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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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41/2024[2025] HKDC 20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1/2024 & 230/2025(合併)

[2025] HKDC2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1及2025年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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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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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5年12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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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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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被告人承認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控罪1:中國銀行帳戶

2.2020年10月至11月,當時31歲的受害人羅女士墮入投資騙局。羅女士受騙徒欺騙,透過一個詐騙流動應用程式投資加密貨幣。羅女士按騙徒指示把港幣逾130萬元轉帳至11個個人帳戶進行投資,包括於2020年11月14日,將港幣260,537元款項轉帳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的個人帳戶(帳戶號碼012-390-2-005801-8)(“中銀帳戶”)。

3.羅女士後來無法取回她按騙徒指示轉帳的金額,總損失港幣1,372,257元。羅女士發覺受騙後報警。

中銀帳戶

4.中銀帳戶於2020年6月17日由被告人開立。被告人為唯一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5.於2020年11月3日至19日期間:

(a) 有港幣9,410,296.35元透過268筆存款存入中銀帳戶;及

(b) 有港幣9,409,770元透過189筆提款從中銀帳戶被提取。

6.在此期間,中銀帳戶每日都收到款額港幣5,000元或以上的存款(共收到180筆此款額的存款),當中包括上述羅女士於2020年11月14日所存入的受騙款項。

7.絕大部分存入中銀帳戶的款項(超過99%)在即日或不久後即透過轉數快轉帳給7名人士。中銀帳戶在期間呈現鏡像模式。此外,亦發現其他可疑模式,例如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中銀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8.2020年11月19日,中銀帳戶的期終結餘為港幣530.65元。

9.2023年9月12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聲稱自己是一名淸潔工,月入約港幤22,000元。

控罪2:渣打銀行帳戶

10.2021年5月至6月期間,一間新加坡公司在假冒官員騙局中受騙,騙徒聲稱來自不同機構包括中國國際刑警,並表示該公司涉及在廣州購買違禁藥物,要求該公司轉帳金額到不同戶口,以協助調查。

11.受害公司其後受騙徒指示,轉帳總額美金770萬元至一間香港公司“胥迪貿易有限公司”(“胥迪公司”)名下的一個號碼為41500487047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帳戶”):

日期 金額
2021年6月9日 美金110萬元
2021年6月10日 美金80萬元
2021年6月11日 美金180萬元
2021年6月11日 美金80萬元
2021年6月 15日 美金120萬元
2021年6月16日 美金150萬元
2021年6月17日 美金50萬元

12.2021年6月18日,受害公司無法再聯絡騙徒,案件報警處理。

胥迪公司

13.胥迪公司於2020年12月4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在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是唯一創辦成員及首任董事。

渣打帳戶

14.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到渣打銀行一間分行,以胥迪公司的名義開設渣打帳戶,被告人是渣打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5.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a) 2021年6月9日至22日期間,渣打帳戶有9筆存款,總額美金781萬元(包括上述來自受害公司的美金770萬元)。同一期間,差不多所有上述款項(美金7,809,923.49元)藉65筆交易被提取。截至2021年6月22日,結餘為美金76.51元;

(b) 上述絕大部份存款(超過99%)在收到即日或不久後迅即被提取,呈鏡像模式。此外,亦發現其他可疑模式,例如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持低企。渣打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c) 存款被提取至包括新加坡、美國、荷蘭、法國、日本、巴布亞新幾內亞、巴西、瑞士、印度及意大利的不同海外帳戶以及17個香港本地帳戶。

16.2021年7月12日,渣打銀行收到一份由被告人簽署的表格(日期為2021年7月9日),要求渣打銀行重新發行渣打帳戶的網上銀行登入解碼器。

拘捕及警誡

17.2021年12月6日,警方找到並拘捕被告人。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指稱如下:

(a) 被告人對渣打帳戶或該帳戶的交易毫不知情。他遺失了身分證,但沒有申請補領新證。一定是某人撿拾了他的身分證,並以該身分證開立渣打帳戶;

(b) 被告人對受害公司或騙徒毫不知情,並對渣打帳戶的開戶授權書或其他銀行文件沒有印象;

(c) 可是,被告人承認開戶授權書上所載的流動電話號碼屬於他本人所有,但他不知道該號碼為何會載於開戶授權書。被告人亦承認他的香港身分證號碼及正確出生日期載於開戶授權書;

(d) 被告人聲稱於2020年4月或5月左右遺失香港身分證,因懶惰而沒有報失。他確認開戶授權書夾附的是他所遺失香港身分證的副本。被告人稱於2021年 5月取得新的香港身分證;

(e)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在髮廊兼職工作,月薪港幣約10,000元;

