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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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告下列7項控罪(全部干犯日期為2019年11 月1日):—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79/2020[2021] HKDC 2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9/2020

[2021] HKDC 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文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1年1月7日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4] 及 [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3] 及 [6]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7]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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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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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被控告下列7項控罪(全部干犯日期為2019年11 月1日):—

(i)  控罪一:處理贓物罪;

(ii)  控罪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iii)  控罪三: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iv)  控罪四: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v)  控罪五: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vi)  控罪六: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

(vii)  控罪七: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承認控方所提供的承認事實,法庭裁定被告人全部控罪罪成。

案情

3.2019年11月1日,男子李兆豐(“控方第一證人”)將私家車停泊在九龍灣的路上,一些財物留在車上,包括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名下獲發的大新銀行萬事達信用卡(號碼5407-9528-1573-0015)(“大新卡”)。

4.同日晚上9時13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大新銀行短訊,表示他的大新卡進行了一些交易。他通知銀行當晚沒有使用大新卡,交易有可疑。後來,他檢查私家車,發現車窗被打破,大新卡不見了。

5.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日,用涉案大新卡進行以下交易:—

(i)  晩上9時13分,在九龍旺角先達廣場地下G38號舖 “日豐電訊”,被告人購買一部iPad(價值2,987元)(“交易1”);

(ii)  晚上9時23分,在九龍旺角先達廣場地下G50號舖 “金豐電訊”,被告人購買一部iPhone(價值3,893元)。被告人將大新卡交給職員,對方覺得可疑,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被告人無法出示身分證,職員於是取消交易(“交易2”);

(iii)  晚上9時25分,在九龍旺角花園街 “Toronto Sports”,被告人購買兩條褲、一對鞋及一個膠袋(總值1,861元)(“交易3”);

(iv)  晚上9時59分,在旺角花園街 “Nike”,被告人購買一件外套及一件T恤(總值894元)(“交易4”);

(v)  晩上10時05分,在旺角花園街 “C.P.U.”,被告人購買一對鞋(價值1,104元),但交易被拒(“交易5”)。

6.涉及上述交易的店舖職員確認,若知道涉案信用卡不屬於被吿人所有,不會容許進行交易。

7.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7日被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涉案大新卡是一個名叫 “達摩” 的朋友給他的,又表示沒有參與 “扑車”。

8.警方將被告人押返警署,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腰包內發現一把破窗錘,又在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一條褲。

9.被吿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i)  某夜在旺角,名叫 “達摩” 的朋友將涉案大新卡交給他使用。雖然他不知道達摩如何取得大新卡,但猜到該卡不屬於達摩所有,應該是達摩從他人那處得來的;

(ii)  他承認進行交易1至5。iPad數星期後賣掉,交易3的長褲在被告人的背囊,其餘物品已遺失。

(iii)  進行交易5後,由於交易不成功,於是他取回大新卡,後來將該卡扔掉;及

(iv)  至於在他身上發現的破窗錘,原本打算用來打破車窗偷竊車內物品,再將偷來的物品轉售。然而,他從未使用該破窗錘。

10.控方確認,該信用卡的信用額是$268,000,辯方對這沒有爭議。

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人有九項刑事紀錄,內含14項定罪紀錄,其中12項定罪和不誠實有關,在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有一項從汽車中盜竊的紀錄。

背景和求情

12.被告人今年47歲,教育至中三程度。2000年開始經營時裝店。開初發展良好,並於2005年和太太「張美麗」結婚,當時太太20歲。好景不常,生意倒閉。於2009年改行於地盤工作。可惜遇上工業意外,從此身體殘疾,腳傷患令被告人不能長時間在地盤環境下工作。由於被告人本身外表及學歷,令他不能找到其它工種替代,從此賦閒在家。之後婚姻產生極大矛盾。於2013年5月初與太太分開至今。

13.從2013年開始過住渾噩渡日的生活,靠賠償金和借貸渡日,生活潦倒,人生目標迷惘,並干犯了多次罪行,悔疚不已。今次干犯這些罪行,基於生活潦倒,工作難求。於案發當日被人誤導以少量金錢,借用別人信用卡代購賺取微薄報酬,以充填一時之困境,在一天內干犯了7條控罪。現在後悔不已。

14.在這九個月的還押歲月,想起經常救濟他的姨母。多年不厭其煩,棉乾絮濕,淳淳教誨,令被告人愧對恩人。被告人現時心願早日認罪,接受刑責,希望能洗心革面,出獄後,努力工作,報答姨母。並希望法庭體諒被告人的悔意及誠意,給被告人格外開恩的懲處。

15.在判刑前,法庭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報告內容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吻合。

16.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內表示,他已從今次漫長的還押,作出真誠的反省。

法律

17.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1]HKSAR v Tu I Lang[2] 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3]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多不同地方,法庭認為信用咭騙案是需要一個阻嚇性的判刑,是因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和,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失去了信用卡的損失和不便。該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三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和潛在損失$20,000。就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庭清晰表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19.辯方在最後陳詞時,希望參考一宗裁判法院案件[4],該案涉及休班警員拾獲他人遺下的信用卡,購買兩部電話。該案並非判刑上訴案件,亦是裁判官根據該案的獨特事實作出判刑,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不高。

判刑考慮

20.考慮控罪一和李智溢一案,本席認為不論是否被告人偷那信用卡,還是被告人在知道或相信那是贓物的情況下,收受該信用卡而意圖使用,刑責都是一樣。考慮被告人刑事記錄,本席認為九個月作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21.針對控罪二至六,辯方倚賴李智溢一案,要求法庭考慮以兩年作量刑基準。該案被告人偷竊物主放在他車上,銀包內的信用卡,其後做了或嘗試做了總共三項交易。在本案而言,被告人是從其他人士得來信用卡,所以並非他自己個人行動。而且,他連環進行了五個交易,而潛在損失是$268,000。雖然法庭認為本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及屬小規模運作,但本案的案情,比李智溢 案件的案情,較為嚴重。

22.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27個月。被告人的案底,有多項不誠實的記錄,本席加刑三個月,共30個月。

23.控罪七,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法例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此類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需要考慮個別的案情;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的性質及他打算干犯的罪行等等,見HKSAR v Li Ho Yin,CACC 240/2012。

24.被告人承認他身上發現的破窗錘,是用來打破車窗偷竊車內物品之用,但沒有證據指他有實際使用,或正企圖使用。在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有一項從汽車中盜竊的紀錄,判刑六個月監禁。被告人有多項不誠實和盜竊有關的記錄,他是一名專業罪犯。因此,本席會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

認罪折扣

25.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應得三分一折扣,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情況後,看不到任何原因給予被告人更大的折扣。法庭亦看不到其他任何求情理由,可以作出減刑。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量刑基準 實際刑期
第一項控罪 9個月 6個月
第二項控罪 30個月 20個月
第三項控罪 30個月 20個月
第四項控罪 30個月 20個月
第五項控罪 30個月 20個月
第六項控罪 30個月 20個月
第七項控罪 12個月 8個月

總刑期考慮

26.至於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方面,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李智溢案的第24至27段,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

27.本席同意本案情況,和李智溢一案相類近,即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是由同一個事件引起(one transaction)。所以,控罪二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雖牽涉同一張信用卡,但仍是分開和獨立的刑事行為,所以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內的三個月,和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8.至於第七項控罪,和本案其他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整體量刑,本席認為第七項的八個月監禁刑期中,其中三個月和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6個月。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3] 5 HKLRD 242

[2]  CACC 464/2006

[3]  [2019] HKCA 458

[4]  ESCC 243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