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冬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7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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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冬 (第一被告人)
  覃顯河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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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6月12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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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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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獨自面對四項盜竊罪(即控罪一至控罪四),她同時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另一項盜竊罪(即控罪五)。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

2.以上所有控罪均屬扒竊罪行。

案情

3.2015年2月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境內。

4.2015年2月6日下午大約6時45分,警員54173與兩位同僚在九龍旺角花園街和弼街一帶進行反盜竊巡邏。期間,他們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常注視行人的手袋,於是暗中監視二人。

5.其後,兩名被告進入旺角花園街161號地下一間鞋店。在店舖內,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上前行近受害人黎女士身旁。第一被告站在黎女士右側,而第二被告側站在黎女士背後。第一被告的右手伸入黎女士的外套右袋,拿走一個黑色銀包,兩名被告隨即急步離開現場。兩名被告最終被警員54173及其同僚截停及拘捕。當時,第一被告手持一個黑色銀包,後證實為黎女士的銀包,內有她的身分證、回鄉卡、五張銀行信用卡、多張購物會員卡、數張購物單據及現金港幣4,150元 (“控罪五”)。

6.同時,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藍色手袋內搜出四部手提電話。經調查後,它們全部不屬於第一被告。當中一部iPhone手提電話屬於一名不知名人士的財產 (“控罪一”) 。

7.至於其餘三部手提電話,警方成功尋獲有關物主,她們分別為方女士、張女士及黃女士:-

(a) 2015年2月6日下午大約5時,方女士在旺角56號登打士街家樂商場使用手提電話後,將它放回外套的右上袋。其後,她發覺手提電話不知所蹤。方女士的手提電話為一部三星智能電話,約值港幣2,000元 (“控罪二”)。

(b) 2015年2月6日下午大約5時45分,張女士在旺角花園街2至16號好景商業中心1字樓購物時,突然發覺一位女士行近其左身旁。其後張女士發覺放在其外套袋內的一部約值港幣6,800元的iPhone 6手提電話不翼而飛 (“控罪三”)。

(c) 2015年2月6日下午大約6時,黃女士在旺角花園街133號地下購物時,發覺放在其外套右袋內的一部約值港幣2,198元的新力Xperia手提電話不翼而飛 (“控罪四”)。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8.第一被告今年28歲,其丈夫為本案第二被告,二人育有一名4歲大的兒子,現由第一被告的母親代為照顧。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在深圳任職清潔工人,每月賺取大約2,000元人民幣。

9.代表第一被告的程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由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件顯示,第一被告非常掛念在國內的兒子,他正由年紀老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母親患有哮喘病及高血壓,第一被告曾多次寫信回家,嘗試了解他們在國內生活的狀況,但一直杳無音訊。第一被告對此感到十分擔憂,她對自己所犯的錯感到慚愧。第一被告盼法庭予以輕判,等她早日與家人團聚。

10.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在2015年2月3日持雙程證到港。因農曆新年將至,第一被告打算來港辦年貨,而非專程來港犯案。第一被告亦打算在香港替兒子購買奶粉,與及替母親購買哮喘藥。警方在拘捕第一被告時,在她身上搜到1,273元人民幣及1,564元港幣。程大律師指這兩筆款項是用作購物之用。

11.第一被告今次承認所有控罪,足以顯示其悔意。所有被盜的財物亦已被尋回。另外,就第一被告總共面對五項盜竊罪,本席特別詢問程大律師是否同意五項盜竊罪皆屬扒竊罪。程大律師表示無爭議,盼法庭在考慮量刑原則時,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吳阿珊([2015] 1 HKLRD 777)一案。程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的第一被告和吳阿珊案的犯案背景相類同,即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均在短時間內連續盜取他人的財物。程大律師明白法庭不會將所有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否則就正如上訴庭在吳阿珊案中所說,變相鼓勵罪犯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程大律師只盼法庭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 第二被告今年37歲,與本案第一被告為夫妻關係。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二被告為一名電器維修工人,每月收入大約2,000至3,000元人民幣。第二被告每月給第一被告大約1,000至1,500元人民幣作家用。