(f) 被告人住在杏花邨18座一單位,該單位屬於母親所有。他不知道該地址為何載於開戶授權書;

(g) 被吿人7至8年前有一個恒生銀行帳戶,但此後沒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聲稱薪金以現金支付;

(h) 被告人對胥迪公司毫不知情,亦沒有見過其公司註冊處文件,不知道他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為何載於公司紀錄上。

出入境紀錄

18.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2017年1月1至2022年9月28日一直身在香港。

罪行

19.案發所有期間:

(a)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銀帳戶的總額港幣9,410,296.3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1);

(b)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帳戶的總額美金7,81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2)。

求情及判刑

20.被告人現年51歲,未婚,被告人只有中三程度,打從2023年12月起任職髮型師,月入約港幣17,000元。被告人過往有9項定罪,其中4項涉及不誠實,但並没類同。

21.被告人父親早已離世,被告人現和90歲的母親及65歲的哥哥同住,並獨力照顧二人。

判刑考慮

22.正如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庭於HKSAR v Boma[1]一案中列出多項考慮因素: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本席亦和控辯雙方確認他們的立場,就控方而言,控方接納被告人並不知悉及没有參與相關的前置罪行,但並不接納被告人只是借戶口給別人使用。

24.雖則辯方於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只是愚蠢地把戶口借給朋友使用,但在庭上確認撤回這說法並確認被告人有處理戶口內的金錢。

25.就本案而言,從案情可見雖則兩控罪案發時間約10多天至1個多月,但卻可見這短時間內控罪1已有268筆存款,而控罪2雖只有9筆款項存入,但卻涉及781萬元美金,更甚的是,涉及國際元素在內。

26.再者,被告人對戶口的“黑錢”亦有所處理。事情還不只這樣,除對戶口的處理外,被告人還提早開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戶,雖沒証供指他有份參與騙局,但這操作卻可替犯罪者提供多一種途徑進行詐騙。雖則控方同意没証供指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但其角色比借戶口的底層角色嚴重。

27.辯方大律師引用谢志建[2]黎尚天案,本席亦引述辯方撮要: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 [2024] HKDC 1264,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來到香港開立了香港佳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佳順”),並是佳順的唯一董事及主要股東。被告人在香港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佳順的銀行帳戶,是該戶囗的唯一的帳戶簽署人。案中,他被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佳順在涉案恒生帳戶的總額美金12,233,405.84元、港幣7,682,866元及141,879.97歐羅款項(黑錢總額超過港幣1億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方循第455章第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結果,被告認罪後被判入獄3年半,減去認罪的1/3後,是監禁28個月。另外,法庭亦根據控方就第27(2)條的申請,加刑20%。最後的總刑期是入獄33個月。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尚天 [2025] HKDC 18,被告人以港幣 5,000元的報酬出售自己的銀行戶囗給別人使用,結果,在3個月期間,有關戶囗被人清洗港幣$11,759,908.84,結果被告人認罪後被葉佐文法官判入獄2年。葉法官亦根據第455章第27(2)條加刑25%。被告最終被判入獄2年6個月。」

28.辯方陳詞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點是3年以下。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陳詞,就黎尚天案一案,同級法院案件,沒經過上級法庭考慮,本席認為沒有多大討論價值。

29.而就谢志建一案,本席獲控方提供了該案的上訴庭判詞,雖則最終上訴庭並沒批准該案控方的覆核刑罰申請,但其原因是該案上訴人將於短時間內獲釋及上訴時案件的押後聆訊及補充陳詞等轉折。若批准申請會對該案被告人不公。然而,上訴庭亦明言,該案以3年半為量刑基準,是屬明顯不足或原則有錯。

30.根據雲國強[3]一案,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1.本案涉及2項相同控罪,本席認為以Global approach處理較恰當。2項控罪涉及共值約7千萬港元,數目龐大,考慮了雲國強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本席以6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了3分1,判處50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20%或以下的幅度。

33.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宗數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最高鋒的47,063宗,而2025年1至8月則為31,185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2年最高鋒的366.44億,而2023年則下調至120.33億,2024年則為61.15億,截至2025年1至8月金額為24.55億。

34.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確有下降趨勢,但數字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是恰當的。

35.參考了吳建兵[4]岑華擴[5]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刑3分1是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確有下調,本席認為加幅可在3分1以下。參考了谢志建一案,上訴法庭對於20%的加幅並沒批評。本席亦以20%作為加幅,就2項控罪均判處6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2 HKLRD 33

[2] [2024] HKDC 1264

[3] [2012] 1 HKLRD 197

[4] CACC32/2011

[5] CACC2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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