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abar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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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9項車內盜竊控罪(即第一至四,七,十一至十四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5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即第五,六,八至十項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45/2024[2025] HKDC 1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5/2024

[2025] HKDC 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BABAR (第一被告人)
  張洮銘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源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7], [11] 至 [14] 盜竊罪(Theft)- 訴第一被告
  [5], [6],[8] 至 [10]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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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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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9項車內盜竊控罪(即第一至四,七,十一至十四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5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即第五,六,八至十項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8日0900時,控方第一證人將登記號碼SE5430私家車停泊在新界聯興街,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翌日13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前車窗被打碎,車上一個公事包連同一部平板電腦(均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被偷去。被盜財物總值港幣5,85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2,300元。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8日1830時,控方第二證人將登記號碼YU9627私家車停泊在新界粉嶺一鳴路23號牽晴間停車場,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翌日1400時,控方第二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右邊車窗被打碎,車上現金港幣80元被偷去。被盜財物總值港幣8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1,600元。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14日1755時,控方第三證人將登記號碼YC9819私家車停泊在新界大埔漁安街,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翌日0730時,控方第三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前車窗被打碎,車上載有一隻勞力士手錶及一部iPhone的LV手袋被偷去。被盜財物總值港幣241,699元,車輛維修費港幣2,000元。

第四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22日0030時,控方第四證人將登記號碼WR271私家車停泊在新界上水松柏朗,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同日0730時,控方第四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前車窗被打碎,一部流動電話、一個背囊、一件外套、兩個銀包、現金港幣3,600元、一張駕駛執照、一張持有人姓名為MING SHUN E C HK C L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號碼5554-4600-4458-3388)(“卡1”)、3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現金人民幣150元、兩部Airpods、一部iPad、3個保護套、一些禮券、一個袋及一些化妝品被偷去,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第四證人或其女友(“控方第五證人”)的財產。被盜財物總值港幣22,92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3,000元。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2023年10月22日0858時至0900時,第二被告使用卡1在牛奶有限公司位於新界元朗新田永平村297號地下的7-11便利店進行4次交易,購買了共4條香煙,金額共港幣3,120元。

同日(即2023年10月22日)0919時,第二被告使用卡1在上述7-11便利店購買一條香煙,價值港幣780元。

第七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23日0930時,控方第六證人將兒子的登記號碼XK9361私家車停泊在新界元朗新田石湖圍,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同日1717時,控方第六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前車窗被打碎,兩個袋、一個印章、一個銀包、現金港幣3,0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張持有人姓名為HAU SZE TING的恒生銀行信用卡(號碼4557-2810-1769-0707)(“卡2”)、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兩條鎖匙及一些文件被偷去,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第六證人及其家人(“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的財產。被盜財物總值港幣4,20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2,000元。

第八至第十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2023年10月23日1556時至1557時,第二被告使用卡2在OK便利店有限公司位於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49-63號地下E舖的OK便利店購買了一條香煙,價值港幣788元。

同日(即2023年10月23日)1557時至1558時,第二被告使用卡2在OK便利店有限公司位於新界元朗谷亭街1號傑文樓地下A舖的OK便利店進行兩次交易,購買了兩條香煙,金額港幣共1,576元。

同日(即2023年10月23日)1558時至1600時,第二被告使用卡2在牛奶有限公司位於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00號地下的7-11便利店進行兩次交易,購買了兩條香煙,金額共港幣1,576元。

第十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28日2200時,控方第九證人將登記號碼EP160私家車停泊在新界元朗朗和路,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翌日1000時,控方第九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後車窗被打碎,車上一個袋及一個飯盒被偷去。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5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2,000元。

第十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28日1639時,控方第十證人將登記號碼WT4656輕型貨車停泊在新界元朗朗和路,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翌日1000時,控方第十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後車窗被打碎,車上一個背囊、一部iPad、一些禮券及現金港幣約200元被偷去。被盜財物總值港幣7,70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2,000元。

第十三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28日1830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將登記號碼PJ8666輕型貨車停泊在新界元朗逢吉鄉路,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翌日2000時,控方第十一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前車窗被打碎,車上兩個載有雜物的袋被偷去。被盜財物總值港幣20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350元。

