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明

Case No.HCMA 14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4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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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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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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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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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於三個月內參加自費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本席亦給予上訴人訟費2,395.40 元。以下是本席判令上訴得直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檢控官莫韻妍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II.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PW1)於案發時是私家車NV6239 (『私家車』)的司機。於2010 年8 月1 日下午約4 時39 分,PW1駕駛私家車沿堅拿道天橋(共3 條行車線)右1 線行駛,時速約20 公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橋上的右1線及右2線均是多車,行車緩慢。PW1第一眼看見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XYR0N (『電單車』)時,電單車是沿右2 線中央行駛、在私家車的左前方、距離約7至8 呎、時速約10至15 公里。

4. 其後私家車與電單車平排行駛了約5 秒。PW1突然聽到從左方傳來輕微碰撞聲,他向左望,見電單車很貼近私家車。其後兩車停下,PW1下車。上訴人說:『碰到喎』。在現場時PW1沒有觀看兩車有否損毀。控方證物P3(1)顯示PW1下車時看到的兩車位置。

5. PW1的證供亦顯示當電單車切入時,私家車是在行駛中。當碰撞一發生,他便停車,但沒有扭軚,私家車是畢直的。而上訴人曾說電單車的『死氣喉花咗』,並粗言穢語。PW1亦表示,他沒有做任何手勢示意上訴人進入右1線。私家車的損毀是在左前輪沙板及左前門有輕微“刮花”。

6. 於盤問時,PW1否認於碰撞前,電單車已完全進入了右1線在線道的中間偏左行駛。他亦否認,於碰撞後,他沒有即時停車,及私家車連續3 次撞到電單車。PW1亦否認於碰撞發生後拒絕下車。他亦不同意私家車的損毀是由左車頭“花到落去”左前門。

III.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8. 上訴人稱他於案發時駕駛電單車沿右2線行駛。當時右2及右3線交通極之暢順,右1線則擠塞。路面設計是右2線其後將併入右1線,因此右2線上的車輛其後必須切入右1線。上訴人稱他很早已看見在右1線的私家車。其後私家車因交通擠塞而停下。電單車以時速約20 公里、沿右2線中間偏右從後而上,至超前私家車約1.5 米時,電單車便在右2線停下,停車前亦已亮起右指揮燈。上訴人望著其右後方的PW1,上訴人打手號,PW1亦見到上訴人。接著PW1舉起左食指,由左向右撥了2次,上訴人理解PW1此動作是示意他入線,但上訴人沒有移動電單車。10至20 秒後,PW1再舉起左食指由左向右撥了1次,上訴人理解PW1此動作亦是示意他入線,於是電單車扭右駛進右1線。

9. 電單車切入右1線後,沿線道中間偏左而行。前行了6至7 米後,上訴人突然感到電單車右後方被大力碰撞,電單車劇烈左右搖擺,上訴人修正電單車後,減速至10至15 公里。之後上訴人轉頭望向右後方,見私家車以時速約10至15 公里、向左駛向電單車的死氣喉。之後私家車的左前輪碰到電單車的死氣喉,並將電單車推向分界線,當電單車接近分界線時,上訴人制停電單車。電單車停下後(位置如控方證物P3(1)所示),私家車扭右、其左前沙板“磨”電單車的死氣喉,私家車繼續扭右,並在右2 線的中央行駛。」

上訴理由

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重申他的證言是真確的,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言時犯了錯。

5.本席認為不須將上訴人的論據逐一列出,祇處理下列兩項已足夠了。

6.裁判官在分析考慮證供時,提出上訴人證言有前後不符之處。裁判官分別指:

(1) 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祇描述了兩次碰撞,但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及向警員給予書面供詞提及三次碰撞;

(2) 上訴人無挑戰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指稱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說過的話,而該一番話的內容與上訴人的書面供詞及庭上的證供不論質及量都不相符。

7.上訴人引述審訊謄本指裁判官所言並不正確。

討論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本席在閱讀謄本後,認同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在作證時,已清楚提及他的電單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有三次接觸:第一次是上訴人在切線後感到在右後方「被撞咗一下」(42 頁S 行);第二次是控方第一證人將車撞向上訴人電單車的死氣喉、推向死氣喉(44 頁H至L行);第三次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跟住磨」上訴人「銀色三角形嘅死氣喉」位置(45 頁R 行)。

10.上訴人不論在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或在書面供詞及在庭上的證供都是提及三次碰撞。裁判官看來是誤會了上訴人庭上的證言。

11.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在主問時,曾向法庭描述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講的說法,但當時警員須再看他的記事冊幫助記憶。警員指上訴人說他較早前沿堅拿道西天橋北行,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已經入了左三線,但後面有部私家車衝上,將上訴人推出左三線。

12.警員指上訴人當時祇是說了那麼多,並無道出私家車「如何推佢出去左三線」、「推咗幾多下」、「點樣推」(34 頁N 行)。

13.在盤問時,上訴人表示他不同意警員一部份的證言。(36 頁D至H 行):

「官:即係頭先佢講其他嘅你係同意嘅,係咪呀?

被告人:有一度唔同意嘅,法官大人。

官:邊度呀?

被告人:即係我已經向佢展示咗當其時撞嘅情況,同埋撞咗幾多下。

官:咁佢話唔記得[丫]。

被告人:佢就話唔記得,係喇。

官:係,其他嘢佢講嘅,你同意嘛?

被告人:其他嘢講嘅我同意嘅。

官:等等。請坐,覆問。」[本席加底線作強調]

14.上訴人明顯想向警員指他在現場已向後者展示當時撞的情況及撞咗多少次,但裁判官無讓警員回答,反而指警員已說「唔記得」。但事實上警員並無說「唔記得」,警員說「冇」。上訴人有權將他的版本向警員道出,看看警員會否認同上訴人的版本,抑或堅持他原本的說法。可惜因裁判官錯誤理解警員的證言,因此無讓上訴人作出盤問。

15.本案是一典型「單對單」案件,上訴人的版本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均非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由於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言,及錯誤認為上訴人無挑戰警員證言,她在考慮分析上訴人的證言時所依賴的基礎不穩,因而影響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此舉是否恰當。

16.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不安穩,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w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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