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賢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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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本案的案情和證據詳見裁決理由書。簡而言之, 盛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 盛怡 」)是文具製造商及供應商,於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受僱於 盛怡 為船務文員,職責之一是向本地供應商採購用來製造文具的外地入口膠粒,運往內地廠房加工。 盛怡 規定就每項採購,被告人必須從多於一個本地供應商要求報價,於提交給 盛怡 的電郵中列出各供應商的報價,並選取價格最低的供應商進行採購。於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間,就涉案34項膠粒採購交易(下稱「 該34項交易 」),被告人於提交予 盛怡 的報價電郵中訛稱已向電郵中所列出的本地供應商要求報價,捏造這些供應商的報價價錢,虛假地表示 金龍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 金龍 」)的報價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成功誘使 盛怡 按被告人建議向 金龍 購買該34項交易的膠粒,總額港幣7,204,270元。但其實 金龍 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是被告人的丈夫,而 盛怡 從來未獲告知被告人與 金龍 之間的關係。事實上,是被告人通過 金龍 向某兩本地供應商以總額港幣5,517,681.50元購買該34項交易的膠粒,並以總額港幣7,204,270元轉售予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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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99/2023[2024] HKDC 15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9/2023

[2024] HKDC 1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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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賢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9月19日
出席人士:  方嘉琦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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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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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就本案的案情和證據詳見裁決理由書。簡而言之,盛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怡」)是文具製造商及供應商,於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受僱於盛怡為船務文員,職責之一是向本地供應商採購用來製造文具的外地入口膠粒,運往內地廠房加工。盛怡規定就每項採購,被告人必須從多於一個本地供應商要求報價,於提交給盛怡的電郵中列出各供應商的報價,並選取價格最低的供應商進行採購。於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間,就涉案34項膠粒採購交易(下稱「該34項交易」),被告人於提交予盛怡的報價電郵中訛稱已向電郵中所列出的本地供應商要求報價,捏造這些供應商的報價價錢,虛假地表示金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的報價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成功誘使盛怡按被告人建議向金龍購買該34項交易的膠粒,總額港幣7,204,270元。但其實金龍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是被告人的丈夫,而盛怡從來未獲告知被告人與金龍之間的關係。事實上,是被告人通過金龍向某兩本地供應商以總額港幣5,517,681.50元購買該34項交易的膠粒,並以總額港幣7,204,270元轉售予盛怡金龍從中獲取港幣1,686,588.50元利益。於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間,金龍共發出了44張抬頭為被告人的支票,合共港幣1,708,252元。

過往定罪紀錄

3.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定罪紀錄,涉及一項盜竊罪,於2004年1月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4.根據代表被告人的虞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40歲,內地出生,1995年來港定居。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婚,沒有孩子。父親已過身,母親75歲,已經退休,有一名妹妹,現年36歲。

5.被告人的父親是本地人,但在被告人年幼時,極少理會在內地的被告人、其母親及妹妹。被告人大約7至8歲時,父親已停止在經濟上照顧他們。被告人於1995年移居香港之後,被安排與妹妹一起寄養在叔叔的家中,直至母親於1999年來港定居,才與母親同住。

6.虞大律師指被告人表示今次愚蠢地犯案,已受到深刻教訓,承諾絕不會再犯,準備好接受監禁刑罰,希望出獄之後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重投社會。

7.被告人呈交17封求情信,分別來自其母親、妹妹、及一些親友。法庭已經細閱,各人在信中表達被告人在他們心目中為人孝順、愛護家人,心地善良、熱心助人,閒時會犧牲私人時間參與義工活動。今次犯案後已得到教訓,希望法庭給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8.虞大律師呈交三宗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6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

考慮

9.本案控罪涉及違背僱主對被告人的信任,一般來說,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刑罰。

10.本案發生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間,涉及34項交易,被告人透過金龍從她的僱主騙取了港幣1,686,588.50元,據 林詠安 案,吳國榮 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也適用於涉及違反誠信的欺詐罪,參考 吳國榮 案,若案件涉及港幣1,000,000元至3,000,000元,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至5年監禁。

11.於本案,法庭量刑時考慮了被告人受僱於盛怡的職位及其受信程度。案發時,被告人的職位是船務文員,她的職責之一是採購用來製造文具的膠粒,過程中要向不同供應商索取報價,將所得結果於電郵如實列出,以反映最低報價者令盛怡向最低報價者購買,但被告人卻在電郵中刻意提供虛假資料,訛稱已向電郵中所列出的本地供應商要求報價,捏造這些供應商的報價價錢,虛假地表示金龍的報價屬當中最低,騙取不應得到的金錢利益,令金龍以致被告人自己獲益。

12.誠然,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不算精密,但犯案時間不短,約達兩年半。

13.綜觀本案的性質及情節的嚴重程度,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控罪涉及逾168萬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8個月。

14.雖然被告人並非初犯,但考慮到她最後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的過往定罪已超過10年,而從刑罰看來是性質輕微的盜竊罪,本席不打算就此加刑,並且視她為初犯處理。

15.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於審訊期間毫無悔意,案中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

量刑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8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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