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喻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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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8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7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李志豪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於事發時是一名保安員,在大嶼山逸東邨一樓宇的地下大堂當值。控方第一證人吳女士和控方第二證人楊女士是朋友。二人與上訴人是舊同事。吳女士在上述樓宇居住。 5.2012 年12 月15 日下午時分,吳女士與楊女士步出樓宇地下大堂。上訴人突然衝向吳女士,用手抓著吳女士的馬尾辮子。當吳女士轉身面向上訴人時,上訴人踢向吳女士的小腹。吳女士指她被踢中,但楊女士則指踢不中。吳女士用雙手推向上訴人的膊頭,試圖掙脫,不果。二人最終由楊女士和一名男途人分開。 6.其後,警方到場,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說「明白,佢打我塊面仲打我心口,我咪用右手推開佢囉」。 7.吳女士和上訴人被送院接受治療。吳女士的腹上部輕微疼痛,右前臂有表面抓痕,左前臂有瘀傷,左耳垂有抓痕。上訴人報稱左面頰和兩邊胸壁疼痛。 8.吳女士承認與上訴人是舊同事,亦認識上訴人的丈夫。吳女士否認與上訴人丈夫有不尋常關係,但承認曾跟上訴人的丈夫到過深圳。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供稱,事發當日吳女士和楊女士在上述樓宇地下大堂出現。吳女士看見上訴人便對她指罵,不過上訴人沒有理會。後來,上訴人想起失去了楊女士的電話號碼,於是上前叫了楊女士一聲。怎料,吳女士轉身拉斷上訴人的制服領帶,弄跌上訴人手上的手提電話,又拉扯她的職員名牌,及打上訴人的胸和面。上訴人用手撥開吳女士。 10.上訴人的丈夫張先生作證,他聲稱與吳女士有染,吳女士曾經要求他與上訴人離婚,張先生拒絕。張先生續指,事發後的晚上,楊女士致電給他,說若非楊女士阻止吳女士,上訴人會被吳女士打死。 11.辯方指上訴人與兩名控方證人分別有過節,二人有動機誣衊上訴人。 裁決理由 12.裁判官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認為二人在重要情節上的描述相符。裁判官認為他看不到有任何不可能、不合理或重要分歧令他質疑兩名證人的誠信。 13.至於吳女士是否被上訴人踢中腹部,裁判官認為吳女士無意誇大傷勢,只是憑記憶覆述事情的經過。他考慮到事出突然,加上情況混亂,認為吳女士的記憶在這方面出錯並不稀奇,不反映她的可信性有問題。 14.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低,雖則如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 15.至於辯方證人張先生,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亦無助處理本案的爭議事項。 16.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證據指上訴人拉扯吳女士的頭髮並踢向吳女士,但他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是否真正踢中吳女士腹部。裁判官裁定吳女士受的傷勢是在事件中與上訴人掙扎期間引致,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一份日期為2013 年10 月24 日的文件,向法庭要求控方提供:(一) 事發時的錄影帶、(二) 街坊和在場保安員提供的資料及 (三) 楊女士與上訴人丈夫的一些電話通話內容,上訴人亦要求傳召三名上訴人的同事出庭作證。 18.上訴人另在一份5 頁的附件中重申她是清白的。基本上她指稱她的版本正確,控方兩名證人作假證供誣衊她。上訴人亦呈遞兩張文字訊息照片、多張課程和義務工作證明書、多份品格證明信件,要求法庭考慮。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0.本席在上訴聆訊時不能接納上訴人的要求,亦不能考慮上訴人現時提供的附加資料。 21.但本席在考慮了本案證供及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認為有令本席非常關注的地方。 22.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正在當值的保安員,若無特別理由,一名正在當值的保安員應該不會襲擊他工作地點的住客,否則「飯碗不保」。 23.裁判官指上訴人丈夫的證供 (即他指他與吳女士有染,而他拒絕吳女士要求他與上訴人離婚的事宜) 不合情理,亦無助於處理本案的爭議事項,本席不認同此看法。 24.首先,一名證人在宣誓下指稱他與一名控方證人有染,此舉絕不尋常,裁判官應仔細考慮其證言——尤其是控方證人承認曾與他前往深圳。但更重要的是若上訴人的丈夫與吳女士確是有染,那正正可以解釋為何上訴人會在當值期間對吳女士作出襲擊的舉動。但另一方面,吳女士亦因此而有動機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指有關證供無助他處理本案的爭議事項,此裁定是錯誤的。 25.再者,楊女士與吳女士是朋友,不可說是一名完全獨立的證人,雖然楊女士的證供與吳女士的證供大致吻合,楊女士的證供未必能協助吳女士證供之可信性——況且楊女士跟吳女士就腹部是否被踢中有分歧。 26.本席亦認為若一名人士被人踢向腹部,證人理應會知悉是否被「踢中」,不會弄錯。裁判官指吳女士在記憶事件中,由於事出突然,情況混亂,可能這方面記錯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是一個相當奇怪的裁定。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本案的案情證供,亦作出不合情理的裁斷,定罪不安穩。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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