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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1/2024
[2026] HKDC 1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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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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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嫣華女士,由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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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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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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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
(1) 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控罪1及2);及
(2) 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控罪3)。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內容如下:
上游罪行
(1) 本案涉及兩項獨立的上游罪行及兩個被告人名下的傀儡銀行帳戶:
(a) 電郵詐騙 - 涉及一個在滙豐銀行帳戶:
(i) 警方接獲美國公司 Central Denim LLC報案,指遭遇「電郵詐騙」。該公司收到看似是由生意夥伴傳送的電郵後,被誘騙於2018年8月16日將18,338.60美元匯進羅子雄(即被告人)名下的香港滙豐銀行帳戶號碼004-050-858661(帳戶1);
(ii) 罪行揭發後,Central Denim LLC立即向香港的銀行 / 警方舉報事件。
(b) 虛假銀行貸款詐騙 - 涉及一個在恒生銀行的帳戶號
(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於2022年1月4日及2022年1月5日收到聲稱恒生銀行職員的推銷電話。騙徒聲稱可協助他們申請銀行咭及低息貸款。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該建議感興趣,被誘使將下列款項轉賬至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資產證明 / 開戶費」:
指定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253-826192-888(帳戶2)
| 控方第一證人 |
2022年1月10日 |
港幣50,000元 |
| 控方第二證人 |
2022年2月11日 |
港幣40,000元 |
(i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存款後,不但沒有獲提供任何貸款,騙徒還反而繼續要求更多款項。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報案。
涉案銀行帳戶的資料
(2) 警方向滙豐銀行及恒生銀行取得開戶授權書,內容顯示:
(a) 關於帳戶1:帳戶於2018年2月23日開立。被告人是帳戶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首宗上游罪行被揭發後,帳戶結餘被凍結。
(b) 關於帳戶2:帳戶於2021年5月3日開立。被告人是帳戶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3) 警方取得交易紀錄,並分析以下期間的資金流向:
| 帳戶1 |
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間(控罪1的案發期間) |
| 帳戶2 |
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間(控罪2的案發期間) |
(4) 分析顯示:
(a) 帳戶1:
(i) 有215筆總額港幣381,301.17元存款(包括電郵詐騙受害人所轉賬的款項);以及12筆總額港幣238,066元提款;
(ii) 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當一組存款存入帳戶1後,合計總額便會被一筆過提取;
(iii) 與電郵詐騙相關的犯罪得益總額港幣143,195.17元(由美元存款兌換所得)存入帳戶1後,帳戶1及結餘港幣約143,195.17元因「不予同意通知書」而被凍結。
(b) 帳戶2:
(i) 有19筆總額369,450元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轉賬);以及18筆總額港幣369,452元提款(2022年1月19日的期末結餘為港幣0.04元);
(ii) 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當一組存款存入帳戶2後,合計總額便會被一筆過提取;
(iii) 部份提款由被告人在銀行櫃檯以「現金提款」方式進行。
(5) 可疑存款合計總額如下:
| 帳戶 1 |
港幣 381,301.17 元 |
| 帳戶 2 |
港幣 369,450 元 |
| 總額 |
港幣 750,751.17 元 |
拘捕及會面紀錄
(6) 2021年5月17日,警方就關於帳戶1的罪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帳戶1的唯一擁有人及使用人,以及從無將該帳戶借出或轉售予別人。
(7) 除被告人一般背景外,被告人對所有與涉案罪行 / 交易相關的問題都保持緘默。
(8) 2023年1月7日,警方就關於帳戶 2 的罪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 被告人被拘捕時,被發現管理帳戶1及帳戶2的自動櫃員機卡。
被告人的財務背景及其他資料
(10) 被告人在帳戶1及帳戶2的開戶授權書(日期2018年2月23日及2021年5月3日)中報稱無業。
(11) 被告人在關於帳戶1的會面紀錄中報稱:
(a) 被告人於2020年前任職地盤工人,月入港幣約20,000 元;
(b) 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2021年)無業,依靠綜援維生。
(12) 稅務局紀錄確認,被告人報稱2017/2018及2019/2020年度的入息如下:
| 年度 |
年度入息 |
| 2017/2018 年度 |
港幣 17,000 元 |
| 2019/2020 年度 |
港幣 20,000 元 |
(13) 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確認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土地財產。
出入境紀錄
(14) 出入境紀錄證實,在本案罪行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都身處香港。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5) 被告人缺席2024年10月17日區域法院的聆訊,當時被告人是獲法庭保釋的人。法庭同日頒下拘捕令。被告人在2025年4月23日在柴灣被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明白。2025年4月25日被告人被帶往區域法院提堂,保釋被撤回。
總結
(16) 被告人於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1的總額港幣381,301.17元款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1)。
