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志傑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73/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pril 2024.

1. 第一被告人承認2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控罪(一)及控罪(十)];5項違反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的企圖盜竊罪 [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七),控罪(八)及控罪(十一)]及2項違反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控罪(五)及控罪(六)]。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73/2023[2024] HKDC 6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3/2023

[2024] HKDC 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志傑 (第一被告人)
  張健才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4月16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10] 盜竊罪(Theft)
  [2]、[3]、[7]、[8] 及 [1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5] 及 [6] 欺詐罪(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2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控罪(一)及控罪(十)];5項違反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的企圖盜竊罪 [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七),控罪(八)及控罪(十一)]及2項違反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控罪(五)及控罪(六)]。

2.被告人承認2項違反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控罪(一)及控罪(十)];及3項違反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的企圖盜竊罪[控罪(二),控罪(七)及控罪(十一)]。

案情

3.從兩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示,2022年12月28日153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到位於旺角銀行中心廣場的蘇寧”店舖(“店舖1”)購買一部APPLE iPhone[控罪(一)的電話]。第一被告人透過一部手提電話內置的Apple Pay所綁定的渣打白金信用卡(“渣打白金卡” )支付港幣13,762元。

4.第一被告人其後企圖透過該Apple Pay購買另外兩部APPLE iPhone [分別為控罪(二)的電話及控罪(三)的電話],但交易未能處理。

5.同日160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到位於旺角榮華大樓地下的“蘇寧”店舖(“店舖2”)購買一部APPLE iPhone [控罪(十)的電話]。第一被告人透過一部手提電話內置的Apple Pay所綁定的渣打Manhattan Classic信用卡(“渣打Manhattan Classic卡”)付款。

6.第一被告人接着企圖購買一部APPLE iPhone [控罪(十一)的電話]但交易未能處理。

7.同日1637時左右,第一被告人離開店舖2後,被警方截停,及經搜身後,在他身上發現(i)一部金色iPhone(“犯案電話”);(ii)一部黑色三星流動電話;(iii)控罪(一)的電話及(iv)控罪(十)的電話。

8.警方檢查犯案電話,發現該電話的Apple Pay綁定5張(包括渣打白金卡及渣打Manhattan Classic卡)的信用卡及1張八達通卡(“涉案八達通卡”),顯示餘額為港幣2,900元。

9.渣打白金卡的持卡人確認他在2022年12月28日1700時左右收到渣打銀行來電,得知約有3宗已完成的未經授權交易,金額共港幣16,712元[13,762元[控罪(一)]+1,550元[控罪(五)]+1,400元[控罪(六)]]。另有4宗被拒收的未經授權交易。

10.警方在犯案電話發現相關於以下控罪及相應金額的未經授權交易:控罪(一):13,762元;控罪(): 13,762元;控罪():11,875元;控罪(五): 1,550元;控罪(六): 1,400元;控罪(七): 9,877元;控罪(八): 1,240元;控罪(十): 13,762元 及 控罪(十一): 12,196元。

11.同日1655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犯案電話是“肥欣”給他用作買iPhone的,而第一被告人每買一部流動電話會得到該電話的13%的金錢報酬及“肥欣”說遲些會致電第一被告人相約見面作交收。

12.2022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並說出:

(a)  “肥欣”把犯案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刷卡買iPhone“肥欣”會從所購貨品取出13%的金錢報酬給第一被告人。“肥欣”由一名叫“阿Lo”的男子介紹;

(b)  2022年12月28日1400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在荃灣拿取來自“阿Lo”的犯案電話。第一被告人從“阿Lo”得知犯案電話的密碼。第一被告人看到犯案電話有5張信用卡及一張八達通卡的資料,該些資料相信是由“肥欣”輸入,但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該些信用卡的登記卡主是誰;

(c)  關於犯案電話上的涉案八達通卡:2022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人2度為涉案八達通卡充值港幣1,400元及港幣1,500元。第一被告人沒有使用涉案八達通卡;

