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军营

Case No.DCCC 1384/2025[2026] HKDC 15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84/2025

[2026] HKDC 1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樊军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
日期:  2026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灝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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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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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及一名姓周的男子是假冒官員或投資騙案的受害人。他們被誘騙將金錢轉賬至被告人持有的3個銀行帳戶,分別是中國銀行帳戶(帳戶1)、建設銀行多種貨幣帳戶(帳戶2A)及大新銀行帳戶(帳戶3)。被告人另開立了一個建設銀行港幣帳戶(帳戶2B)。被告人是這4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3.調查發現上述帳戶有以下涉案交易。

第一項控罪:帳戶1

4.該帳戶在2024年8月22日開立。由2024年9月13日至10月4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3筆存款,總額港幣1,191,699元,當中包括來自周先生的港幣753,607元。該帳戶亦有5筆提款,總額港幣1,191,542元。

第二項控罪:帳戶2(帳戶2A及2B)

5.帳戶2A及2B都在2024年8月22日開立。由2024年8月22日至9月11日期間,帳戶2A總共有4筆存款,總額美金821,946.20元,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2筆款項共美金700,04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699,977.10元。該帳戶亦有3筆轉賬至帳戶2B的提款,總額美金821,945元。帳戶2B總共有3筆來自帳戶2A的存款,總額港幣6,391,817.27元。該帳戶亦有12筆提款,總額港幣5,669,181元。

第三項控罪:帳戶3

6.該帳戶在2024年8月23日開立。由2024年9月17日至12月23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10筆存款,總額港幣2,039,495元,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二證人的3筆款項共港幣115,110元,以及控方第三證人的款項港幣624,000元。該帳戶亦有11筆提款,總額港幣2,039,495元。

7.相關交易呈現鏡像及「化整為零」的交易模式,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8.於2025年2月20日,當被告人試圖在建行屯門分行從帳戶2提款時,被控方第四證人以「洗黑錢」罪名拘捕。

9.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的生意錄得虧損,需要金錢。他在2024年8月21日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了一名叫「明哥」的人。2024年8月22日,被告人與明哥一起入境香港,之後他們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通緝人士9」)見面,然後明哥離開。被告人在通緝人士9陪同下,按照明哥的指示,到銀行開立帳戶1及2。開立帳戶後,被告人將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通緝人士9,並於同日返回內地。明哥亦指示被告人於一年後為帳戶1及2申請信用卡,並承諾被告人會獲得信用卡的40%信用額作為報酬。被告人不知道帳戶1及2涉及如此大額款項。

10.被告人亦表示他親身開立了帳戶3,但不知道該帳戶之後是如何使用。被告人開立該帳戶的目的與帳戶1及2的情況類似,是為了讓「他們」進行帳戶間轉賬,從而獲得報酬來還債。他在開立帳戶3後,亦向使用帳戶1及2的「同一幫人」交出該帳戶的控制權。

11.於2025年2月19日,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通緝人士10」)指示被告人到屯門分行提取帳戶2的結餘,金額為港幣70多萬元,並承諾會給他港幣30,000元報酬。被告人於是在2025年2月20日獨自入境香港,並試圖提取該筆款項,但未得手已被拘捕。

12.被告人不認識前置罪行的受害人,最終亦未有收到任何報酬。

加刑申請

13.控方就本案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洗黑錢」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

求情

14.被告人是內地居民,有小學教育程度,亦是家中經濟支柱。他在內地經營一間傢俬及五金工廠,但疫情後工廠經營出現困難,令被告人面對債務問題。被告人從明哥口中得知幫忙開設戶口及借出戶口供他人使用會獲得報酬。被告人為應付工廠債務而干犯本案。

1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還押後,工廠因資不抵債而倒閉,他的家人亦失去家庭經濟支柱,需要變賣資產來應付開支。