(17) 被告人於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2的總額港幣369,450元款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2)。
(18) 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7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判刑原則
控罪 1及2
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極嚴重的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期為罰款500萬元及14年監禁。該類控罪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Shing Siu-ming [1999] 2 HKC 818;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CACC 322/2001, 2002 年9月18日,未經𢑥編;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 CACC 400/2004;HKSAR v Boma Amaso[2012] 1 HKC 504)。可是法庭須判處阻嚇式刑罰(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HKSAR v Kamran(同上);HKSAR v Ng Man-yee [2014] 4 HKC 241)。就算是初犯也須即時監禁: HKSAR v Xu Xia-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hey [2008] 6 HKC 166;HKSAR v Siu Yuen-yee [2017] 3 HKC 454。
4.刑期視乎案情而定。財產的來源對判刑並不重要,但如被告人知悉財產源自嚴重罪行是加刑因素。
5.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並非量刑的因素,並列舉一些判刑可考慮的因素: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6.於 HKSAR v Boma Amaso (同上),上訴法庭亦列擧一些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認知;
(3) 跨境原素是嚴重的加刑因素;
(4) 控罪是否經精心策劃;
(5) 為犯罪集團犯案是嚴重的加刑因素;
(6) 涉案的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7) 被告人是否在知悉上游罪行性質後仍繼續處理「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
7.於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𧙗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數據顯示,如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如涉案「黑錢」是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如涉案「黑錢」是1,000萬元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監禁。
控罪 3
8.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控罪3最高的刑罰為任何罰款及12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於1964年11月出生,現年61歲,曾接受至中二程度教育。大律師指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31歲及27歲),兩名子女均已獨立。他於2022年與妻子分居。可是,根據其經歷供詞,被告人報稱已離婚,育有1子2女;長子是一名大學生,於澳洲升學;兩名女兒(分別28歲及12歲)與被告人同住。
10.大律師指2020年之前,被告人曾任職裝修工人、地盤雜工及散工,月入約20,000元,但收入並不穩定。最初,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失去工作(首次被捕日期為2021年5月17日),依靠每月港幣8,800元的綜援維生(陳詞第9段)。但後來又指他自2020年便失業(陳詞第13段)。事實上,被告人開設帳戶 1 時已聲稱無業(案情撮要第10段)。
11.被告人過往曾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5項控罪,與本案並不類同。他於2019年因「盜竊」被判處戒毒所,於2020年3月29日刑滿出獄。2025年4月25日,被告人因盜竊被判處2個月監禁(案件編號 ESCC 1088/2025)。
討論
辯方的案例
12.大律師於求情文件夾內夾附 Boma 、許有益、雲國強、HKSAR v Leung Wai Wah alias Liang Wei Hua CACC 20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如HCMA 239/2020、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𠎀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細迓 DCCC 1348/2024。
13.本席已於上文處理 Boma、許有益 及雲國強案,現不再重覆。因為大律師的陳詞引致與谢志建案一樣的問題,本席將於下文處理該案例。
14.大律師從沒於陳詞中提及 梁偉華、黃冠如、陳皓𠎀或顏細迓案。梁偉華案涉款超過3,800萬元,前置罪行是非法賭博;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黃冠如 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有別。這是一宗跨境電郵騙案,涉及140,308.80美元;被告人利用公司帳戶處理「黑錢」。雖然本案涉款不及黃冠如案,但涉及兩項控罪及以兩個不同的帳戶;控罪二亦涉及最少兩宗電話騙案。陳皓𠎀案與本案案情的差別更大。陳皓𠎀 案涉及「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被告人負責當面向兩名受害人收取騙款,不涉及任何銀行帳戶;涉款9萬多元。
15.顏細迓 案是一宗同級法院的判刑。於 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2023] HKCA 896,上訴法庭指: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案第 27 已指出: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 / 非法集結」罪的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為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16.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其他人 CACC 243/2021 [2023] HKCA 1098,上訴法庭再次重申: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 蔡家輝 的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 律政司司長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 8 月 25 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17.因此本席不打算處理顏細迓案。
控罪一及二
