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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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二,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三,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合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407/2024[2025] HKDC 8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7/2024

[2025] HKDC 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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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柏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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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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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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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二,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三,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合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被告否認控罪二,但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控方接納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同意了日期為2025年4月30日的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詳細複述。

4.簡而言之,本案涉及兩宗電話騙案。控罪一涉及一名91歲的鄭先生接到來電,對方假扮他的兒子,向鄭先生表示在打架中打傷了同事,需要錢作出賠償,聲稱朋友會來向鄭先生收錢。後來,被告到達鄭先生的住所,表示自己是鄭先生的朋友。鄭先生於是將港幣90,000元交給被告。後來騙局被揭破,案件報警處理。控罪三涉及92歲的伍先生,他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假扮伍先生的兒子,表示因與人打架而被拘捕,需要港幣60,000元周轉。伍先生認為該來電是騙局,於是報警,並且同意參與監控行動。其後,警員在約定的收款地點埋伏,被告到達該處收錢時被捕。他在警誡下表示是朋友騙取某人的港幣60,000元,而他收取港幣1,000元報酬去收錢,但他最終就該兩件事件沒有收到報酬。

控方的加刑申請

5.洗黑錢罪及企圖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二,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三,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6.根據偵緝總督察鄭思為在2025年4月24日的書面口供,電話騙案和相關的洗黑錢活動及罪行在香港盛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受香港社會關注。

7.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被告的加刑申請,只是表示一般而言,加刑幅度可以是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分之一。

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21歲,中國出生,2004年到港,教育至中三程度,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父親為中港車司機,母親為保險經紀。被告投身社會多年,一直是地盤工人。被告在案發前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20年11月12日就該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感化令。

9.辯方指被告犯案主因是經濟問題,因被地盤僱主拖欠了多個月的工資,一位朋友招聘他去收錢,最終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他最後亦沒有收到報酬。辯方指本案的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在現場警誡下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亦即時承認了當日中午是被安排到去收錢,充分表現了他的悔意。被告呈遞了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以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表示他後悔干犯罪行,自被捕後,在獄中他積極學習,希望刑滿釋放時可盡快重投社會工作,為家庭作出貢獻。而被告的母親表示希望法庭能給予他一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10.辯方呈上案例,表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但洗黑錢案與串謀詐騙案不同,適合的量刑起點為3年,而涉及的金額及犯案的時間長短都是法庭考慮的因素。辯方指被告在案中角色是收取騙款,屬跑腿角色,並非案中的主謀,並未必知道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他沒有直接參與欺騙受害者,只是為了賺取少數金錢而去收錢犯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日,相隔大約兩小時,同時被告因在16歲時干犯的一宗傷人案件中在2024年9月20日已被判了三年四個月的監禁,希望法庭在整體量刑原則的考慮下,能把本案部分刑期在可能之情況下同期執行。辯方指出被告年紀尚年輕,現還未足22歲,他承諾刑滿出獄之後會守法,盡快重投社會工作,不再令家人失望,重新開始。

11.辯方同意由於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即DCCC 551/2022)的傷人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一項加刑的因素。

判刑

12.本席已經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相關案例以及案情。

13.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罪以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牽涉的總金額為150,000港元。

14.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5.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6.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的第40段列出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而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因素。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申請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39,500元、30,000元及75,000元。有關款項均來自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申請人在案中是向受害人收取款項的人士,但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在被捕後否認參與騙人,只承認收取及處理有關的款項。上訴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在連續兩日發生,可同時以3年作量刑基準;五十三天後,申請人再度以身試法,進一步犯下控罪三,則應以3年3個月作起點。上訴庭亦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 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最終申請人被判總刑期46個月。

19.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罪(牽涉90,000元)以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涉及60,000元)。被告只有一項不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會以他是初犯般作判刑。本案證據清楚顯示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是前線的收款人,他在案件擔當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他的協助,指使他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案情顯示被告對於上游罪行有一定的認知,因他在警誡下表示是朋友騙取了金錢後他去收取款項的,但他可能對於這些罪行並沒有詳細的知悉及了解;而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角色以及牽涉的金額,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20.本席考慮了剛才提及的各案例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6 HKC 641的案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此外,由於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DCCC 551/2022)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一項加刑的因素,考慮了案中的情況,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3個月至2年9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因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另外,基於相關罪行普遍,而且仍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適合的加刑為每項控罪上調6個月(相等於在考慮因保釋期間犯案的加刑因素前的認罪後刑期 (即20個月)上,加刑百分之三十),至每項控罪2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雖然是同日發生,但涉及不同受害人,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把控罪三刑期中的7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21.被告現仍就案件DCCC 551/2022服刑,判刑日期是2024年9月20日,刑期為3年4個月監禁,最早完成服刑的日期於2026年11月。該案的控罪與本案性質不類同,犯案時間也不同,但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本案總刑期其中的20個月與被告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15個月同期執行)。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