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伟伦

Case No.DCCC 1002/2025[2026] HKDC 14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02/2025

[2026] HKDC 1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伟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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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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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5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  及 (3)條。

案情

2.2024年11月至12月期間,27名各類詐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合共9,820,506.1元轉帳存入騙徒指定的帳戶,其中1,359,153元存入了控罪一至五所指的被告人名下的5帳戶。

控罪一帳戶

3.這個帳戶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0日持雙程證開立。他是這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4.2024年11月20日至27日期間,這帳戶有5筆總額為23,490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部分上述受害人的合共10,990元的轉帳存款),及4筆總額為23,379.55元的提款,存入款項於同日迅速被提取。

控罪二帳戶

5.這個帳戶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1日持中國身分證、雙程證及香港入境處發出的旅遊簽證開立的。

6.2024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間,這帳戶有152筆總額為1,913,232.79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部分上述受害人合共778,657元的轉帳存款),及114筆總額為1,913,225.67元的提款,存入款項通常迅速被提取。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及“化整為零”模式,活動有突然激增及突然淡靜的情況,帳戶看似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控罪三帳戶

7.這個帳戶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中信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0日開立的,他是這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8.2024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期間,這帳戶有30筆總額為512,153.8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部分上述受害人合共108,366元的轉帳存款),及27筆總額為512,153元的提款,存入的款項通常迅速被提取。帳戶的交易呈鏡像模式,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帳戶看似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控罪四帳戶

9.這個帳戶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東亞銀行帳戶(“東亞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1日開立,他是這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0.2024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期間,這帳戶有23筆總額為495,679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部分上述受害人合共234,702元的轉帳存款),存入款項透過30次提款全部轉走,存款通常迅速被提取,交易呈鏡像模式,帳戶看似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控罪五帳戶

11.這個帳戶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滙豐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20日持雙程證開立,他是這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2.2024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期間,這帳戶有132筆總額為533,556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部分上述受害人合共226,438元的轉帳存款)及45筆總額為533,544元的提款,存入的款項通常迅速被提取。帳戶的交易呈鏡像模式,日終結餘維持低企,帳戶看似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3.2025年3月1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當時無業,之前在內地曾任職保安員及侍應,月入人民幣4至5千元;2024年11月,他與一名透過微信結識的朋友來港,開立了涉案的5個帳戶,然後把該些帳戶的銀行卡交給這名現已失聯的朋友,之後他沒有再操作該些帳戶,對帳戶交易並不知情。他獲得人民幣3千元及一頓飯作報酬。

14.被告人承認案情所指,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財產為犯罪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被告人背景

15.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6.他現年35歲,是一名內地居民,接受至中專程度的教育,被捕時無業。

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藍凱欣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年幼喪父,與智力有問題的母親和80多歲的祖母在佛山居住。他年幼時發高燒,影響智力,在特殊學校就學至中專畢業,之後做過侍應、保安等工作。

18.法庭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屬輕度智障,智商為60分。藍大律師陳詞指稱這個智商約為一名9至12歲孩童的智力。

19.被告人被一名在網上認識的人游說來港開戶口賺快錢。由於他的智力、判斷能力及自制力較弱,比較容易受人唆使及操弄,未能及時理解借戶口給他人使用的嚴重性而按該人的指示來港開戶,之後將戶口交給該人使用。

20.藍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對於各戶口的資金出入情況並不知情,亦不知道戶口被用以清洗犯罪得益。

21.本案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但刑罰需具阻嚇性;黑錢數額雖然並非量刑之唯一考慮,但仍是一個重要因素;藍大律師列出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列舉的判刑考慮,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所列出的判刑相關因素。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因其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該庭亦指出,當黑錢金額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辯方希望法庭留意以下因素:(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及所處理款項為黑錢知情;(ii)  洗黑錢手法並非複雜或精密;(iii)  犯案期約為一個月;(iv)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前置罪行中有擔當任何角色和參與程度;及 (v)  被告人獲益甚微。

23.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由於年幼時發高燒導致“腦殘”,令他得不到正確的管教及認知,容易輕信别人,是次被有心人利用才犯下本案,現已受到教訓,以後做事會三思而行。

24.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被告人涉及提供傀儡戶口作洗錢之用,但由於没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源頭罪行有粗略的理解”,所以本案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案的情形,加刑幅度應低於三分之一。

判刑考慮

2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6.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27.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8.Boma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29.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根據許有益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1.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32.控罪一涉及17天內清洗23,490元,控罪二涉及41天內清洗1,913,232.79元;控罪三涉及13天內清洗512,153.8元;控罪四涉及16天內清洗495,679元;控罪五涉及13天內清洗533,556元;5項控罪涉及在42天內清洗共3,478,111.59元。

33.除來港開立涉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外,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或對帳戶中的錢銀作出調動;本案不涉及其他加刑成分。

34.被告人承認案情所指,在案發期間,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述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35.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屬Boma案判詞40(8)段所提及的“gradations of culpability"之低層次罪責。

36.考慮過相關案情,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控罪一:12個月監禁;控罪二:36個月監禁;控罪三至控罪五:每項18個月監禁。

37.考慮到案情、求情陳詞以及被告人的背景-包括其初犯及其智力狀況令他比常人更易受唆擺及對事情嚴重性遜於常人的認知,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為42個月監禁。

38.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控罪一:8個月監禁;控罪二:24個月監禁;控罪三至控罪五:每項12個月監禁。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認罪後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9.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40.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41.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7月2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42.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3.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15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3.48%。

44.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6月的金額為14.2638億元。

45.雖然相關數據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46.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加刑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控罪一:10個月監禁;控罪二:30個月監禁;控罪三至控罪五:每項15個月監禁。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加刑後的刑期是35個月監禁。

47.為達致35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控罪一刑期中的5個月須與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一餘下的刑期以及其他控罪的刑期均與控罪二刑期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詞第53-5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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