(d)  關於渣打銀行Manhattan Classic卡,第一被告人承認於2022年12月28日在店舖2進行3宗交易,即成功購買控罪(十)的電話,以及兩宗金額分別為港幣12,196元及港幣11,875元的被拒收交易。第一被告人簽署由店舖2發出的收據,並填上虛假姓名及流動電話號碼;

(e)  關於渣打白金卡,第一被告人承認於2022年12月28日進行7宗[即:控罪(一)、(二)、(三)、(五)、(六)、(七)、(八)]的交易;

(f)  第一被告人確認不知道犯案電話上各張信用卡的卡主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獲卡主授權使用該些信用卡;

(g)  “肥欣”及“阿Lo”的角色是負責把犯案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肥仔”負責駕車收回刷卡購買的貨品。第一被告人自2022年11月左右起開始這份刷卡買貨的工作,工作了10多天。第一被告人購買了港幣約20,000元的貨品;

(h)  刷卡買貨的金錢報酬為13%,是由“阿Lo”定下的。“阿Lo”會提供有關流動電話的密碼,並透過WhatsApp指示第一被告人使用哪張信用卡購買甚麼貨品,即購買iPhone和為八達通卡充值。第一被告人刷卡買貨後會透過WhatsApp向“阿Lo”報告,並給貨品拍照。“阿Lo”會與第一被告人見面,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現金換取所購貨品;

(i)  第一被告人收取的13%金錢報酬用於買毒品及日常消費。

13.2022年12月29日1728時左右,第二被告人在九龍旺角聯合廣場外面被截停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只是把“信用卡手機”交給第一被告人。

14.2022年12月29日,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並說出:

(a)  第二被告人把犯案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負責用信用卡付款;

(b)  第二被告人受一名叫“波叔”的男子指使。第二被告人大約一個月前透過Facebook認識“波叔”。第二被告人用信用卡購買貨品,會收到購買價值18%的金錢報酬。第二被告人邀請第一被告人參與,因第一被告人聲稱急需用錢。第二被告人可獲得購買價值5%的金錢報酬,而第一被告人則可獲得購買價值13%的金錢報酬。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會把所購貨品交給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接着把該些貨品交給“Lalamove”司機;

(c)  2022年12月28日1000時左右,第二被告人收到來自“波叔”的犯案電話。“波叔”告知第二被告人犯案電話的密碼。第二被告人給犯案電話解鎖,看到內有5張信用卡,但第二被告人不知道該些信用卡的卡主及犯案電話的物主是誰;

(d)  2022年12月28日1300時左右,第二被告人把犯案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透過WhatsApp教第一被告人用信用卡購買貨品;

(e)  “肥仔”負責駕車和聯絡第二被告人。“肥仔”是“波叔”介紹給第二被告人的;

(f)  第二被告人負責轉交犯案電話。第二被告人從“肥仔”接收該電話一次,從“Lalamove”司機接收該電話兩次;

(g)  第二被告人3次把犯案電話轉交第一被告人,每次用來購買兩部iPhone。第一被告人購買iPhone後會把犯案電話及商品交回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接着把犯案電話及商品交回“波叔”指派的人,即一次由“肥仔”收回,兩次由“Lalamove”司機收回。第二被告人每次從上述收回犯案電話及貨品的人收到港幣1,000元作為金錢報酬。第二被告人收到現金港幣共3,000元金錢報酬,全部用來消費花光;

(h)  第二被告人以現金向第一被告人支付購買價值13%的金錢報酬。

15.案發期間:

(a)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店舖1,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偷竊控罪(一)的電話(價值港幣13,762元)[控罪(一)];

(b)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店舖1,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企圖偷竊控罪(二)的電話(價值港幣13,762元),控罪(三)的電話(價值港幣11,875元)及控罪(七)的電話(價值港幣9,877元)[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七)];

(c)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店舖2,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偷竊控罪(十)的電話(價值港幣13,762元)[控罪(十)];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店舖2,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企圖偷竊控罪(十一)的電話(價值港幣12,196元)[控罪(十一)];

(e)  控罪(一),(二),(三),(七),(十)及(十一)的電話均為屬於香港蘇寧易購有限公司的財產;