2. 代表第二被告的卜大律師同樣地指出,第二被告訪港目的是為了陪伴第一被告購物,並沒有其他目的。第二被告坦白認罪,他是出於一時貪心協助第一被告把風才干犯控罪五。他現感到非常後悔。卜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表示,控罪五發生在位於旺角一間鞋店內,而非在商場內。下午大約6時45分亦是一般香港人回家弄飯或休息的時間。故此,卜大律師認為案發地點不屬於人多擠逼的情況,盼法庭不會以人流密集作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判刑考慮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上訴庭已就扒竊罪行訂立了量刑指引,以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而言,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使用工具以便犯案;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被告夥同他人犯案,或被告有差劣的刑事紀錄等,則刑期還可以進一步調高。另外,跨境犯罪亦是一個加刑因素。

4. Ngo Van Huy一案的被告在旺角的繁忙街道上,從一名女途人身上扒竊一部價值3,680元的手提電話。馬道立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該案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該案的被告有十七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因此加刑9個月;在旺角人多地區犯事,再加刑3個月,即27個月,認罪下減至18個月;而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該案的被告就一項扒竊罪被判24個月監禁。

5. 過往上訴庭已在不少案例中屢次強調扒竊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亦可能令受害人失去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導致受害人極大不便。在第一被告承認的首四項控罪中,被盜取的財物為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盜竊行為不單止侵犯受害人的個人私隱,還導致受害人遺失親朋戚友的聯絡電話和重要的電話訊息等,這亦同樣地對受害人構成莫大影響和不便。

6. 第一被告在短短兩小時內持續犯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實在膽大妄為、目無法紀。本案的控罪二發生在旺角登打士街,而控罪三至五均發生在旺角花園街。眾所週知,兩條街道均是稠人廣眾的街道,尤其是在傍晚5時至7時,街道更變得特別繁忙。因此,本席不接納卜大律師所說,控罪五並非發生在不屬於人多擠逼的時間。另外,本席亦不接納卜大律師所說,控罪五的犯案地點並非人流密集的地方。雖然控罪五發生在一間鞋店內,但卻是位於繁忙的旺角街道的地下。若然該處並非人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案發時亦毋需多此一舉,站在受害人的背後,替第一被告把風及作遮擋掩護。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當時的行為正正反映出案發地點附近人來人往。

7.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兩名被告訪港目的是為了購物,而非專程來港犯案。案情顯示,兩名被告均在2015年2月3日到港,他們均為內地人士,在香港並冇居所。本席在庭上詢問兩名被告在訪港期間在甚麼地方居住,代表第二被告的卜大律師表示他們住在租金昂貴的旅館,因此而失去預算。卜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他們只帶備少量現金來港購物。小心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以兩名被告當時有限的經濟能力,若果二人純粹來港購物,兩名被告在港購物後理應盡快返回內地以節省不必要的開支。二人根本無需要逗留香港多日,負擔高昂的租金,直到案發當日即2月6日仍未離港。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合情理,不接納兩名被告到港只為購物之說。本席肯定兩名被告專程來港犯案。毫無疑問,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控罪五屬夥同犯案,第一被告負責下手,而第二被告則負責把風及遮擋掩護。二人在犯案的情節上同樣扮演重要的角色,二人的罪責相等。

刑期

8. 本席在判刑時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的家庭背景,與及代表兩名被告的大律師所作出的求情陳詞。

控罪一(針對第一被告)

9. 控方對第一被告干犯此控罪的背景資料有限。由於程大律師不爭議此控罪屬扒竊罪行,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以訪客身分專程來港犯案,涉及跨境因素,就此加刑3個月至15個月監禁。在第一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她就控罪一被判10個月監禁。

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針對第一被告)

10. 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每一項控罪同樣涉及跨境因素,就此每一項控罪加刑3個月。另外,三項控罪均在人流多的地方發生,就此每一項控罪再加刑3個月。最後,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在第一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下,她就控罪二、三、四各被判12個月監禁。

控罪五(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

11. 就每一名被告,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他們二人以訪客身分專程來港犯案,涉及跨境因素,就此加刑3個月。此控罪發生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就此再加刑3個月。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夥同作案,本席再加刑3個月。最後,控罪五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在他們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下,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控罪五各被判14個月監禁。

關於第一被告的總刑期

12.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與及程大律師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下令控罪一的10個月判刑中的兩個月,及控罪二至控罪四的12個月判刑中的兩個月,要和控罪五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所面對的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13.第二被告就控罪五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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