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芬

Case No.DCCC 268/2025[2026] HKDC 15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68/2025

[2026] HKDC 1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浩芬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毛國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亞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4]-[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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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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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承認4項俗稱 “洗黑錢” 罪(控罪四至七),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  及 (3)  條。

案情

2.8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在騙徒誘騙下滙款至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其中3個是第二被告人名下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控罪四帳戶”)、中國銀行帳戶(“控罪五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控罪七帳戶”)。上述受害人嘗試取回投資款項不果後,向警方舉報受騙。

控罪四帳戶

3.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7日於南洋商業銀行開立此帳戶,開戶時報稱自己是香港國際機場的行李員,月入10,001至25,000元,並要求將所有月結單寄往報稱的梨木樹邨地址。

4.2021年12月17日(即帳戶開立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間,這帳戶錄得96項總額為3,598,227元的存款(包括來自3名上述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及82項總額為3,598,189.82元的提款。這帳戶收到的所有款項均於同日提走,留下偏低的每日結餘。

控罪五帳戶

5.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1日於中國銀行開立此帳戶,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與她南商帳戶的相同,但要求收取電子月結單。

6.2021年12月9日至28日期間,這帳戶錄得332項總額為4,614,334.72元的存款(包括來自5名上述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全數款項分122次提走。

7.就其中銀帳戶被捕後,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6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她打算以10萬元將她的南商帳戶及中銀帳戶賣給一名叫 “呀倫” 的人,但最終並無收到報酬。

控罪六帳戶

8.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4日於滙豐銀行開立此帳戶,報稱自己是運通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的機艙服務員/機場地勤人員,年賺168,000元。所提供的地址、電話及電郵均與她中銀帳戶的相同。

9.於2021年12月14日(即帳戶開立日)至22日期間,這帳戶錄得7項總額為2,014,323.09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一名在加拿大墮入 “假冒中國官員” 騙案的受害人的60,000加元款項),及28項總額為2,014,301元的提款。這帳戶收到的所有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提走。

10.紀錄顯示,銀行曾向她提供月結單。

控罪七帳戶

11.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7日於渣打銀行開立此帳戶,開戶時報稱自己任職司機,月賺14,000元。銀行向她提供了自動櫃員機卡。這帳戶於2022年1月17日結束。

12.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間,這帳戶錄得22項總額為801,839.76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一名上述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及32項總額為801,816元的提款。這帳戶收到的所有款項均於同日提走,留下偏低的每日結餘。

13.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7月24日被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一名叫 “吳卓倫” 的人叫她開立上述南商、中銀、滙豐和渣打帳戶。她從銀行收到該些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後,透過WhatsApp將密碼發送給 “呀倫”。“吳卓倫” 承諾給她100,000元作報酬,但她最終只收到30,000元。

總結

14.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所有款項一經存入第二被告人上述的帳戶,皆於同日或短時間內被提走,每日只剩低額結餘。交易模式呈洗錢特徵,帳戶看似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5.第二被告人承認案情所指,作為上述帳戶唯一持有人,一直控制帳戶,因此,於案發期間,她連同 “呀倫” 或 “吳卓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帳戶的款項,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間接代表嚴重罪行之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被告人背景

16.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中三教育程度,單身,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案發前在機場擔任行李搬運員。

17.她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卜亞楠大律師指出了洗黑錢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及罰款500萬元。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但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判刑時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還要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19.卜大律師亦列出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所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0.被告人初犯,她的角色明顯是洗錢傀儡,沒有證據顯示犯案過程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情。4項控罪為時一個多月,相對為短,其性質及對社會的損害亦相對較低。

21.卜大律師援引了3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倩 [2021] 2 HKLRD 32案,HKSAR v Xu Xia Li & Anor CACC 395/2003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家琪 CACC 148/2007案以指出,該3宗案件均涉款超過1,100萬元,但上訴後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年、2年9個月及3年。

22.卜大律師在口頭補充陳詞表示,第二被告就本案曾多次被拘捕。但她在2022年7月24日首次被捕時,已經在警誡會面中向警方和盤托出,包括控罪所指的 “吳卓倫” 的個人資料及身形樣貌特徵等描述。雖然沒有資料顯示這些資料及描述對警方調查有沒有幫助,但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把被告人這些努力列入考慮。

判刑考慮

23.“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4.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2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45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

(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

(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

(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及

(5)  涉案的時間。

26.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27.初犯的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指出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人的罪責屬較低層次。

28.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 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即是 “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9.上訴法庭在 謝志建 案指出,法庭在處理 “洗黑錢” 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 “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30.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或本案罪行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31.第二被告人為賺取報酬而開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她是一名洗錢傀儡,其角色及罪責均屬較輕。

32.在訂立量刑基準時,本席認為不宜只參考辯方所援引的 林嘉倩 案、Xu Xia Li案及 李家琪 案。該三案各有獨特案情,為免以偏概全,較穩妥的處理方法是以 雲國強 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為參考,再因應本案案情及本席對案件的觀感而定出量刑基準。

33.控罪四涉及3,598,227元黑錢,本席以 3 ½ 年監禁為量刑地點。控罪五涉及4,614,334.72元,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控罪六涉及2,014,323.09元,雖然此項控罪涉及一筆來自加拿大的存款,但這種情況在同類案件不時出現,本席不擬就此跨境成份而加刑[2],會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控罪七涉及黑錢801,839.76元,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這四項控罪共涉及約40天內清洗11,028,724.57元,本席會以 4 ½ 年監禁作為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的量刑起點。

34.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

35.本席考慮過卜大律師有關被告人在首次被捕時已坦白作出招認及提供了共犯的資料。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足以涵蓋被告人這方面的表現。

36.經認罪扣減後,第二被告人被控的各項控罪之刑期及所有控罪之整體刑期分別是:

(1)  控罪四:28個月;

(2)  控罪五:32個月;

(3)  控罪六:24個月;

(4)  控罪七:12個月;及

(5)  整體罪責刑期:36個月。

加刑申請

37.控方根據OSCO第 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38.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 “指明的罪行”。

39.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7月20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40.根據報告,“洗錢傀儡” 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 “出售” 或 “借出” 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1.正如上文所指,這名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 “洗錢傀儡”。

42.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 71%,2026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15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3.48%。

43.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6月的金額為14.2638億元。

44.雖然被捕傀儡人數及洗錢案所涉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45.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 25% 的加幅是為恰當。

46.各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經四分之一加刑後的監禁刑期分別是:

(1)  控罪四:35個月;

(2)  控罪五:40個月;

(3)  控罪六:30個月;

(4)  控罪七:15個月;及

(5)  整體刑期:45個月。

47.為達致45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五刑期中的10個月,與控罪四刑期(即35個月)分期執行,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刑期以及控罪五餘下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詞第53-54段。

[2] 廖麗婷 案,判詞第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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