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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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 “洗黑錢”。控罪一指控被告人透過銀行帳戶,在約1個半月時間內,處理總額約值港幣780萬元的黑錢;控罪二指控被告人透過另一銀行帳戶;在約1個月時間內,處理總額超過價值港幣250萬元的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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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4 及 817/2024(合併) [2024] HKDC 1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84及8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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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 “洗黑錢”。控罪一指控被告人透過銀行帳戶,在約1個半月時間內,處理總額約值港幣780萬元的黑錢;控罪二指控被告人透過另一銀行帳戶;在約1個月時間內,處理總額超過價值港幣250萬元的黑錢。 案情 2.控罪一涉及仁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 ,控罪二涉及Globalised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 “公司2”)。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公司1及公司2的創辦人及唯一股東兼董事。 3.公司1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公司帳戶(下稱“帳戶1”),而被告人是帳戶1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帳戶1的銀行結單顯示 :
4.公司2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公司帳戶( “帳戶2”),而被告人是帳戶2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帳戶2的銀行結單顯示 :
5.稅務局記錄顯示,公司1於2020年至2022年期間,沒有提交報稅表;被告人則於2020/2021年度報稱保險代理,全年入息港幣446,178元。 6.2022年8月17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與父母一起居住,讀書至大專程度,擁有高級文憑資格。案發前她在一間醫院從事文職工作,月入港幣8,000元。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因為收入不多,每個月亦要給予父母少量家用,因此可以運用的收入很少,在朋友介紹下開設公司和戶口,收取少量報酬,因而犯案。 9.伍大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自己、母親、弟弟、朋友、教會的傳道人,與及被告人的前僱主所撰寫求情信件,其內容大致上都有讚揚被告人平日的為人,並要求本席從輕發落。透過求情信件,本席相信被告人案時是一時貪念,因此才誤入歧途,現在已有決心改過自身。 量刑考慮 10.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1.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原則,即:-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9段)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13.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量刑 14.本席同意,控方案情看不到前置罪行是什麼,而兩項控罪的犯案時間不長,其中控罪一大約只有一個半月,控罪二亦只有約一個月,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亦同意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而犯案手法也不複雜。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在於開立戶口之後容許他人使用,她對戶口運作並不知情,所收取的只是少量金錢報酬。 15.但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的角色只是開立傀儡戶口,但是正正就是這些傀儡,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往往無法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而且本案2項控罪的 “黑錢”合共約值港幣1,000萬元,情況嚴重。 16.考慮所有情況後,控罪一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二則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7.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但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適時認罪,她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控罪一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 加刑申請 1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呈交一份由高級督察Ho Yiu的供詞。 19.根據相關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的案件數目,有持續上升之勢 :「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的1,090宗增至2023年的2,180宗及2024年1月至7月的1,475宗。涉及「傀儡戶口」案件的「洗黑錢」案,由2020年的231宗(63.46%) 增至2023年的1,766宗(80.42%)及2024年1月至7月的916宗 (82.3%)。 20.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上升。 21.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 22.辯方對控方申請加刑沒有反對,只希望幅度不要太高。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此案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24.在本案,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屬恰當。 25.本席決定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把2項控罪的刑期都加刑20%,因此控罪一刑期為監禁3年2個月(0.4個月不計算),控罪二刑期為監禁2年4個月(0.8個月不計算)。 26.為了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亦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監禁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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