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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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俗稱「洗黑錢」罪)。控罪指控於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間,被告人與金仔及業仔串謀處理以愛麗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的招商永隆銀行賬戶中的存款,即美金449,993.55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9/2024[2025] HKDC 1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9/2024

[2025] HKDC 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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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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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5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馬文翰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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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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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俗稱「洗黑錢」罪)。控罪指控於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間,被告人與金仔及業仔串謀處理以愛麗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的招商永隆銀行賬戶中的存款,即美金449,993.55元。

2.本案源於內地一宗電郵欺詐案,2021年3月5日,一間內地公司收到一封宣稱是由生意夥伴公司發送要求付款的電郵,於是按照該電郵的指示,在2021年3月10日向招商永隆銀行賬戶(即控罪涉案戶口)支付美金450,000元。受害公司後來發覺該電郵是騙局,向香港警方報案。

3.涉案招商永隆銀行賬戶是由被告人於2020年9月14日以愛麗絲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戶口自開立以來,涉案賬戶沒有任何存款,一直保持0元結餘,直至2021年3月10日才首次收到存款。先是收到港幣100元現金存款,然後是上述電郵欺詐得益的美金449,993.55元。接著,涉案賬戶於翌日轉賬美金449,950元(即港幣3,487,508.46元)至該賬戶的港幣往來賬戶,再於2021年3月11日匯出三筆轉賬,分別是港幣$3,000,000元、港幣170元及港幣487,000元。

4.上述港幣$3,000,000元轉賬的收款人是香港公司寶盈商務有限公司,而港幣487,000元轉賬則匯到被告人於2021年3月3日在華僑永亨銀行開立的個人賬戶。被告人翌日便從華僑永亨賬戶提取港幣487,738.34元現金,然後結束賬戶;有關現金提款單是由被告人簽署。上述三筆轉賬匯出之後,涉案招商永隆賬戶此後再無交易,最終於2021年4月14日結束。

5.愛麗絲貿易是於2020年3月17日成立為法團,唯一創辦股東及唯一創辦董事名為馬詠儀。2020年7月2日,馬詠儀辭任職務,被告人接任成為愛麗絲貿易唯一董事。

6.2022年3月30日,警方以洗黑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保持緘默。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對愛麗絲貿易的業務並不知情,他是在酒吧認識一個叫「金仔」的男子,金仔說給他3,000元報酬,讓他在大約2021年3月成為愛麗絲貿易股東。被告人亦確認曾開立涉案招商永隆賬戶,開立該賬戶時還有另一個叫「業仔」的男子陪同。業仔由金仔介紹給被告人,他替被告人填寫開戶授權書的所有資料,業仔給他3,000元現金報酬。

7.被告人在會面中否認對上述電郵欺詐案涉及的各方,及本案招商永隆銀行賬戶的交易知情。

8.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一次是企圖洗黑錢,在2023年10月26日判監8個月。

9.控方提出加刑申請。

10.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兩份進一步的求情陳詞,亦在法庭補充。她說,被告是在香港出生,中三教育程度,單身,犯案的時候與父母同住在公屋單位,亦有一名45歲姊姊。父親在2022年中風及患胰臟癌。被告人是兼職司機,每月薪金大約20,000元。

11.辯方大律師強調,雖然被告人有一次企圖洗黑錢罪,但這是在本案發生之前。她指被告人因為本案於2022年3月30日初次被捕,之後獲得警方擔保,調查之後曾經獲發還擔保金,直至2023年12月1日再次被捕,關押至今。

12.大律師呈交上訴庭的許有益[1]案。她說上訴庭就這類洗黑錢案件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只提供量刑時可以參考的因素。該案是涉及跨境洗黑錢罪,活動長達兩個月。被告人處理港幣約$2,500,000元,法庭採納的量刑起點是3.5年,大律師認為該案案情比本案嚴重。辯方亦援引雲國強[2]案,說該案涉及7年時間、數以千次及涉及金額港幣14,000,000元,而且被告有實質參與洗黑錢,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不應低過4年。大律師說本案比雲國強案輕微得多,本案被告人實質處理金錢只有港幣487,000元,而不是港幣3,500,000元。她亦援引另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DCCC 630/2021[3]),該案涉及金額港幣671,000元,被告有收利益,法官以2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辯方反對加刑申請。辯方並不爭議控方的專家證人李總督察的供詞及數據,但認為法庭不應該以2024年的標準來懲罰被告人於2021年3月干犯的罪行,否則違反判刑的法律原則。大律師又重申,根據被告人的指示,是兩名男子(即是金仔及業仔)逼他到銀行去提取款項,所以被告人親手處理過的款項只有港幣486,985元。他是被業仔安排去開銀行戶口,他只是照辦,之後將文件交給該男子,被告人並沒有參與其後的操作,他不是直接行騙或者操作戶口,所以他的角色較為輕微。

14.至於犯案的原因,被告人是因為當時疫情沒有工作和受到經濟壓力,愚蠢地干犯本案。

15.大律師亦在進一步的求情陳詞提出,被告人早在2022年3月30日初次被捕,得到警方擔保之後發還擔保金,直至2023年12月1日再次被捕。在2021年的時候,根據專家提供的數據,顯示這類案件當時仍未發展為上升的趨勢,或已非常普遍,所以是控方的檢控延誤造成被告人需要在現在面對控方的加刑申請,這是有違公義。

16.「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在多宗案件清楚說明洗黑錢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因此,一般來說,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7.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案訂下量刑指引,不過在多宗案件中,上訴庭指出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次數;犯案時間長短;「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角色,包括他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國際跨境成份等等。

