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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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譚子成被控一項(1)盜竊罪 [1] ,以及一項(2)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2] 。被告人承認控罪(2),被裁定罪名成立。控辯雙方同意控罪(1)在被告認罪後,可留在法庭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68/2018[2021] HKDC 1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8/2018

[2021] HKDC 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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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Attempting to obtain services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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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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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譚子成被控一項(1)盜竊罪[1],以及一項(2)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2]。被告人承認控罪(2),被裁定罪名成立。控辯雙方同意控罪(1)在被告認罪後,可留在法庭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2.2017年12月29日,警務人員包括PC 19766在香港仔中心周圍巡邏。他們在南寧街11號外見到被告人及他的女友。警務人員截停被告人及其女友調查。警員亦向被告人搜身。

3.搜身期間,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張屬於外籍人士STENZEL C P SAVVAS 的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該信用卡」)。

4.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是他的朋友給他使用該信用卡的。被告人亦承認他曾試圖使用該信用卡在銅鑼灣的一間美容院中心購買臉部護理療程。但是,美容院的一名職員拒絕他使用該信用卡,因該信用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人的名字。

5.被告人在同日接受會面。警誡下,他指稱,包括:—

(i)  2017年11月中,他收到名叫「LE PURE HK」美容院的電話。一名叫Jaby的職員向他推廣價格為HK$6,000的臉部護理療程;

(ii)  2017年11月28日下午,他到銅鑼灣羅素街2-4號那美容院;

(iii)  他嘗試使用該信用卡付款,但被Jaby拒絕因為該信用卡上顯示的不是他的名字;及

(iv)  自此,他從未使用該信用卡。

6.該信用卡的擁有人發覺他在2017年11月21日遺失該信用卡。他即時報失及與有關銀行終止相關服務。他亦曾查核交易及發現沒有虛假交易。他不認識被告人,亦沒有授權其他人(包括被告人)使用該信用卡。

7.2018年1月3日,黃婉儀小姐向警方作出證人供詞。她指出包括:—

(i)  她是位於銅鑼灣2000廣場LE PURE HK美容院的職員;

(ii)  在美容院內,人們稱呼她Jaby;

(iii)  被告人在2017年11月24日約下午4時30分到達美容院及同意參加價格為HK$7,800的臉部護理療程;

(iv)  可是,被告人不能夠一次過付清款項及只作出HK$2,000的訂金;

(v)  2017年11月28日約中午12時,被告人再次到美容院;

(vi)  被告人告訴他不能夠繳交餘額及問她可否用訂金購買其他美容産品;

(vii)  她跟着問被告人是否有其他方法付款;

(viii)  被告人之後取出該信用卡及告訴她該信用卡是屬於他的朋友的;

(ix)  被告人亦要求她以該信用卡付款;

(x)  經與她的主管確認後,她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要求以該信用卡付款;及

(xi)  被告人之後帶着該信用卡離開美容院。

求情

8.被告人25歲,沒有刑事紀錄。他有輕度弱智,所以他的溝通能力有困難。他在麥當勞快餐店工作,月入大約港幣$4000。

9.被告人在2017年11月中,收到名叫「LE PURE HK」推銷員的電話,向他推銷價值$99的療程。但到了LE PURE HK後,Jaby向他推銷臉部護理療程,價值$7,800。他已支付$2,000現金。但由於他薪金只得$4,000,所以支付不來。而且,他亦不需要療程,所以在案發當日到LE PURE HK是想取消療程。最後,他干犯了本控罪。

10.本案原定在2020年9月8日審訊。在之前的聆訊中,辯方在處理被告人是否適宜答辯的事項。當確認被告人適宜答辯,辯方已即時和控方商討答辯的方案。被告人在審訊前已通知法庭和控方他的答辯,減省法庭的時間。由於之前是處理答辯事宜,辯方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多過¼的折扣。

11.臨床心理學家陳潔冰醫生(譯名)稱被告人年少時,由太婆照顧,沒有適當的父母教導和指引。他自6歲輕度弱智問題,要接受特殊教育。他的智力是最弱的0.2%,容易做錯決定和接受他人提議,包括本案推銷情況。他對法律意識亦低,所以亦要花很長時間解釋法律程序和案情。

