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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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05/2024 [2026] HKDC 1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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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 及 (3) 條。 案情 2.19名網上購物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2018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間,將23筆合共港幣42,305元的款項滙款至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涉案帳戶”)。受害人其後發覺受騙,於是報警。 3.警方調查下,發現被告人於2018年3月7日開立涉案帳戶,當時報稱自己為廚師,月入介乎30,000元至49,999元。他是此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4.涉案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2018年5月7日至9月28日期間,這帳戶錄得2,771項總額為港幣4,634,608.09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上述19名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及113項總額為港幣4,641,881元的提款。上述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只會在帳戶短暫停留一至兩天,當帳戶的資金累積到一定數額時,大部分資金會一次過被提取,每次提取額由三萬多元到五萬多元不等。 5.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僅就2017/18財政年度提交報稅表,申報年度入息為91,762元。 6.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口頭警誡下聲稱已將銀行卡借了給一名叫 “小妖” 的人。在同日進行的首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在2018年4月,將銀行卡借給他於兩三年前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的 “小妖” 作 “小妖” 收回欠債之用,當他向 “小妖” 討回銀行卡時,“小妖” 表示他已將該銀行卡轉借給一名朋友。他聲稱向 “小妖” 追討過歸還銀行卡五六次,但都不成功。他表示曾收到銀行月結單,但沒留意帳戶之交易。他沒有取消銀行卡或帳戶,因為他相信 “小妖”。他亦表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7.在2018年11月29日進行的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在首次會面所說的是虛假的,而事實上他將銀行卡交給他的生意伙伴 “阿東”,用作經營網上銷售業務,但他無法提供 “阿東” 的進一步資料。被告人一再否認他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涉案戶口的交易紀錄。 8.被告人在2019年2月23日進行的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堅持第二次會面的說法,但聲稱不知 “阿東” 如何經營業務,又不能提供該網上銷售業務的任何資料、文件或記錄。他表示 “阿東” 沒有歸還銀行卡,又再次表示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9.他現今承認案情所指,他與 “小妖” 及/或 “阿東”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為可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有14項與控罪不類同的定罪記錄。 11.他現年52歲,在內地出生,4歲時與家人來港定居,與居於內地的太太已分居7年,沒有子女。他的母親86歲,父親於2023年過身。他自中一輟學後便在父母親開創的大排檔學習廚藝,在該處擔任廚師已超過30年。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吳耀恒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充分顯示其悔意。 13.被告人雖然有案底,但這是他首次干犯涉案罪行,他只是誤信他人、一時愚蠢及没有深究後果之嚴重性下將借戶口給 “小妖”,但自己沒有任何得益。他承認在借出帳戶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會被用來清洗黑錢。 14.被告人一直以來經營由父母開創的大排檔生意,亦照顧雙親。他的廚藝得到食客讚賞,下廚之餘又以自己的歌聲娛樂顧客,以致最近被一份本地報章以標題 “黃大仙70年大排檔驚現 ‘隱世歌神’” 作出報導。他多年來亦有參與關懷長者的義工,亦曾於新冠疫情期間以其大排檔名義免費派飯。 15.辯方呈上6封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母親、姐姐、姪子、一名大排檔熟客及一名好友的求情信。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感到悔疚,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日後能繼續經營大排檔、照顧母親及參與義工。其他人在信中分別提及被告人樂於助人的性格,對食店的悉心經營,對母親細心的照顧,及對慈善活動的熱心參與等。 16.案例方面,吳大律師列舉了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40段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第9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與及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案判案書第15段所指,根據 許有益 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 “黑錢” 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能超過5年。 17.吳大律師亦援引了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CAAR 4/2024 案。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 雲國強 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只是撮述 許有益 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重申在處理 “洗黑錢” 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 “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18.本案涉及以2,771筆存款及113筆提款、在4個月內清洗4,634,608.09元。 19.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性質或有參與,或案件涉跨境成分。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游罪行屬大規模或集團式運作。 20.被告人只是把戶口借給他人,並沒有參與戶口之操作,他只是一名洗錢傀儡。但被告人的行為無疑令騙徒無需露面也可以取得犯罪得益,是導致騙徒取得該些得益不可或缺的一環。 21.辯方建議法庭採用不高於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若法庭批准OSCO加刑申請,建議加幅為20-25%,因為被告人於2018年犯案時,這類罪行並非處於高峰期,加上社會現已對這類案件有認知和戒心。 22.吳大律師最後提出,被告人早於2018年9月28日被警方拘捕,但直至2024年11月19日才被落案起訴,前後相隔稍多於6年,被捕至今則相隔接近8年。 23.辯方明白案件涉及多宗騙案、多名受害人及大量銀行交易,所涉調查並非直接簡單。 24.但案件的延誤令被告人承擔不少精神困擾及打擊,一直承受著懸而未決的壓力。希望法庭就此作出減刑。 判刑考慮 25.“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6.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27.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
28.根據 Boma案所指,“黑錢” 金額是一個重要的但並非唯一的判刑考慮,其他的考慮因素包括:
2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 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0.控罪涉及被告人連同他人在4個月內,以2,700多項存款及100多項提款清洗460多萬元黑錢。 31.以所涉及的受害人數及涉案帳戶的交易宗數,不難推斷案件必然涉及犯罪集團的操作。但正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犯罪集團的一分子。案情指向被告人只是一名借出自己戶口給他人使用的洗錢傀儡。 32.被告人這個角色及作為,在 Boma案所指的 “罪責輕重層次”(“gradations of culpability”)[2]中屬較低層次的位置。 33.綜合上述種種情況,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4.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32個月監禁。 35.辯方提出的另外一項減刑理由是案件延誤。就案件延誤對判刑的影響,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案採用了Buss JA在 Scook v R (2008) 185 A Crim R 164 案所列舉的考慮因素。其中一項因素,亦是辯方所依賴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因案件懸而未決而感受到極大焦慮和壓力。 36.本席亦明白到本案並非是一件簡單、平鋪直述的案件,因此查案需時,本席亦參考過控方遞呈的時序表。但被告人被捕後6年才被起訴,這個並非由他所引致的延誤,無論如何也是於理不合。 37.考慮到被告人由被捕至今已接近8年,期間他和家人必然承受著莫大的憂慮,被告人在這8年內將家族大排檔生意經營得有聲有色,亦有參與關懷街坊及長者的義務工作。本席因此會就案件延誤給予被告人8個月減刑。 38.適時認罪及案件延誤將4年的量刑起點減至24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9.控方根據OSCO第 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40.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 “指明的罪行”。 41.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8月10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42.根據報告,“洗錢傀儡” 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亦有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現有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3.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15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3.48%。 44.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6月的金額為14.2638億元。 45.雖然被捕傀儡人數及洗錢案所涉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 46.法庭需要考慮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所造成的損害在判刑時而非在犯案時的情況。 47.控方所提供的報告顯示,這罪行現時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48.本席認為 25% 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按此加幅加刑後,最終刑期是30個月監禁。
[1] 判詞53-54段。 [2] 判案書 40(8) 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