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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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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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鄧愛珍,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涉及金額7,007,000元。 2.案情透露,這七百多萬元是來自一些欺詐交易的得益,涉及其他公司。被告人在04年3月成立一間自己的公司,她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和董事,亦為公司在銀行開立一個戶口,她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到06年3月29日,涉案的七百多萬元透過兩張支票存入被告人公司的戶口,而被告人翌日就將金錢以簽發兩張支票形式,轉賬到另一間公司,而這一間公司也就是剛才所談及,涉及欺詐交易的那些公司之附屬公司,而被告人的公司是一間空殼公司,完全沒有實質業務,亦沒有任何稅務事項。 3.被告人在2006年8月離開香港前往內地,2011年9月20日返回香港被捕。 4.被告人現年61歲,過往冇刑事紀錄。90年結婚,到04年開始與丈夫分開。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今次回港是處理離婚的事宜。律師亦指被告人過往曾經擁有一些經營實際業務的公司,07年回內地拓展自己的業務,而被告人目前失業。律師強調,是次罪行而言,被告人參與的時間屬相當之短,而且次數是兩張支票,沒有其他複雜的因素存在。而控方的指稱都是指被告人做這些事情,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金錢是屬於黑錢,而被告人對於背後的犯罪事宜並不知情,亦沒有積極參與其中,而在過程中,亦沒有得到個人利益。律師指被告對於今次的事件已受了很大的教訓,亦承諾將來會做一個良好市民。律師在求情時提及,在欺詐交易那宗案中的一位被告人,即第六被告,同樣是處理本案被告人所處理的相若金額,模式也相類同,而他經審訊之後,就「洗黑錢」控罪被判處3年監禁。 5.律師呈遞兩宗案例給法庭參考,一宗許有益CACC159/2009,另一宗李家琪CACC 148/2007。 6.就「洗黑錢」的罪行,法庭過往處理很多不同的案,觀乎過往的案例,有很多不同的形式,上訴庭對於這類罪行亦沒有一個很明確的判刑指引。 7.不過本席參閱過多宗案例之後,認為許有益和另一宗案件雲國強(CAAR 13/2010)較有參考價值。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多項判刑考慮的因素。而雲國強一案,上訴庭再次有提及許有益的案件。在雲國強一案,上訴庭指當涉及黑錢一百至二百萬時,量刑基準為3年,三百萬至六百萬約為4年,而一千萬以上,刑期則可超過5年。本席認為雲國強一案,上訴庭已對這類罪行,某程度上訂出一些量刑基準。本席的理解,首先考慮涉案金額,找出量刑的起點,然後再考慮如許有益一案所提及的考慮因素,將有關刑期向上調或者向下調。 8.觀乎本案,本席接納被告人對於金錢背後的犯罪活動並不知情,亦沒無證供顯示她是積極參與. 不過, 對於她說「沒有個人利益」這一點,本席則抱一個很懷疑的態度。就這一點,本席曾詢問辯方,辯方解釋被告人當時是打算希望能與對方做生意,所以甘願替對方調動這筆金錢。但如果觀乎整體事件,案情顯示,被告人04年的時候,已經成立這間公司,一直沒有業務,直至06年時,一日之間就處理一筆為數七百多萬的金錢,本席對於她的說法-沒有利益,是抱一個很懷疑的態度,但始終本案的資料很有限,法庭也只能以她沒有得到任何個人利益的基礎作出量刑。 9.至於另一點辯方律師提及,在另一宗欺詐交易案,一名第六被告人的情況類似本案被告人,亦是開立一些空殼公司,處理差不多本案的金額數目,而審訊之被判處3年的監禁。 10.本席認為在法庭前的證供實在太少,而令致這些資料變得沒有甚麼參考的價值。據本席的理解,這宗涉及第六被告的案件,仍在上訴中,這3年監禁是否獲得上訴庭認許呢?本席不清楚。而主審法官判刑的理據,或他裁定的事實、有關第六被告的個人背景,或其他的求情因素,本席完全不知道。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判刑,對本席而言沒有參考價值。 11.觀乎本案,考慮雲國強的案例,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剛才所講及種種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再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4年減至三年半, 認罪扣減三分一, 最後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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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