(f)  第一被告人連同其他人,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有權和獲授權使用渣打白金卡)並意圖詐騙,而誘使7-11便利店售貨員允許第一被告人以該信用卡為涉案八達通卡充值港幣1,550元及港幣1,400元,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罪(五)及控罪(六)];及

(g)  第一被告人在7-11便利店,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企圖偷竊20包香煙(價值港幣共1,240元),而該等香煙為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八)]。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6.第一被告人有20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9次與不誠實有關。最後的與不誠實案件有關的是在2005年干犯盜竊罪。

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謝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現年55歲,香港出世,未婚,一人獨居,他教育程度至中二。他過往的工作主要為搬運工人,日薪約700多元,在2022年在疫情時平均月入約一萬多元。

18.2022年9月時第一被告人因工令腰部扭傷,在家休息,不能開工。因沒有收入,靠綜援生活。因入不敷支,他在第二被告人提議下,挺而走險,犯下今次案件,第二被告人答應會給予他貨品出售價的13%作為回報。犯案時所購買的電話在被拘捕已全部尋回,店舖並沒有損失。因他即時被拘捕,亦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回報。他承認控罪,在兩次的錄影會面亦說出了他失業大約三個月和犯案過程,坦白認罪,充分反映他的悔意。

19.在還押的時間,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5月被診斷出患上膽管癌末期,身體情況很差,餘下日子可能不會長久(辯方亦呈交了相關的醫療報告)。

20.所有控罪干犯時間亦在同一天,在整體量刑原則之下,給予他一個較為寬大的刑期,盡量輕判他。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1.第二被告人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次與不誠實有關。最後的與不誠實案件有關的是在2014年被告人干犯店舖盜竊罪。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羅大律師陳述,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他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於2017年與一內地居民女子結婚。妻在內地居住。育有一子,現年18歲(與前妻所生)。第二被告人與母親(現年76歲)同住。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4月開始失業。之前在髮型屋工作,月薪約港幣16,000元。

23.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於警察調查期間充分合作,和盤托出。被盜取控罪(一)及控罪(十)的電話已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所以店舖未有實質損失。

24.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盜竊及企圖盜竊所有電話的總價值加保養價值是港幣63,359元;牽涉的信用卡共有兩張。羅大律師陳述,本案是一小規模的使用被盜信用卡的案件,量刑起點應為3年。被告人不是慣犯因他最後干犯盜竊罪已是八年前的事。第二被告人面對的五條罪行均發生於同一天,陳詞是所有判刑應同期執行。

判刑考量

25.本席於量刑時參考了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CACC 189/2018 , R v Chan Siu To (陳瑞濤)&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及 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CACC 464/2006HKSAR v Choi Ping Chiu [2021] HKCA 1387這些案件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26.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27.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及懲罰犯案者使用信用卡使信用卡公司及持有人失去信用卡的損失及不便,涉及信用卡騙案的刑罰需具阻嚇性。

28.於量刑之時,潛在損失乃重要的考量範疇,其重要性不時會高於實際損失。

29.就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七)、控罪(十)及控罪(十一),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監禁24個月。

30.就控罪(五)及控罪(六),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監禁16個月。

31.本席考慮到應否加刑的事宜。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然而這些紀錄已是在十年前或更早的時間。故此本席並不會視他為慣犯而另作加刑。

32.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所有控罪的情節及犯案背景,這一眾控罪均干犯於同一天,當中涉及兩張信用卡及涉款港幣79,424元。本席雖接納犯案規模屬於小,但牽涉的損失價值不少,故潛在損失的風險相當高。

33.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一個總體3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26個月。

34.為達致此目的,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控罪(一)、(二)、(三)、(五)、(六)、(七)、(十)及(十一)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與控罪(八)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分期執行。

35.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36.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所有控罪的情節及犯案背景,這一眾控罪均干犯於同一天,當中涉及兩張信用卡及涉款港幣63,359元。本席雖接納犯案規模屬於小,但牽涉的損失價值不少,故潛在損失的風險相當高。

37.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人,一個總體3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24個月。

38.本席認為:控罪(一)、(二)、(七)、(十)及(十一)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39.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