18.雲國強案,上訴庭提及許有益案判詞中列出多宗「洗黑錢」的判刑,當「黑錢」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大約是3年,300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大約是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9.本案涉及的「黑錢」是大約港幣3,500,000,上游罪行是內地發生的電郵詐騙案,這是嚴重罪行。騙款在2021年3月10日存入涉案戶口,翌日便被轉走,其中一筆是港幣487,000元,轉賬到被告人的個人賬戶。被告人之後提取港幣487,738元,然後結束戶口。「黑錢」清洗的時間用了2天,時間很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或者他有參與詐騙。本席當他並不知情,亦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他只是收了3,000元報酬,依照業仔指示去開設銀行戶口之後,把文件交給了他,提供了一個傀儡戶口洗黑錢。但是被告人的角色並不是單純出售或借出自己戶口讓人洗黑錢之後置之不理,而是先成為一間公司的董事,再而去銀行開立一個公司的銀行戶口及一個個人戶口,而且更加親身去銀行提款大約港幣480,000元。

20.被告人串謀洗黑錢的時間是由2020年9月14日開公司戶口,至2021年4月14日把個人戶口結束為止,為時有7個月。他使用了兩個戶口,涉及的犯案人起碼有被告人、金仔及業仔。法庭考慮了洗黑錢的金額,上游罪行性質嚴重,是境外發生;考慮了串謀及洗黑錢的時間,及有三人犯法,而且被告人有直接參與提取了約港幣480,000元,本席以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辯方以延誤檢控為減刑理由。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2022年3月30日初次被捕之後獲警方擔保,之後曾經獲發還擔保金,但是在2023年11月29日再被捕及落案檢控,控方解釋這是因為期間需要向稅務局及銀行索取文件。本席認為這類罪行的調查需要獲得銀行及稅務局的協助,而且這段期間正值新冠疫情,被告人在一年八個月之後被檢控並不屬於不合理或嚴重延誤。再者,辯方亦沒有提出延誤對他有何精神上或其他方面的重要影響,本席拒絕以延誤理由為減刑。

22.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有效減刑理由,所以應該判監28個月。

23.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基礎是被告人開設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因為以傀儡戶口洗黑錢的犯案手法普遍,妨礙香港的打擊洗錢制度。

24.辯方反對加刑,簡單而言是基於兩個理由。第一,法庭不應該以判刑的時候來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去加刑;第二,即使以判刑的時候去考慮,相關的罪行亦並不普遍。

25.就辯方第一點理由,本席認為加刑申請是為了阻嚇將來準備犯案的人,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上訴庭已在ChungChi King[4]案,第24段說明,法庭在考慮加刑申請時,是考慮判刑的時候相關罪行是否普遍,而非案發時的情況,所以辯方第一點理由並不成立。

26.辯方第二個觀點是在判刑時的相關罪行,應該依照李總督察供詞中洗錢的分類,而不是詐騙案分類去看,而這個數字在2024年下跌了,所以情況並不普遍。上訴庭已經在徐麥清[5]案,第16段說明控方要證明的是罪行普遍,而不是罪行數目是否正在上升,所以即使數字下跌,法庭仍要考慮情況是否仍然普遍。

27.控方呈交了李總督察的2024年12月24日及一份依照法庭要求澄清後呈交的2025年2月18日的更新供詞去支持加刑申請。李總督察的供詞把涉及洗黑錢案數據細分為兩類:第一種是上游罪行在海外發生,之後在香港進行洗錢,或者只是獨立洗錢而無上游罪行,這些情況他總稱為「洗錢案件」;第二種是有上游罪行發生,之後有清洗犯罪得益情況,警方視為有洗黑錢元素,這種情況李總督察稱之為「詐騙案件」。本席認為,這種細分在本案而言,似乎並無必要,如果要把本案情況分類的話,應該歸類為第一類的洗錢案。但本席同意控方立場,應該綜合兩類的數據,整體去看涉及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是否普遍。

28.根據李總督察第二份口供第16段A表,他說洗錢案數字由2020年16,643宗,一直上升至2024年的47,063宗,而被捕的傀儡人數,數字由2020年760人,一直上升至2024年7,883人,即是佔被捕人士總數75.1%,所以在數字上和比例上都一直上升,居高不下,反映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十分猖獗及普遍。

29.總督察的第二份口供在第20段進一步提供這些案件涉及的損失及洗錢數字,在金額上於2024年有所回調,但這個回調只反映在整體金額上的減少,並不反映用傀儡戶口洗黑錢整體情況已經不再普遍。無論如何,即使依照辯方大律師所說,只是看李總督察第一份口供洗錢類別數據,洗錢的傀儡拘捕人數由2023年高峰的1,766人跌至2024年1至10月期間的1,217人。這個數字雖有回調,但是傀儡的角色人數仍然佔八成之高,這個情況不能夠接受,所以仍屬普遍。

30.綜合了李總督察的兩份口供之後,本席信納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十分猖獗及普遍,被告屬於這方式犯案。本席信納李總督察供詞,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的活動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傀儡戶口形成多重屏障,隱藏幕後主腦,使破案更加難,並且會助長犯罪。執法機構要用更多精力及資源去搜證調查,本港社區嚴重受影響,情況不能夠接受,法庭應該加刑以起阻嚇,所以批准加刑申請。至於加刑幅度上,一般而言三分之一是適當的,法庭考慮了本案的犯案時間是大約四年前,當時傀儡戶口洗黑錢未至現在那麼嚴重。

31.考慮這因素之後,下令加刑四個月,加上原來的28個月,刑期是32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159/2009

[2]  CAAR 13/2010

[3]  [2024] HKDC 489

[4]  CACC 361/2002

[5]  CACC46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