18.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於2018年2月23日親身前往滙豐銀行開立本案的帳戶1。被告人亦於2021年5月3日親身前往恒生銀行開設本案的帳戶2。被告人是該2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開戶後,被告人獲得該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可是大律師聲稱:
(1) 被告人將2個涉案帳戶售予相識20年的舊街坊「阿輝」;
(2) 被告人出售該2個帳戶是出於友情及對「阿輝」的信任;
(3) 被告人以5,000出售每一個涉案帳戶,即總酬勞為 10,000 元,以幫補家計;
(4) 被告人將2個涉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輝」。自始至終,被告人從沒操作過該2個帳戶,沒有開通網上理財服務,亦從沒使用相關提款卡或參與2個涉案帳戶的運作;
(5) 被告人並不知悉「阿輝」購買2個涉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他從沒追問過2個帳戶的運作過程、細節或銀行卡的用途;
(6) 被告人從沒參與該2個帳戶的轉賬或提款,亦不知道帳戶的交易情況;
(7) 被告人將2個涉案帳戶的相關文件交予「阿輝」以供操作;
(8) 被告人從沒與任何其他人就本案進行共謀或合謀,僅將本案所涉帳戶出售予「阿輝」(陳詞第14段)。
19.首先,大律師的說法與被告人承認的事實簡直截然不同:
(1) 大律師指被告人開設兩個涉案戶口後便將相關文件交予「阿輝」以供操作帳戶,亦從沒追問銀行卡用途(陳詞第13段)。可是被告人承認,他被捕時管有兩個涉案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案情撮要第9段);
(2) 大律師指被告人出售兩個涉案帳戶後,從沒操作該兩個戶口、從沒使用相關的提款卡、從沒參與戶口的運作、從沒參與從該兩個帳戶提款、不知悉帳戶內的交易情況(陳詞第10 - 16段)。可是:
(a) 被告人承認是帳戶 1 的唯一簽署人及使用人,亦從沒將該帳戶借出或售予別人(案情撮要第6段);
(b) 被告人承認是兩個涉案帳戶的唯一簽署人(案情撮要第2段),被捕時仍管有兩個帳戶的櫃員卡(案情撮要第9段)。大律師又指被告人從沒開通網上理財服務。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是唯一可操作兩個帳戶的人;
(c) 被告人承認帳戶2的部份提款由他在銀行櫃檯以「現金提款」方式進行(案情撮要第4(b)(iii) 段)。
20.換言之,被告人的求請是推翻他承認的案情撮要。更重要的是,辯方的求情令到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不穩妥。
21.被告人在本案中並非被控與他人串謀或夥同犯案,而是單獨面對 2 項「洗黑錢」的控罪。
2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
「羅子雄於 2018 年 3 月 15 日至 2018 年 8 月 18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004-050-858661 )的總額港幣 381,301.17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3.控罪2的罪行詳情指:
「羅子雄於 2022 年 1 月 3 日至 2022 年 1 月 19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253-826192-888 )的總額港幣 369,450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4.於 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上訴法庭指:
「29. 因此,本庭認為有必要重申以下幾點:
(1) 在 HKSAR v Salim 案,控方的主張是,被告人提供戶口供他人操作這行為本身便構成控罪所指的「處理」,但上訴法庭指出,控方依賴的案例(HKSAR v Wong Chor Wo 及 HKSAR v Lau Sui Hing )並不能支持有關說法。
(2) 換言之,假如控方指控被告人獨自處理「黑錢」,而被告人又聲稱已將涉案戶口借予他人操作,對戶口內的進資帳目全不知情的話:
(i) 若這辯方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則控方未能成功證明被告人確曾處理戶口內的款項。
(ii) 若法庭完全否定辯方說法,則視乎相關證據,法庭可作出推論:既然被告人是戶口的唯一持有及簽署人,他必然是處理戶口內有關款項的人。
(iii) 如此,「洗黑錢」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便獲得證明。
(iv) 在控方成功證明相關的犯罪行為後,假如「洗黑錢」的造意(mens rea)已獲得證明,被告人應被判罪名成立。
(3) 當然,若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夥同或串謀他人犯案,而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開立銀行戶口,以供其同黨清洗黑錢的話,則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視乎案中證據而定。」
25.本案的情況與 謝志建 案一樣;雖然被告人承認控罪,但其求情中顯示沒有犯罪行為。本席向雙方提供 Salim 的判決,並要求辯方就 Salim 及 謝志建 案作陳述。無奈辯方只稱求情足以顯示被告人確有犯罪意圖(mens rea)。於是,本席指出求情與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有嚴重分歧、論點是被告人有否犯罪行為、認罪答辯是否穩妥及簡述兩件案例的要旨(ratio decidendi)。本席亦表明如辯方堅持求情說法,法庭無法接納認罪答辯,案件將排期審訊。最終辯方撤回上述說法,承認被告人不但開設帳戶,亦負責提款。在這情況下,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認罪答辯,考慮判刑。
26.控罪一涉及約38萬元。被告人是唯一負責「洗黑錢」的人,與控罪中扮演重要角色。控罪一的前置罪行是電郵騙案。雖然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但騙款以美元,由美國轉賬入帳戶1,被告人是帳戶1的唯一使用人,定必知道前置罪行涉及跨境元素,但仍處理有關「黑錢」。控罪一涉及381,301.17元;有215次存款及12次提款;維期約5個月。本席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27.控罪一得逞後,被告人於2021年再開立帳戶2用作「洗黑錢」。雖然沒有證供顯示涉及跨境原素,但被告人重複犯案,令情況更嚴重。控罪二涉及369,450元,最少涉及兩宗電話騙案;有19次存款及18次提款;維期17天。被告人於控罪中扮演重要角色,是唯一負責「洗黑錢」的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
控罪三
28.被告人沒有依時歸押,潛逃超過 6 個月才再被拘捕。
29.於 HKSAR v Wu Hou Ting(胡凱婷)[2013] HKCU 1787,上訴人棄保潛逃約6個星期。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 6 個月的量刑基準。本案被告潛逃的時間比 胡凱婷 案長得多,還於潛逃期間干犯 ESCC 1088/2025。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
減刑
3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為:
控罪一:12 個月監禁;
控罪二:16 個月監禁;
控罪三:6 個月監禁。
31.大律師指被告初犯。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已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良好紀錄和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原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折扣。況且,被告人重覆犯案;量刑時不應被視作初犯: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7-20] 至 [7-22] 段。另外,上級法院已表明這類控罪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不應影響量刑基準。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指出:
