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忠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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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第1被告面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控罪 1 )。第2及第3被告則一同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控罪 2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88/2024[2024] HKDC 19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8/2024

[2024] HKDC 1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忠榮 (第一被告人)
劉建樑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11月18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notes)
  [2]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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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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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第1被告面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控罪1)。第2及第3被告則一同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控罪2)。

2.第1及第3被告分別承認他們面對的控罪。這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案情撮要

3.第1及第3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2023年4月30日約1604時,第2及第3被告於新界將軍澳彩明街2號善明邨善智樓地下7-11便利店(善明邨便利店)收銀處出現。第3被告以現金港幣30元為WeChat Pay增值,並以WeChat Pay購買一包港幣78元的香煙。第2及第3被告其後一同離開。

(2)  同日約1645時,第3被告於善明邨便利店收銀處出現,將兩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一張滙豐港幣100元偽製銀行紙幣及一張中銀港幣100元偽製銀行紙幣)給該便利店的職員詹菊清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用作為八達通銀包增值。

(3)  同日約1657時,第3被告在於善明邨便利店收銀處出現,將3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兩張滙豐港幣100元偽製銀行紙幣及一張中銀港幣100元偽製銀行紙幣)交給該便利店另一職員,黎俊鋒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用作為八達通銀包增值。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上述3張銀行紙幣製作粗糙,沒有水印,其中兩張滙豐銀行紙幣序號相同。控方第二證人與另一同事檢查第3被告所給的3張銀行紙幣時,第3被告突然聲稱要到外面吸煙,隨即離開善明邨便利店,沒有取回上述紙幣。

(4)  控方第二證人將事件告知善明村便利店經理,曾恒基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檢查第3被告所給的5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發現3張滙豐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的序號同樣是TF711309(證物5),而兩張中銀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的序號則同樣是KE061756(證物6)。案件報警處理。

閉路電視

(5)  善明邨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於2023年4月30日拍攝到以下事情:

(a)  時間標記 16:04:20至16:05:25,第2及第3被告於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出現;

(b)  時間標記16:45:10至16:45:39,第3被告於該收銀處以現金付款;

(c)  時間標記16:56:34至16:57:53,第3被告於該收銀處再以現金付款;

(d)  時間標記16:57:54,第3被告離開該收銀處。

拘捕和警誡第1被告

(6)  2023年5月2日約1200時,警員23981(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在新界將軍澳彩明街2號善明邨善智樓地下外面,看見第1被告形跡可疑。警方截停第1被告,在他的右前褲袋內發現24張港幣100元偽製銀行紙幣。該24張港幣100元偽製銀行紙幣包括以下各項:

(a)  5張序號同樣是TF711309的滙豐港幣100元銀行紙幣(證物1);

(b)  13張序號同樣是KE061756的中銀港幣100元銀行紙幣(證物2);

(c)  3張沒有序號的滙豐港幣100元銀行紙幣(只印背面)(證物3);及

(d)  3張沒有序號的中銀港幣100元銀行紙幣(只印背面)(證物4)。

(7)  同日約1301時,第1被告被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罪名是「管有偽鈔」。第1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沒有錢才拿涉案偽製紙幣來用,並請求給予機會。

(8)  其後於2023年5月3日約1325時至1405時,第1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數年前,第1被告在監獄認識一個叫「阿良」的朋友。2023年4月某日,「阿良」將29張偽製銀行紙幣交給第1被告。當時,第1被告賭輸了錢,「阿良」便將該些偽製銀行紙幣交給他用。第1被告隨身攜帶該些偽製銀行紙幣。第1被告承認因為沒有錢用,所以才管有上述29張偽製銀行紙幣;

(b)  2023年4月30日早上,第1被告前往女朋友,第2被告位於新界將軍澳彩明街2號善明邨善智樓3417室的住所。第2被告向第1被告要錢,第1被告於是在第2被告住所將5張偽製銀行紙幣交給第2被告;

(c)  第1被告證實在他身上所搜出及檢獲的24張偽製銀行紙幣(證物1至4)是「阿良」給他的;

(d)  第1被告證實將5張港幣100元偽製銀行紙幣交給第2被告;

(e)  第1被告向第2被告表示自己名叫「阿清」。

拘捕和警誡第3被告

(9)  2023年5月15日約2308時,第3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使偽鈔」。

(10)  2023年5月16日0141時至0207時,第3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3年4月30日約1300時至1400時,第3被告前往第2被告住所,要向第2被告討回港幣500元,因為第3被告之前曾借錢給第2被告。第3被告知道該些銀行紙幣是第2被告住所內的第1被告交給第2被告的;

(b)  第3被告承認在善明村便利店所用的5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是第2被告還給他的錢。第3被告用該5張銀行紙幣為朋友的微信帳戶增值。