16.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辯方亦援引了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指出具有參考價值的量刑基準。除雲國強Boma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華 [2026] HKDC 4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鏡祥 DCCC 329/2016的判刑。

17.辯方指出本案3項控罪合共清洗港幣9,623,011.27元的黑錢,案件歷時約4個月,總共涉及20筆存款及31筆提款。被告人從內地來港開設戶口,涉及國際元素。本案前置罪行涉及電話和投資騙案,兩者皆為針對公眾的騙案。被告人的角色僅限於提供傀儡戶口,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前置罪行,或在知道前置罪行後仍然繼續參與洗黑錢。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洗黑錢手段涉及繁複及/或具計劃性,或涉及犯罪集團的參與。被告人最終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18.本案沒有加刑因素,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希望獲得三份一減刑。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指出雖然洗黑錢的情況依然嚴峻,但以傀儡戶口犯案及導致損失的情況有改善跡象,希望法庭考慮20%至25%的加刑。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43至45個月監禁的整體刑期。

判刑

19.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20.上訴法庭在許有益Boma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21.雲國強一案指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例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時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指出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22.雲國強Boma的案情與本案大為不同,難以直接作出比較。本案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高達港幣9,623,011.27元,案件歷時大約4個月。涉案的3個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筆存款和提款,存入的黑錢全部或大部份被提走。這反映涉案時段有多次涉及高額款項的交易,相關帳戶被密集使用以迅速處理犯罪得益,案件性質嚴重。

23.相關黑錢當中有部份是源自欺詐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及周先生的騙案,這些前置罪行屬針對公眾的詐騙,社會危害性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法庭一向採取嚴厲判刑,以阻嚇此類罪行,避免無辜市民受害。

24.案情顯示被告人提供了多個銀行帳戶洗黑錢,成為「傀儡帳戶」。然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卻不止於此,他還實實在在地參與了洗黑錢的過程。他同意為傀儡帳戶申請信用卡,甚至親身到銀行分行為主使者提取傀儡帳戶的黑錢,以獲得大額報酬。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被告人的參與使整個詐騙及/或洗黑錢的安排得以順利運作,他是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縱使他聲稱最終沒有收到報酬,但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25.被告人是內地人士,這並不等同案件涉及國際元素。不過在案發當時,他認識明哥後第二天便遵從明哥的安排前來香港開立帳戶,更在短短兩天之內開立了4個銀行帳戶。之後他就將相關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於同日返回內地。由此可見,他是專程從內地來港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26.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洗黑錢的手段繁複或涉及犯罪集團的參與。不過,這些情況只能顯示本案沒有相關的加刑或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因素,但不構成減刑理由。

27.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發前早已知道他肩負照顧家人及公司業務的責任,他必然知道一旦他犯罪被捕,便會令親人失去經濟支持及影響公司業務。被告人漠視這個後果去犯案,就不能再以此理由求情。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亦不構成減刑理由。除了適時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特殊的求情因素或減刑理由。

28.上訴法院一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1]。這原則適用於辯方提交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

2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如下:第一項控罪為24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為48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為36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每一項控罪分別順序加刑3個月至27個月、51個月及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順序下調至18個月、34個月及2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30.李總督察的證供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的反洗錢制度。雖然近年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及金額稍為下降,不過情況依然嚴峻。以2020年至2025年計,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升至2025年的71%。在2026年的頭6個月,相關比率亦已達73.48%。相關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達數十億元,更曾經一度達到數百億元。自2022年起,以全年總數作比較,該等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超過72%涉及使用傀儡帳戶。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31.有鑒於上述情況以及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因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順序上調至去除小數後的22個月、42個月及32個月監禁。

32.雖然本案3項控罪性質相同,但涉及的洗黑錢情況各有不同,因此部份刑期必須分期執行。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第一項控罪其中的2個月刑期,以及第三項控罪其中的3個月刑期,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 [2023] HKCA 1098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2023] HKCA 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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