“[7-23] If the court decides that the offence is such as to require a deterrent sentence, it may be necessary to select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The clear record of the accused will not, that is, affec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HKSAR v Lam Ying-yu [2014] 2 HKLRD 895 … In such circumstances, perhaps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and the need for deterrence,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used will count for little. In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 [1972] HKLR 370, 406, Huggins J said:
Of course there will be classes of case where the public interest so manifestly calls for a deterrent sentence that only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relating to the offender could outweigh the need to deter others, but we must never rule out that such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may arise.
[7-24] Examples of offence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courts have concluded that exemplary sentences are appropriate include:
…
(9) Money launderin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yee [2017] 3 HKC 454…”
32.大律師指被告人負責供養家人,因經濟原因犯案。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簡而言之,除了適時認罪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總刑期
33.控罪一及二的犯案日期、涉案金錢、前置罪行及銀行帳戶均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總刑期減為2年監禁。
34.大律師沒有就控罪三或總刑期作陳述。
35.於 HKSAR v Wu Hoi Ting [2013] HKCU 1787,上訴人棄保潛逃約6個星期。原審法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減為4個月監禁,並下令其中2個月的刑期與另外的控罪分期執行。上訴法庭指:
“[6] … Similarly,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did not surrender to custody having failed to answer to her bail but was re-arrested some six weeks later, the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of 6 months’ imprisonment taken by the judge for charge 2 was entirely appropriate. Further, given that the offence the subject of charge 2 was separate and of a different nature to the offence the subject of charge 1, it was appropriate that part of that sentence was ordered to be served consecutively to the sentence imposed in respect of charge 1.
[7] As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Ms Samantha Chiu, pointed out in her helpful written submissions, given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had absconded and did not answer to her bail, the applicant was very fortunate to have been afforded the full discount of one third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taken for sentence for the charge of unlawful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s hindered the course of justice. The discount of one third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is afforded to those who tender a timely plea of guilty and may be withheld from those who abscond and hinder the course of justice (see the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 unreported, 9 November 2007). As Yeung JA, as he was then, pointed out in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paragraph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committed a separate offence for which she fell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36.如上訴法庭所述,被告人棄保潛逃,法庭根本無需就控罪一及二予以三份一的折扣。本案中,法庭已額外開恩。控罪三的性質和日期與另外兩項控罪完全不同,刑期理應完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其中8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控罪三其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及二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年4個月(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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