檢驗涉案偽製銀行紙幣(證物1至6)

(11)  根據總督察鄧舜仁Brian先生(控方第七證人)所述,證物1至6經物理及顯微檢驗,發現該29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呈現差劣的印製品質,且以噴墨印製法印製,與真銀行紙幣的並不相同。控方第七證人認為證物1至6均為偽製銀行紙幣。

罪行

(12)  案發期間:

(a)  第1被告知道或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證物1至6是上述偽製品,而保管或控制該等紙幣,意圖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該等紙幣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控罪1);及

(b)  第2及第3被告在善明邨便利店,知道或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證物5及6是上述偽製品,而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控罪2)。

被告的背景

4.第1被告現年57歲,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中三畢業,案發時任職地盤工人。他有共1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7項控罪,與控罪1並不相同,但其中3項涉及不誠實(盜竊和入屋犯法)。案發前,他於2022年11月11日因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4個月監禁。案發後,他於2023年7月25日因管理賭博場所被判處14天監禁。

5.第3被告現年31歲,未婚,與父親同住,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被捕前任職搬運工人。他有共12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4項控罪,與控罪2不相同。

討論

6.本案的2項控罪均為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均為14年監禁,但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及HKSAR v Marisela Rhea Nerissa Curbi and another [2022] HKCA 422。

第1被告

7.第1被告的大律師援引Leung Wai Han。該案中的被告人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控罪1)、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控罪2)、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3)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4)。案情指2001年10月1日一名女士於街上拾獲一個銀包,將其交給警員。銀包內有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回鄉證、11張100元紙幣及一張20元紙幣。同日,警方找到被告人。被告人聲稱購物時遺失了銀包,但否認內裏的紙幣屬她所有。兩天後,警員於街上截停被告人並從她的手袋搜獲22張100元紙幣。警方懷疑該些是偽鈔,於是拘捕被告人。搜身後,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個膠袋,內載有白色粉末。被告人承認該粉末是冰毒。進一步搜查被告人的手袋,發現一張屬於他人及已報失的身份證。被告人指稱從街上拾獲該身份證。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白色粉末為冰毒。專家亦確認10月1日及10月3日找到的紙幣(共3,320元)均為偽鈔。被告人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涉及不誠實。就每項涉及偽鈔的控罪,原審法官採納2年半作為量刑基準,經減刑後就該兩項控罪判處共2年監禁。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指:

“14. There are no tariff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the offence of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bank notes with intent to pass or tender them as genuine. In sentencing the Applicant, the Judge, quite properly, took into account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indicated in the maximum penalty for this offence provided for in the Crimes Ordinance, which is 14 years' imprisonment. It is true that the purported face value of all the forged bank notes was relatively low, but the Judge appreciated this and we agree with his comment in his sentencing remarks, where he said:

“I accept immediately that the face value of the notes in both these charges is not great, but as against that is the fact the use of these notes is an ongoing evil.”

8.大律師指第1被告因賭博而輸光了錢,向朋友「阿良」借貸而獲得涉案偽鈔。其女朋友向第1被告要錢,他才將5張偽鈔給她。第1被告現已十分悔疚;他亦第一時間作出招認及承認控罪,並指希望陪伴年邁的母親,承諾法庭以後會奉公守法。

9.第1被告管有29張偽鈔,總面額與Leung Wai Han案相近。於該案例中,上訴法庭已指出這是嚴重控罪;雖然偽鈔的總面值較低,但仍需判處阻嚇性刑罰。案例中的被告人有2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本案被告人則有3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縱觀本案案情、個人的背景及經考慮大律師陳詞及案例後,本席認為控罪1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即20個月監禁)。該扣減已涵蓋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除了認罪之外,亦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因此,本席判處第1被告20個月監禁。

第3被告

10.大律師援引Maristela案,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3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名成立。證據顯示,於同一日,2名被告人分別於3間不同的店舖行使共3張500元的偽鈔。就第1被告,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均採納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第1被告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指:

“26. … The maximum sentence on indict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14 years’ imprisonment, which reflects how seriously this offence is viewed by the legislature. I do not think either applicant could have complained if they had received a higher overall starting point.”

11.大律師亦提及HKSAR v Chow Chung Ho DCCC 1230/2023及HKSAR v Yu Xi Zhen DCCC 466/2910。這兩件案件均為同級法院的判刑。於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 CAAR 13/2022 [2023] HKCA 896,上訴法庭指: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案第27段已指出: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CACC 243/2921 [2023] HKCA 1098,上訴法庭再次重申: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 蔡家輝 案的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 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8月25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13.控罪2涉及於同一日內於同一店舖分別2次行使共5張100元的偽鈔。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除了認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第3被告16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