及/或導致該張雙慶蒙受不利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 藉作欺騙(即向張雙慶虛假地表示,被告人營運私人投資基金,保證回報每年6%)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張雙慶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港幣500,0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以及/或導致該張雙慶蒙受不利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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