感化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12.判刑前,考慮辯方求情和為了了解多些被告人弱智問題,本席聽取了感化官報告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13.感化官認為被告人適合12個月感化。

14.臨床心理學家陳家耀(譯名)在他的第一份報告內稱,雖然被告曾經被診斷為輕度弱智,但今次的評核確認他的智力能力是在邊緣範圍,並不屬於智力缺陷。他有適應能力和能獨立生活。陳家耀醫生認為他事需要適當的輔導。

15.陳家耀心理學家的第一份報告中,可能沒有充分考慮之前其他醫生的診斷,所以法庭聽取進一步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第二份心理報告內,陳家耀心理學家考慮了陳潔冰心理學家的診斷和評核時間,認為在一年內發生進行兩次評核,可能令被告人適應診斷測試,所以第二次診斷並不準確。陳家耀心理學家在準備第二次報告時,再作多項評核,有以下結論:—

(i)  簡單來說,各項測試,其中三項不及格,和他的智力能力,有如12-14歲的能力。而且,他對金錢和價值的處理尤其弱。

(ii)  陳潔冰心理學家亦說被告容易受人唆擺。

(iii)  本席接受兩名臨床心理學家的診斷,接受被告有輕度弱智。

法律

16.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3]HKSAR v Tu I Lang[4]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智溢[5]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多不同地方,法庭認為信用卡騙案是需要一個阻嚇性的判刑,是因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和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失去了信用卡的損失和不便。該案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8.對於精神健康對判刑的考慮,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Wai Hung [6]一案中,引用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 的表述:—

“If an accused suffers from a mental disorder this will be relevance in two ways. First, it affects the assessment of the extent of the objective criminality, and second, it influences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case requires a deterrent sentence”.

19.本席接受被告人有輕度弱智,行為能力為12歲二月至14歲六月之間,對金錢處理能力尤其弱。辯方心理醫生陳醫生基於他的智力,認為被告人容易受人唆擺,如本案的推銷情況。

20.從同意案情和求情看來,被告人因為電話推銷,一個$99的療程,令他前往美容中心。到了美容中心後,當被告人薪金只是每個月$4,000,他同意參加價格為$7,800的面部護理療程。被告人不能支付,在第一次到美容中心時,只作出了$2,000的訂金,沒有使用該張信用卡。到了第二次上美容中心,想取消產品時,由於美容中心說不能取消,被告便使用該信用卡。考慮被告人的薪金,本席接受他是受到推銷,才作出這交易,和在不能取消交易下,才干犯本案。因此,被告的智力,某程度上亦是干犯本案的原因。法庭因此需要考慮被告人的客觀刑責,和阻嚇性的懲罰是否適用於被告。

21.當考慮被告的智力在12-14歲之間,本席認為他的刑責比一般用假信用卡的罪犯較低,阻嚇性的刑罰亦不適用於被告,所以以上量刑指引的案例,和本案有分別。

22.而且,本案被告人只用了一次信用卡,沒有實際損失,潛在損失是$7,800。被告人使用方法亦是愚蠢,包括向職員說信用卡他朋友的,根本沒有可能能夠成功使用該信用卡。所以,本席認為這案件是同類案件中較輕微的。

23.考慮以上各點,被告沒有刑事案底,和感化官亦認為被告適合接受感化,本席認為感化令是適當判刑。但本席認為感化期應較長,令感化官能有多些時間處理心理醫生提出的問題,本席亦要求被告接受適當的精神或心理輔導。

24.法庭向被告查詢他是否明白感化令的性質及是否願意遵守感化令條件及向他解釋違反感化令的後果。被告表示明白感化令的性質及願意遵守感化令條件及明白違反感化令的後果。

25.所以本席頒令如下:被告人需接受18個月感化,和依從感化令的一般和特定條件,包括在報告內的三個條件,和按感化官指示接受心理科及精神科服務。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8A(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2013] 5 HKLRD 242

[4]  CACC 464/2006

[5]  [2019] HKCA 458

[6]  [2009] 3 HKLRD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