第十四項控罪(訴第一被告)

2023年10月28日2300時,控方第十二證人將登記號碼XM3135輕型貨車停泊在新界元朗逢吉鄉路,離開前檢查該車,確定妥當無損。翌日0830時,控方第十二證人返回該處,發現該車左前車窗被打碎,車上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份車輛登記文件及現金澳洲幣100元被偷去。被盜財物總值港幣500元,車輛維修費港幣1,000元。

閉路電視

2.有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一及二被告的犯案過程。

警方的調查

3.第一及二被告在警誡下向警方承認上述各項罪行,並稱是第一被告將第四及七項控罪中偷到的信用卡,分別是卡1及卡2交給第二被告購物。

4.第一被告中銀帳戶的銀行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於2023年10月15日透過轉數快收到朱揚正的港幣20,000元。(有關第三項控罪)

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33歲,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曾任倉務員,案發時無業。第一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1)  一項搶劫(2011年9月16日判入教導所);

(2)  一項搶劫(2011年12月19日判入教導所);

(3)  一項企圖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盜竊(2019年4月26日判總刑期3年);

(4)  一項處理贓物及一項行使虛假文書(2020年6月30日判總刑期6個月);

(5)  兩項車內盜竊及兩項刑事毀壞(2022年8月19日判總刑期14個月及罰款$11,600)。

6.第一被告屢犯不誠實罪行,也在上次判刑(2022年8月19日)後干犯本案(2023年10月9日至28日)共9項車內盜竊罪行,這是加刑因素。

7.第二被告現年40歲,太太是家庭主婦,兒子6歲,女兒3歲。案發時在地盤及餐廳工作,生活拮据。第二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1)  兩項盜竊(2003年4月17日判入勞教中心);

(2)  一項企圖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產及一項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產(2006年6月2日判入戒毒所);

(3)  一項盜竊單車(2023年11月8日判監禁14日)。

8.上述判刑距本案多年,並非本案加刑因素。

9.就車內盜竊判刑而言,辯方呈交的案例顯示量刑基準都是15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HCMA 108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恩龍 [2025] HKDC 127HKSAR v Cho Ka Yeung [2021] HKDC 1450)。法官謝沈智慧在Cho Ka Yeung案例指出這類罪行有多項變數,包括犯案的日子相距多少,車輛停泊的位置,附近是否有閉路電視鏡頭監察,被告是否預先計劃犯案,被告是否慣犯。

10.就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判刑而言,上訴庭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案例指出信用卡詐騙案件的判刑因素。法庭在處理這種罪行的判刑時,會考慮下列因素:-

(1)  罪行運作的規模:例如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及信用卡的數目;

(2)  犯罪計劃的周密程度;

(3)  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的角色;及

(5)  被告是否認罪。

11.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 CACC 189/2018案例中被告偷去一張信卡後,第一次使用時能成功購物,第二及三次使用時卻不成功,法庭就三項用卡控罪每項則以36個月作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這是小規模犯案手法,適當量刑基準是24個月。

本案判刑

12.第一被告的行為針對街上車輛內的財物,車主損失財物之餘,還要花時間金錢維修車窗玻璃,法庭必須判處有阻嚇力的刑期。本席以15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另因第一被告是不誠實罪行慣犯及有相同本案的前科,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18個月。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

1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  第一項控罪是監禁12個月;

(2)  其餘8項控罪各有1個月與全部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20個月。

14.第二被告在2023年10月22日以一張他人的信用卡(即“卡1”)成功購物兩次,總額是港幣3,900元。第二被告在2023年10月23日以另一張他人的信用卡(即“卡2”)成功購物三次,總額是港幣3,940元。這是小規模犯案手法,第一日犯案相關第五及六項控罪,第二日犯案相關第八至十項控罪,本席各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

1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  第五及六項控罪同期執行,即是監禁16個月;

(2)  第八至十項控罪同期執行,即是監禁16個月,但當中2個月與第五及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3)  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是1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